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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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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已经2007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

  2007年5月18日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郁闭度O.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

  (二)有利于提高林业经营效益;

  (三)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鼓励各种社会主体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八条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十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的生态公益林流转,应当经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

  (一)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森林资源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资源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整体流转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营的森林资源整体流转的收益,应当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安置、偿还债务和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

  第十三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委托取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其评估结果作为流转交易价格的参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1年。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制度,并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及收益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

  第十六条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交易场所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应当向林地所有者备案。

  第十七条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书和流转方案;

  (二)森林资源权属凭证;

  (三)村民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记录;

  (四)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面积3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面积5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下列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三)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树木。

  家庭承包的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送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森林资源的坐落、四至、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

  (二)流转的期限、起止日期;

  (三)流转的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林木采伐、更新造林和森林保护;

  (五)对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的存量要求及处置办法。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不得流转的森林资源实施流转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流转生态公益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流转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流转森林资源的。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的监督管理,对弄虚作假、恶意串标、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维护森林资源流转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估资质、资格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审核审批工作中,越权审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论期货交易的客体

李楠 彭晶


期货交易是由远期交易合同发展而来,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为规避现货交易中存在的风险。随着期货交易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逐渐形成了期货市场,这时期货交易已不仅仅是为了规避商业风险,而且具有价格发现、套期保值、投资获利等多种功能。目前我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形成并蓬勃发展着,这就需要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来规范市场。而要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必须在理论上对期货交易法律关系进行透彻的研究。这其中期货交易的客体到底是什么,对期货法律关系的明晰至关重要。
一、关于期货交易客体的不同观点
期货交易因该如何准确的定义,首先就要搞清楚期货交易的法律客体到底是什么。关于这个问题,学术上一直有所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商品说”和“合约说”两种观点。
(一)、商品说
“商品说”认为期货交易的客体是期货,即期货商品。期货交易就是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所内通过订立标准化合约进行期货商品买卖的行为。期货合约是高度标准化的远期双务合同,合同的标的是给付行为,因此,“期货交易人下单买进或者卖出期货的行为,相当于现货交易中订立合同时的要约和承诺。”对于价格条款的确定,就相当于期货交易者就整个期货合同达成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期货结算机构是期货交易的保证人,它为合同双方的债务提供担保。
“商品说”的观点把期货交易的客体界定为“商品期货”, 反映出了期货交易与传统商品交易的历史渊源和内在联系, 有效地把握住了期货交易的经济本质, 应当说较为妥当。但是并不全面。因为进行实际商品交割的期货交易只占全部交易的1—5%。另外,从交易双方的目的来看,大多进行卖空买空的操作,而非真正的购买商品。因此,“商品说”没有反映期货交易的本质,也没有反映当事人进行期货交易的真正目的。简单的把期货交易等同于远期现货交易。
(二)合约说
“合约说”认为期货就是期货合约的简称,期货就是以特定价格买卖在将来某一确定时间交割的货品的合同。期货交易就是在专门的场所对期货合约的竞价买卖。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期货交易的客体,也是期货的外在表现形式。 期货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即对冲平仓行为。这种转让“由于是期货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所以通俗地说成买卖合同”。这一学说在我国甚为流行,立法机构也一度十分赞成此说。例如,中国《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奔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我国1999年6月2日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采纳的也是这种观点,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另外,我国台湾的期货交易立法对此观点也给予了支持。
这种观点将期货交易的客体放在期货合约上,很具有启发性。然而,这种观点将期货合约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客体,那么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如何解释呢,在概念和逻辑上似乎存在问题。
(三)、其他观点
“商品说”与“合约说”是关于期货交易客体的两个主要观点,但由于二者皆有缺陷,因此在此基础上又有学者提出“折衷说”。 折衷说又可以分为传统的折衷说和新折衷说,传统折衷说认为,第一份被转移的期货合同是合同双方买卖期货商品的合同,买卖双方拥有的是一种将来债权和债务。此合同之后的所有对冲平仓操作,均可看作是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也就是说期货交易的过程是成为新的买卖期货合同和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当转让结果最终出现合同主体合为一人时,便发生债的混同,从而导致合同法律关系的终结,完成整个交易流转过程。如果转让结果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归于一人,则将来债权和债务的条件得以成就,于是产生实物交割的现实及债权债务的生效。
新的折衷说认为:期货交易并非是某一类型的标准化的购销合同,并非只是一个层次上的合意,并非是一始贯终的。期货交易不必非“买卖商品”便“买卖合约”,而是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所内通过公开竞价达成的合同,该合同的标的是交易者同结算所达成中介合同的行为,中介合同确立了交易者在未来以标准合约为范式而成立买卖合同的缔约权利和缔约义务。
传统的折衷说在合约说的基础上建立,只不过将第一张期货合约独立出来,而新的折衷说又新创一个“中介合同”的概念,这两种说法未免有些牵强,将期货交易的概念复杂化,似有法律强奸生活之意。
二、期货交易客体的重新审视
述几种观点都没有全面准确的反映期货交易的客体。期货交易从本质上看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期货交易法属于民法特别法的一种,因此,研究期货交易的客体应该从民法的基本理论入手。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关系均指向一定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以此对象为媒介, 以权利义务为内容而紧密相连。这个对象, 一般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在债法和合同法的理论上,客体、标的、内容、目的都被用来指称合同债权债务所指向的对象。德国学者往往采用“内容”一词,但其汉语意义过于宽广,可被理解为权利义务的一切作用,因此难以准确表达所指向的对象;日本学者通常使用“目的”一词,这更易被理解为一种心理状态或行为动机,从而缺乏客观性。客体和标的在合同债权债务中,并无实质区别,可以混用。 这样看来,期货交易的客体, 也可称之为期货交易的标的, 是指期货交易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发表其自由形成的私法效果目的的行为。 期货交易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属于契约行为,同样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要理解期货交易的本质,就要从当事人的内心本意入手。
前面已经说过,期货交易是由远期现货交易发展而来的,现今已形成比较成熟的市场体制。除了极少数的当事人是为了进行实物商品交易,多数当事人进行期货交易主要是出于两个目的,即规避风险和投机套利。由于交易目的和性质不同,其行为方式也就有所不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就因此而有所区别。
(一)、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其法律关系客体为商品即物。
期货交易首先要订立期货合约。期货合约是买者与卖者之间的法律合同,要求买方在规定的未来某个交割日以既定的价格买入某种商品,卖方在未来的某个交割日以既定价格买入某种商品,卖方在未来某个交割日以既定价格出售某种商品。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就是期货合约的实际履行。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当事人的目的就是在未来某日买进或者卖出某种商品,这时这种合约中指定的商品就是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因此期货交易的客体就是期货合约的客体,也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未来某日交割的某种商品。这种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本质上属于远期合约交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知识产品或人身利益。期货商品作为期货交易的客体体现为物。实物如小麦、大豆、铜等作为期货合同的标的物显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股指、利率、汇率也常常被作为期货合约中所指定的商品出现,这些也是物吗?事实上,随着知识产权的出现,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即没有实体存在,仅是人们拟制的法律上的物,包括权利,如债权、用益权、地役权等,也成为法律上的物。 之所以可以成为法律上的物,是因为物上的权利是实在的,能给人带来利益的。尽管这种拟制物不能被感官觉察到,只能通过思维去想象。但它同样像具体物一样能够在人们之间转让, 经常被买进和卖出。当然, 对于拟制物, 无法完成现实的交付。因此,实践中采取了货币交割作为替代或补偿。从经济学角度看, 这些拟制物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不外乎是货币价值,用货币交割正是这一价值的直接体现和实现。
(二)、以投机套利或套期保值为目的的期货交易,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标准化的期货合约
实际中,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仅占交易总量的1—5%左右,而在一个健康有序的期货交易市场上,也即在一个期货交易的经济功能(发现价格、套期保值、投机获利)能够得以实现的期货交易市场上, 交易主体必然由套期保值者和投机获利者组成, 这些微观经济主体的主观目的决定了实物交割只能是个别情形, 而通过对冲平仓来了结合同权利义务会占绝对主导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期货交易的客体就不同于实物交割情形。
套期保值是指交易者为了避免遭受现货市场价格变动所带来的损失,在期货市场买进一个与现货市场上交易方向相反但数量相等的同种商品期货合约,持有一段时间以后卖掉对冲以了结期货履行合同的义务,进而无论现货市场上的价格怎样波动,最终都能取得在一个市场上亏损的同时,在另一个市场盈利的结果,并且亏损额与盈利大致相当,从而达到规避价格风险目的。 保值者转移了风险,就有另外一些人承担了风险,这些人就是投机者,利用期货市场获利的人。投机者是利用其对未来市场的预测,通过买进或卖出期货合约而获益。在这两种情况下,期货交易主体的真正意图已经不是实际购买或卖出某种指定商品,不在于商品所有权的转移,而在于转移与该商品所有权有关的价格变化的风险或通过风险投资获利。
在这两种情况下,期货交易主体是通过在期货市场上以竞价方式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到一定时间后,再以市场价格出售或者再买入相同的期货合约,从而实现套期保值或者投机获利的目的。因此,交易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已经不是合约中指定的商品,而是期货合约。这里的期货合约,是一种事先制定好的标准的合约,统一规定了商品的数量、质量、交割地点、交割时间等等,只有价格是可以变动的,是由市场决定的。从民法理论的角度理解,可以认为是合同一方权利或义务的转移。对冲平仓的过程一般是这样进行的:A与B签订一份期货合约,假设A为卖方,B为买方,经过竞价形式,以投机获利为目的期货交易人B与A以不见面的形式就商品的数量和价格达成一致,这样A与B之间就将来某月实际交割的一定数量商品签订合同,且合同生效。这时,A负有到时按合约交付期货商品的义务,B享有到时按交割时的期货价格接受期货商品的权利。后来,期货价格上涨,此时B可以一种期货市场价转让合约之债给C,从而从差价中获利。同样,C也可以再将合约转让给D…… 这一系列的交易过程,也就是合同债权债务不断的转移的过程。但是民法上合同之债的移转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而期货合约的转让却没有这一步骤。因此,有人对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的客体产生怀疑,实际上,这是由于期货合约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期货交易是以期货交易人交付一定数额保证金给期货交易所,再由交易所保证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为前提的交易。期货交易人之间并不见面,所以从某种角度来讲,期货类似不记名票据,其流通性强。因此,期货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转移自己在期货合约中的债权债务,即购买或转让标准化的期货合约。
事实上,大部分期货交易都是通过对冲平仓而了结,实际进行交割的很少。因此,可以认为,标准化的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的主要客体。
三、小结
意思自治是私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期货交易同样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期货交易的客体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应从当事人的进行交易真正意图入手分析其客体。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期货交易的客体因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和交易行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商品或期货合约在不同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期货交易的客体。对于期货交易,笔者认为可以如下定义:期货交易是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买卖的行为;在交易者进行实物交割的情形下,期货是指某种商品,包括实体物和拟制物;在交易者为套利或投机而进行买卖对冲的交易行为时,期货是指标准化的期货合约。


参考书目:
1、 文海兴:《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
2、 毛初颖:《期货合同性质探讨》,《法学研究》, 2000 年第 l 期
3、 高岩,葛虹:《期货交易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版
4、 施天涛 李旭:《期货交易概念之法理甄别》《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5、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周丹:《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6年
7、 郭研:《金融市场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无形产品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事业性收费和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四条 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以制定的价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
第七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九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三)执行政府对经营者定价采取的必要的管理措施;
(四)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批零进销差价率,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五)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六)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手段收购、销售农产品的;
(二)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三)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四)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五)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牟取暴利。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按照禁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目录,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合理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测定,定期予以公布。
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三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
(一)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的工农业生产资料;
(二)粮、棉等主要农产品;
(三)关系居民基本生活的少数必需品和服务;
(四)垄断行业的商品和服务;
(五)部分社会公益事业和公用事业;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及其定价权限和范围,以定价目录为依据。
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遵循按质论价原则,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十六条 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服务价格
第十七条 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事业性收费是指政府办的事业单位在向社会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对特定服务对象为弥补或部分弥补服务成本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量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和事业单位经授权行使行政职能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的收费。
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规定由省级审批的行政性收费,立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
、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不适宜的收费项目,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检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按年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集中审查,经年检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档案,向社会公布重要收费规定和目录。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实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一)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必要的价格补贴制度;
(二)健全粮食、棉花、食油、肉类、食糖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三)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必要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必要时,可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事态时,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六章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
(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
(四)组织实施重要收费项目的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
(五)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六)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和物价干部培训工作;
(七)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评估、价格仲裁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廉洁奉公,秉公执法,提高服务工作质量。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检查、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予保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新闻舆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应积极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办理举报案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可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视其情节可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年检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价格检查或拒不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的,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规定程序,责成重新处理或直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妨碍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