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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0:3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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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发〔1996〕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各省级人民法院及时收集整理报告我院。

  附: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不断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是对法院系统的重要决策、重大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对上级领导机关和各级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它是加强审判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狠抓工作落实,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应当实事求是,注重实效,逐级负责。对督促检查事项,必须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结果。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实行院领导负责,办公厅(室)主管,分流办理。院领导应将督促检查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督促检查工作,检查有关落实情况。

  第五条 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有条件的可设立专门机构,没有条件的应配备1至2名专职人员,基层人民法院办公室应配备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的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理论、法律专业水平和综合协调能力、作风扎实的人员从事督促检查工作。督促检查工作人员一般应具有审判职称。
  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细致、及时、准确地办理督促检查事项,并保守秘密。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七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以及人民法院的中心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工作的任务是:
  1.法院重要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事项;
  2.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及其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
  3.上级人民法院和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4.其他需要督促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责是:
  1.督促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认真落实重要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并及时向本院领导报告落实情况;
  2.对督促检查任务实行分流,按院领导批示分别交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承办;
  3.定期综合各承办单位对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4.协助院领导协调解决执行决策中存在的问题;
  5.经授权参与对某些重要问题的调查处理;
  6.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7.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年度督促检查工作,通报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情况;
  8.综合分析督促检查工作中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督促检查工作程序主要包括收件登记、拟办送审、转(交)办、催办、报告结果、立卷归档等。

  第十条 督促检查工作人员对收到的督促检查来文要逐件登记编号。对来文需要转办的,应复印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督促检查人员根据来文的内容和业务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呈报有关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需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承办的督促检查事项,应及时转(交)办。
  转(交)办一般应行文,用传真、邮寄等形式发出,紧急事项也可电话交办。转(交)办函写明交办事项的由来和要求,并附督促检查事项复印件。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认为督促检查事项不属于自身业务范围的,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办。

  第十四条 督促检查人员要随时掌握督促检查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对承办单位逾期未报告查处结果的,应及时催办,并作催办记录。
  对承办单位反映办理过程中的重要情况或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五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结后,应立即向交办单位报告结果;本院领导直接交办的,应径直报告并抄送办公厅(室)。
  报告交办事项处理结果的公文要以院名义行文,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观点明确,重点突出,文字简练,用语规范。转报下级法院的报告,应写明本院审查的意见。

  第十六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理完毕,应按照档案管理和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及时将材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一般督促检查事项须在两个月内函告办理结果。有明确办理期限的事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结果。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报告办理的进展情况,并说明不能办结的原因。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办结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下级人民法院应重新查报。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办理的事项,每季度下发一次督促检查事项落实情况统计表,通报各地法院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对重要事项或逾期不能办结的事项,上级法院必要时可派人直接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对重要决策和重要事项的督促、检查,涉及几个职能部门的,要进行协调,分清职责,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及时贯彻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反馈给主办单位综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6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签订和执行合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以相应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合同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办理。
  本协定项下的帐户,将在有关公司按缔约双方的法律进行相互协商的基础上,根据银行惯例以国际上可接受的任何形式开设。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访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为发展经济合作,缔约双方将鼓励相互间信息的交流,特别是有关他们各自法律和经济发展计划以及其他相互感兴趣的信息的交流。

  第十条
  一、双方同意,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委员会两主席分别由两国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一名司长担任。
  二、该委员会的任务是:
  --增进相互了解;
  --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保证缔约双方有关国家法律信息的交流;
  --提出旨在促进双方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三、该委员会根据双方愿望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卢布尔雅那进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通知对方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第十二条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书就,所有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有争议的情况下,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拉芙芭尔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2〕3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2002
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日


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规范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西省阳泉市开
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矿区、开发区辖区及城
乡结合部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对市容环
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和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中集中行使
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阳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
局)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管理工作,负
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区、矿区、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区执
法分局),在各行政区域内(含城乡结合部)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工作。
城区、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区执
法大队),具体实施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履行城市管理职能。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
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执法机
关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的活动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在实施行政处罚和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
原则。
第七条 市执法局、区执法分局、区执法大队实行行政执
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和评议考核制;对执法人员实行定期
交流轮岗制。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除
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扣留作
业工具或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
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或从楼
上向下倾倒废弃物和污水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
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
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时间、地
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除
扣留作业工具、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
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
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未取得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四)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
泄漏、抛撒的;
(五)列车进入市区不关闭车内厕所或者客运列车、汽车将
垃圾废票抛出车外的;
(六)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
的;
(七)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
的;
(八)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除
暂扣作业工具、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
还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
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
废弃物,未按国家规定处理,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处以20000
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按价赔
偿外,处以按设施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
物和设施,应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愈期未改
造或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应在指定地点停
放,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带粪兜。
第十三条 对于擅自设置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修理、清洗点
污染市容环境的,应当责令其拆除或者限期改正,并按污染的程
度,依照有关法规处罚;对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机动车修理、
洗车点,影响市容环境的,建议原审批机关撤销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对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和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及
时制止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
的盲流、乞丐、精神病患者应移送民政管理部门收容或遣送。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
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按《阳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执行,凡涉及下列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的内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
装饰维修、管线、道路、桥梁和交通工程等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各类宣传牌(栏)、广告牌、亭棚、雕塑、建筑小品等
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批后管理,批准
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到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建设
项目,凡属下列情况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山西省
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
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一)压占城市道路及人行便道,影响城市交通的违法建设、
临时建设;
(二)压占城市绿地、消防通道、河道、管线和其他设施、
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违法建设、临时建设;
(三)已建成居民小区内插建的各类违法建设、临时建设;
(四)严重影响毗邻建筑排水、通风、采光、消防和有四邻
纠纷的违法建设、临时建设;
(五)外观破旧、影响市容、有碍观瞻的广告牌匾、宣传栏、
站牌等临时设施;
(六)在原有建筑上进行加层、扩建各类裙房及封檐建设。
第十九条 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垃圾场及
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
处,并责令行为人恢复原样。
第二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
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由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机关移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
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退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查处;经审
查认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违法
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
办手续,并按规划要求进行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山西省城
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下达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
罚决定后,违法单位或个人继续施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水、用电。供电、供水部门
应当协同实施,并由各区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对已确定为违法建设但拒不执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依据《城市绿化条例》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
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依据《阳泉市砍伐、移植、修剪、损伤
城市树木、损坏绿化设施费用标准》执行。赔偿费用由市园林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于绿地恢复建设:
(一)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将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改作他用
的;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依据《阳泉市砍伐、
移植、修剪、损伤城市树木、损坏绿化设施费用标准》执行。赔
偿费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于绿地恢复建设: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
施的;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
停放车辆,放牧的;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的;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的;
(五)擅自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就树盖房,设置广告
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的;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的;
(七)其他损坏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
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依据《阳泉市砍
伐、移植、修剪、损伤城市树木、损坏绿化设施费用标准》执行。
赔偿费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于绿地恢复建设。
对虽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网点,但不服从
公共绿地单位管理的,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建议原审批机关取消设立申
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道路、城
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置实施管理,
行使行政审批职能,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规费和赔偿金。有下列行
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相关产权单位或相关责
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由相关责任单位按照《阳泉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和有关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产权单位
负责修复。赔偿金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产权所属单位收取,
用于市政设施的修复: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
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
现场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
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
审批手续的;
(五)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
市道路上行驶的;
(七)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
物的;
(十)其他侵占城市道路、损害道路设施(堆物作业、摆摊
设点、晒粮打场、放牧堆肥、倾倒垃圾和损坏分离栏杆、破坏道
路标牌以及故意设置障碍拦截车辆)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经常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
染城市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排水管渠堵塞外溢的,通
知产权单位限期修复。产权界定不明确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协
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坏排水设施。不
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
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污、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
施,违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
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由市人
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或撤销原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达标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
宣传、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 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
大音量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
(三)在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时,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发
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
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产生偶发性强
烈噪声活动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
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七)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
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
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
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露天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
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非生产、施工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
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
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
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
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
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工商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场外(店外)从事经营活动
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
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场外(店外)或者未在批
准指定的位置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
以暂扣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八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在城市区间道路、街巷道路、狭窄地段、居
民区出入口及其它公共场所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
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二)超过批准时间、范围占用城市道路或不及时清除施工
现场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修建违章建筑的;
(四)在城市施工期间未设置警告标志的;
(五)未办理装卸占路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装卸货物的。
第三十八条 车辆在城市区间道路、街巷道路、狭窄地段、
居民区出入口、广场、公共场所等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
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锁定机动车
辆或指派清障车辆拖至指定地点。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辆应按
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九章 执法程序和执法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应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
执法人员,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
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执法机
关应当采纳,并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统一
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山西省人民政
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
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
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可在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
政处罚决定书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
事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2
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依法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自
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主动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罚
款在20元以下或当场不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应
依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
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
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
当在3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七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执法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依照法
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八条 调查终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对调查
结果进行集体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及具
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违法事实不
成立的,应不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
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情重大、证据收集较为困难的,须经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批准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
日。疑难复杂案件,应向政府报告,并根据实际情况延长办案期
限。
凡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应向市执法局备案。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
业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
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必须在行
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章 执法保障和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所规
定的违章、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造成损害
后果的要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拒不停止违章、违法行为的,
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
进行登记,列具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对当事人拒不签
名盖章或逃逸现场的,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对
暂扣财物应妥善保管,鲜活物品和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物品应酌情
处置,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
失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赔偿。对拒不接受处理或因
当事人自身原因延误时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
定的,应根据情节选择其中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
作技术鉴定的,应由专业技术鉴定部门予以鉴定,相关部门应予
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涉
及补办有关行政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案件查处的同时通知相关行
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
中,如有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损害行为,且需要作出赔偿的,
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涉及
赔偿的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 市执法局对区执法大队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
监督,发现区执法大队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或查处案件
有错误的,市执法局应当责令其重新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
关责任人的责任。
必要时,市执法局有权指挥和调动区执法大队的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市执法局对各区执法大队备案的案件,进行
审查把关,如发现区执法分局、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不当,应予
及时纠正。
第六十二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管理部门
没有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应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
出履行职责或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的要求,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
向市监察部门提出监察请求或向市政府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发现市执法局没有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可以向市执法局
提出,也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予以监督、纠正。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渎职、以权谋
私,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批
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执法局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
关城市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
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