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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购商品房再转让/田冲

时间:2024-07-04 21:4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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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购商品房再转让
——田冲

案例简介:06年1月份,刘先生通过一房屋中介公司与别人签订了一份房屋更名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刘先生首期付款10万元替卖方到银行还款撤押,然后双方再到开发商处办理更名手续,手续费由刘先生全部承担,更名手续办理完后刘先生再付给卖方剩余的房款15万。合同中还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办理银行还款撤押、办理更名手续的具体日期及不能办理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为刘先生的身份证过期没能及时从银行提款而导致迟延付款,卖方要求刘先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约定数额的违约金,刘先生不同意,卖方随诉诸法院。
律师分析:本案实际上是一个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效力问题。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是指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他人的行为。这种转让只变更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不发生变化,由商品房预购人将原预购合同的债权或者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与预售人之间建立新的买卖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这说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是合法的,只是由国务院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具体来把握。
而鉴于房地产市场的异常火爆,房地产泡沫也随之高涨,给经济运行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同时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趋于畸形,盲目的追求高利润,开发高档住宅及商业地产,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长期健康的发展,更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同时也给行政管理及实施社会福利政策带来了阻力。再者,不动产流转是经济社会资源配置的最重要方式之一,国家对其征收流转税也是财政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国家通过税收这个法律的、经济的杠杆来调节社会资金的流向及流转速度,从而达到其行政管理的目的。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因为其没有发生房屋权属的移转,不存在对不动产征税问题,致使税金流失,而且加速了房屋财产的流转,给目前炙热的房地产市场的降温带来巨大压力。
2005年4月30号,经国务院同意并转发的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实行实名制购房,推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防范私下交易行为。至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已经被国务院否定。国务院行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赋予其规定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的权力,明确予以否定,至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的授权性法律规定已经得到了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就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不得转让。刘先生与出卖人签订的房屋更名合同应当认定为一份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既然没有法律约束力就不存在违约不违约的问题。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只能产生以下法律后果: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本案来说,既然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就当然的无效,不存在谁违约,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对于买受人来说,他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也就谈不上返还财产,而对于卖方来说,既然已经收取了部分购房款,就应当返还购房款及同期银行利息;因为本案中的卖方存在主要的过错,所以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当主要由卖方来承担。
刘先生要想购买该房屋只能等到对方办理了房产证之后再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样的合同才是合法有效,才能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出现以上情况,买受人的权利是很难得到法律的切实保障的。我国不动产的公示方法就是登记,这提醒广大的购房者,在买房之前一定要审查清楚:房屋出卖人与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否一致?如不一致,是否得到了产权人的合法有效的授权?该房屋是否有共有权人?有的话,共有权人是否同意出卖房屋?只有把好这一关,才能切实有效的防止以上的情况发生。
综上所述,在房屋买卖当中,有着很多的违法、违规操作,有的是基于对法律、法规政策的无知、不了解,有的则是为追求利益而明知故犯,他们的行为轻者会给购房者带来风险乃至损失,重者则是严重的扰乱了房产市场的交易秩序。总之,无论买卖的是一手房还是二手房,都必须先查清卖方有无房产证,有无处分权,不然会导致巨大的法律风险。


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河北省在职职工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技能进行补充、更新、拓展、提高的教育。

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继续教育的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经济管理、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继续教育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需要,以有关专业技术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

第七条继续教育可以采取进修班、培训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电化教育、函授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56学时。

第九条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除另有协议外,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返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一条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行业、系统、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办学条件和设施。

第十二条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从干部训练费中列支,企业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各界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五条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企事业单位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登记考核,并将登记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的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学习成绩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企事业单位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或者阻挠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拒绝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为其申报或者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工作的通知

卫办文档发〔2008〕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卫生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卫办发〔2008〕24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8年4月15日印发施行。为做好贯彻实施《规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卫生档案管理工作是国家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地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含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科研、血站、妇幼保健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卫生部直属各单位(以下统称各卫生机构)管理水平与服务质量,维护公民和各卫生机构合法权益的基础性工作。做好卫生档案管理工作是各卫生机构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是加强各卫生机构业务建设、客观评价其管理水平的内容和指标之一;同时也是建立服务型政府和社会公共事业、更好地为公众健康服务的需要,是政府信息公开和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内容之一。

多年来,各卫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在开展卫生档案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奠定了比较牢固的卫生档案工作基础,建立起一支业务水平较高的卫生档案队伍。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信息化、网络化技术在各行业的广泛应用,人民群众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日益提高,卫生档案管理工作遇到新问题,面临新挑战。

《规定》是规范全国卫生系统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各卫生机构要从严格执行《档案法》、规范管理卫生档案、主动实行医疗卫生行业信息公开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规定》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增强实施《规定》的自觉性、主动性和责任感。要通过实施《规定》,使各卫生机构及其全体人员自觉依法做好卫生档案管理工作,认真查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本单位档案管理水平。

二、结合实际,制定措施,将《规定》落到实处

《规定》对于进一步做好卫生档案管理工作,加快各卫生机构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建设,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卫生档案,维护广大公民和各卫生机构的权益提出指导性意见,各卫生机构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措施予以贯彻落实。

(一)把学习、宣传、贯彻《规定》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统筹安排,加强管理,狠抓落实。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各卫生机构的相关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全面掌握其基本内容,做到准确理解、举一反三、融会贯通、正确执行。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提高本单位全体人员自觉归档、依法治档意识,为实施《规定》营造良好氛围。

(二)根据《规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卫生档案管理工作制度体系。包括本单位档案工作管理办法,文书、基建、会计、科技、医疗卫生专业等档案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各类档案整理规则和质量标准等。目前尚未建立本单位卫生档案管理工作制度的卫生机构,要立刻开始制订工作,依法对卫生档案管理体制与工作机制、档案管理责任与绩效评估、档案工作保障措施与队伍建设等重点问题做出规定;已经建立了工作制度的卫生机构,要对以往各项卫生档案规章制度进行审核和清理,该保留的保留,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在完善卫生档案工作制度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与本单位已开展的贯彻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相衔接,推进卫生档案的规范化、信息化、网络化、标准化建设,实现卫生档案管理工作可持续发展。

(三)重视卫生档案队伍建设,采取措施提高档案人员素质和业务能力。要积极主动地与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共同组织对各卫生机构相关人员进行国家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卫生档案管理工作制度以及档案业务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相关人员贯彻落实《规定》及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制度的自觉性和执行力。要把档案业务培训列入各卫生机构档案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制订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各卫生机构档案人员经常交流管理信息和工作经验,开展档案管理研究,探索档案业务新技术新方法。要积极主动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为落实档案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岗位聘任等政策提供保障。

(四)创新工作思路,探索有效方法,保障档案工作条件。卫生档案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有必需的工作经费、存放场地、办公设备、保管环境等条件予以保障,各卫生机构要开阔思路,积极探索,创造条件,切实保障卫生档案的归档、整理、保管、开放利用、保密等工作顺利进行。

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本辖区贯彻落实《规定》的实施意见并报卫生部备案。要加强对各卫生机构实施《规定》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指导,明确要求,强化责任,落实任务,加强督导。各卫生机构要加强对本单位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整体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之中,切实保证卫生档案机构、人员、经费和设施的落实。要建立档案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卫生机构的主要领导同志要履行档案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定期检查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不断提高本单位卫生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