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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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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199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已于1998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执行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现对人民法院依照纽约公约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500元。
二、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如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仅承认而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在扣除本规定第一条所列费用后,其余退还申请人。
三、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得对承认和执行分别两次收费。对所预收费用的负担,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6 号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旗、县、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交通、公安、物价、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市、旗县旅游业发展规划,由同级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分别报盟行政公署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发展自治区旅游业,应当发挥旅游资源和边疆、口岸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旅游产品的吸引力,加快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特别是少数民族旅游专业人才。
第九条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自治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大型旅游、促销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优势和旅游产品特色,加强对国内外的旅游宣传,提高自治区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点)居民的文明素质,引导旅游经营者树立良好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建文明、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二章 旅游经营与旅游管理


第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罚款、摊派和其他违法要求。
第十四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保存完整业务档案,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都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旅行社、旅游饭店(宾馆)、旅游景区(点)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价格的旅游景区(点)门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的危险,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救护及其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在旅游景区(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观点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时参加年检。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费用及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旅游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合同,旅行社应当即时作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聘用导游员、领队,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导游员、领队应当服从旅行社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携带导游证和接待计划,佩戴导游员胸卡。带旅游团队出境旅游的领队,应当佩戴领队证,携带组团名单表。
导游证、导游员胸卡、领队证、接待计划和组团名单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五条导游员和领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当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宣传、经营。
第二十七条对接待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游团队的景区(点)、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等,实行旅游定点管理制度。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娱乐等旅游活动,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旅游定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经批准立项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建设者必须采取严格保护旅游资源的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打草、放牧、葬坟、采伐林木、乱开道路、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饭店(宾馆)、旅游景区(点)、大型旅游游乐场、旅游度假村以及索道、游船等专项旅游交通设施,应当征得同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建立自治区级旅游度假区,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旅行社和旅游定点的景区(点)、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及相关公共场所标示旅游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证件。未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按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可处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不通过年检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或已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预先出售或销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城镇(包括工矿区)商品房预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厅主管全区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级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销售管理。
第四条 商品房屋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经国家或自治区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六)已办理预售登记,并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
第五条 商品房屋销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条 商品房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销售,应当向同级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办理预销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销售申请书;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四)工程施工合同;
(五)由政府房地产评估机构或其他已取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评估验证,完成工程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的评估证明;
(六)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七)由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对经济适用住房或安居工程的售价审定、指导意见;
(八)商品房屋预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商品房的位置、结构、面积、装修、设备、售价、环境条件、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日期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预售商品房总平面图;
(九)商品房预售款专用户证明(开户行、帐号等);
(十)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销售申请书;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需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商品房预销售申请书、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需向境外预销售的,应当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上注明外销比例。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销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预销售广告(包括其他的传媒方式,下同)必须载明许可证的编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和刊登广告。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销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全区统一使用自治区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国家工商局与建设部共同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各级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持商品房购销合同等有关材料向房地产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办理鉴证、登记手续,未经鉴证、登记的购销合同,不作为房地产权确权依据。
商品房预销售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但必须签定委托书。中介机构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预销售委托书、中介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已预售的商品房不应设定抵押。
第十四条 预销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