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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2:2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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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已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的规定,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尽快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指定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
二、指定医院应当考虑办案需要,所指定的医院必须能够胜任鉴定工作。
三、指定医院应当注意地区之间的平衡,做到方便办案,一般一个地区至少应当指定一家医院承担医学鉴定工作。
四、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现有条件可以分批指定,在执行中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必要调整。
五、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指定的医院向人民法院、检察院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正式发文通告。


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等问题。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侦查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建设领域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负责指导、帮助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健全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
  
工会应当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农民工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农民工的福利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10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1个月的,从其约定。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期间的工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对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优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并督促劳务分包企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

工资保证金属于用人单位所有,银行专户存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预算款中的工资部分单独列入账户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
  
鼓励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为农民工提供便利条件,积极帮助农民工获得被拖欠、克扣的工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需要了解用人单位相关信息时,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提供;人民法院执行农民工工资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应当为农民工主张工资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引发的重大事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处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处理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没有资金来源或者资金不能按时落实的,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批准。
  
建设单位利用政府投资所建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单位新建政府投资项目,并责令其提出限期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行性方案。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督促其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筑业企业以及其他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督促其积极筹措资金,及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建立相关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
  
(五)其他与农民工工资有关的事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展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建立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诚信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足额支付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所欠工资和补偿金总额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农民工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和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的监测工作,在多次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提供技术指导。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传染病网络直报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不明原因肺炎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四年七月九日


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

为筛查可能的SARS病例和人禽流感病例及其它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早期发出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从而防范SARS疫情的扩散蔓延和可能出现的人禽流感疫情,特制定本方案。
一、监测目的
1.及时发现、控制SARS、人禽流感及其它传染性呼吸道疾病疫情。
2.了解不明原因肺炎报告病例数的动态变化。
二、监测内容
(一)监测医院
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要开展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监测报告。
(二)监测对象及病例定义
1.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同时具备以下4条不能作出明确诊断的肺炎病例:
(1)发热(≥38℃);
(2)具有肺炎或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的影像学特征;
(3)发病早期白细胞总数降低或正常,或淋巴细胞分类计数减少;
(4)经抗生素规范治疗3-5天,病情无明显改善。
2.SARS预警指标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可定为SARS预警病例:
(1)地市级专家组会诊不能排除SARS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2)两例或以上有可疑流行病学联系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3)重点人群发生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①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中出现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②可能暴露于SARS病毒或潜在感染性材料的人员中出现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如从事SARS科研、检测、试剂和疫苗生产等相关工作人员);
③接触野生动物的人员发生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4)不明原因的肺炎死亡病例。
3.人禽流感预警病例: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可定为人禽流感预警病例:
(1)接触禽类人员(饲养、贩卖、屠宰、加工禽类的人员、兽医、以及捕杀、处理病、死禽及进行疫点消毒的人员等)中发生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2)可能暴露于禽流感病毒或潜在感染性材料的人员中出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3)已排除SARS的不明原因的肺炎死亡病例。
三、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报告
医疗机构的临床医务人员发现符合不明原因肺炎定义的病例后(乡镇、社区基层医疗机构发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后,必须立即将其转至县级以上医院进行诊治),应立即报告医院相关部门,由医院组织本医院专家组进行会诊和排查,仍不能明确诊断的,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卡(空白处注明“不明原因肺炎”)进行网络直报,并电话报告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在6小时内电话报告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报至县级疾控中心,县级疾控中心应立即进行网络直报。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尽快组织本辖区内的专家进行会诊。县级专家会诊后,仍不能明确诊断的,应立即报请地市级专家组进行会诊。做出明确诊断的,由报告单位订正为诊断疾病。
地市级专家组无法排除SARS和人禽流感的,应做出预警病例诊断,由原报告医院在2小时内进行订正报告(将原报告不明原因肺炎的病例更改为SARS预警病例或人禽流感预警病例)。可以排除SARS和人禽流感的,由报告单位订正为诊断疾病或“其它不明原因疾病”。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符合SARS预警病例定义中第2、第3种情形的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定义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应立即作出预警病例报告。
四、预警病例的排查
发现预警病例后,县级疾控机构要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检测工作程序》或《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技术方案》采集临床标本送符合条件的地市级疾控中心、省级疾控中心(必要时,送国家疾控中心)进行相关检测。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预警病例报告后,立即组织省级专家诊断小组按照卫生部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方案》、《人禽流感诊疗方案》进行SARS或人禽流感鉴别诊断。
五、预警病例的隔离与处理
(一)预警病例的隔离治疗
对SARS和人禽流感的预警病例,应立即进行隔离治疗,直至明确排除SARS、人禽流感及其它需要隔离的传染病。
(二)预警病例的流行病学调查和密切接触者追踪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SARS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报告后,应立即对病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同时,对SARS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和登记, 告知其自我隔离并每天自行测量体温,一旦有发热、呼吸道症状,及时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三)预警病例的标本采集、检测
医疗或疾控机构专业人员负责标本采集并填写标本登记表,采集标本时应按照有关规范做好个人安全防护。
1、SARS预警病例的采样:采集标本的种类应尽可能包括病例的血清、血凝块、鼻咽拭子(或咽拭子)、粪便(或肛拭子)、尿液和尸体解剖等多种标本,如条件有限,则至少应采集鼻咽拭子(或咽拭子)、粪便(或肛拭子)和血清三种标本。必要时对死亡的SARS预警病例进行尸体解剖,并送检尸检标本。
对SARS预警病例应每隔3天采集一次标本,进行病毒核酸和血清抗体检测,如果出现阳性结果,立即按卫生部有关要求进行报告和处理。如检测结果为阴性,但临床上仍无法排除SARS和禽流感的,应持续采样至病例发病后27天( 病程两周后,可每隔5天采样一次),检测结果如仍为阴性,则予以排除,并解除隔离。
2、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的采样:应采集患者发病后1~3天的咽、鼻拭子或含漱液,发病后7天内的急性期血清以及死亡病例的尸检肺组织、气管分泌物,进行病毒分离、病毒核酸和血清抗体的检测。如果出现阳性结果,立即按卫生部的有关要求报告和处理,如果检测结果阴性,临床上仍无法排除人禽流感的,应采集患者发病后2~4周的血清标本,抗体仍为阴性的,则予以排除。
标本采集、保存、运送和检测参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检测工作程序》(暂行)和《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技术方案》的要求进行。
(四)病例的最后诊断与排除
预警病例一旦诊断为SARS疑似病例或临床诊断病例或实验室确诊病例,按照《2003-2004年度全国卫生系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防治工作。
排除SARS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的,由原报告单位订正为诊断疾病或“其它不明原因疾病”,如病例显示有传染性,则继续隔离诊治。
六、职责分工与报告流程
(一)组织结构与职责
1.监测医院
由医院预防保健科(院内感染控制科)组织内科(呼吸)、儿科、传染科、门诊、急诊、发热门诊等相关科室按照监测方案的要求报告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和预警病例
在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指导下对预警病例进行标本采集或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预警病例进行标本采集
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预警病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对预警病例进行隔离治疗
2.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对报告的预警病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对报告的预警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和医学观察
指导监测医院对预警病例进行隔离治疗
将采集到的病例标本按时送省级实验室或有条件的地市级实验室
及时将预警病例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反馈至报告医院
定期对监测医院相关科室进行预警病例的主动搜索
定期分析、汇总辖区内的监测数据并报告监测结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定期分析
2)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定期分析、汇总辖区内的监测数据并反馈监测结果
定期对辖区内医院和县级疾控中心进行督导、检查和质量控制
3)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开展预警病例的实验室检测工作并反馈实验结果
各省首例病人得出实验室阳性结果后,需将同份标本送国家参比实验室进行确认
定期分析、汇总、上报、反馈本省的监测结果
定期对监测医院、地市级和县级疾控中心进行督导、检查和质量控制
4)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组织对各省监测专业人员的培训
组织对监测系统的督导、检查和评价
负责各省人禽流感和首例SARS病例的实验室确认工作
对各省实验室进行考核和质量控制
管理、维护全国数据库
定期分析、汇总、反馈全国监测结果
3.卫生行政部门
1)卫生部:组织实施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监测工作
2)各省卫生厅:组织实施本省不明原因肺炎监测工作
3)市、县级卫生局:
负责监测工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质量评估等
接到预警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临床、流行病学、检验等相关专家会诊、调查、分析
一旦出现SARS和禽流感疑似或确诊病例,立即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按卫生部有关方案开展防治工作
(二)诊断、报告流程



预警病例报告、诊断、处理



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

为及时发现诊断不明的、可能死于传染病的病例,及早采取措施控制疫情,为传染病和新发传染病监测和预警提供基线数据,同时了解全国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的死因构成,分析其动态变化趋势,为制定卫生工作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特制定本方案。
一、监测对象
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急)诊及住院的死亡病例。
二、报告内容
按照《死亡医学证明书》(见附件一)的格式和死因推断的有关规范,进行网络直报,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发病日期、诊断日期、报告日期、报告单位;
(二)死亡信息:死亡日期、死亡原因(直接死因、根本死因、与传染病相关的死因及不明死因)。
(三)对于不明原因死亡病例,医疗机构要在《医学死亡证明书》背面〈调查记录〉一栏填写病人症状、体征;如果是呼吸系统不明原因死亡病例,须填写体温是否超过38℃,是否有咳嗽、呼吸困难、抗生素治疗无效及肺炎或SARS的影象学特征,以及白细胞是否正常。
三、报告单位
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四、报告程序与时限
(一)患者死亡后,由诊治医生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 医疗机构指定相关部门专业人员按照ICD-10要求统一进行死因编码;
(三)医疗机构应在开具死亡证明书后7天内完成死因编码及网络直报;
(四)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于7天内完成死因编码,并将填写完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送交辖区内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在当天完成网络直报。
五、数据审核
报告单位死因编码人员应对医生填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审核,对报告中存在的问题(项目填写不清或不完整、死因填写不规范或存在逻辑错误等)应及时向诊治医生进行核对。
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每个工作日上网审核辖区内责任报告单位报出的死亡病例信息质量(错项、漏项、逻辑错误、死因编码等),对有疑问的卡片必须及时向责任报告单位查询与核对,确认后的卡片参与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统计汇总。
六、死亡信息分析与利用
(一)数据分析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周、月、年进行动态分析,重点分析内容包括:
1.传染病死亡在所有死亡病例中构成。
2.不同传染病死亡在所有传染病死亡病例中的构成。
3.聚集性传染病死亡和不明原因死亡病例的分析。
4.对死亡和死因的异常波动进行动态分析。
(二)信息的利用
对在死亡报告数据分析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七、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报告系统组成及职责
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报告系统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组成。
各部门职责如下:
(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负责全国死因登记报告工作的方案制定、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和督导。具体任务有:
1.建立医院死亡信息报告网络直报系统,并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网络维护和死亡资料分析;
2.制定、修订县及县以上医院死因登记报告工作规范、质控方案、评价方案;
3.制定死因登记报告系统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分级培训,提供技术指导;
4.汇总、分析死亡资料,编制死亡周报、月报和年报,上报、反馈有关部门。
5.定期开展现场督导,了解死因登记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二)省、地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负责辖区内死因登记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和日常管理。具体任务有:
1.根据国家死因登记报告工作规范和有关方案,组织开展辖区内死因登记报告工作;
2.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类相关报告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
3.负责日常技术指导,定期开展现场督导,了解、检查死因登记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报告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4.制定死因登记报告质控计划,组织定期质控检查;
5.及时审核数据质量,定期分析死亡数据,提供有关部门参考利用,并向基层反馈。
(三)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落实死因登记报告工作,负责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整理、反馈、分析、上报,组织各类监测培训,对医院死因登记报告工作进行督导、质控和考核,开展内部质控和评价。具体任务有:
1.组织辖区内的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进行死因登记报告;
2.审核、分析、反馈死亡相关信息并及时上报,负责医疗机构送交死亡资料的管理与保存;
3.开展医疗机构死亡漏报调查;
4.定期对临床、防保等各类有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
5.对医院死因登记报告工作进行督导、质控和考核。
6.对辖区内医院报告死亡的异常变化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预防控制措施。
(四)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1.对死亡案例进行死因医学诊断并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
2.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死亡原因按照ICD-10进行编码,并通过网络上报。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单位应将《死亡医学证明书》按规定时限送交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3.做好原始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保存与管理;
4.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八、实施与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死亡报告工作进行统一的组织实施,保证监测网络的正常运行;对辖区内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死亡信息的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要注意已开展死亡原因统计工作地区此项工作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