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性标准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
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性标准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性标准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沪建研[2004]261号修正)
第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含规程、规定、条例、细则等)是技术经济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主要依据,也是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为了搞好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地方标准水平,充分发挥地方标准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地方标准工作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是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统一标准。它是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部颁(专业)标准的补充,在有国家标准或部标准的情况下,必要时可制订技术水平更高、规定更具体的地方标准;在没有国家标准、部标准或国家标准、部标准的规定不尽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时,对土木、建筑、城规、市政、公用、环境、建材、三防(防火、防爆、防毒)、交通、公路、航运、邮电通信、水利、电力、冶金、化工、轻工、纺织、城建、抗震、人防及其他专项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安全、卫生、环保等,均应制订相应的勘察、规划、设计(土建、公用、工艺)、施工及验收的地方技术标准,并按照出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制订、颁发本市地方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实施办法。批准地方标准制订、修订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制订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本市地方标准;组织优秀地方标准的评选奖励;组织和推动本市工程建设方面在国内外的标准化活动等。
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总站系隶属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地方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科技委工程建设标准化委员会是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工程建设标准化的顾问咨询机构,接受政府部门委托、承担组织审查地方标准,开展工程建设标准化学术活动,促进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局的基建主管部门,应有专人管理工程建设标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下达的任务负责组织所承担的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和管理工作;提出制订、修订地方标准的建议;了解和掌握地方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认真组织地方标准实施;积极参加标准化活动等。
第五条 制订或修订地方标准,必须适应本市基本建设发展需要,贯彻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以总结生产建设实践经验和科学研究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密切结合本市的自然条件和实际情况,充分考虑使用、生产和维修的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
第六条 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总站应根据本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和科学技术水平,在充分做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订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计划,报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批准下达。也可由建议制订、修订的单位或个人按(附件一)的格式填写《制订、修订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项目建议表》,经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总站综合平衡后,报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批准下达。市设标工程准化定额总站应根据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及时同主编单位按(附件二)格式签订编制合同。
第七条 制订或修订地方标准工作程序分为准备、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四个阶段。
第八条 地方标准的编写要求应符合《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编写的基本规定》(附件四),名词、符号、幅面、格式、代号和编号等,应符合《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管理工作中几项具体规定》(附件五)。
第九条 主编单位完成地方标准送审稿后,由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办公室委托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科技委工程建设标准化委员会组织审查,然后报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审批,统一编号、颁发执行。凡未经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批准颁发的标准均不作为地方标准,不能作为全市范围内工程建设实施和监督的依据。
第十条 积极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是提高地方标准水平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地方标准的新技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过鉴定,并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二、具备在相应范围内全面推广应用的条件;
三、经工程实践检验,确属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行之有效的新技术。
第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技术政策,必须贯彻“认真研究,积极采用,区别对待”的方针,地方标准中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国际标准中的术语、符号、计量单位、工程制图等基础标准以及试验、测试、分析和抽样等方法标准,经分析对比后,应积极采用。
二、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设计理论、设计原则和设计方法等,经分析研究或必要的试验验证,凡符合本市情况的应积极采用。
三、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中与本市工程建设有关的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经认真研究或必要的测试验证,凡符合我市技术、经济条件的,应积极采用。
四、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中,不符合我市经济水平、自然条件和生活习惯的不得直接采用。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一般3~5年进行修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进局部修改。
一、个别规定修改后,将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个别规定已制约了科技新成果推广应用的;
三、个别规定如继续贯彻执行,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有不利影响的;
四、个别规定经实践检验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第十三条 主编单位对地方标准的局部修改,应邀请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审查,并按(附件三)的格式填报《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局部修改表》,根据原标准的报批程序,由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审定公布。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一经批准颁发,就是技术法规,一切工程建设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都必须按照现行的标准进行。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勘察报告或设计文件,均不得报出或审批;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构配件和设备等,均不得使用、安装及验收;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标准设计,必须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标准。不得以未经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批准颁发的各部门内部标准代替地方标准,如在贯彻现行标准中的某些规定确有困难,要说明理由并提出原因和暂缓贯彻执行的期限和措施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版权属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所有,其出版和发行工作,由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总站负责。
第十七条 本市各专业主管部门,教学、设计、科研等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参与市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建议、组织、编写,落实工作,使本市工程建设技术立法工作做得更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 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第八条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
(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
(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三章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