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5号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9日经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务院决定所列涉及建设部职能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如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建设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该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一、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注册条件
1、初始注册登记
(1)在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3年内;
(2)经所在单位同意。
2、续期注册登记
(1)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2)具备建设部认可的城市规划继续教育证明;
(3)经所在单位同意。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1)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离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
(2)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3)工作调动。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条件
1、甲级资质
(1)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2)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3)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4)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5)近3年企业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O万元;
(6)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7)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8)员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9)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10)企业的出资人中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2、乙级资质
(1)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2)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或者经济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3)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
(4)在暂定期内企业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5)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6)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7)员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8)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9)企业的出资人中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3、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三、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条件
1、甲级资质
(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
(2)专业技术人员每人配备一台计算机,具备相关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
(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80万元;
(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2、乙级资质
(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具有中级职称的其他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
(2)达到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标准;
(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3、丙级资质
(1)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的人员不少于5人;
(2)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达到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标准;
(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万元;
(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条件
(1)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2)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3)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4)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5)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7)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1)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2)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3)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城市生活垃圾中转及处置单位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5)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6)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7)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六、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
接通和准备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
2、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3、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和地方制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4、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5、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6、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7、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8、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3条规定的标准。
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条件
1、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2、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3、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4、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八、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核发条件
1、外方是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2、具有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以及相关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5%,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专业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1人;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包括:专业技术人员每人配备一台计算机,管理部门计算机普及率不低于6O%;数字化仪或者扫描仪;宽幅绘图仪、高分辨率彩色打印机和普通彩色、黑白打印机及较完善的网络系统及相关软件;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九、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条件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并符合以下条件:
1、有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及批件;
2、有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报告;
3、有建设项目专家论证报告。
十、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条件
1、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与城市绿线一致;
2、绿地使用功能的改变或局部使用功能的改变并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3、源于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的需要;
4、专家组论证、公众听证会意见一致。
十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条件
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审查,且结论为“通过。
十二、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条件
1、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4、有安全评估报告;
5、有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6、有管线架设设计图纸;
7、有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条件
1、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2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2、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5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3、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2名以上(含2名)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制度、估价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4、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十四、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条件
1、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3、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7、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8、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9、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10、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11、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十五、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条件
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1、经营资格证
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2)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3)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
(4)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5)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6)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7)符合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的条件:
(1)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2)有符合规定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设施和设备;
(3)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
(4)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5)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7)符合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车辆运营证
(1)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2)有符合经营资格证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3、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1)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2)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3)经培训考试合格;
(4)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以及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指挥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在执行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协助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下列安全保卫任务:
(一)国家规定的警卫对象、目标和重大活动的武装警卫;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企业、仓库、水源地、水利工程、电力设施、通信枢纽的重要部位的武装守卫;
(三)主要交通干线重要位置的桥梁、隧道的武装守护;
(四)监狱和看守所的外围武装警戒;
(五)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重要城市的重点区域、特殊时期的武装巡逻;
(六)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执行逮捕、追捕、押解、押运任务,协助其他有关机关执行重要的押运任务;
(七)参加处置暴乱、骚乱、严重暴力犯罪事件、恐怖袭击事件和其他社会安全事件;
(八)国家赋予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八条 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应当坚持严格审批、依法用警的原则。具体的批准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拒绝执行,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九条 执勤目标单位可以对在本单位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进行执勤业务指导。
第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部署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进出警戒区域的人员、物品、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对按照规定不允许进出的,予以阻止;对强行进出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二)在武装巡逻中,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进行盘问并查验其证件,对可疑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检查;
(三)协助执行道路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
(四)对聚众危害社会秩序或者执勤目标安全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驱散;
(五)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或者在现场实施必要的侦察。
第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人员,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正在实施犯罪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违法携带危及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四)正在实施危害执勤目标安全行为的。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紧急需要,经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需要,在特别紧急情况下,经现场最高指挥员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临时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逮捕、追捕任务,根据所协助机关的决定,协助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和住所以及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违法物品的场所、交通工具等。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场所;
(二)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三)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有人民武装警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待人,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现役军人的权益。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驻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报有关社会治安形势以及突发事件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给予协助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和补偿。
第二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及相关建设所需经费,列入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执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执勤设施、生活设施等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有毒、粉尘、辐射、噪声等严重污染或者高温、低温、缺氧以及其他恶劣环境下的执勤目标单位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与执勤目标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保护条件和福利补助,并由执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保障。
第二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加强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的教育和训练,提高依法执行任务的能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检举、控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或者发现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或者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抗上级决定、命令的,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任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戒严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