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朝政发〔2004〕27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
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农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步伐,有效控制水土流失,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1997〕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含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和治理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水)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是指在不改变“四荒”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资源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有条件出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按出让协议书(合同)约定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五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治理原则;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多种出让方式并举,以拍卖为主原则;群众筹工筹劳治理与市场运作治理相结合,以市场运作为主原则;谁投资、谁治理、谁开发、谁受益,确保出资人合法权益原则;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开发原则;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并重原则;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原则。
第二章 出让及治理开发的范围、对象和期限
第六条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未经治理或虽经治理未达到农耕地、有林地、果园、草原及规定用途水面等治理开发标准的下列地类,均属可出让和治理开发的范围:
(一)未经出让和治理开发的“四荒”;
(二)已有治理工程而无生物措施的“四荒”;
(三)弃管的经济林、果地;
(四)郁闭度0.2以下的疏林地;
(五)河道整治线以外的荒滩。
权属界限不清的“四荒”不得出让;“四荒”地下矿产资源不在出让范围之内。
第七条 有治理开发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治理开发“四荒”资源主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可参与“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和治理开发活动。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四荒”资源使用权受让的优先权。
第八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应根据受让方的治理管理能力、立地条件、开发方向、区域自然状况合理确定规模,鼓励规模治理开发、成流域治理开发。
第九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的期限一般为30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0年。原有出让期超过50年的按50年确定。出让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出让的方法、步骤
第十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四荒”资源进行全面清查、登记,摸清立地条件、地上附着物情况,因地划类,划定拟出让地块份数和面积,制订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及每一地块的治理模式和开发方向。
第十一条 对拟出让使用权的“四荒”,要根据其自然地理状况、治理难易程度、开发潜力、地上设施及附着物等因素,合理评估确定竞标底价。对于出让范围内土层在5厘米以下的裸岩、半裸岩地带,可无偿划给经营者治理;拟出让范围内的公用道路、公用设施、坟地等所占面积不计入出让面积。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组织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出让机构,拟定具体的出让方案,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出让方案应包括“四荒”出让范围、出让竞标底价、治理开发标准与内容、使用期限和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四荒”资源出让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要由以下三方共同订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出让方(甲方),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者为受让方(乙方),乡(镇)人民政府为监督方(丙方)。协议书(合同)三方各执一份,并报送当地县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一份备案。
第十五条 出让“四荒”资源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方案,实行公开竞标;
(二)竞投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让机构申请登记,并缴纳一定数量的竞投定金;
(三)出让机构组织竞投者现场踏查,明确出让“四荒”资源使用权的范围和相关事宜;
(四)通过公开竞投,竞价高者为中标者;对未中标者于竞标结束后一周内如数退还竞投定金;
(五)出让方、受让方、监督方共同签订“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
(六)“四荒”资源出让协议书(合同)报县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备案后,由县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向受让方颁发由省农委、省水利厅统一印制的《“四荒”资源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资源现状;
(二)出让方式、使用期限、治理开发前与合同期满后地上附着物和治理成果的处置方式;
(三)用途、治理开发内容、进度、标准、检查监督方式;
(四)出让金数量、交付方式、交付时间;
(五)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七)纠纷的调解、仲裁方式;
(八)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后,受让方长期不予治理开发、撂荒弃管达到3年以上的,擅自将“四荒”资源改作其他用途的,以及在25度以上陡坡上种植农作物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在出让协议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出让方可无偿收回“四荒”资源使用权的条款。“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
第四章 出让和治理开发的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坚持谁投资、谁治理、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使用权受让者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符合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出让协议书(合同)条款的前提下,享有“四荒”资源治理开发自主权和收益权,并可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但在获得“四荒”资源使用权两年内并且治理率达不到30%的,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合理流转。符合“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受让者之间,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将使用权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大户流转。各级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给予大力支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四荒”资源使用权受让者中的造林户,在其造林3年后,且保存率达到国家标准的,由林业部门为其发放林权证。
第二十条 切实维护依法签订的“四荒”资源出让协议书(合同)的权威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方)、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方)不得随意变更协议书(合同)内容或单方面解除协议书(合同)。在协议书(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建设重要项目需要征用“四荒”时,对于受让方的治理开发投入及成果收益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必须按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内容、期限进行开发治理,不得随意改变内容、拖延期限。协议书(合同)确需变更的,需经出让方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签订变更协议书(合同)。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实行村(组)所有,乡(镇)代管,专户存储。“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只能用于出让方范围内的“四荒”治理开发、水利设施建设、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要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申报和管理监督制度,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及时向群众公布,对违反规定的坚决纠正,对贪污、挪用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多渠道、多层次筹集“四荒”治理开发资金。坚持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一起上,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方面投入的积极性。各级政府要逐步增加财政资金对治理开发“四荒”的支持,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更多地投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
第二十四条 加大对治理开发大户的支持力度。各级政府要整合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水利建设、林业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涉农专项资金,进行统筹协调、捆绑使用,每年重点支持一批治理开发面积在300亩以上的大户,加快治理步伐,提高治理标准,发挥示范作用。对治理开发大户给予资金支持的运作过程要实行公示制,做到公开透明,阳光操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发挥应有的治理开发效益。具体办法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全过程的监管。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治理开发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遗留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初期确定给农户承包,属“四荒”范围的自留山、责任山,凡有林权证,原合同内容比较完善,农户按规定进行管护、治理的,维持原承包合同不变。
(二)经村、组同意,农户开发的“四荒”,虽无正式合同,但农户投工、投资进行治理并初见成效的,原农户有优先获得使用权的权利,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过去的出让协议书(合同)到期,由乡、村“四荒”资源出让机构共同对原出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分别评估作价。原受让者愿意获得使用权继续经营的,要本着保护原受让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同等条件下,优先出让给原受让者。原受让者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可对外公开拍卖。拍卖后,地上附着物的收益,原出让协议书(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归原受让者所有。
(四)农户当时只作价购买“四荒”内的零星残次林,未获得相应地块使用权,现农户愿意获得使用权的,按同等地块合理作价,完善出让手续;原农户不愿继续经营的,按林木、林地分别作价,重新出让,出让后的树木款退给原农户。
(五)对本办法下发前出让的“四荒”,只要合同完善、手续健全并按规定治理开发的,要维护其原合同严肃性,换发《“四荒”资源使用权证》;合同不完善,手续不健全,但已治理开发的,要完善合同,健全手续,换发《“四荒”资源使用权证》。对未按合同约定,多年没有治理开发的,可以废止合同,由出让方收回,另行出让。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农村“四荒”资源出让和治理开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县(市)区成立“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工作办公室(简称“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水利局,水利局长为办公室主任,农委和水利局各有一位副职任副主任,发改委、财政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为成员单位。乡(镇)“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工作办公室设在水利水保站,站长为办公室主任,相关站、办、所为成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要加强对“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支持“四荒”资源使用权受让者治理开发“四荒”,为其生产经营提供社会化服务。水利、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帮助落实治理措施;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帮助落实开发项目、开展技术培训;财政、金融部门要在开发性资金、贷款方面给予支持。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发展多种形式的服务组织和服务实体,为治理开发者提供多方面的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有农、林、牧场“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以及使用权的变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农村“四荒”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朝政发〔1998〕2号)、《关于加快农村“四荒”使用权出让促进“四荒”治理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朝政办发〔2000〕4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一日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
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
一、总则
为规范本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调解工作,完善调解组织,提高调解质量,根据《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简称事故调解委员会),是专门调解所辖范围内中小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二)事故调解员经有关部门推荐,由事故调解委员会聘任,在事故调解委员会的领导下,从事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
(三)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1、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防止事故纠纷激化;
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发生;
3、及时、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维护学生、学校、教师及家长的合法权益。
(四)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1、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社会公德规范进行调解;
2、在调解时,应遵守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和及时处理的调解原则;
3、调解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4、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实行一调终局制。
(五)经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擅自解除。
(六)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1、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调解或终止调解;
2、要求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员回避;
3、独立表示真实意思,提出合理要求;
4、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七)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的义务:
1、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2、遵守调解规程,尊重调解人员;
3、不得激化纠纷、扩大矛盾;
4、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八)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不收费。
二、调解组织
(九)杭州市设立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负责杭州市属学校及市政府交办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调解工作,指导各区、县(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
(十)各区、县(市)设立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调解工作。调解为终局调解。
(十一)各级事故调解委员会应由政府法制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司法、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领导组成,事故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十二)事故调解委员会根据本规程可以聘任调解员若干人,所聘调解员应报市事故调解委员会备案。
(十三)担任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2、懂法律、教育,有专长,热心调解工作;
3、为人公正,品行良好。
(十四)委员、调解员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或续聘。委员、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推荐或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委员、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的,由原推荐单位或聘任单位撤换。
(十五)委员、调解员应遵守下列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和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不得接受当事人吃请送礼;
6、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三、调解的受理
(十六)自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由当事双方自愿以书面形式向伤害事故发生地事故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未设事故调解委员会的区、县(市),可以用书面形式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十七)申请调解的申请书应具有以下内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
2、明确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3、相应的证据材料。
(十八)事故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已经受理或解决的事故纠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十九)事故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
四、纠纷的调解
(二十)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事故调解委员会主任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决定是否调换。
(二十一)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十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应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十三)调解纠纷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四)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倾向;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二十五)调解开始前,事故调解员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十六)事故调解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或有关部门提供过错责任依据或过错责任界定的依据。
(二十七)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调解期限内经2次正式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
(二十八)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结。
五、调解协议的履行
(二十九)调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纠纷事实、争议事项;
3、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5、当事人签名、调解员签名;
6、调解协议签订的日期。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1份,事故调解委员会存档1份。
(三十)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协议。
(三十一)当事人一致同意变更调解协议内容的,经事故调解委员会审查后,可以变更原协议内容。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