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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3:3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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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7 号



  《苏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 3月31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苏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营者诚实守信,减少合同纠纷,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商业广告、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因特网页等,其内容具备要约条件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订和使用进行指导,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

  第五条 经营者拟定或者向消费者提出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中含有依法可以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的内容,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六条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租赁合同、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运输合同;

  (五)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合同;

  (七)消费贷款、信用消费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八)经纪合同;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营者采用其上级部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统一制定、推行的合同文本,其上级部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经营者不再重复备案,但对该合同文本已进行修改的除外。

  第七条 经备案的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格式条款变更后10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审查与定期综合会审相结合的方式对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审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同格式条款的日常审查。

  由工商行政管理、政府法制、司法、仲裁、消保委、行业协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相关团体组成的合同格式条款综合评审委员会,对行业性合同、存在重大争议和疑难的以及社会重点关注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定期综合会审。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通过备案审查的合同文本目录,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负有的保修、更换、退货责任;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七)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八)规定消费者对于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的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九)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其他含有免除或限制经营者自身责任、扩大经营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内容;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消费者认为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保委申诉或者投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案件时或者消保委在处理投诉中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修改。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修改,并重新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通知之日起 7日内书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经营者提出申辩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属于本办法规定备案范围的合同文本可以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保委、行业组织、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和消费者代表参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申辩的答复和听证结束后的答复仍要求经营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修改。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合同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履行格式合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与格式条款审查、听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涉及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将含有禁含内容的合同格式条款投入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私自处理罚款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出售农副产品与经营者订立合同格式条款以及经营者之间订立合同格式条款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进一步提高股票发行核准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将修订后的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公告如下:

一、受理申请文件

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标准格式》制作申请文件,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未按规定要求制作申请文件的,不予受理。同意受理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审核费人民币3万元。

为不断提高投票发行工作水平,主承销商在报送申请文件前,应对发行人辅导一年,并出具承诺函。

在辅导期间,主承销商应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考试。如发行人属1997年股票发行计划指标内的企业,在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考试。应考人员必须80%以上考试合格。

如发行人申请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公开发行股票,由主承销商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材料。 中国证监会收到推荐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对企业进行论证,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收到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将论证结果函告中国证监会。经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中国证监会将通知该企业及其主承销商按照《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标准格式》制作申请文件,并予以优先审核。

二、初 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函告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

主承销商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报至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在初审过程中,将就发行人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征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意见,两委自收到文件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函告中国证监会。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中国证监会对按初审意见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进一步审核,并在受理申请文件后60日内,将初审报告和申请文件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发行审核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工作程序开展审核工作。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后,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四、核 准 发 行

依据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出具核准公开发行的文件。不予核准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文件到作出决定的期限为3个月。

五、复 议

发行申请未被核准的企业,接到中国证监会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提出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2000年3月17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8月23日 财行〔2002〕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的管理,充分发挥专款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监狱劳教业务工作服务,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以下简称中央专款)的管理,充分发挥专款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监狱劳教业务工作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专款是为了帮助地方,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提高监狱和劳教部门基层执法单位的经费保障程度,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困难,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范围
(一)狱(所)政设施维修项目。重点用于监狱和劳教所的围墙和警戒设施、犯人和劳教人员的宿舍及其他附属用房的维修。
(二)技术装备项目。重点用于监狱和劳教所的监控侦察警用设备、医疗卫生设备、警用车辆和通讯设施的购置与维修。
(三)其他执法方面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四条 中央专款的分配
(一)中央专款的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效率,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体现监狱和劳教工作重点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中央专款按监狱和劳教系统分别下达。
(二)中央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选择对监狱和劳教支出影响较大的犯人和劳教人员人数、监狱和劳教所个数、财政状况、改造教育成本及其他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通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中央专款数额。
(三)犯人和劳教人员人数、监狱和劳教所个数以上年末在押犯人和在所劳教人员数为准;财政状况以人均可用财力指标为主,适当参考其他财政指标;改造教育成本主要考虑“法轮功”人员数、吸毒人员数、特案犯人数等;其他因素主要考虑中央专款的管理情况和突发事件等。
计算专款的因素及其所占权重可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管理
(一)中央专款实行集中安排、一次下达的办法。各地要将中央专款及本地安排的相关资金结合使用。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在监狱和劳教部门的配合下,按照专款的使用范围,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需要解决问题的轻重缓急,统筹规划,集中资金,有计划地安排专款的使用。中央专款不得用于监狱、劳教管理机关和生产性支出。
(三)省级财政部门要在收到中央专款的2个月内将资金安排到使用单位。
(四)对适合实行统一采购的技术装备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统一购置。
第六条 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
(一)地方财政部门要保证中央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省级监狱和劳教部门对本地区使用的中央专款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建立追踪问效的考核体系,并于每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将中央专款的分配和具体使用情况向财政部做出书面报告。中央财政将以此作为考核各地财政对中央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中央专款的参考依据。
(三)中央财政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对专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存在挤占挪用专款、专款到位不及时、专款使用浪费或使用效益不高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将减少或暂停以后年度的中央补助专款。
第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