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5-20 20:5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已废止)

地质部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质工作成果资料(简称地质资料,下同)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全国地质资料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机构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地质资料的收集、保管和提供使用,并对地方、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本办法附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地质资料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以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二年以内汇交。
二、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年以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份数规定如下: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一式二份。
二、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式四份。
第八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提交资料。汇交一式四份的地质资料,其中二份由地方地质资料管理机关转送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
第九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附有矿产储量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地质资料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者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二、完整、齐全。经行政、技术负责人和编写人签名盖章,并盖有汇交单位的印章。三、资料正文及其附件的规格为:
长二十七厘米,宽十九厘米(标准十六开本)。附图按同样规格进行折叠,图签折在外面。四、文字报告编有页码,并印有章节、附图、附表及附件目录。附图、附表、附件编有顺序号。附图顺序号依序一张一号。五、使用胶板纸或者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刷。六、正文、附表、附件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物装订。
第十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印制: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化探报告等,文字、表格应当铅印或者胶印,图件应当胶印。二、矿区详查、勘探报告以及石油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化探普查、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应当铅印或者胶印;图件表格应当胶印或用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印制。三、其他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等地质资料,也要印制清晰,着墨牢固。
第十一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汇交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机关的要求在限期内补充、修正、完善后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二条 借阅、使用下列各项地质资料,资料管理机关应当提供资料目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偿服务:一、部门、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所需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可获得经济收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普查、详查、勘探资料。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偿使用的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由资料管理机关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馆藏的资料,或者借阅复制的资料用于转让或者营利活动。
第十五条 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对各汇交单位和个人一视同仁,做好地质资料的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干预。
第十七条 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资料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国务院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期汇交资料的,由资料管理机关提出警告、通报,并限期补交;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补交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直至补交为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给予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管理机关可停止其借阅资料一至三年,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料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资料汇交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当事人对行政罚款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一级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并接受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投资项目的地质资料汇交,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图件。
二、矿产地质资料、包括:矿产普查、详查、勘探和矿山开发勘探及闭坑地质报告。
三、石油、天然气地质资料,包括:
(一)石油、天然气地质普查、详查、勘探报告,油(气)田开发阶段的地质总结报告及油(气)资源评价报告。
(二)基准井、参数井、超过工作区探井平均深度1000米的超深井、新区重点探井、日产原油500立方米和天然气50万立方米以上高产油、气井的完井地质报告,以及试油(气)总结报告。
四、海洋地质资料,包括:海洋(含远洋)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物化探及海洋钻井(完井)地质报告。
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包括: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大中城市、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港口和县(旗)以上农田(牧区)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铁路干线,大中型水库、水坝、大型水电站、火电站、核电站,重点工程的地下储库、洞室,主要江河的铁路、公路特大桥,地下铁道、三公里以上的长隧道,港口码头、航道、运河等国家重要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四)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五)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包括: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七、地震地质资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质报告等。
八、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资料,包括: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和物、化探普查、详查报告;航空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包括:
(一)经国家和省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泉水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包括:天体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极地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冰川地质、黄土地质、冻土地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等地质报告。


关于印发《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和《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标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管二字[2005]11号

关于印发《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和《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关于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安监管政法字〔2004〕6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全国机械制造企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切实加强基层和基础工作,促进企业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国家局组织制定了《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及《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要按照《决定》和《指导意见》的精神,把开展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国家局提出的工作目标和总体要求,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特点的工作目标和措施,结合《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和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等工作,采取多种方式推进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开展,从而使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得到全面加强,安全生产面貌从根本上得到改善。

  二、各地应根据《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标准》的内容,尽快研究确定有条件承担安全质量标准化复评任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评机构),并报国家局备案。复评机构的具体条件和数量由各地根据情况决定,但原则上每个省(区、市)最多不超过5家。

  三、认真开展《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和《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局将对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复评机构和一批重点机械制造企业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各地也要积极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

  四、对于通过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的单位,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予以鼓励。

  五、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该季度本省(区、市)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进展情况汇总后报送国家局监管二司。

  联系人:王小拾

  电话:010-64463134   

附件: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pjbf.wps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标准》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kpbz.wps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10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取水或者直接从江、河、库、塘以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在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不影响居民生活质量的前提下,采取综合措施,减少取水、用水过程中水的损失、消耗和污染,杜绝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南通市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通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区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财政、物价、农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建制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范围内社区节水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加强节水宣传和教育,并对在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安排节水专项资金,专门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和开发,以及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各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江苏省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定额》。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导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严于省定额的地方用水定额,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水资源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等,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对达到一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计划用水户)实行用水计划管理。

  计划用水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城市供水资源与社会用水需求状况,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在当年的十一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水资源管理处)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近三年实际用水量,生产、经营、服务总量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总量,在当年的十二月核定下达计划用水户下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应当调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未按照测试结果进行整改;

  (二)未按规定上报用水统计表及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三)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施、器具;

  (四)产品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行业水平;

  (五)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

  (六)废水排放量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年中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需要增加当年度用水计划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二)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并验收合格;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工作责任制;

  (二)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完善用水台帐,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按照相关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并定期考核;

  (五)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超计划用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对超出用水计划部分实行加价收费,超计划加价水费纳入节约用水专项资金。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超计划用水户,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加收费用:

  (一)超5%以上不足10%的部分加收1倍水资源费;

  (二)超10%以上不足20%的部分加收2倍水资源费;

  (三)超20%以上不足30%的部分加收3倍水资源费;

  (四)超30%以上的部分加收5倍水资源费。

  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户,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加收费用:

  (一)幅度在10%以下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二)幅度在10%以上不足20%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三)幅度在20%以上不足25%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四)幅度25%以上不足30%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4倍加收费用;

  (五)幅度在30%以上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约用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约用水的相关内容。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根据核定的用水计划配备相应规格和精度的计量设施,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城市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规范用水系统,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中水回用和雨水利用设施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试点。

  第二十二条 下列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中水利用设施,充分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综合性服务楼以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者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民小区;

  (四)日杂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省标准和本市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经测试不达标的,采取措施限期达标。

  水平衡测试单位名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于年初联合下达。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将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对外供应;确需他人转供的,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办理转供手续,单独安装计量表,并接受转供单位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用水应当循环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并安装回注设施,循环使用;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禁止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已建住宅原安装使用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属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序列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逐步更换。

  第二十七条 经营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的用水户,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并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洗车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实行重复用水、循环利用,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有条件的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或者经处理达到使用标准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灌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条 公共供水单位、城镇转供水单位、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检漏,确保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接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报告,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赶赴现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技术和节水栽培技术,提高农业生产节水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当水资源紧缺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供水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和报告制度,及时了解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