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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2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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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的通知

环发〔200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为确保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我部制定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2.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有效性审核 通知

抄 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环境保护部信息中心。

  

附件一: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转批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为确保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提供的监测数据(以下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是指环保部门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进行监督考核,确定其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状态下所提供的实时监测数据,即为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第三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其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在一定时段内认定为有效数据。

  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后至下次运行监督考核,该时段内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认定为有效数据。

  验收不合格、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不得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第四条 有效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国控企业计算主要污染物排放数量和确定达标排放的依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总量考核、监督执法、排污申报核定等工作的基础。

  第五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市(地)级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责任环保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责任环保部门”)负责。

  

第二章 企业责任



  第六条 国控企业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1个小时自动采样一次,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2个小时自动采样一次,并整小时实时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国控企业对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负责。

  第七条 国控企业依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07)和《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台账。

  第八条 国控企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巡检、维护保养、定期校准和校验,对异常和缺失数据按规范进行标识和补充。

  第九条 在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国控企业要采取人工监测的方法向责任环保部门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条 国控企业应当配合责任环保部门开展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国控企业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责任环保部门提交上个季度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自检报告。

  自检报告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以及企业生产情况等。

  

第三章 监督考核



  第十二条 责任环保部门依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每季度考核一次,并将考核结果通知国控企业。

  对国控企业污染源新安装验收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一个季度后,必须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考核内容包括比对监测、制度执行情况以及设备运行情况检查等。

  第十四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考核不合格的,国控企业应当严格按责任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整改。责任环保部门不接收整改期间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违规设定仪器参数、违规运行或其他影响正常运行的严重违规行为,责任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责任环保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地方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化管理的污水处理厂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



  为确保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的污染源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提供的监测数据(以下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规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控企业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以下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监督考核程序,制定本规程。

  一、监督考核依据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发〔2007〕36号)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

  (四)《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五)《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

  (六)《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76-2007)

  (七)《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环境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交换技术规范(试行)》(HJ/T352-2007)

  (八)《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暂行)》(环发〔2008〕25号)

  二、监督考核内容

  (一)比对监测

  1、废水污染物浓度及流量比对

  2、废气污染物浓度、氧量、流量和烟温比对

  (二)现场核查

  1、制度执行情况

  (1)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记录

  (2)运行、巡检记录

  (3)定期校准、校验记录

  (4)标准物质和易耗品的定期更换记录

  (5)设备故障状况及处理记录

  2、设备运行情况

  (1)仪器参数设置

  (2)设备运转率、数据传输率

  (3)缺失、异常数据的标记和处理

  (4)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流量、排放总量的小时数据及统计报表(日报、月报、季报)

  三、监督考核方式

  通过比对监测和现场核查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进行监督考核,填写监督考核表。

  四、监督考核判定结果

  (一)相关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各类报表等不完善的,要求限期整改;

  (二)比对监测结果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判定为监督考核不合格;

  (三)擅自更改自动监测设备参数设定的,判定为监督考核不合格。

  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考核表》
http://www.zhb.gov.cn/info/bgw/bwj/200908/W020090807368061864768.doc


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卫宁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及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细则,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省财政安排外,市本级仍按嘉政办发〔2003〕68号文件规定由区级财政承担,各县(市)由县(市)财政承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全面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给予抚恤。


  第九条 “三属”由户籍地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享受对象和持证人顺序按《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固定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三属”的定期抚恤补助标准,家居城镇和农村的,分别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不同的比例确定,具体标准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分别按110%、105%、100%发给。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抚恤优待证件,并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五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因公或者因病致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退出现役后,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十七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天内,向户籍迁入地的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第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按其差额年终一次性予以补足。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认后,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条例》和《办法》核发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条例》和《办法》核发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细则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部队未评定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要求评定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薄、退伍证明、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原始档案记载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和病历(凡个人向原所在部队索取的证明材料无效),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并在指定医院鉴定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残情医学鉴定(初检)的机构,由市卫生和民政部门指定的具有医学鉴定资格的医院及医师承担,未经指定(授权)的医疗机构所作出的残情医学鉴定无效。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三属”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浏览本市境内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单位经营性的旅游景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到嘉兴市图书馆借阅图书。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原则,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剔除相应的人均消费性支出(生活消费支出)之和为标准,其计算公式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对在部队立功的,给予一定奖励,对受到处分的扣除一定的优待金。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


  第三十三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后的优待,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士官的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十四条 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医疗优待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参照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医疗待遇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乡复员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不低于《办法》规定的比例标准发给生活补助。对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按上级规定发给生活补助。
  对精简回乡的复员军人,精简补助标准低于在乡复员军人优待补助标准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其入伍时期的复员军人优待补助标准年终一次性予以补足。


  第三十六条 对无固定收入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军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残疾军人按等级享受工伤相关待遇,已退出工作岗位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残疾军人,可以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执行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的教育优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以及要求转学、插班的,优先办理。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参加中考的,可给予适当加分。


  第三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转业士官,凭有效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依靠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住房困难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条件,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证件或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的证明,应予以优先解决。
  依靠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居住公有住房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条件,可申请原公房租金为廉租房租金,超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租金减免40%。
  (二)申请经济适用房,抚恤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予优先解决。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优先列入当地危旧房改造对象,并实行补助,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第四十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四十一条 对享受定期补助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去世实行火化的,免收火化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抚恤优待证件按照《办法》规定,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第四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其中跨省转移的,需征得省民政厅的同意。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市本级按照本细则组织实施,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对涉及调整有关标准的,市本级由市民政局和财政局下文公布,各县(市)由各县(市)政府下文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行政执法船舶是指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专用公务船、艇,以下称为渔政船。
  第三条 渔政船实行建造审批,注册登记,统一编号,统一规范。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属渔政船进行管理。
  第五条 凡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必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
  农业部直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报(沿海省级渔政船经所在海区局审核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
  省级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洋渔政船同时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渔政船的设计、建造规范和安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所有渔政船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编号规则,对所属渔政船编写船名号,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注册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对所有核准注册登记的渔政船,采用合适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对服役的渔政船每三年重新注册一次。
  第八条 渔政船实行统一外观颜色和标志。渔政船船体外部水线以上部分为白色,船首两侧用黑色宋体汉字标写船名号。有条件的渔政船应在驾驶室外两侧上方用红色宋体汉字标写船名号,夜间应有灯光照明或设夜间显示灯箱。烟囱两侧或驾驶楼两侧应刷制中国渔政徽标。
  第九条 渔政船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海区渔政船的编号为“中国渔政×××”。编号中的第一位数字为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代码(附件3),第二、三位数字为所属渔政船序号。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省级以下(含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船的编号为“中国渔政×××××”,编号中的第一、二位数字为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代码(附件3),第三、四、五位数字为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船的序号。省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船的序号排列,由各省自行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单独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快艇,也按上述规则编号。
  渔政船备有快艇的,快艇名号为母船名号之后加“-×”,该位数代表快艇序号,由主管该渔政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定。
  第十条 渔政船的外观颜色、标志和“中国渔政”的名称,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一条 渔政船必须服从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指挥,认真执行下达的执法任务。
  第十二条 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执法任务的需要,调用下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船执行执法任务。渔政船被调用期间服从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渔政船从事生产、营运等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因渔业资源调查等活动或配合政府其它部门的公务活动需使用渔政船时,应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需使用船、艇时,必须使用渔政船。
  内陆地区或因特殊原因需借用、租用非渔政船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时,必须事先报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告时应说明拟执行的任务、时间、范围以及拟借用、租用船舶的船名号等有关情况。执行任务时,借用、租用的非渔政船的船名号必须清晰可见,在不影响公务的前提下还应有明显的渔业行政执法标识。任务结束后应向批准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渔政船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时,有关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具体渔业行政执法事宜,由随船执行任务的渔业行政执法官员依法决定。
  船长对渔政船的航泊安全负责,依照执法任务的要求制定航行计划。当船上渔业行政执法官员因执法任务的需要,要求调整原定的航行计划时,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船长应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所属的渔政船配齐职务船员,按执法任务需要配备渔业行政执法官员。
  海洋渔政船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的标准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第十七条 渔政船发生事故时,船长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尽量减少损失,并及时报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渔政船须按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部门申报船舶检验,向渔港监督部门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水产总局《渔政船管理暂行办法》[(79)渔总(管)字第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项目
(1) 新建  (2) 改造  (3)
购置  (4) 报废


原渔政船名号
  
新建、改造、购置后的渔政船名号
  


原船舶资料
总长

型宽

型深



主机功率
千瓦
船籍港
  
排水量



设计航速

续航力

  
  


新建、改造后的船舶资料
总长

型宽

型深



主机功率
千瓦
船籍港
  
排水量



设计航速

续航力

  
  


申请理由
  


拟申请的执法区域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制




注:申请项目的内容请用“∨”表示。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政船注册登记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船名号
  
船籍港
  
船舶呼号
  


船舶登记证书编号
  
船舶检验证书编号
  


完工日期
  
造船厂
  


船舶资料
总 长

型宽

型深



主机功率
千瓦
排水量



设计航速

续航力



通讯导航及其
他主要设备型号
 1.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    6.______________
 7.________________    8.______________
 9.________________    10._____________


执法区域
  


船舶外观图
(要求附船舶侧面整体7英寸彩色近照一张)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渔政策船注册船名号: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制




 
附件3: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代码




机 构 名 称
代码
机 构 名 称
代码


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1
山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7


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2
河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1


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3
湖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2


北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1
湖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3


天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2
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4


河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3
广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5


山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4
海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6


内蒙古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5
四川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1


辽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1
贵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2


吉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2
云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3


黑龙江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3
西藏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4


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1
重庆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5


江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2
陕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1


浙江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3
甘肃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2


安徽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4
青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3


福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5
宁夏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4


江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6
新疆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5



注:表中省级机构代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60-1995中的行政区划代码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