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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3 21:5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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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1998年5月12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为做好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以下简称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是指从1989年起至1996年底止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的有偿使用部分,包括从1989年至1994年由部门安排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由原六大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安排的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和从1994年至1996年由财政部与中央各主管部门(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部分,扣除已经偿还、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本金及其利息余额。煤代油专项资金及特种拨改贷不在本办法范围之内。
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其出资人的确定,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凡属国务院已正式授权可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所使用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为已授权公司的资本金,并由已授权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
(二)国家已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和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分别转增为这4个公司的资本金,并由这4个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
(三)计划单列的中央企业集团及其下属企业所使用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四)由部门安排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在国家未明确出资人之前,原则上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和行业总公司(不包括本次机构改革中被撤并的部委和公司)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五)由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包干补助地方的项目及由财政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核清帐目后,将其债权债务全部划转地方,作为由地方(省级)管理的国有资产处理。有关转国家资本金事宜,由地方参照中央的办法自行确定。
(六)不属于上述范围内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代行出资人职能的问题,在审批时另行确定。
三、为简化手续,加快审批进度,请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将截止1997年12月20日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明细帐目按省(或分行)核清后,于1998年6月15日前报财政部;请各出资人(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出资人未明确的,由国务院主管、归口部门或由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负责)将企业的上报材料审核并汇总后,于1998年6月30日前提出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报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份)和财政部(2份)审批。其中,1994年至1996年由财政部与中央各主管部门(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由财政部单独办理审批手续。
四、各企业(建设项目)应在1998年6月15日之前,向出资人(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的项目,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和财政厅、局;出资人未明确的,报国务院主管、归口部门或由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报送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材料。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企业(建设项目)自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对帐单。
(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见附表)。
(四)凡已改制的企业,必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对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及重新配股的初步意见。
五、对地方和中央共同投资的国有企业,其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应将地方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也转为国家资本金,并由相应的出资人管理。
六、凡正在办理或准备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的企业,如仍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应先办理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正式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事业单位,比照国有企业的做法,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拨款。
八、对安排给未改制集体企业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应按期归还,原则上不办理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九、凡不愿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国有企业,以及未改制的集体企业,由各有关出资人负责,督促各有关企业严格按借款合同(协议)中所签订的还款期按期归还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对已超过合同(协议)还款期或未签订还款合同(协议)的企业,限199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
十、凡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企业,必须凭出资人转发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的批转文件,方可到有关部门去办理有关财务处理、资产变更、产权登记等方面的手续。
十一、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一)、(二)

附:
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
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一)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下达计划的原国家投资公司名称: 单位:元
--------------------------------------------------------------------------------
| | | | |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 | | |
| 借款单 |隶属|建设|所有| | | |应 付|
| | | | |建设内容| 金委托贷款本金 |利率| |
| 位名称 |关系|性质|制 | |----------------------| |利 息|
| | | | | |总计| 年|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还本付 | 已批准豁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 | |
| 息金额 | 免金额 | 委托贷款本息余额 |建行经办行|
|----------------|----------------|----------------------------| 审核意见|
|总计|本金|利息|总计|本金|利息|总 计|本 金|利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如借款单位在1989年至1997年的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注明原
名。
2.凡借款单位未通过建行经办行归还的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
贷款本息,要注明归还的日期、金额及归还单位的名称,并附相应
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上报财政部。
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
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二)
(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
下达计划的原国务院主管部门名称: 单位:元
--------------------------------------------------------------------------------
| | | | | | 国家基建基金 | | |
| 借款单 |隶属|建设|所有| | | |应 付|
| | | | |建设内容| 部门贷款本金 |利率| |
| 位名称 |关系|性质|制 | |----------------------| |利 息|
| | | | | |总计| 年|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还本付 | 已批准豁 | 国家基建基金部门 | |
| 息金额 | 免金额 | 贷款本息余额 |建行经办行|
|----------------|----------------|----------------------------| 审核意见|
|总计|本金|利息|总计|本金|利息|总 计|本 金|利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如借款单位在1989年至1997年的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注明原
名;原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现已变化的,须注明原行业主管
部门和隶属关系。
2.凡借款单位未通过建行经办行归还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息,
要注明归还的日期、金额及归还单位的名称,并附相应的汇款凭
证复印件上报财政部。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6〕2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盟直各部门:
 现将盟财政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明确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监督规程,促进部门预算管理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切实提高部门预算运行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预算管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预算,系指盟直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其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行署批准的各项收支综合财政计划。]

第二章 部门预算编制的原则
第三条 合法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充分体现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在法律赋予部门的职能范围内编制。
第四条 真实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以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履行部门职能的需要为依据,使各项收支基础数据及机构、编制、人员、资产等数据真实准确。各项收入预算要实事求是,充分考虑增收、减收因素,不得随意扩大和隐瞒收入;支出要按规定的标准,结合近几年实际支出情况测算,不得虚增或虚列支出。支出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不得擅自提高支出标准。
第五条 稳妥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做到稳妥可靠,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六条 重点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合理安排各项资金,本着“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在兼顾一般的同时,优先保证重点支出。
第七条 绩效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的项目支出要有预期效益和目标。要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及其效果的财政监督和评价,确保财政资金的有效性、安全性和绩效性。
第八条 综合预算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统筹安排预算内外及其他收支,实行综合预算管理,统筹安排,捆绑使用,一个部门一本预算,不得在预算之外保留其他收支项目。
第九条 零基预算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按照预算年度应考虑的因素和事项的轻重缓急,重新测算每一科目和款项的支出需求,取消各类支出“基数加增长”的编制方法。
第十条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逐步建立科学的定员定额体系,实现预算分配的标准化,减少预算分配中存在的主观随意性,使预算分配更加规范透明。


第三章 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内容和方法
第十一条 部门预算编制单位范围。盟直行政、事业单位是部门预算的编制主体,其所属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部门预算编制资金范围。部门预算涵盖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收支、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经营收支、一般预算收支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及其他收支。
第十三条 部门预算编制内容。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入、政府性基金和其他收入等;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基本支出预算包括人员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和对个人的补助支出,项目支出预算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支出、行政事业项目支出和其他专项支出。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盟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要求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要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四条 部门预算编制方法。部门预算要遵守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盟本级相关政策及财力情况编制。部门预算编制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表式和要求编报。
 (一)收入预算的编制。收入预算按收入类别逐项测算,编制到具体单位和项目金额。
 (二)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按照财政部门统一核定的支出标准测算、编制。
1.人员经费的编制。一是人员工资和退休金。根据盟编办和人事局审核提供的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编制。在职人员年终奖励工资按照当年12月份基本工资额编制。二是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等按政策规定编制。地方性补贴按照政策规定,根据补助范围、补助标准和单位自筹额编制。职工福利费按照工资总额的2.5%编制,工会经费按照工资总额的2 %编制。其它政策性支出严格按政策要求编制。 三是其他人员经费。包括人才储备、过渡性超编人员、行政单位改革过渡人员工资及遗属生活费等,按政策规定的补助标准编制。四是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公费医疗补助、大病互济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按要求由财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暂不列入部门预算。
2.公用经费的编制。公用经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维持正常运转的公用经费,按照单位分类分档定额标准编制。另一部分是专项公用经费,根据盟委、行署确定的事项以及部门的工作性质、工作任务、业务特性等情况,结合财力统筹安排。
 (三)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根据盟委、行署确定的工作重点,结合财力,统筹安排项目支出。

第四章 部门预算编制程序
第十五条 下达编制预算的通知。盟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向预算单位提出部门预算编制的具体事项和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部门预算按照“两上两下”的程序编制:
(一)“一上”,上报部门预算基础信息。各主管部门从每年6月份开始对本部门下一年度收支项目进行研究,并按要求编报本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测算收支计划、非税收入计划和项目资金排序计划等,7月底之前报盟财政局审核汇总。
(二)“一下”,下达预算控制数。盟财政局根据预算单位上报的部门预算基础资料,结合有关法规及单位分类定额情况,对预算单位上报的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再根据财力情况进行综合平衡,经行署分管领导审定后,下达部门预算控制指标。
 (三)“二上”,上报修订后的预算。各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细化单位收支预算,在控制指标内、目级科目下进行调整,自求平衡,形成本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上报财政部门。
 (四)“二下”,批复下达部门预算。盟财政局对预算单位修订后的部门预算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后,形成部门收支预算草案,在每年12月底之前提出本级预算安排意见,提交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并在30日内批复至预算单位。各部门在盟财政局批复预算15日内,批复至所属各单位。

第五章 部门预算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预算程序办事,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切实维护预算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非重大事项一律不准追加预算。当年追加预算仅限于国家、自治区政策性调整、应对突发事件和盟委、行署办公会议议定的项目。其他申请追加支出预算的项目,一律转到下一年预算安排时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 确需追加支出预算的事项,所需资金从预备费、预算超收和自治区新增转移支付等项资金中解决。支出预备费必须由行署主要领导审定。支出盟本级预算超收和自治区新增转移支付,申请额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行署常务会议或行署主要领导审定;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报行署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九条 部门预算一经批复,各预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无特殊情况,财政部门和各预算单位均不得对预算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执收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要按规定程序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由财政局负责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不得无预算或随意变更预算采购项目。
政府采购完成后,采购执行机构要将各预算单位的采购项目、实际支付采购资金等信息反馈到盟财政局和各预算单位。
年终,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和财政局相关科室要核对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核对后由财政局预算科办理资金结转或结余调整。
第二十二条 部门预算的调整。在预算平衡的基础上,由各预算单位提出预算调整申请,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后,经由财政局相关科室下达到各预算单位。需要政府采购的项目,将政府采购预算同时下达政府采购执行机构。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计划数按照预算单位上报数予以确定,并依此安排非税收入预算。当年非税收入减收,自动调减支出预算,非税收入超收部分全部结转下年。

第六章 部门预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对各预算单位预算管理及相关事项进行定期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部门预算编制的合法性、规范性、真实性。监督检查部门预算的执行和完成情况,专项支出的使用效益情况及其执行过程中贯彻国家方针和重大政策等情况,推进绩效考评,提高项目的使用效益。监督各预算单位组织征收非税收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重点和大额支出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建立健全项目预算管理体制。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对本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要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对财政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要加强审计监督检查,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行署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各旗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树立公民自觉参与健身的社会风尚,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等级证书和日常管理。在各种体育健身站、院等场所进行社会体育活动指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利用节假日、农闲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村民参加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并为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创造条件。
第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规定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每学年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类学校每天应当至少安排一次早操或课间操,每天保证一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建立学校体育运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和健康状况的监测,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体质状况分析和改善体质状况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聘任教练员、选调裁判员和组建体育运动队,应当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应当对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体育运动队应当进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组建、联办体育运动队,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鼓励兴办各类体育项目俱乐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俱乐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安排在本省举办的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的授权管理。
省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市、县也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具体承办运动会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十条 发挥各级体育总会联系、团结各单项体育协会、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作用。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管理该项体育竞赛、训练;受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组队参加国内外体育比赛。
第十一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在协议的基础上,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在上级单项体育协会进行注册。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代表本地区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
第十二条 运动员流动实行有偿转让。运动员跨省流动,应当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运动员流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竞技体育实行依法管理、公平竞争、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运动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比赛规则,教练员必须文明执教,裁判员必须按照裁判规则公正裁判。在体育运动中严禁
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四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为本省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运动员。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工商行政管理、专利、版权等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要向省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服务群众,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和取缔一切利用体育项目或体育设施进行的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对营业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场所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申请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办理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公园、广场等群众晨练场所,应当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条件。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设施定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征得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定租、占用协议,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期归
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对造成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址体育场地的规模、设施应当优于原址;新址未建成之前,原址不得改动。
对于长期失修不能使用的体育设施,应当限期修复,投入使用。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的管理。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收入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事业的支持和保障,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加强对体育资金和各项奖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和体育奖金。体育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