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7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77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为加强在船舶的技术检验和入级方面的合作,特签订本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国内,根据订货人、制造厂、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直接申请,按本协议的规定,对具有或要求取得对方船级的船舶相互代理下列检验:
一、营运中船舶的船级特别检验、中间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保持船级的循环检验以及修理工程的检验,但船级证书的展期检验事先须与船级所属一方商定。
二、新建船舶的检验,以及船用产品和材料的检验。
应缔约对方的特别委托,缔约一方也可在第三国代表对方进行上述检验。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的检验时,应根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不得仅仅依据各自的规范,提出可能使在对方登记入级的船舶改变结构的要求。
二、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新建船舶的检验时,应按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进行,或按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及船级所属一方的补充要求进行。但对船用产品和材料的检验,可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进行。
三、新建船舶的技术设计和营运船舶进行重大修理的设计文件,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审定。
四、新建船舶完工时,由执行检验的一方提出入级的建议并签发相应的证书,并将必要的资料包括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船级所属一方。
五、缔约双方有权及时地向对方提出有关代理检验的详细要求,对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
第三条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以及船舶起货设备证书和船舶吨位证书,应由船旗国政府授权发证的一方检验和丈量后签发。
经授权发证一方的特别委托,缔约另一方应按照船旗国的国家规定和有关公约及规则的要求,代行这种检验和丈量,以及签发相应的证书,并应尽快将必要的资料、计算书和检验报告寄交缔约对方。
第四条
一、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相应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检验报告和其他文件。每种证书、报告和文件均用执行检验一方的本国文字和英文书写,并应在上面写明以下内容:
1.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
2.当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二、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向缔约对方提供代理检验后签发的每种证书、检验报告的副本各两份。
第五条
一、除上述各条规定外,缔约双方在下述方面进行密切合作:
1.交换双方出版的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这些规范和标准的修改或补充本;
2.交流这些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用情况;
3.交换双方的证书和检验报告的格式、戳记和标记的式样。
二、上述各种出版物,缔约双方相互提供一份。如果一方为代理对方检验需要更多的份数,后者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数。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所列各项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对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的检验机构之间的任何联系,应通过他们的领导机构进行。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检验机构可直接和对方在船舶所在地的代表联系,同时应通知对方的领导机构。
第八条 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和费用,按照各自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
本协议不要求缔约双方相互支付任何费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不得将对方委托的检验业务再委托给第三者。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将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通知各自的检验机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机构。
第十一条
一、在按本协议的规定进行检验时,如果由于这种检验而发生损坏,缔约双方都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本协议,在用书面通知对方满六个月后,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日在汉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21日)
深集体办〔2001〕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办制定了《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根据《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集体企业是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市政府各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管理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集体企业产权的行为,其种类包括:
(一)集体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二)集体资产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第四条 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应用于集体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未经产权界定的集体企业产权不得转让。
第六条 产权属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本企业产权或者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由企业经营班子提出报告,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审议决定。
第七条 产权属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本企业产权或者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按联合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办理。
第八条 产权属区域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企业产权或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由企业提出报告,产权单位审议决定。
第九条 产权属工会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本企业产权或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由工会委员会提出报告,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条 集体资产控股、参股的公司制企业转让企业产(股)权,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集体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按其股东单位的意见在股东(大)会上表决。
第十一条 审议决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部门(或单位),在受理转让报告时,应对以下资料进行审定,并对被转让企业的概况、转让理由、受让方的综合情况、转让收入的处置、职工安置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核:
(一)被转让企业的产(股)权归属证明文件;
(二)被转让企业拥有物业和主要固定资产清单;
(三)被转让企业股权变动的记录文件;
(四)被转让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章程;
(五)被转让企业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近期会计报表;
(六)草拟的产权转让意向书。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前,应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按《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应以产权单位确认的资产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基本依据。转让最低价必须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或产权单位作出转让集体资产产权后,应将审批文件及审定的有关材料报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体办)备案。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应通过经市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挂牌交易,但上市公司的集体股股权除外。
内部员工持股、经营者持股所涉及的产权转让,经市集体办核准后,可不在前款规定的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转让备案回执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区、镇(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的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