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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0:4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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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3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和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运输、储存、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储存、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城建、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申请者必须是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个人申请者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有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存货库房。


  第五条 申请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申请者的营业执照或法人执照;
  (三)个人申请者的身份证明;
  (四)库房位置平面图。


  第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点的设置应当定量布局,繁华场所、繁华街路和消防重点防火单位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周围100米以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七条 拟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到所在地公安分局治安部门领取《申请零售烟花爆竹审批表》,并按要求进行填写后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和《申请零售烟花爆竹审批表》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派出所对申请人资格和存放烟花爆竹的库房进行审核合格后,再到公安分局治安、防火部门复检;
  (二)复检合格的持《申请零售烟花爆竹审批表》到市城建部门办理占道手续,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
  (三)持《申请零售烟花爆竹审批表》和《临时占道许可证》到市公安局治安部门领取《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
  (四)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和《临时占道许可证》到零售地点所在地的区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批购烟花爆竹时,必须同时持《临时占道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发单位购进烟花爆竹。
  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批发单位不得批售烟花爆竹。


  第九条 长春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归口负责烟花爆竹货源组织、采购和市场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货源组织、采购和市场供应。


  第十条 日杂公司采购的烟花爆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标准,不得采购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烟花爆竹。采购后应当将所购进烟花爆竹的名称、规格、数量、产地等情况报送市公安局,接受公安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烟花爆竹时,要将《临时占道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摆放在销售地点,不得无证经营。


  第十二条 零售烟花爆竹必须在有关部门规定的地点销售,不得以燃放的方式进行促销。
  零售时间为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三至翌年的正月十五。


  第十三条 《临时占道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零售烟花爆竹存货库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居民住宅不得少于30米;
  (二)库房内不得有火源、电源和其他易燃物品,库房内储存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


  第十五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在烟花爆竹批购或送存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的运输规定,做到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不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烟花爆竹。
  零售单位和个人,对过期未售出的烟花爆竹应当送交日杂公司,凭购货发票由日杂公司给予免费代保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擦炮;
  (二)燃放时产生有毒气体或者飞行轨迹不规则的;
  (三)超大药量的;
  (四)质量低劣、粗制滥造和无厂名、厂址、商标、无出厂日期的。


  第十七条 燃放期间市民携带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日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零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时证照不全或者无证经营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零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500元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携带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城建等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和违反法定程序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者,一经发现,由其所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湘价综〔2005〕114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省价格监测工作,充分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价格法》和国家《价格监测规定》,我局制定了《湖南省价格监测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湖南省价格监测规定



湖南省物价局

二○○五年八月四日



附件



湖南省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价格监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重要经济政策和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实施上级部门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发布价格信息。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省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和支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承担国家、省价格监测任务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价格监测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调查和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适时调整监测项目、标准及监测周期。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应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系统,逐步形成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网络。要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的设备和网络技术建设,不断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加强对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的动态监测和变化趋势分析,提高价格监测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及时、准确、有序地开展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求对所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提供。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价格定点监测指定单位,应按照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非定点监测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价格监测资料整理、报送实行监督,以保证价格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任何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收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实行价格监测调查证制度,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须持证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按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

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面临突发性价格异常波动和重要的、特殊的价格监测任务时,可按照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价格的职能,列入其使用范围,弥补价格监测经费的不足。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标志牌。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机构不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工作,造成不能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严重影响数据汇总的,由本级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对有关的价格监测项目停报整顿。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规处以罚款;对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上报价格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数据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数据严重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管人员对履行职责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下达监测任务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及价格监测相关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

(1986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保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海事诉讼的及时进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并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对我国海事法院的涉外海事诉讼管辖具体规定如下:
一、因船舶碰撞或船舶损坏海上作业设施等海损事故引起的索赔诉讼
1.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发生在我国港口、内水、领海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虽然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但受害船舶或加害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加害船舶或者属于加害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在我国港口被扣留、受害船舶或加害船舶的船籍港为我国港口的;
3.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造成中国公民伤亡或财产损害的。
二、因海上作业或设施安置不当妨碍船舶安全航行造成损害事故,海上运输和海上、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海上运输和海上作业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索赔的诉讼
1.事故发生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受损害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的;
3.事故造成中国公民伤亡或财产损害的。
三、因船舶排放油类或向海洋倾倒废物或其他有害物质或者因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拆船作业不当造成海域污染引起的索赔诉讼
1.污染损害发生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污染事故虽然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但使我国海域受到污染的;
3.为了防止、减轻污染损害,我国采取了预防措施的。
四、因追索海难救助、打捞费用提起的诉讼
1.救助或打捞是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的;
2.救助船舶,被救助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的。
五、因海洋开发和海洋综合利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履行地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开发和利用的是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六、因拖航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合同双方或一方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七、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货物的装货港、卸货港、目的港、船舶中途停泊港以及旅客和行李的启运港、转运港、到达港或目的港为我国港口的;
3.合同、提单订有由我国法院管辖的条款的。
八、因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或光船租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船舶的船籍港、交还港为我国港口的。
九、因船务代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合同任何一方的营业机构在我国境内的;
3.被代理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域或到达我国港口的。
十、因港口装卸作业或理货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装卸作业或理货是在我国港口进行的。
十一、因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在我国签订或者船舶在我国修理的;
2.在国外修理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十二、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保险人主事务所、常设机构在我国境内的;
2.被保险的船、货到达我国港口的。
十三、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
1.共同海损发生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共同海损的理算是在我国进行的;
3.发生共同海损船舶的航程终点为我国港口的。
十四、因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建造、买卖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十五、因船舶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提起的诉讼
1.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是在我国设定或发生的;
2.该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十六、因船员与船东、雇主的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船员所在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3.船员、船东、雇主为中国公民的。
十七、除上述各条外,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外海事诉讼,我国海事法院亦有管辖权:
1.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惯常居所、主事务所或常设机构的;
2.我国海事法院应海事请求权人的申请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行使,已对船舶实行扣押或当事人在我国已经提供担保的;
3.被告在我国境内有其他财产可供扣押的;
4.双方当事人协议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