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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语境下司法公信的现代化解读/粘国魁

时间:2024-07-01 19:3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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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公信的命题在中国语境下受到很多基本概念上的误解,使得良好的预期得不到可操作性的实施,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文化舶来与本土资源未能重新整合——将司法公信的形成等同于中国法治实现的必由之路。目前中国处在前法治化阶段,以“信仰”的标准去要求大众的法律接受程度是对法律进化的急功近利和不切实际的臆想,且要求彻底摒弃法律工具主义的理论诉求也有悖于法律的功能表现。前法治化阶段完成的目标是法律制度的确认、法律精神的转化、守法的普及,对于司法公信的培育,应该厘清概念上语言逻辑的混淆,进而把握司法公信中国化的可能及措施。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不可阻挡,只有将司法公信的命题置于现代化进程中去解读才有实际意义。

关键词:司法公信 法治 现代化 中国特色
一 引言
许多学者引用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中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 来论证“法律信仰”之于法治的重要意义。而且有学者认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诸多困难中”“最深层的、最实质的原因是法律不被信仰,司法公信力缺失” 。可是对东西方法律信仰命题的研究历史中出现对基本概念不规则的表述和未达成一致意见所造成的误解使司法公信的中国化解读一直停滞与理论上的自说自话,实践意义所得甚微。本文拟结合中国法治发展的现代化进程来厘清司法公信命题的基本概念,进而探寻司法公信在中国的可行性塑造。

二 信仰及司法公信概述
(一)信仰的概念。
《辞海》:“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的准则” 。作为价值存在的人,“信仰”的概念体现了其对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或终极价值的态度和实现方式。具体来说,“信仰”有如下特征:
1目的的理想性。无论其信仰对象如何,信仰的目的是理想化的,即信仰主体所追求的价值是符合其希望的“善”和“美”及不能轻易在现实中实现,是一种未知的美好的向往。
2意志的持久性。信仰是值得为之终生奋斗的价值追求过程,其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皆需要一以贯之的持久努力。如果意志上发生懈怠,则这种信仰对象还未在主体身上成立信仰或者信仰不坚定。
3行为的坚定性。信仰外化为客观行为,就必须以坚定性最为尺度。任何的信仰除了心理过程外还要以实践来反馈或者检验。缺乏了坚定性行为支持的信仰,只是言语中的信仰,同时反证出其意志上的薄弱。
考察“信仰”概念和特征,可以得出构成信仰的要素:
1信仰从内在看是自觉自愿的信服尊重,特点是出自内心,任何外力或违心之强迫均不构成信仰。
2信仰自外在看需将主观心理状态支配于外部行为,即主观心理状态外化的结果。
3信仰的对象是“某种宗教”或“某种主义”,无论是宗教还是主义,均非实在的客观物,而是带有形而上性质的先验理论。
对信仰概念内在、外在及对象上的限制进一步明确了信仰之范围。信仰是对事物在主客观方面理解把握的最高认同态度。达到信仰的高度,能做到近乎宗教的“殉道”“卫教”,信仰也就具有了神圣性。发自内心的尊重或许是盲目的迷信的,但并不能否认信仰之性质。
(二)司法公信的概念
从词义上探究,公信力的概念内涵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公"和"信"。所谓"公"是指社会公众,而"信"则是指因信任而产生的认同和服从的心理感受,属于主体的一种心理认知现象。当一定数量的多数人对某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具有认同感时,我们说这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取得了公信力;反之,产生认同感的主体数量未达到一定的多数时,该社会现象或事物在社会上则不具有公信力。因此,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普遍地对司法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具有信任和心理认同感,并因此自觉地服从并尊重司法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的一种状态和社会现象。它表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
司法公信的概念表明能产生司法公信的主体需要非常高的社会素质及法律素质,既要有辨明善法恶法的理性,又要有近似崇拜宗教或道德的崇拜科学和理性的激情。所以司法公信的一个重要特征(区别于其他非理性信仰)是科学性与怀疑性——对法律的信仰是一个漫长的选择过程,是综合比对之后发自内心的对法律崇敬的尊重。司法公信不是对法律的盲从和迷信,只能俯视法律之规定,而不许对法律有任何心理怀疑与诘问,这种信仰是绝对神权或绝对君权的直接产物,是法治和法律信仰的大敌,和现代民主政治格格不入,理应舍弃。科学的法律信仰与司法公信是伴随着人的理性的参与和选择,同时有法律怀疑精神的辐射作用,使信仰更加有操作性与现实性,摆脱虚无主义的阴影,也完成了人的价值追求的实现。

三 西方法律信仰的历史发展三部曲及对司法公信的影响
法律信仰的历史就是法律发展的历史。从原始社会的生活习惯到奴隶社会的习惯法再到封建社会的成文法,直至近现代资产阶级法律,法律信仰的确立也由起初敬畏自然及神灵的蒙昧意识到现在理性的接受捍卫法律的状态。
1图腾——习惯法信仰时代。原始社会及蒙昧时代对习惯或习惯法的态度是出自对自然的敬畏和对超自然现象无知的恐惧。原始人或者奴隶可能不会有信仰的词汇,但是他们有惧怕敬畏的对象——部落图腾的存在说明了他们有自己捍卫的偶像,而且尊崇能够与偶像沟通并传达意见的使者——巫师。原始人把这种敬畏带到制定的规则或形成的习惯里,这样规则或习惯就有了偶像的旨意,对之违反并不仅仅是破坏了秩序,而且还亵渎了神灵。这是法律信仰的萌芽阶段。
2神灵——宗教法信仰时代。封建社会时期的法律和宗教紧密相连,对法律的认同一是出于对宗教教义的认同,二是出自对违反法律所受惩罚的恐惧。封建社会的法律开始有了近代法律的影子,权利义务慢慢构架成法律的结构。然而维护皇权与野蛮残酷仍然是此时法律的特色。宗教形成了相对于世俗政权的独立地位,法律披上了宗教的外衣,彼此同呼吸共命运。法律为宗教的世俗活动开辟合法性的通道,宗教为法律制定传达了上帝的旨意,法典被看做是上帝的杰作,中世纪的神职人员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人们把对宗教的狂热转移到法律上来时,不会生疏于“秩序”、“平等”、“博爱”等字眼。此阶段将法律神圣化。
3真理——国家世俗法信仰时代。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权利本位思想把法律、利益、需求整合成共同体,公众对待法律的态度世俗化。由近代资产阶级的兴起的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及至资产阶级革命,是把人从上帝手里解放出来,以科学与理性为旗帜,反对迷信与愚昧。“以人为中心”理念的提出就是宣布了权利本位思想在法律法学上的胜利。虽然这些运动在宗教的外衣下进行,或者依附于宗教的先验理论,或者就是宗教思想自身的觉醒与反抗,但思想上的解放是人们眼光开阔,科学的普及使人们趋向理性。对待法律,虽然还有宗教情节,但已不是单纯迷信的时代,而是对自身权利认识的觉醒与维护,法律世俗化起来。
对西方法律信仰的历史解读表明,法律信仰是发展着的历史范畴,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逐步确立,其漫长的过程与法律发展及法治化实现并存,随着民众法律信仰的萌芽,司法公信力也渐趋形成。
四 司法公信与中国特色的冲突
在西方信仰危机的大背景下,中国将司法公信作为进行法治化建设的必由之路意义深远。然而连基本概念都是舶来品的中国法律,如何在没有普遍意义上的宗教传统的土壤里根植出以秩序、权利义务、平等、人权等为基本内容的司法公信,则是个还未得到验证的问题。
中国国情下的司法公信所面临的冲突是东方伦理信仰与西方法理信仰在语境上的南辕北辙。伦理社会的基础是血缘,调整社会运行发展的手段是伦理道德,克制、服从、忍让的性格特征和社会关系的人情化使法律无法参与平等主体的日常生活,只有当社会关系遭到严重的破坏及上升到刑事的程度,法律才以制裁者的身份出现,进行事后惩罚性的修补。这样的法律文化很难内化为主体的信仰,民众对法律的态度是敬而远之,统治者也主张“德主刑辅”。在这种民族文化下进行法律的移植和司法公信的培养注定困难重重,既有理论逻辑上的证明误区,也有现实条件的制约。
1理论逻辑的误区
目前中国法学界得出的就“司法公信”问题得出的基本结论是:要建设法治,必须提高司法公信,只有提高司法公信,才能建设法治社会,即法律——司法公信——法治的逻辑链条。诚然,这种逻辑推论的出发点是正确的,然而他们忽略了很多制约法治及建设法律信仰的因素,在中国语境下造成了概念的误解。
⑴司法公信中的“法”是指“自然法”还是“实体法”。
西方提出“法律信仰”,是基于“实体法”与“自然法”二分的前提,所指的法律信仰毋宁说是“法的信仰”。因为能达至信仰标准的是近乎道德完满的先验的“上帝之法”(是约定俗成的道德、习俗等),而非世俗政权制定的法律(具体以法条表述出来)。这也符合信仰的理想性神圣性特征——人们总是对某种尚未达到或有可能达到的目标激发信仰之心,如果已经达到或者没有可能达到,前者没有信仰的需要,后者没有信仰的动力。
中国没有“法”与“法律”二分的传统,现在所指的法律均为实在法。实在法没有先验性神圣性等自然法特征,也没有近乎道德高度的苛刻要求,它规定的权利义务会使公民(立法、执法、司法及守法主体)尊重遵守法律,但很难达到虔诚的信仰,也无法培养让普通公众敬仰法律,提高司法公信力。当人们看着只是白纸黑字的法条时,很难从心里产生任何的激动、神圣或者尊敬。
⑵“法律——司法公信”不是绝对的。
有了法律,未必就能催生出相对应的司法公信。法律之所以被信仰并不简单的是因为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本身,而是对其所体现的价值观念的认同,司法公信,是信仰法律体现的价值,法律的价值(法的价值可分为三种,一是目的价值,即法律追求的社会效益,二是内在价值,即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三是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代替法律本身直接提供行为人以信仰的可能。如果只有法律,而法律没有体现应有的价值,或者法律运行时没有体现价值(前者是恶法,后者是徒法),都难以形成司法公信。
中国当下误解司法公信的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未找到信仰之实质。以为司法公信仰的培养就是普法教育,于是进行法律规范的宣传。信仰之形成在于互动,如果没有法律人格的呼唤、法律精神的灌输、法律价值的倡导,怎么激发民众对法律美好的憧憬?又何谈对法律有尊敬和信服?
⑶忽视了司法公信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和相互作用。
谈到司法公信似乎生成一种误解,认为其主体“以法律为非人格的神而加以顶礼膜拜” ,有着近乎宗教的迷信,主体永远处于被动的地位,其信仰是一种义务性的无条件的迷信。其实在配置司法公信的过程中,主体发挥了主观能动性,作用于客体,客体由其本身的品质(法的价值)促使主体再认识,二者相互作用。主体不盲目,客体不绝对,二者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彼此选择,其中有两个重要的因素就是理性精神和科学态度。
亚里士多德关于“恶法非法”的论断也说明了司法公信必须以一种科学理性的精神来塑造。法律的科学怀疑精神就是在承认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最高性的前提下质疑法律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质疑不科学不公正的制度,并推动法律的完善和进步,如上述所言完成法律的“选择”。
⑷对民众进行超前要求,使司法公信的实现不切实际。
在法治建设不完善的社会,尽管要进行司法公信理念的培育,但必须从实际出发,找准定位。在目前的中国以“信仰”的标准去要求大众的法律接受程度是对法律进化的急功近利和不切实际的臆想,前文所述司法公信主体需要非常高的社会素质及法律素质,既要有辨明善法恶法的理性,又要有近似崇拜宗教或道德的崇拜科学和理性面的激情。前者要受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及法律思维的训练,后者要有与法治精神不悖的民族精神传统的熏陶和教化,在目前中国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人并不多。不切实际的要求只能带来理论上的自说自话。
⑸对“法律工具主义”的矫枉过正。
法律工具主义认为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不具有任何目的和价值意义;法律不过是阶级、国家政策、以及发展经济和维护道德的工具而已。法律工具主义已被大多数人所批判,忽视了目的和价值意义的法律只能沦为工具使用,得不到尊重和信任。法律工具主义在历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使人们更清晰更直观的认识到法律的作用。然而现在对法律工具主义的批判存在矫枉过正的现象——法律的工具性被忽视,不强调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手段的作用,只强调它的价值和目的,让人误以为法律只追求形而上的意义。这样所塑造的法律信仰及司法公信力缺少现实基础,只是空中楼阁,试问哪个人会只因为法律的形而上而对法律充满尊敬信任的感情呢?只有通过其工具性的作用来切实保护人们的权利,使人们感受到法律带来的好处,进而有提高司法公信的可能。
2中国现实的条件制约
⑴中国传统文化与建国后左的意识形态排斥现代法律精神,司法公信没有文化基础。
内敛封闭的中国传统文化求平稳而轻变革,在接受新生事物和外来文化时总要经过与传统价值体系背离的长期阵痛。当伦理型社会遭遇法理型制度的冲击,颠覆人们对法律的看法时,其消化磨合不可避免。
无论是“重农抑商”还是“德主刑辅”均是对市民社会形成的阻碍,而市民社会不仅是现代法律成熟的内在环境,还是现代法律信仰的发生机制。私权合法的市民社会,对利益的诉求再正当不过,商品经济繁荣,相应的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也完备,个人权利不再有所依附和臣服,“宪法是写满公民权利的圣经”,法律是实现权利具体化的细则。中国传统社会是讲究专制集权大一统,个人权利依附于皇权、宗族、家庭,排斥现代法律精神,个人被扼杀在集体里。建国后左的意识形态占据主流,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国家统治的工具”,是资产阶级的那一套,给予否定,法律如一纸空文,何谈司法公信力建设。
⑵ 长期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无法提供尊敬法律的社会基础。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1月11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22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八)授予或者撤销授予的市级荣誉称号;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有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对本市文物古迹、古都风貌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五)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相关基金的收支与管理情况;

(六)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县(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

(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一)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以及他们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第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第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由提出议案或者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向会议作出说明或者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的人员推选的代表到会作出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决议、决定交办后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不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

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有关机关不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报告。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拖延不办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是指金融、保险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保险赔款和费用。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均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分支行(含省级行);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三、其它银行和保险企业。
第四条 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金融、保险企业开办的租凭公司,可以比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施行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五条 银行、保险公司所属全民所有制工商企业,如印钞厂、造币厂、印刷厂、造纸厂、金银饰品公司等,分别执行《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 农村和城市信用社等集体金融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参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的利率支付给单位、个人和国外同业的存款利息;借用的信贷资金和银行之间以及银行内部资金往来,按规定支付的利息(包括贴息)。
二、按规定支付的委托其它单位(包括银行)代办存款或其它金融业务的手续费。
三、按固定资产折旧条例的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营业用房、办公用房、汽车、电子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的大修理的中小修理。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分次列入成本。
五、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直接发生的业务费,包括:
1.业务印刷费、业务宣传费、劳动保护用品费、业务人员旅差费、营业用房房租、营业用房水电费、营业用房取暖费、钞币运送费、邮电费、出纳费、电子机具运转费、律师费、拆讼费、咨询费、业务用品费、车船燃料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下(不含200元)的家具用具。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计算器、打捆机,以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它物品。
3.职工工资。包括业务部门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以及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人员的工资和各仲工资性津贴。
4.职工福利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数额的11%提取。
5.工会经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扣除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数额的2%提取。
6.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八、企业管理费,包括:
1.公杂费、差旅费、宣传费、会议费、办公用品费、外事费、水电费、车船燃料费、办公用房取暖费、房租费、邮电费、印刷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参照本条第七款2至6项有关规定执行。
九、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八条 保险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照规定向投保户支付的赔款。
二、向代办保险业务单位支付的手续费。
三、对存入的分保准备金所支付的利息。
四、提存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五、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发生的业务费,包括:
1.印刷费、查勘费、诉讼费、律师费、邮电费、营业用房取暖费、营业用房房租、营业用房水电费、劳保用品费、业务人员旅差费、咨询费、业务用品费、车船燃料费、电子机具运转费,以及业务宣传费、防灾费等。
业务宣传费、防火费在核定的比例内按实际支出列支。
2.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七款2至6项所列费用。
六、企业管理费,包括:
1.公杂费、差旅费、宣传费、会议费、办公用品费、办公用房取暖费、房租、外事费、水电费、车船燃料费、邮电费、印刷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参照第七条第七款2至6项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所列费用。
第九条 金融、保险企业下列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由营业外支出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和丧葬抚恤费;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本企业基本建设借款的利息支出;
六、购买国库券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七、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
八、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支付的各项违约金和违反规定支付的罚款等;
九、营业税和各项税款的附加;
十、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金;
十一、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条 企业对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批准收取的各种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额列入本期成本,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规定预提的应付未付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预提办法另定);
二、按规定待摊的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和低值易耗品;
三、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第十二条 金融保险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摊销期一般不超过4个季度。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摊销的,经财政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个季度。
第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预提待摊费用,只限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项目和经财政部同意的其它项目。任何企业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成本。
第十四条 成本核算项目。
金融企业为:利息(贴息)支出、手续费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修理费、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其它。
保险企业为: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利息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其它。
第十五条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一般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价值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单位价值在10元以下的,可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十六条 金融、保险企业按季、年计算成本,要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各期的成本,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不得列入成本;应在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三、划清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限。固定资产购置和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和拨款中列支。
第十七条 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准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中的各项支出。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成本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必须按国家规定格式和内容真实记载,填写和汇总,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年度终了前,企业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和清查工作,弄清家底。

关于成本计划和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编制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用明细计划,按计划进行控制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完成。
第二十条 成本计划是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进行考核。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是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财政部审批下达的专项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方法和程序:
一、各总行、总公司于年度开始前编制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核定。成本计划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金融、保险企业的工作任务,按照既保证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
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根据企业管理人员的定编人数和开支标准,以及国家关于压缩行政经费开支的精神进行编制。
二、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逐级下达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
三、基层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用明细计划指标,编制年度执行计划,掌握开支。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时,逐级上报财政部核批。
四、成本计划的成本开支内容和项目,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制。
五、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费用内容,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款、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编制。
第二十二条 金融、保险企业成本计划考核方法规定如下:
对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的考核,主要是检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
一、成本率和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为:
总成本
成本率=------------—×100%
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

综 合 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手续费支出费用率
费用率=————————————————————————── ×100%
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

二、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计算公式为:
成本(综合费用)降低率=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报告期成本(综合费用)率
第二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要建立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卡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对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计划编制,组织计划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总会计师(总经济师)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企业领导(行长、经理)组织领导成本和企业管理费的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汇总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析;
三、制定企业内部成本管理的具体办法;
四、进行成本核算和分析;
五、报告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执行结果,分析降低或超支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及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各项规定。对超过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要履行职权,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反映,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越级反映。
第二十七条 金融、保险企业各业务、行政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合理使用资金,支持工农业生产和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防止呆帐损失;
二、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三、行政管理部门要管好用好企业管理费,节约支出。

关于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对本系统企业的成本管理。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检查企业对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
三、按期汇审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和企业管理费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检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及其它各项成本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成本管理的其它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各级金融、保险企业都应接受中央财政派驻机构和当地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对企业及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还要按成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或行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是违法行为,却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始试行。



198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