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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的举证时限分析/郭辉

时间:2024-07-23 09:3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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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的举证时限分析

郭辉


  由于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是根据一审普通程序的动作特点设计的,并不适合于简易程序,《证据规定》对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又没有针对性和具体的规范,仅仅在第8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少于30日的限制,这种简单化的处理给举证时限制度在简易程序中的实际适用造成问题而当前,大量的一审案件在实务中都是通过简易程序来处理的,简易程序中举证期限的确定就显得格外重要。
  实践中各法院确定简易程序举证期限的做法不一样。有的统一规定为5日,有的为7日,有的为10日,有的根据答辩期规定为15日,但均不依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指定的期限前,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相悖。
  笔者认为,由于简易程序的根本特点在于简便易行,提高诉讼效率是其主要价值取向。因此简易程序中举证期限的确定宜以法院指定为主,兼顾当事人的协商。法官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指定不同的举证期限。具体确定的时间宜由业务审判庭法官在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依据后,凭借其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举证期限同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且必须阐明双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如对该期限有异议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举证期限有异议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举证期限并经法院认可。当然为了考虑到诉讼效率问题,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和法院作出认可的时间都应予以限制。
  举证时限制度在简易程序中适用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因为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院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对此,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有的是在已指定的期限上补至30日;有的重新指定30日;有的根据案件情况,若认为当事人已经完全提供证据,则不再指定期限,基提供的证据还不充分,则再指定一定期限;有的根据案件情况不主动指定,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才会指定。
  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这时举证期限已届满,程序的转换与举证期限没有必然的关系,法院没有必要再次主动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
  交换证据日的确定与举证期限届满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意味着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证据交换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证据交换日的确定即意味着举证期限的提前结束。如果确定的证据交换日晚于举证期限届满日,即使举证期限届满但在证据交换日之前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旧认可它的效力。第二种理解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是指证据的交换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前这段时间内进行,并不一定要求两者为同一日当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不一致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就已失权,法院不能接受。第三种理解认为,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是要求法院将证据交换之日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时。
  笔者认为,从举证时限制度的动作机理出发,应该明确的一点是,举证期限届满,证据将产生失权的效果,庭前进行质证的证据必须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证据交换和举证期限是不一样的概念,法律没有必要在二者之间强制确立一个交叉点。实践操作中只需把握:1、只要举证期限未满,就不能用证据交换日来终结该期限,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2、证据交换的对象应仅限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3、最后一次证据交换应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
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俞洪庆


[摘 要]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由于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较为原则,相关的司法解释与规定之间又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暴露出它的缺陷和不足。本文试对适用取保候审的意义、程序、宣布取保候审的机关、续保的方式、保证金的交纳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应如何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 取保候审 续保 保证金 立法完善

取保候审是指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为解决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的交叉和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1999年8月4日发布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四家“规定”)。虽然这一规定对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正确适用取保候审,解决执法各部门间在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相互衔接、配合、监督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定理解上不尽一致,影响了取保候审的正确适用。鉴此,对取保候审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及其完善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设立取保候审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既可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当事人被取保候审后,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除此之外可以获得人身自由。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少押政策,提高诉讼效益。尤其是交纳保证金,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应用经济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不妨害侦查、起诉、审判,增强保证人的责任,减少羁押场所的负担。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取保候审所要求的法律义务,就可以没收保证金,为国家减轻诉讼成本。[1]所以,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适用取保候审的程序
执法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取保候审和被羁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聘请的律师向执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的,先经办案人员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条二款、六十五条、七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提出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对申请人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保候审采用保证人担保的,执法机关首先对当事人提出的保证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保证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履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义务,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取保候审采用保证金方式担保的,执法机关应当以保证当事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对案件的性质、情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考虑,确定保证金的数额,责令其到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并核实保证金已交纳的凭证。
对保证人已填写了保证书或者当事人已经交纳了保证金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责令当事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的保证书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凭证一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局的法制科负责审核执行取保候审相关的法律文书,与取保候审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联系并核实当事人、保证人的身份。确认法律文书符合规定,当事人、保证人身份无误或者保证金已经交纳后,开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
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是执行取保候审的具体职能部门,监督、考察取保候审的当事人遵守有关规定、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将当事人违反规定和保证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告知决定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对当事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执行机关应当对保证人作出罚款的决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当事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交纳保证金的,执行机关依法没收,并根据案情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执法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将变更情况通知执行机关。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单位负责人决定。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执行机关和当事人,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执行机关依法退还保证金。
三、适用取保候审中遇到的问题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顺利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部“规定”);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公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简称公安部“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18日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高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高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遇到一些问题。例如:
(1)续保问题
高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高检“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四家“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按照上述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取保候审的当事人会出现这样的续保程序:当事人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对其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责令其交纳了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然后向他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七天内要作出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当人民检察院将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在七天内要作出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办理相关的手续。有人认为上述的续保方式能引起各执法机关对取保候审有足够的重视,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续方式有重保之嫌、有侵权之疑、是诉累之源、易重保轻解。
1、有“重保”之嫌。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公、检、法三家都有权决定采用,不管哪家作出的取保候审,其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在没有变更或解除之前始终有效,不存在诉讼环节的变换引起强制措施法律效力的变化问题。[2]因此,续保需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事实上就是重复取保候审。如果按照变更了诉讼环节强制措施取保候审需要重新作出决定来推理,那么逮捕也是强制措施,到了法院也要重新作出逮捕的决定了。但却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重新作出逮捕决定这种情况出现。所以,已采取取保候审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根本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2、有侵权之疑。取保候审是执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续保是执法机关之间因变更诉讼环节而对当事人不变更取保候审所作出的决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各执法机关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这是执法机关职能所要求的,是执法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因执法机关之间诉讼环节的变换,而要求当事人重复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重复履行法律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受刑事追究者在提起公诉前后的不同称呼。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前,他们的行为都是不确定的。因此,不能将其视为罪犯而随意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或者侵犯其诉讼权利。从严格意义上说,要求当事人重复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重复履行法律义务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侵权行为。
3、是诉累之源。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同一当事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公安、检察、法院均要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和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对同一当事人要作出三次取保候审的决定和办理三次相关的手续。这样的续保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显得过于烦琐,过于复杂,无疑是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办案效率,影响办案效果,容易造成诉累。不仅当事人不易接受,就是基层的执法人员也感到令人费解。
4、易重“保”轻“解”。据调查,取保候审措施在实际运用中出现采取取保候审的多,解除取保候审的少的现象[3]。关于续保在四家“规定”第二十三条中虽规定“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这样在有的案件卷宗中就会出现三次取保候审的决定和相关的法律文书,而没有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情况,这是一种执法不严的现象,容易造成人们重决定取保候审,轻解除取保候审思想,进而发生对所有取保候审的当事人有决定无解除的现象,出现违法的情况。
(2)决定取保候审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具体的执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决定取保候审中出现了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先对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再责令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其依据是高检“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种做法是先由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后,再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其根据是高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第三种做法是采用先告知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当事人可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当事人提出了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后,再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这样既可避免出现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后因当事人提不出保证人或交不出保证金,再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现象,这样做有损于执法的严肃性,也可避免出现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因当事人不知道或没有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而采用其它较重的强制措施方式,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3)宣布取保候审的机关。宣布取保候审有的认为应当是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有的则认为应当是执行取保候审的机关。其理由分别是:
主张由决定机关宣布的依据是高法“解释”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和高检“规则”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的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应当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向当事人宣布。
主张由执行机关宣布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三款:“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第五十九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以及公安部“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和在《逮捕证》的下端印有“本证已于×年×月×日×时向我宣布。被逮捕人签名×××”的字样足以证实宣布决定逮捕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所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同是强制措施,同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虽然强制措施的方式、内容、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不同,但执行的程序应该是一样的。向当事人宣布某种强制措施应该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是执行取保候审的一个环节,公安机关是执行机关,因此,取保候审应该由公安机关宣布。
(4)保证金交纳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该条规定设立的保证金担保,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需要,注重发挥经济手段在社会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旨在应用经济利益的驱动,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履行法定的义务,确保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刑事诉讼法对保证人的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保证金的交纳方式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样,容易造成对保证金的交纳方式理解不一致。四家“规定”和公安部“规定”对保证金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公安部“规定”第七十五条二款规定:“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的形式交纳。”
四家“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是指当事人向执行机关所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时应当用人民币交纳。根据“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四家“规定”应优于公安部“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存有明显的不妥之处。
首先,“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的规定已不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发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随着对外交往的增多,改革开放的发展,不少外籍人员来我国办企业、经商、旅游、考察,国内也有许多人员出国经商。在这一人群中,难免出现需要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在这些人手中拥有大量的外币,甚至有的只有外币。用外币作保证金和用人民币作保证金同样可以起到应用经济手段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履行法定的义务,确保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作用。[4]如果只能用人民币交纳,那么这些拥有外币的就得兑换成人民币再交纳,这不仅增加当事人的麻烦,而且,随着汇率的变化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其次,从字义上理解,“金”具有“钱”的含义;“钱”是“货币”的俗称;“货币”是一切商品的等价物;对于“货币”人们常用“现金”来代替,而“现金”包括中国的法定货币即人民币和可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兑换的国(境)外货币,有时也包括可以提取现款的支票[5](现金支票)、银行存折等。因此,“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的规定,与我国文字字义解释和金融流通现状有明显的矛盾。
再次,根据四家“规定”第七条一款规定:“县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作为银行有储蓄、结算、转帐、承兑、贷款等多种业务,银行可以充分应用自身的业务把当事人交纳保证金的货币或凭证兑换或提取人民币。

关于印发《城镇供水设施改造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镇供水设施改造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9]14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和水质达标改造,我部组织编写了《城镇供水设施改造技术指南(试行)》(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告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城镇供水设施改造技术指南
(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总 则
1.1为了指导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保障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的要求,制订本指南。
1.2本指南适用于全国城镇为实现饮用水水质达标所需的水厂及输配管网的更新改造。
1.3根据当地水源水质和供水系统现状,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并有计划地安排水厂及输配管网的改造。
1.4各地应当在相关规划指导下,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应根据水源特性、设施现状和供水水质,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供水设施改造技术方案。
1.5供水设施改造时,应根据有关标准关于水质检测指标及频率的要求,配置相应的检测仪器设备。
1.6 应对水源突发性污染,应优先采用联网调度,必要时须建设应急处理设施。
1.7本指南制订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城市供水行业2010年技术进步发展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



2改造原则
2.1供水设施改造应考虑水质条件、占地条件、挖潜要求等方面的要求,统筹选择系统性技术方案。
2.2水源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Ⅰ、II类水体,因水厂工艺或设施原因造成供水水质的微生物指标(菌落总数等)、消毒剂指标(余氯等)和感官性状指标(浑浊度等)不能达标的,应完善常规工艺设施或进行设施改造,有条件的可采用超滤等膜处理工艺。
2.3水源为存在有机污染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III类水体,包括部分季节性污染的II类水体,一般应采用强化常规工艺;对于有机物、嗅味等水质指标不能达标的,应增设预处理或深度处理工艺。
2.4水源有机物或氨氮污染严重,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III类水体的相关要求的,应综合采用预处理、强化常规处理和深度处理等技术措施。
2.5地下水源铁锰超过《地下水质量标准》III类水体的水厂,应设置或完善除铁除锰设施。
2.6水源氯化物、总硬度、硝酸盐、硫酸盐超标时,宜优先用替代水源方案,或经综合比较采取特殊处理措施。
2.7对于水源存在某种特定污染物质的,应根据污染物去除特性采取针对性的处理措施。
2.8水源存在较高突发性污染风险的水厂,应统筹考虑供水系统调度和应急处理设施建设。
2.9输配管网中因管道材质等问题影响供水水质安全时,应对管网进行更新改造。
2.10水厂改造中应注意提高工艺的自控水平,为稳定运行提供保障。

3预处理和强化常规处理
3.1 预处理
3.1.1预处理措施包括:生物预处理、化学预氧化、投加吸附剂、预沉淀、鼓风曝气、生态调控等。
3.1.2原水氨氮含量持续较高,宜增加生物预处理。微污染原水,特别是污染物以可生化有机物为主时,应优先采用生物预处理。
3.1.3原水藻类含量高,宜采用化学预氧化、生态调控等措施。
3.1.4原水有机污染物含量高,宜采用投加吸附剂、化学预氧化等措施。
3.1.5原水泥砂含量高、浊度波动大,宜增加预沉池。
3.1.6原水存在大量浮游动物(剑水蚤、红虫等)的,宜采取化学预氧化、生态调控等措施。
3.2混凝
3.2.1强化混凝工艺措施包括:优选混凝剂、混合方式、调整加药点及投加量、调整pH值、增投高分子助凝剂等。
3.2.2絮凝设施改造宜采用折板、格网等装置,也可选用机械反应装置。
3.3沉淀、澄清和气浮
3.3.1宜通过改善沉淀池进出水水力条件等措施来提高沉淀效率。
3.3.2对于斜板(斜管)沉淀池,宜采取缩小斜板间距或延长斜板长度、减小斜管单元口径或延长斜管长度等措施以增加有效沉淀面积。
3.3.3 沉淀效果差、改造条件受用地限制时,宜采用斜板(管)或高效澄清工艺。对于原水为低浊水的大型水厂,也可考虑利用污泥回流来改善处理效果。
3.3.4原水藻类含量高时,宜增设气浮强化措施。
3.4过滤
3.4.1大型水厂冲洗方式宜优先采用气水反冲洗,滤池配水系统宜优先采用滤头滤板和新型滤砖等方式。
3.4.2 过滤效果差的滤池,宜采用助滤、改善滤池滤料级配和厚度、改进滤池进水等措施。
3.5消毒
3.5.1应选择合适消毒方法和经过卫生许可的消毒剂种类,确保微生物指标和消毒副产物达标。
3.5.2消毒剂混合效果差的宜采用增加混合设备、改善混合条件等措施。
3.5.3宜采用水厂工艺沿程多点投加消毒剂的方式改善消毒效果。
3.5.4新建或改造清水池时,内部廊道总长与廊道单宽之比宜达到50以上。
3.5.5消毒剂投加量和管网维护作业,应保障管网末梢消毒剂余量达标。
3.5.6使用液氯消毒应注意控制三卤甲烷等消毒副产物指标,使用二氧化氯消毒时应注意控制亚氯酸盐、氯酸盐指标,使用臭氧应注意控制溴酸盐指标。

4深度处理
4.1深度处理工艺选择应根据水源水质超标程度决定,一般情况下宜采用臭氧生物活性炭工艺;对于严重超标的,宜适当增加臭氧投加量或延长生物活性炭滤池的接触时间,一级臭氧生物活性炭工艺无法确保达标时可采用两级臭氧生物活性炭工艺。
4.2采用臭氧活性炭工艺处理的水厂,为控制生物泄漏风险,砂滤池可设置在活性炭滤池之后,有条件的地区也可考虑增设膜技术。
4.3对于水源存在季节性污染,或水厂内难于增设颗粒活性炭滤池的情况,宜考虑把原有砂滤池改造为炭砂滤池(颗粒活性炭石英砂滤池)。
4.4 原水溴离子含量偏高时,应慎重采用臭氧消毒工艺,或合理确定臭氧投加量、投加方式,严格控制溴酸盐指标。

5特殊水处理
5.1对于沿海地区由于海水倒灌引起的季节性轻度苦咸水,应采取避咸蓄淡及优化调度等措施;以苦咸地下水为水源的地区,无替代水源时,根据水中盐类的成分和含量,宜采用纳滤、电渗析或反渗透等处理方法。
5.2地下水铁锰含量高时,宜采用接触氧化过滤法去除;地表水铁锰超标时,宜在水厂净水过程中采用预氧化等措施。
5.3根据原水中氟含量,宜采用吸附、电渗析、反渗透等方法去除。
5.4根据原水中砷含量,地表水宜采用氧化-混凝沉淀措施;地下水宜采用吸附、电渗析或反渗透等措施。
5.5 原水含有其他特殊物质,可根据试验研究和国内外经验,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6应急处理
6.1根据突发性污染的风险类型及发生频率,合理确定应急处理的规模和能力,在重要的取水设施和水厂应预先配置应急设施。
6.2对于水源存在农药、苯系物等可吸附污染物风险的水厂,应设置粉末活性炭投加设施。
6.3对于水源存在重金属等污染风险的水厂,应设置碱性药剂投加设施,并根据污染物性质,设置氧化剂或还原剂投加设施,通过沉淀去除污染物。
6.4对于水源存在硫化物、氰离子等可氧化污染物风险的水厂,应设置氧化剂投加设施。
6.5对于水源存在突发性致病微生物污染风险的水厂,应设置强化消毒设施。
6.6对于水源存在油污染风险的水厂,应在取水口处储备围拦、撇油装置,并在取水口或水厂内设置粉末活性炭投加装置。
6.7应在水源或水厂设置人工采样监测与在线监测相结合的水质监测系统。

7 输配管网更新改造
7.1对下列存在影响水质安全因素的管网应实施更新改造:使用冷镀锌钢管等禁用管材的管网;频繁爆管、管道内壁锈蚀及漏损严重的管网。
7.2管网更新改造应根据不同的工作压力、使用条件和地质状况,经技术经济比较后选择耐腐蚀、不产生二次污染的优质管材和配件,并选择技术可靠的管道连接方式。
7.3实施管网改造,应对配水系统中影响供水水质的有关建(构)筑物进行同步改造,并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测压测流设施和水质监测点。
7.4管网改造技术方案,应结合以公共供水逐步替代自建设施供水的发展需要,并兼顾二次供水设施的整合和“城中村”的改造,发挥综合效益。
7.5 县城或规模较小的独立供水区,应尽可能将枝状管网改造成环状管网,改善循环条件。

编 写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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