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社会保障法的思考/林号兵

时间:2024-07-09 07:2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社会保障法的思考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论文摘要] 江泽民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理顺分配关系,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积极性的发挥,更加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在社会分配领域中,社会保障制度及其相关立法,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是本届政府的核心工作之一,加强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职能。社会保障法是以社会公平作为其价值取向的,明确社会保障法的地位与性质,对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 社会保障;社会本位;社会公平

在刚刚闭幕的中国共产党的第十六次代表大会上,江泽民同志对社会分配体制的改革以及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进行全面阐述。明确指出要正确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既要反对平均主义,又要防止贫富悬殊”,“以共同富裕为目标,扩大中等收入者的比重,提高低收入者的收入水平”。⑴朱?基总理在今年年初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郑重地使用了“弱势群体”这一术语,这是“弱势群体”第一次出现在政府文件中。这说明了党和政府对目前中国社会分配与社会保障问题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对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在经济领域中所暴露出来的深层次矛盾,倍加重视。解决这样的社会问题,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加强社会保障立法,是必然的选择。
一、 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障法的生成
“社会保障”作为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的1935年《社会保障法》之中,但作为社会保障法核心内容的“社会保障”,早在1883年至1891年间就已由德国政府所创立。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对“社会保障”的定义是:社会通过采取一系列的公共措施来为其社会成员提供保护,以便与由于疾病、生育、工伤、失业、伤残、年老和死亡等原因所造成的停薪或大幅度减少工资而引起的经济和社会贫困进行斗争,并提供医疗和对有子女的家庭实行补贴的法律。各国立法和学者都对社会保障作出定义,其共同点都认为“社会保障是为丧失劳动力以及需要某些特殊帮助者提供的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法律制度”。⑵
世界上最早的社会保障法是英国1601年颁行的《济贫法》。该法的颁布,是针对英国15世纪因圈地运动导致的大量农民涌入城市,造成人口过剩,失业人口增多,贫富差距拉大等一系列社会问题而制定的。该法的实施对稳定当时的社会秩序和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而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则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19世纪末期,德国国内经济萧条,工人大批失业,流离失所,朝不保夕,民不聊生。社会主义思潮在工人中间传播,无产阶级队伍壮大,劳资矛盾突出。议会批准了一系列社会保障法案,如疾病保险、意外保险、年老与伤残保险三项法案,以后又不断增加。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开始仿效,社会保障全面进入到国家立法阶段。时至今日,社会保障立法已经历100多年,随着世界经济发展,文明进步,针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社会保障制度也在改革和调整中不断完善。
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一个历史过程,体现在:
第一,社会保障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同时也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首先,市场经济是社会化的大生产。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家庭是基本的生产单位和消费单位,劳动者遇到疾病、年老和生育等风险时,主要靠自力救济。但是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劳动者离开家庭而走向社会,这一切风险都转化为社会问题了,必须由政府出面来制定和实施社会保障制度,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使社会生产得以顺利进行。⑶其次,市场经济本身是竞争经济。在竞争中,社会主体所遵循的是优胜劣汰的“丛林法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两极分化,贫富悬殊。这种“马太效应”势必会激化社会矛盾。因此,对市场竞争应当有所限制,而不是无限的。在一个极度竞争的社会里,竞争是残酷血腥的。竞争成为了强者掠夺弱者的主要的、公开的、合法的武器,市场竞争应当存在一定的范围。在人权方面是不允许竞争的,人权不能依照市场法则来配置。必须赋予社会的不幸者和市场的失败者以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的权利,对他们热切同情和悉心关怀,满足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才能使充满竞争的市场洋溢充沛的人文情愫,从而维护稳定健康的经济秩序。
第二,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职能完善的结果。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对经济活动奉行的是不干预政策,国家职能在经济领域显得很无力。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放任,在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市场经济体制的痼疾暴露出来,出现许多社会问题。事实证明,市场机制失灵,政府必须介入到社会保障中来,发挥国家的公共职能。首先是收入分配的缺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在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是依据其所拥有的生产要素在市场的稀缺程度和要素价格,收入分配形式直接与各种提供给市场的要素相对应。由于他们所拥有的要素数量与质量不同导致收入不均。”⑷与此同时,随着生产力提高,人们对生活水平提高的习惯性期待也在增长。但是,市场竞争的结果是有限的社会财富流向强者,而绝大多数的竞争弱者连生存都难以保证。因此,客观上要求国家提供社会福利,以维持他们与当前生产力相当的生活水平,依靠国家的力量来弥补市场分配机制导致严重的贫富悬殊的缺陷。其次,经济全球化下的金融风险。1998年那次东南亚经济危机,席卷全球,对世界经济发展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东南亚各国通货膨胀严重,人民生活得不到保障,政府威信扫地。因此,要克服金融风险,必须依靠政府干预经济,实行合乎经济规律的金融政策,有力地发挥国家经济职能。同时,国家也必须制定切实的社会保障制度和法律,以增强社会成员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避免陷入到社会冲突中来。
第三,社会本位思想是社会保障制度产生和发展的理论基础。法律的本位是指法律的主义、精神和宗旨。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奉行的是个人本位。“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个人,个人彻底解放,高度自治,完全自由,私利至上”⑸,为适应自由竞争经济的需要,自由放任的法观念占据统治地位,绝对的财产所有权和契约自由原则被奉为真理。个人本位思想在反封建斗争中和促进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了其历史作用。但是,个人本位思想在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其负面影响也是全方位的,如经济危机、无政府主义、文化亵渎等等。
生活在18世纪后半期和19世纪上半期的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提倡个人利益至上,虽然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应该统一,但真实存在的还是个人利益。社会利益是许多个人利益的相加,增进个人利益也就是增进社会利益。显然,边沁所代表的正是自由竞争时期的个人本位思想。个人本位思想在近代法哲学中主要表现为一种进化论思想。1851年,赫伯特 •斯宾塞发表的《社会静力学》一书,他将达尔文的“物种通过适应环境而发展演化的概念”引入到社会生活,认为社会发展也是“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结果。这种社会达尔文主义是一种极端的利己主义,不惜牺牲社会利益,终将为人类文明所扬弃。生活在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法学家耶林在继承边沁的功利主义传统的同时,强调社会利益或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结合,力求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其思想推动了资本主义的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反映了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⑹“在社会本位时期,社会应着眼于社会整体,制度安排应该立足于社会整体,国家应该维护社会公益”。⑺这一思想在经济学领域也产生了重要影响。1912年出版的《财富与福利》一书提出“收入均等化”的观点。认为收入的途径应由政府向富人征税,通过建立各种服务措施,如养老保险、免费教育、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来补贴给穷人。这种福利经济学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最终建立提供了直接的理论依据。
二、社会保障法的定位
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已产生,经历了建国初期的创立时期,改革时期和停滞时期。这些历史时期的社会保障法是适应战争年代需要和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配套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尤其是党的十四大以后,我国才开始着手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因此,我国的社会保障法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许多理论问题有待深入研究。
在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在经济法学界有观点认为:社会保障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所调整的又一个方面的社会经济关系就是国家在实施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⑻另类观点认为,社会保障关系不是经济关系,不能由经济法调整,甚至主张应由民法来调整。还有人认为当前我国社会法律体系应划分为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经济法和社会法九个部门法,认为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的部门法。⑼我们的观点是,社会保障法是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障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
首先,社会法不是我国当前法律体系的一个部门法。有学者认为“社会法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法律部门,它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从整个社会利益出发,保护劳动者,维护社会稳定。社会法包括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等”。⑽我们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现代法制,可以划分为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大法域。这种划分是以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为标准的。而部门法的划分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为标准的,二者划分标准是不同的。
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们就开始研究法律与利益的关系。乌尔比安提出的著名的公私法划分理论,就是以利益为标准的。他把以保护国家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叫做公法;而将涉及个人利益,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叫做私法。发展到20世纪,西方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类。认为社会利益是指“包含在文明社会中并基于这种生活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标志20世纪法理学特点的整个世界法律思想中的态度的变化,以承认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为基点,认为它比个人自我主张更宽广,范围更大。”⑾这为社会法的产生与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社会法是以维护社会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的总称。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公共社会是不同于个人、集体和国家的概念。尽管社会利益通过社会主体(包括公民个人、法人、利益阶层或国家)以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但是在利益的分类中,私人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是平行的。私人利益具有特殊性、利己性,表现为社会强者的利益;国家利益具有抽象性、中介性、政治性,表现为统治阶级的集团利益;而社会利益则具有普遍性、终极性,表现为每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三者本质是不同的。现代法制将法律体系中的各部门法按照其利益导向的不同划分为私法、公法和社会法三类。而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法具有同质性,都体现着国家干预精神,都将社会公平和社会公益作为其宗旨内容的,所以说应当属于社会法范畴。
其次,社会保障法不应由民法来调整,它们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范畴。如前所述,民法属于私法,而社会保障法属于社会法,主要体现在:
1、民法是个人本位法,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本位法。民法主体是个人,是经过民法抽象而成为一律平等的主体,但是实际上是千差万别的,在竞争中优胜劣汰。所以说“民法是‘能人法’,不能反映社会本位的要求”。⑿社会保障法的主体是社会,包括国家和社会性团体(如慈善机构),其保护的对象是社会全体成员,具有普遍性。任何一个社会成员,其生存权一旦受到威胁,都可以主张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
2、民法是自我救济法,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救济法。民法的原则是私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私人自力救济,法律通常不会介入到私人交易中来,对社会弱者,无能为力。而社会保障法是以保护和扶持社会弱势群体为目的的。国家依靠自身权力,干预不均等的收入和财富,通过二次分配,对社会弱者以一定的救济。
最后,社会保障法是经济法的部门法。现代法理学研究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应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为首要标准,以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为辅助。⒀而经济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涵盖了社会保障关系。
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直接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其实质是从国家的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关系的影响。法律的作用就是整合各种利益冲突。国家在协调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时就必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运用国家权力对一切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限制,而这些以立法形式表现出来的正是经济法应有内容。⒁社会保障关系是特殊的经济关系,是“物质资源的分配关系,是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一种经济关系”,⒂这种关系是经济法所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一部分。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社会保障具有明显的经济职能。社会保障是经济法宏观调控职能实现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体现在:国家对社会分配领域的干预,有助于增加消费倾向,实现宏观经济的平衡。社会保障收入在经济萧条时增加缓慢,而支出迅速增加;当经济繁荣时,社会保障收入迅速增加,而支出则增加缓慢。这样,社会保障通过直接调整公民的消费水平以影响公民的社会预期,从而达到间接调整市场需求的升降。另一方面,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也是一致的,都是社会整体调节的方法,即国家依靠政权的力量,充分发挥国家的经济职能作用,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来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社会保障法是社会调节法,国家通过税收和强制投保等渠道来筹措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进行二次分配,以实现社会保障法的社会公平的价值理念。综上所述,社会保障法是经济法的一个部门法。
三、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公平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
公平,是最古老而又持久的法律价值之一。公平是一个含义丰富,且不断发展的范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其领悟与阐释也是不一致的。纵向角度看,例如在计划经济体制时代,我们曾一度将绝对均等视为公平,所谓“不患寡而患不均”。而今天我们看来,这种平均主义是不公平的,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横向角度来看,不同的法部门对公平的理解也是不同的。例如刑法将“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视为公平;而传统的民商法的公平是“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建立的公平体系”。⒃可见,对公平的价值追求,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是不同的;即便在同一历史阶段,不同的法部门对公平的价值取向也不完全一致。
邓小平理论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生产力不发达且不平衡,只有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大力发展生产力,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才能最终消灭贫穷,实现共同富裕。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 ,价值规律发挥作用,收入分配机制与竞争机制相联系,必然导致社会成员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非常悬殊。我们应肯定由于经济主体间素质参差不齐,会造成收入的差别;但是,两极分化却是与社会主义本质背道而驰的。江泽民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奋斗目标。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就要敢于正视我国当前收入分配领域中存在的收入差距扩大以及城乡和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2001年,我国东部11省市人均GDP已达到1600美元,而西部12省区市人均GDP只有610美元。东部最发达的上海市人均GDP已达4500美元,而最不发达的西部省还只有350美元,相差很远。传统的公平观念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受到挑战。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社会问题,是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也是最佳选择。“社会法律的设立,绝不是为了弱者更弱,强者更强,恰恰相反,而是为了保护弱者以抵御强者,以保障他们获得全部权利”。⒄社会保障法正是以社会公平作为自己价值取向的。
对社会公平的理解应当是:设计一种制度或是说确立一种分配原则,将共同创造的社会财富、价值以及社会负担,合理地分配给社会成员,同时对违反这种分配原则所导致的社会冲突,能够合理地公正地解决。经济法属于社会法范畴,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将社会公平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但是,经济法的不同法部门对社会公平的理解也不完全一致。社会保障法侧重的是结果公平,而竞争法则侧重的是过程公平。在竞争法中对社会公平的理解是:1.在市场竞争环境中,经营者之间在权利义务设定方面应该体现合理而不能显失公平;2.所有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同一种规则、同一种标准,交易手段的采用和交易机会的获得方面应一律平等;⒅3.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不合理的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都应当排除。竞争法对公平价值理念的理解是“机会均等,过程公正”。而社会保障法的公平观念是根源于人道主义的现代思潮以及社会福利的理念,在认同收入分配差距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⒆对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以一定的救济,体现出法律不同于经济学的“人文关怀”的特性。
社会保障法的公平理念是国家通过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对部分社会成员的过高收入和社会财富实行直接干预,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来实现的。如果说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存在一定的差距是合理的,那么对社会弱者的救济和保护则也是合情的。这种公平原则指导下的有限的按需分配,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倾向性保护,从而缓解因利益分配严重不均而导致的社会冲突。在实现社会公平的同时,我们必须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社会保障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并不发达且不平衡,人民生活水平普遍较低,社会保障必须考虑国家和社会的最大承受力。现阶段我们实行有限的按需分配,以满足人民基本生活需要为目标。而不能忽视国情而盲目地与西方国家社会保障标准相比。另一方面社会保障也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追求“形式公平”。社会保障标准过高,势必会挫伤那些合法经营、勤劳致富经营者的积极性,相反会使一些人滋生懒惰情绪,不劳而获,会泯灭人的进取精神和自治能力。如何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十六大报告指出“初次分配要注重效率,发挥市场的作用,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再分配要注重公平,加强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职能,调节差距过大的收入” ,“以共同富裕为目标,扩大中等收入者的比重,提高低收入者的收入水平”。这说明党中央在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理论方面有新的突破。
党的十六次代表大会确立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振奋人心。深化社会分配体制改革以及加强社会保障立法将直接关系到这一目标的实现。党中央在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理论方面的新认识和新发展,为社会保障法的理论研究指明了方向,更为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1998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2002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第2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和城市建设的破坏,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三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依照《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规定的烈度值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下列工程和区域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六条 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工程建设总体规划要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自治区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自治区或者盟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并办理任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需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专业委员会审定,并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交建设、设计单位使用。未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
  国家特殊重大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专业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没有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而擅自动工兴建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给予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评价范围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评价报告无效,返还收取的评价费用,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增加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已于2006年5月15日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2006年5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作如下修改:

一、第2.1.3条修改为:“在省政府办公厅内设海南省应急管理办公室,加挂海南省专项应急指挥联动中心的牌子,增加办公厅应急管理的职能。应急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一)督促落实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指示;(二)拟订或者组织和实施拟订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工作规划和应急预案;(三)督促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和执行情况,并给予指导;(四)督促检查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专业机构的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预警工作情况,并给予指导;(五)汇总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各种重要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建议;(六)承担本级政府突发公共事件统一信息系统、应急指挥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七)监督检查、协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八)组织制订安全常识、应急知识的宣传培训计划和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培训、演练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督促落实;(九)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明确指挥部人员和相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中的职责;(十)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2.4:“部门应急直接责任分工

省公安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

2.人质绑架;

3.化学、生物、放射性和有毒物质造成的危机事件;

4.火灾;

5.爆炸及爆炸物恐吓;

6.计算机病毒攻击;

7.道路交通事故;

8.恐怖袭击事件;

9.劫机事件;

10.人为事故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

11.异常天气(台风、暴雨、浓雾)条件下的公共秩序;

12.事故灾难;

13.灾害现场安全控制、交通管制、围观人群疏散和控制;

14.群体性突发事件以及公共场所密集人群骚动、拥挤、踩踏事故等。

省外事侨务办公室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外、涉侨突发事件,各类突发事件中涉外、涉侨事务的处理。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核事故、核辐射事故,放射性污染物事故,危险废弃物污染事故,矿产资源开发不当造成的事故和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区域、流域性恶性水污染、环境污染、大气污染等生态破坏事故等;

2.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

省农业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农作物自然及生态灾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事件、畜禽传染病疫情,农作物疫情,涉及农业有害生物侵入事件。

海南海事局(海南省海上搜救中心)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海洋环境污染(船舶和港口海域污染);

2.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事故,油类物质和危险化学品水上泄漏事故,民用航空器海上遇险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事件的海上搜寻救助、打捞。

省交通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因气象灾害、火山、破坏性地震、地质灾害以及危化品运输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及干线公路瘫痪处置和修复,公路交通、内河水路交通处置;

2.车站线路异常人群拥挤事故处置;应急事件交通工具和道路保障等。

省水务局(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水旱灾害,台风、冰雹等气象灾害,水电开发造成的地质灾害、环境生态灾害,城市供水、排水系统事故,河流和水库水位监测、预警和水库大坝的紧急修复。

省卫生厅(省疾病控制中心)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传染病疫情;群体不明原因疾病;食源性疾患;

2.食品安全事故、职业中毒和其他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受害人群和地区紧急医疗救助、卫生防疫、卫生环境控制、医院准备、尸体消毒处理等。

省通信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通信网络事故、互联网网络与信息安全事故,地面、海底通信线路和设施事故,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公共或特种(卫星电话、移动机站等)通信保障。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油气田事故,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储运事故、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事故,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2.因气象灾害、火山、破坏性地震、地质灾害以及危化品运输交通事故造成的铁路瘫痪处置和修复,铁道列车运行和线路事故的处置。

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人事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事故。

省民族宗教事务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宗教方面的群体性事件。

省红十字会(红新月会)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灾难事故、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支援,救助难民和赈济灾民,开展募捐工作。

省邮政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邮政应急事件以及应急处置中的邮政协助。

省教育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学校的突发事件处置;紧急状态下的儿童保障和学校上课恢复措施。

省粮食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粮食市场告急,粮食脱销,群众集中购粮事件;

2.实施粮食调运和加工、粮情监测等措施;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中受灾居民的粮食保障等。

省消防局(省公安消防总队)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的火灾扑救、遇险人员和有限空间人员营救。

省新闻办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归口管理本行政区紧急状态下的新闻报道工作;

2.提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新闻报道意见;做好本行政区紧急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情况的新闻发布工作;

3.协调新闻媒体做好新闻报道工作。

民航海南安监办(美兰机场、凤凰机场)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空难,航空器、机场事故,大量航班延误造成人群聚集事件,以及应急航空运输保障。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事故,应急物资及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食品质量安全事故。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紧急状态下的市场秩序监管和流通商品质量监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紧急状态下的食品、药品监管;

2.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生产、储备、采购、调度;

3.因药品和医疗器械事故引发的群体事件。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大型文艺演出、大型体育赛事及群众体育活动引发的停演、停赛等。

省信访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信访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省地震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地震灾害,火山爆发的预防、预报,以及灾害现场应急救援保障。

省林业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森林火灾,野生动植物灾害,涉及林业外来有害生物侵害事件。

省金融办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暴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

2.因兑付和金融机构撤销(关闭)以及上市公司暂停和终止上市引发的债权人、股民恐慌挤兑事件;

3.金融机构重大被盗、被抢事件和特大诈骗事件;

4.支付清算计算机系统事故的危机处置;发行库、发行基金调运、供应危机和金融机构大面积支付危机的处置。

省建设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建筑物倒塌和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城市供气系统事故和城市桥梁事故的处置和修复。

省海洋与渔业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风暴潮、海浪、海啸等海洋灾害的预报、预警;

2.赤潮灾害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渔船及渔业水域污染、海洋工程和海洋倾倒污染),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

省发展与改革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电网停电事故,以及应急电力供应保障;

2.煤电油运综合协调;应急物资(专用、通用物资)以及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紧急生产、储备、采购、征用、调度;

3.制定恢复重建经济政策,制定市场监控、价格紧急措施和非常措施等。

省商务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保障,紧急进口事项。

省财政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将省级负担的应急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日常应急管理费用、预案编制修订审查费用和预案大型演练费用等);大型综合演练单独按项目预算安排,一般演练在正常工作经费中列支。将省级负担的应急准备金在省长预备费和救灾资金中列支。

2.费用的紧急拨付(救援队伍启动费用、现场救援费用、紧急生产启动费用、应急设备物资调运准备金、征用非政府设备物补偿金和赔偿金、受灾居民伤病医治、生活补助金等)。

省气象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气象灾害预报、预警。

省民政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受害人群饮用水和食品、粮食等救助;

2.避难场所的准备和确定;

3.帐篷调配和临时房屋的征用;尸体处理。

省科技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重大应急技术规划,组织紧急攻关、技术咨询等。”

三、第3.2.1条修改为:“监测机构、监测网点、专兼职信息报告员和其他负有监测职责的单位和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应当在第一时间(最迟不得超过4小时)通过应急信息共享网络和专门通信系统向政府主管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四、第3.2.2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报告后,应当按应急信息上行快速报告渠道,在第一时间(最迟不得超过4小时)同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五、第4.1.1条修改为:“根据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严重性、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将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划分为四级: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Ⅰ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六、增加一条作为4.1.2条:“四级适用于威胁程度一般,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造成一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5.4条:“紧急状态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采取一般处置措施无法控制或者消除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宣布全省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国务院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依职权决定”。

八、第5.5.1条改为5.6.1条,修改为“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或者现场指挥部确认突发公共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危害已经消除后,向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提出结束应急的报告,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意见,宣布应急结束。紧急状态终止的决定以及决定的宣布、公布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办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5.5.3条:“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通过省和事发地主要新闻媒体、重点新闻网站或者有关政府部门发布信息。具体按照《, 海南省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应急预案》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9.2条:“应急预案体系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市县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及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专项预案和部门预案的构成种类将不断补充、完善。”

十一、将10.2条修改为:“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

10.2.1自然灾害类

10.2.1.1水旱灾害。

特别重大水旱灾害包括:

1.一个流域发生特大洪水,或多个流域同时发生大洪水;

2.大江大河干流重要河段堤防发生决口;

3.重点大型水库发生垮坝;

4.洪水造成高速公路网和主要航道中断,48小时无法恢复通行。

重大水旱灾害包括:

1.一个流域或其部分区域发生大洪水;

2.大江大河干流一般河段及主要支流堤防发生决口或出现重大险情;

3.一般大中型水库发生垮坝或出现对下游安全造成直接影响的重大险情;

4.洪水造成铁路、高速公路网和航道通行中断,24小时无法恢复通行;

5.全省发生特大干旱。

10.2.1.2气象灾害。

特别重大气象灾害包括:

1.特大暴雨、龙卷风、台风等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影响城市和50平方公里以上较大区域,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50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2.将出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或极强灾害性天气过程,并会造成特大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3.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发生的可能对我省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

重大气象灾害包括:

1.暴雨、冰雹、龙卷风、大风和台风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2.对社会、经济及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的高温、热浪、干热风、干旱、大雾、雷电、下击暴流等气象灾害;

3.因各种气象原因,造成机场、港口、高速公路网线路连续封闭12小时以上的。

10.2.1.3地震灾害。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包括:

1.造成300人以上死亡,直接经济损失占上年国民生产总值1%以上的地震;

2.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70级以上地震。

重大地震灾害包括:

1.造成50人以上、300人以下死亡,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地震;

2.发生50级以上地震;

3.发生在周边国家65级以上、其他国家和地区70级以上地震(无人地区和海域除外);

4.震级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地震。

10.2.1.4地质灾害。

特别重大地质灾害包括:

1.因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

2.受地质灾害威胁,需转移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潜在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亿元以上的灾害险情;

3.因地质灾害造成大江大河支流被阻断,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重大地质灾害包括:

1.因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因灾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

2.受地质灾害威胁,需转移人数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灾害险情;

3.造成铁路、高速公路网线路、民航和航道中断,或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地质灾害。

10.2.1.5海洋灾害。

特别重大海洋灾害包括:

1.风暴潮、巨浪、海啸、赤潮等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50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海洋灾害;

2.对沿海重要城市或者50平方公里以上较大区域经济、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海洋灾害。

重大海洋灾害包括:

1.风暴潮、巨浪、海啸、赤潮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海洋灾害;

2.对沿海经济、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的海洋灾害;

3.对大型海上工程设施等造成重大损坏,或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海洋灾害。

10.2.1.6生物灾害。

特别重大生物灾害包括:

病虫鼠草等有害生物暴发流行,或新传入的有害生物发生对农业和林业造成巨大危害的生物灾害。

重大生物灾害包括:

1.因蝗虫、稻飞虱、水稻螟虫、小麦条锈病、草地螟、草原毛虫、松毛虫、杨树食叶害虫和蛀干类害虫等大面积成灾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生物灾害;

2.新传入的有害生物发生、流行,对农业和林业生产等造成严重威胁的生物灾害。

10.2.1.7森林火灾。

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包括:

1.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00公顷、火场仍未得到有效控制;

2.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造成重大影响和财产损失的森林火灾;

3.距重要军事目标和大型军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足1公里的森林火灾;

4.严重威胁或烧毁城镇、居民地、重要设施和原始森林的,或需要国家支援的森林火灾。

重大森林火灾包括:

1.连续燃烧超过72小时没有得到控制的森林火灾;

2.受害森林面积超过3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

3.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森林火灾;

4.威胁居民地、重要设施和原始森林,或位于县(市)交界地区,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10.2.2事故灾难类

10.2.2.1安全事故。

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需要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的安全事故;

2.国内外民用运输航空器在我省境内发生的,或我省民用运输航空器在境外发生的坠机、撞机或紧急迫降等情况导致的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3.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件,或水上保安事件,或单船10000吨以上国内外民用运输船舶在我省境内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以及港口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水上突发事件;

4.铁路、高速公路网线路遭受破坏,造成行车中断,经抢修48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5.重要港口瘫痪或遭受灾难性损失;

6.造成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30%以上,或造成海口、三亚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50%以上;或因重要发电厂、变电站、输变电设备遭受毁灭性破坏或打击,造成区域电网大面积停电,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的20%以上,对区域电网、跨区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构成严重威胁;

7.大面积骨干网中断、通信枢纽遭到破坏等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8.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支付、清算系统发生故障或因人为破坏,造成整个支付、清算系统瘫痪的事故;

9.城市5万户以上居民供气或供水连续停止48小时以上的事故;

10.造成特别重大影响或损失的特种设备事故;

11.大型集会和游园等群体性活动中,因拥挤、踩踏等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事故。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事故,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需紧急转移安置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的事故;

2.国内外民用运输航空器在我省境内,或我省民用运输航空器在境外发生重大飞行事故;

3.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故或水上保安事件;3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的非客船、非危险化学品船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水上突发事件;

4.铁路、高速公路网线路遭受破坏,或因灾严重损毁,造成通行中断,经抢修24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5.重要港口遭受严重损坏;

6.造成跨区电网或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10%以上、30%以下,或造成重要中心城市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20%以上、50%以下;

7.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通信、信息网络、特种设备事故和道路交通、大中城市供水、燃气设施供应中断,或造成3万户以上居民停水、停气24小时以上的事故;

8.大型集会和游园等群体性活动中,因拥挤、踩踏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9.其他一些无法量化但性质严重,对社会稳定、经济建设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10.2.2.2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特别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包括:

1.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或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或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的;

2.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3.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4.核设施发生需要进入场外应急的严重核事故,或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3级以上的核事件;

5.高致病病毒、细菌等微生物在实验室研究过程中造成的特大污染事故;

6.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物、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系统构成严重威胁,或造成高度侵袭性、传染性、转移性、致病性和破坏性的灾害;

7.台湾省和周边国家核设施中发生的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属于4级以上的核事故;

8.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达5000立方米(幼树25万株)以上的事故,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1500亩以上,属其他林地3000亩以上的事件。

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包括: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或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境受到污染;或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或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2.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3.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达1000-5000立方米(幼树5万-25万株)的事件,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500-1500亩,属其他林地1000-3000亩的事件;

4.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环境污染事故,或资源开发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可能导致主要保护对象或其栖息地遭受毁灭性破坏,或直接威胁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游客安全的事故;

5.由于自然、生物、人为因素造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大批死亡或可能造成物种灭绝事件;

6.核设施发生污染,达到进入场区应急状态标准;

7.进口再生原料严重环保超标和进口货物严重核辐射超标或含有爆炸物品的事件;

8.非法倾倒、埋藏剧毒危险废物事件。

10.2.3公共卫生事件类

10.2.3.1公共卫生事件。

特别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包括: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疫情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发生,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疫情有扩散趋势;

3.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特别重大, 食品安全事故;

7.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省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8.其他危害特别严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包括:

1.在1个县(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市);

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1个县(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市);

3.发生传染性非典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4.霍乱在1个县(市)范围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有扩散趋势;

5.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

7.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8.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用药出现人员死亡事件;

9.对2个以上县(市)造成危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