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泸市府办发〔200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此件从网上发出)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四川省境外投资
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意见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一)泸州市县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各级经委(经贸委)。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发展和改革委核准和备案;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经贸委)核准和备案。项目行业主管、规建、国土、环保、安监、银行、海关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二)泸州市辖区内按规定应由市、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项目,除跨区县、跨流域及需要市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项目和港口码头建设、煤炭开发(含洗选)等重大或限制类项目外,一般由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或备案;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市属企业、市重点骨干企业投资需核准的项目一般应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视项目具体情况对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特别授权进行核准。
(三)企业在泸州市辖区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的重大和限制类项目根据权限由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均实行备案管理。
二、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实施意见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核准程序、核准条件及效力、监督检查按照《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依法进行核准并对核准的项目加强监督管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向所在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复审并提出意见,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企业投资建设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市属企业和市重点骨干企业可直接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可以应项目申请单位要求,在申请单位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后,出具同意项目前期工作的意见。
(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按照《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第三条执行。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按照《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实施意见
泸州市辖区内,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项目申请人按照《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关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的实施意见
(一)泸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执行。市内各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二)根据《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的授权,结合泸州市实际,就属于市、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内的项目,对市、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划分如下:
1农林水利
水库:市管河流、跨区县河流上的小型水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跨区县的小型水事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能源
水电站:市管河流、跨区县河流装机容量1000-3000千瓦的或非主要河流上建设装机容量在 3000(含)-25000千瓦(不含)的水电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小于3000千瓦且符合河流(河段 )水电规划、无综合利用要求且不需要市协调外部条件的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城建
城市供水:市规划区内、跨区县、日供水2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政基础设施:市规划区内或单片开发面积在3平方公里级以上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垃圾处理: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凡需市协调资金及平衡外部条件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娱乐、广播电影电视:跨区县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保护区区域内,和跨区县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实施意见
(一)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根据《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规定,泸州市辖区内以下二类项目,即: 中央企业和省、市属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跨区县、跨流域、需要市协调平衡外部条件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其他项目由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备案内容和程序、备案条件及效力、监督检查按照《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主题词:经济管理投资项目意见通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测量标志保护的具体措施。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必须到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造。
不得在已有测量标志附近重复建造相同或者低于原点位等级的同类测量标志;需要建造高于原点位等级的测量标志时,应当在原点位上提高等级。
第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所建标志设立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明显标记;并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负责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保护的单位应当确定具体人员保管。
第八条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发现有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二)查验测量标志使用者的测绘工作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对两证不全者有权阻止使用。
(三)定期与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联系,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九条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保管员情况纳入测量标志管理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变更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报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减免义务工或者其他方式给予测量标志保管员适当的补偿。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测量标志保管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部门专用的除外)的,应当在使用前到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测量人员使用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测绘工作证和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并接受测量标志保管员的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完后,应当将其整饰复原。
第十三条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必须征得设置测量标志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和拆除设有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支付迁建费。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和拆除设有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
第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全省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市地测绘管理部门统一实施。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
(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维修;
(二)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等及其以下测量标志的维修;
(三)专业部门负责本部门建造的测量标志的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耕作、取土、挖沙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拴牲畜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新建测量标志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重新按照规定改建;拒不执行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测绘工作证件或者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接受负责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人员查验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保管员疏于管护,不能尽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撤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测绘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