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4 20:0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
2006年5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抑制一些行业和地区固定资产投资过快增长的要求,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运行,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遏制一些地方违法违规占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调控作用,现就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不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用地


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各地不得突破年度计划批准用地,也不得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用地。对擅自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要加量扣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符合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确需修改规划的,要依照规定听证和论证,并按法定程序和权限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坚决制止通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占用基本农田报批的违法行为。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定期运用土地利用遥感监测等手段,对各地规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通报。


新农村建设必须符合规划,不得以置换、挂钩等为名大拆大建,将腾退土地全部用于非农建设,建新拆旧能够复耕的土地必须复耕。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必须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有计划地稳步推行。未经批准进行试点擅自增加使用的建设用地,要追究责任,并扣减用地指标。


二、从严审批各类非农建设用地


坚持有保有压、从严从紧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加强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建设项目用地 ,进一步提高效率 ,搞好服务。严格执行限制、禁止用地目录和重点领域建设用地定额标准 ,超过用地定额标准的一律核减 。对限制类项目严格限制供应土地,禁止类项目一律不得通过土地预审、审核报批和供应土地。利用滩涂、荒山、荒地等进行非农建设的,也必须依法报批。擅自供应土地的,要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拟占用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审查报批前,要对用地选址方案、基本农田规划调整方案、补充耕地及补划基本农田方案等进行听证和充分论证。占用基本农田数量较大的,国土资源部还将组织进一步论证。各类建设项目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认真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程序,申请听证的要按规定组织听证。上述告知、确认、论证、听证等有关材料,要作为用地报批的必备要件。要按照“先补后占”的原则,在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后再批准建设项目用地。


对省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在向国务院报批用地时,项目审批机关要就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布局、市场准入标准以及审批、核准程序是否完备和合规作出说明 。国土资源部将商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其说明进行符合性审查并提出意见。严格执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供地备案制度,对不备案及弄虚作假的地区要暂缓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凡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得下发用地批复和办理供地手续。新增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发挥土地调查 、登记在建设用地审批中的基础作用。对报批项目用地的地类、权属、面积等情况进行严格核查,做到图件、数据、实地三者一致。各地要认真开展建设用地批后核查监管。建立耕地动态监测系统和分析通报制度。


对因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等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地区,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缓受理所在地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报批申请。


三、确保房地产调控的土地政策落到实处


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进一步发挥土地供应的调控作用,保证调控措施的落实。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合理确定宗地面积。各地要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科学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规模和结构,优先保证中低价位 、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 ,供地计划要向社会公布。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的土地供应。坚决执行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的规定,从即日起,一律停止其供地和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进行全面清理。


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土地出让文件应当将住房套型限制、容积率、开工及竣工时限等规划、建设、土地使用条件明确,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约的要追究违约责任。切实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应当征收土地闲置费的,要依法从高征收;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要坚决依法无偿收回。


建立健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科学预测房地产开发对土地的需求,加大房地产开发用地及相关信息披露力度,及时向社会发布土地供应数量、结构、分布及实施情况,地价动态变化情况等基本信息。


严格土地登记管理。凡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的,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防范金融风险。


四、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用地


加大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力度。重点查处违反规划、突破计划、违法批地用地的典型案件。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已经部署了公开查处一批重大典型案件工作,各地都要按照要求,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用地的案件。对重大违法违规案件,要公开调查、公开结果,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处理违法违规案件,要追究责任到位,处罚到位。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执法监察职责,对有案不查的,要依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要严格落实土地执法动态巡查责任制 ,加强事前防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组织开展对以租代征违法用地、闲置土地和别墅用地的清理,重点是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下发以来发生的各类违法违规用地的清理。对清理出的问题,要严肃处理,认真整改,并于2006年10月底前,将清理情况特别是查处结果向国土资源部作出报告。国土资源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继续做好开发区用地审核工作。坚决落实开发区的四至范围,对拒不落实的要责令整改。擅自调整开发区位置、边界和扩区的,其用地按违法查处。


五、继续深入开展“完善体制、提高素质”活动


为实施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提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与宏观调控的能力,各地要继续深入开展“完善体制、提高素质”活动。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新体制和职能的要求,切实负起责任,坚持原则,依法行政。要切实加强基层国土资源所建设,保证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充分发挥其执法监察作用。


要加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班子建设,高度重视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建设一支政治好,原则性强,熟悉业务,懂得管理,廉洁自律的队伍。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持气势、把握主导,用心做事、力戒浮躁,夯实基础、拓展成效,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宏观调控的重大决策部署,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7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已于2008年4月7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后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为“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超标排放的单位应当按期治理”。

  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不提供硫分含量证明的煤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时不提供同一批次的煤的硫分含量证明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

  (2005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08年5月1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控制和削减燃煤二氧化硫,保持生态平衡和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酸雨控制区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销售、燃用煤燃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应坚持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逐步减少煤的直接燃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空气质量,减轻二氧化硫对大气的影响。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经济、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生产、加工、销售煤燃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工业布局规划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大气功能区划确定和调整禁煤区范围。禁煤区范围内停止燃用煤及煤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划定为禁煤区。

  第九条 煤炭经营单位销售煤时,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同一批次的煤的硫分含量证明。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直接燃用含硫量高于3%的煤。国家对火电厂用煤的含硫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供应紧缺等特殊原因,已经安装在线监测装置的35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其配套脱硫设施的脱硫率达到90%以上的,在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可直接燃用含硫量不超过5%的煤。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二氧化硫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实行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总量控制。

  2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或窑炉,其配套脱硫设施的脱硫率必须达到50%以上。

  第十二条 市区快速环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和窑炉。原有2吨/时以下锅炉和窑炉停止使用,或改用清洁能源、洁净煤燃料。

  (二)饮食、娱乐和其它服务业的营业用炉灶从2007年1月1日起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三)禁止销售含硫量高于1%的民用蜂窝煤。

  第十三条 市区快速环道至环城高速范围内禁止新建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新建2吨/时以上锅炉和窑炉的,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

  第十四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氧化硫排放设施(或方法)和治理设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等有关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脱硫设施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35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和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锅炉或窑炉应安装符合规定的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实时传送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二氧化硫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超标排放的单位应当按期治理。

  第十六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在气象条件不利于二氧化硫扩散,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出现对我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期间的环境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紧急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减少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时不提供同一批次的煤的硫分含量证明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直接燃用含硫量超过3%的煤或超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直接燃用超过规定的含硫量的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不安装脱硫设施,或者安装的脱硫设施的脱硫率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市区快速环道内新建燃煤锅炉和窑炉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原有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继续燃用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销售含硫量高于1%的民用蜂窝煤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市区快速环道至环城高速范围内新建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新建2吨/时以上锅炉和窑炉不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要求申报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清洁能源是指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对环境危害不大的能源;洁净煤燃料是指水煤桨等煤燃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青秀山风景名胜区是指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区域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市区燃煤二氧化硫的通告》(南府字〔1999〕1号)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建章立制典型推介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建章立制典型推介活动的通知

安监管司政法函字[2003]9号



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局,各有关单位、企业(集团):

为实现今年初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提出的为实现《安全生产法》为主线,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健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机制,使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的目标,促进企业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范化,国家局政策法规司定于2003年5月1日至10月30日,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建章立制典型推介活动。请结合《安全生产法》的实施认真组织。

附件: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建章立制典型推介活动的说明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管理

建章立制典型推介活动的说明

此次活动采取征稿评选竞赛的方式,具有要求如下:

一、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征集按照《安全生产法》制定和修订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相关资料。其内容包括:

(一)部门、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可选多项,不受文字限制):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职能部门安全管理制度

3、车间班组与岗位人员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5、安全生产绩效挂钩与考核激励制度;

6、特种设备与特种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7、危险品生产、存储、运输、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8、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9、安全评价管理制度;

10、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

11、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12、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紧急救援制度;

13、安全生产“三同时”管理制度;

14、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二)活动参与单位可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方法、措施的实践,同时附有关介绍性(或体会性、经验性、探讨性)文章,字数在3000字以内;也可以根据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对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防范事故的实际效果、存在的问题等撰写文章。

二、截稿的日期为10月30日,征稿截止后,组织有关专家对征集的规章制度进行评选,并在《劳动保护》杂志2003年12期公布结果。评选出的优秀规章制度,编入《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建设丛书》(暂定名)。

三、本次活动将评选出一、二、三等奖,颁发奖牌和奖金;一等奖5名,奖金1000元;二等奖10名,奖金800元;三等奖50名,奖金500元;优秀奖100名,奖励2004年《劳动保护》杂志一套。

四、本次活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管期刊《劳动保护》杂志社承办,活动办公室设在《劳动保护》杂志社。

五、来稿请寄电子版软盘并附打印稿,如有企业规章制度汇编,可直接寄规章制度汇编。来稿请于10月30日之前邮寄或者传真、发电子邮件至《劳动保护》杂志社,并请注明单位、单位负责人姓名、作者及联系方式。

电话:010—64961758 010—64965727

传真:010—64961758

联系人:李志华 袁春贤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号 劳动保护杂志社

邮政编码:100029

电子信箱:ldbh@263.net

ldbh@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