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2〕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9日
榆林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对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造成的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16号令)、《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象局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警信号发布属社会公益行为,本市所属各种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分为暴雨、暴雪、低温、高温、寒潮、大雾、雷电、大风、冰雹、霜冻、干旱、霾、道路结冰等。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划分为四个等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第五条 市、县(区)、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号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号覆盖面,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更新、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在上级的指导下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学校、机场、酒店、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大型集会场所、大型商业、娱乐、健身、社区(小区)、集镇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或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它传播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与播发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该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即时修复,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市、县(区)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子屏幕、手机短信、咨询电话、互联网、大喇叭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防灾减灾主管部门。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和非法获取、发布过时天气预报。
第九条 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及时传播预警信号,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公告,向公众广泛传播,按照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必要时按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编印预警信号宣传材料,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防灾减灾管理机构、各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的。
第十三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文化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学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体育、青少年及语言文字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根据两国政府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两国政府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年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文化艺术
一、双方各派遣五人组成的政府文化官员代表团互访七天。有关具体事宜,由中国文化部和韩国外务部商定。
二、双方各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文化部代表团和韩国文化体育部代表团互访七天。有关具体事宜,由中国文化部和韩国文化体育部商定。
三、双方各派遣五人组成的艺术教育考察团互访七天。
四、双方各派遣三人组成的图书馆代表团互访七天。
五、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各种艺术表演团体和艺术家之间的相互交流与合作。在计划期间,每年派遣艺术表演团体互访。有关互派艺术表演团体的次数、艺术团种类、规模、时间、费用等具体事宜,由中国文化部和韩国文化体育部商定。
六、双方鼓励对方代表(或代表团)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比赛和国际艺术节等国际性文化艺术活动。
七、双方鼓励两国艺术教育部门的教授、讲师、学者进行交流和互访。
八、双方鼓励两国的青年艺术家和民族艺术家进行交流和互访。
九、双方鼓励两国舞蹈、话剧、传统艺术等方面的有关团体和艺术家进行互访演出,并鼓励对方的有关人员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性艺术交流活动。
十、双方鼓励两国美术、书法部门间的交流与合作。
十一、双方鼓励中国艺术研究院和韩国艺术院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有关具体事宜,由两院商定。
十二、双方鼓励中国美术馆和韩国国立现代美术馆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有关具体事宜,由两馆商定。
十三、双方鼓励包括国家图书馆在内的两国图书馆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鼓励两国主要图书馆专业人员的交流,并互换包括微缩胶片、电子出版物等在内的现代科技书刊等学术资料。
十四、为具体履行中韩文化合作协定第九条,双方鼓励两国文物主管部门派遣五人组成的文物代表团互访七天,并就博物馆及文物部门的交流事宜进行相互协商。
十五、双方鼓励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韩国文化艺术振兴院等有关团体派遣代表团互访。具体事宜由有关部门商定。
第二条 教育学术
一、双方鼓励两国教育主管部门互派代表团考察了解对方国的教育情况。
二、双方鼓励两国教育主管部门互换信息资料以及共同举办学术会议。
三、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研究机构以及重点实验室建立交流关系,就双方感兴趣的专业学科直接开展交流与合作。
四、双方鼓励两国大学的教授、教师、研究人员赴对方国任教、讲学及从事学术研究。
五、双方鼓励两国教育部门互换奖学金生,并鼓励本国公民自费赴对方国学习、研究,两国教育部门为他们的学习和研究提供方便。
六、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开展对方国语言教学和对对方国的有关研究,并在人员交流、教材、图书资料等方面予以支持。
七、双方鼓励两国的专家、学者对两国教科书的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八、双方鼓励两国教育主管部门支持和促进两国的语言文字专家就汉字标准化问题进行合作。
第三条 新闻出版
一、双方鼓励中国新华通讯社和韩国联合通讯社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并协助双方履行两国通讯社签订的协议。
二、双方鼓励两国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派遣代表团互访。
三、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优秀作品在对方国翻译出版。
四、双方鼓励两国的出版部门相互交换印刷技术方面的资料和信息。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
一、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并协助双方广播电视部门履行签订的广播电视协议。
二、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相互交流广播电视节目,包括交换反映日常生活、文化、科学、教育、体育、青少年、音乐节目在内的有关素材。
三、双方派遣电影主管部门的官员和电影艺术家组成的代表团互访。
四、双方在各自国内根据互惠原则,定期举办电影周和电影回顾展。有关具体事宜,由两国电影主管部门商定。
五、双方鼓励两国电影主管部门协商合拍影片,并为对方提供方便。
六、双方支持两国电影主管部门相互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参加在本国举办的电影节活动。
第五条 体育、青少年
一、双方鼓励中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韩国文化体育部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并签订中韩两国体育部门合作协议。
二、双方鼓励相互邀请对方国体育代表团、选手和运动员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国内比赛及友好比赛。
三、双方鼓励两国体育主管部门经过协商进行以下交流:
(一)互换运动员和教练员;
(二)两国的体育运动队进行共同训练;
(三)相互邀请和举办两国体育官员、裁判员、教练员以及其他体育专业人员参加的研讨会等有关会议;
(四)为互换提高竞技水平和促进体育发展互换有关的出版物、影像资料和信息;
(五)相互举办旨在发展群众和学生体育以及人民健康、康复等方面的体育活动,并交流有关的资料;
(六)共同开展体育医学和体育科学的研究和知识普及活动;
(七)共同开展体育用品及器材的技术研究活动及信息交流。
四、双方在必要时可轮流在中国和韩国召开有关执行两国体育交流计划和体育教育、康复等方面发展问题的会议。
五、双方鼓励两国体育主管部门通过互相协商,达成两国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年体育交流计划。
六、双方鼓励两国青少年主管部门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每年派遣青少年指导者组成的代表团互访。
七、双方鼓励相互邀请对方国家青少年参加在本国举办的青少年国际活动。
八、双方鼓励两国青少年主管部门通过协商在以下方面进行交流:
(一)每年相互邀请二十名青少年互访;
(二)相互交流有关青少年的信息和资料。
第六条 语言文字
一、双方鼓励中国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和韩国国立国语研究院开展汉字标准化问题的研究。
二、双方鼓励中国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和韩国国立国语研究院相互邀请对方代表团、考察团互访。有关具体事宜,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三、双方鼓励在北京或汉城召开第一次中、韩语言文字专家参加的国际学术会议。有关具体事项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七条 其他及财政
一、本计划应在遵守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尽力确保本计划各条款的实施。必要时,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对本计划的实施进行相互协商。
二、本计划不影响双方根据两国政府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达成的现有交流计划的效力和时间以及其他交流计划和项目的实施。
不属本计划又确需追加的项目,在互惠原则下,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实施本计划的交流费用,由双方各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四、双方决定中韩第二次文化共同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在汉城举行。有关第二次会议的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协商确定。
五、本计划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计划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维学 金永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