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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司法界分/钱晶晶

时间:2024-07-23 16:5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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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除了主体差异之外,在行为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具有相似性,所以,主体的认定对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一点却往往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一方面,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的规定范围本来就已宽泛,虽然个人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的企业,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行为人所有的,都不是单位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认定本身还是困难重重;另一方面,在当前我国经济成分和经营模式还较为复杂,单位成立后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适度分离,经营方式也多种多样。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慎重区别和正确认定贿赂行为到底是个人实施还是单位实施。


一、特殊经营方式下单位行贿罪的界定

涉及单位行贿罪认定的几种特殊经营模式一般有:1.借用单位名义。如一些个人建筑队不具备建筑资质或资质较低,不能参加项目投标,因而“挂靠”在某些具有投标资质的企业名下,由后者出面投标,待中标之后再转给这些个人经营,后者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2.“挂靠”经营。当前我国的“挂靠”企业有两种:一是个人“挂靠”单位,单位收取固定的挂靠费。如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挂靠到具有经营权的单位,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营利性活动;二是个人“挂靠”单位,单位除了收取固定的挂靠费外,还另外按照经营业绩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3.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方式具体情况也有三种:一是个人承包经营,发包单位在被承包单位中没有出资。二是个人承包经营,发包单位在被承包单位中有部分出资,被承包企业是发包企业的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资产仍在发包单位名下,而作为承包人的个人通过承包关系对备置于分支机构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享有使用权,但承包后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仍由承包人个人负责,发包单位对该部分机器设备不另行收取费用。三是名为承包,实为将单位所有权转让给个人。如企业将单位资产整体性地转让给了个人,原单位的独立法律人格实质上已经终结,但采用的方式却是承包形式,个人受让后仍以原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借用单位名义或者挂靠单位经营情况下所发生的行贿行为,应当严格依据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即是否为了本单位的不正当利益并由单位实施行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被借用或者挂靠单位对私人企业的行为并不知情,而私人为了谋取自身的不正当利益且违法所得归自己所有的,则不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如果私人企业以被借用资质或者挂靠单位的单位名义行贿,而且单位为了追求中标后自身能获得的“管理费”的利益而采取支持或默许态度,则可以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当然,如果中标以后工程转由私人企业承包经营的,私人为谋取其他利益而行贿的,则与被借用名义或者挂靠的单位无关,应当认定为行贿罪。

对于承包经营中的行贿行为,由于承包不改变单位的性质,单位承包经营中的行贿行为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要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承包关系以及被承包单位是否还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如果承包仅仅是一种经营方式的改变,不改变企业原有性质,那么被承包企业实施的犯罪就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承包人则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为了被承包单位利益而进行行贿的,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但是,如果名为承包,但实为将单位所有权转让给个人,原单位的独立法律人格实质上已经终结,原单位的实质条件已经丧失,因此被承包企业无论在经济形式上还是法律要件上都已经不具备单位的特征,也就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故实施的行贿行为应当认定为行贿罪。


二、行贿行为人身份对界定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影响

单位的行贿故意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拟制意志,这种意志的有无,是认定单位行贿犯罪的核心要件,也是衡量单位犯罪能力的标志。但是,行贿实行犯的身份不同,则有可能产生行贿罪是由单位实施还是由个人实施的差异。

有学者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单位利益而决定行贿的,虽然行贿行为谋取的利益归属于公司,但行贿决定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属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但是,这种观点并不妥当。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公司代表,其行贿决策与其履行职务是密切相关的,即行贿与谋取公司利益密不可分。作为行贿所得利益的承受者,单位对行贿行为也理应承担责任。如果按照上述否定论观点,那么不管是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股东会议或其他负责人,其决策范围在合法范畴上显然都不包括行贿,因为任何法律和公司章程都不可能明文规定或授权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实施包括行贿在内的犯罪活动。因此,以决策事由是否超越职权来界定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机制。超出职权的行为只要是与单位、机关利益或行为有关,都可以归属于该单位或机关。至于决策机制上的不同,并不是判定的准绳。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股东会议在决策程序上的差别,仅仅是决策形式、决策机制、决策权限的不同,即一人决策和集体决策的区别,一人决策也是单位意志的形成机制。因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当然属于单位行为。

此外,有的学者认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超出了职权范围,哪怕是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也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单位的业务员的行贿行为只有事先得到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者事后得到追认,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该类案件较多表现为业务员在开拓市场过程中,用单位定额发给的费用(如“招待费”、“广告费”、“业务拓展费”等)而行贿。对这类案件,笔者认为应当要弄清楚单位工作人员的性质。判断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某种行为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行为与单位自身业务的相关性,或称业务关联性。如果工作人员是为了自身利益行贿,虽然借着单位的名义,也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二是该单位成员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单位自身意志的真实反映,其最直观的标准是看其行为客观上是否代表单位的整体利益。单位自身意志的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单位负责人在单位的业务活动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二是单位的规章制度、目标、政策、激励机制等。之所以将这些情况也作为单位意志的体现,是因为单位规章制度、政策、结构等恰是单位人格和意志的具体体现之一。即使一般工作人员滥用自己的权限行贿,单位、机关、高级管理职员对此明知却不予有效制止,就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因此,单位事务的执行人(即一般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如果为了单位利益而行贿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三、“一人公司”单位行贿与行贿的区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形式表现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当一个自然人作为股东的公司实施行贿行为时,应当如何区分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笔者认为,应当从行贿目的和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两个方面来进行区分。一人公司行贿行为成立单位行贿罪在主观上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体现的是单位意志。由于一人公司固有的组织结构决定了一人公司的决策者绝大多数是该公司的投资者或股东,此时单位意志和公司投资者或股东的个人意志是同一重合的。但是也不排除一人公司存在其他的组织形式。例如,由投资者担任董事长,而实际经营者担任经理等,这种情况下的个人意志就必须经过公司的议事程序或者决策机制才能上升为单位意志。如果个人意志没有经过此类程序,而由行贿人自行以单位名义实施就应认定为体现个人意志的行贿罪。

在不正当利益的归属方面,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于同一人投资,同一人收益,且多数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完善,公司资产和投资人的个人财产相混同,往往造成难以判断不正当利益的归属。笔者认为,不正当利益有无进入公司的账户是第一个标志,如果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或者进入公司账户,但是没有实质上的参与公司经营并且又转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即便行贿行为事先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也应该认定为行贿罪。如果行贿既体现了单位意志又是用于公司的业务和发展等,则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的四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四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2、第四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含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3、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农机事故的嫌疑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4、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5、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记证警告。
  (二)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按其伤残等级给予相应比例的补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定残之日起补偿20年。50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9、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1、《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修改为《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规定》。
  2、第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农村合作基金会;”
  3、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4、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三、《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第七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从事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生产、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2、第九条修改为:“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发生检疫对象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3、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并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用。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4、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
  (四)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以及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
  第十二条修改为:“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2〕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和公务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按照规定对烟花爆竹的生产、批发、零售、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负责许可的部门应当履行许可职责,不得随意降低必须的法定安全条件,并对许可结果负责。

未经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县区应建立由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供销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辖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区烟花爆竹活动实施安全监督,及时报告烟花爆竹安全隐患。

第五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按分级负责制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

(四)工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市场的经营活动。

(五)县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定点,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管理和监督。

公安、安监、质监、工商、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单位,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安全燃放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总责。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监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其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应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有序、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十二条 实行生产企业退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内新申请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的,一般不予受理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包括长期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全市设立8家,其中市直2家,一家为一级批发企业,一家为二级批发企业,各县各1家(属县级批发企业),为二级批发企业。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按照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公开公平的原则设置。县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和许可数量,由各县区供销社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县区安监部门按照布局规划审批。

市区内除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经营门市外,在城区的东、南、西、北和中心区域按照规定的安全标准各设置一户烟花爆竹长期零售场所。

市区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一般只允许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初十至正月十六)销售,其他时间不得布设。

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经营门市和零售网点。

第十四条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烟花爆竹一级批发企业负责向二级批发企业配送烟花爆竹;二级批发企业负责向辖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配送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安监部门应将许可证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地点和品种销售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的库区应悬挂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统一由我市一级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粘贴运输封签和防伪标志后,配送到各二级批发企业。采购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包装标识的规定。不得采购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在本县区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回收零售经营者在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各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两年备查。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经由道路运输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二条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托运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车辆,除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四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个人对其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行为负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并对监护对象燃放烟花爆竹行为负责。

第二十七条单位、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本县区辖区内有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网点购买,按照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燃放时应当按照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

筑物投射;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和人员密集场所;

(六)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和重要物资仓库;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看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第三十条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任何人员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安监、公安、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未经注册登记从事生产、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公安部门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供销等部门,在安全监督工作中发现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供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19日废止。2007年6月28日起施行的《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于2012年5月2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