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本案应中止诉讼还是终结诉讼/胡林

时间:2024-06-17 23:3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案应中止诉讼还是终结诉讼
陈某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为保证将来案件得以顺利执行,陈某于当日便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接受劳务者李某等人,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受理后不久,原告陈某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对于陈某的案件该如何处理,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应中止诉讼,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有人认为应终结诉讼,由其近亲属另行起诉。
要弄清本案适用中止诉讼还是终结诉讼,首先应弄清中止诉讼与终结诉讼分别适用于哪些情形。
中止诉讼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中止诉讼的原因,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不宜进行,因而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出现以下情形,诉讼中止: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而终结诉讼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的诉讼终结的原因,使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已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终结诉讼主要适用于: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从上述关于中止诉讼与终结诉讼的法律规定来看,似乎本案应适中止诉讼,待其继承人明确是否参加诉讼再决定恢复诉讼还是终结诉讼。然而笔者认为,本案应终结诉讼,然后由其近亲属另行起诉。原因在于:1、请求权基础发生变化。陈某起诉李某等人时其请求权基础是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权受到伤害;陈某近亲属起诉要求李某等人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陈某的生命权受到了侵害。2、请求项目发生变化。陈某起诉时其要求李某等人赔偿的项目主要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陈某近亲属起诉时的赔偿项目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还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二者的项目明显有区别。3、赔偿权利人发生变化。陈某起诉时的赔偿权利人为陈某本人,现陈某去世后赔偿权利人不再是陈某,而是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
毕竟本案不同一般的案件当事人死亡的情形,本案的原告死亡,直接导致了请求权人及诉讼请求发生变化,这与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直接参与到诉讼中来是不同的,不能简单地根据中止诉讼的法律规定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13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和各县市区国库,纳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对象。

(一)在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

(三)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 “三资”、股份制等)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

(一)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在按国家规定征收3%的城市教育附加费的基础上,再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按每人当年工资性收入的1%征收。

(三)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按每人当年工资性收入的1%征收。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办法。

(一)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地方税务部门随“三税”同时征收。

(二)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各级财政部门代征。

(三)非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四)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五)各单位代征的在职职工地方教育附加实行逐月扣缴。由市(县、区)征收部门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直接转入财政国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免。

(一)“三资企业”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暂不征收。

(二)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免征,但在纳税申报时须提供相关材料。

(三)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单位在职职工,经核实后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职工地方教育附加上缴时,由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部门给代征单位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票据。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入国库时,填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危房改造及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地方教育附加支出时,填列“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第205类“教育”第09款“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02项“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代征手续费按不高于实际代征缴入市、县市区国库的3%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纳入市、县年度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市、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及市人民政府征收教育费附加办公室负责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和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造林绿化奖惩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造林绿化奖惩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徽省造林绿化规划,实现“五年消灭荒山、八年绿化安徽”的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造林绿化实行分级、分部门目标责任制。专员、市长与省长签订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长与专员、市长签订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长和县(市)政府部门负责人与政府负责人签订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驻皖单位负责人
与当地政府负责人签订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一九九五年底前,各地、各有关部门的造林绿化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绿化保存面积,山区、丘陵地区达到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五,其他地区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农田林网建设面积达到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铁路、省管公路、江河渠道两旁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全线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他道路、河渠两旁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全线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不宜植树地段,适当养花、育草;
(四)城镇公共绿地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专用绿地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能栽植树木、花草的街道两旁,合理地栽植了树木花草;
(五)农村村庄的庭院和四旁隙地都适宜地进行了绿化。
第四条 一九九五年底前,森林资源保护和林政管理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年森林采伐量不超过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森林资源年消耗量小于生长量,采伐迹地按规定及时进行更新造林;
(二)防止乱砍滥伐措施得力,毁林案件查处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年发生森林火灾的次数、面积未超过限额,未发生重大森林火灾;
(四)森林病虫害防治及时,未发生重大病虫灾害;
(五)城区内的现有园林、绿地都得到认真管理,未发生侵占公共绿地现象;
(六)认真开展改灶节柴工作,普遍推广了省柴灶。
第五条 各地、市每年按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对所辖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的当年造林绿化实绩及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于十一月底以前将情况书面报告省委、省政府。
第六条 地、市、县实现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任务后,按下列程序申报验收:
(一)县(市、区)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自查达标后、向地、市申请验收。申请验收报告应写明:一九九0年森林资源基本情况,实现绿化后森林资源现状,各项绿化任务的完成情况等。
农业、农垦、林业、水利、交通等系统所属单位,国家驻皖单位和省内铁路的造林绿化,与所在市、县同步实施,同时进行检查验收。
(二)行署、市政府对申报绿化达标的单位组织检查,符合达标条件的推荐上报省绿化委员会。
(三)省绿化委员会会同省林业厅、省建设厅组织专门人员进行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省绿化委员会、省林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经验收合格的,由省绿化委员会、林业厅、建设厅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发给绿化合格证书。
第七条 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市、县和政府部门、驻院单位,由省委、省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按期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达到质量要求的,给予表扬,按规定发给绿化奖金。
(二)超额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达到质量要求,并在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通报表扬,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况给予表扬或记功奖励。
(三)按期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全部造林绿化任务,成片造林保存面积超过合格面积百分之五以上,并完成资源、林政管理等各项任务、取得合格证书的,给予通报表扬,并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功或晋级奖励。
(四)提前一年以上完成目标责任书规定的造林绿化和资源、林政管理的全部任务,取得合格证书的,给予通报表扬,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同时按照贡献大小,给予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记大功、晋级或晋职奖励;对贡献特别突出者,授予省林业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未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任务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实施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措施不力,年度任务有一项或两项未完成的,口头批评;年度造林绿化指标有三项以上未完成的,通报批评。
(二)连续二年未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年度任务的,通报批评,对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三)连续三年未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年度任务,对其党政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
(四)在任期内森林资源消耗量一直超过生长量,或在制止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方面措施不力,致使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惩,由上一级绿化委员会会同林业、财政、建设、人事和组织部门办理,报经同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并报省委、省政府备案。对行署和省辖市政府负责人的奖惩,由省绿化委员会会同省林业厅、财政厅、人事局和组织部门办理,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行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造林绿化奖惩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