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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5:2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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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一月九日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

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合法权益,解决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渔业)户籍,因本农户所承包或使用的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后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依靠土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且在征地时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称为“被征地农民”);以及因海域被政府依法改作他用,而导致渔民不再能依靠海域进行海水作业来维持基本生活,以及半渔半农但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海域改作他用时达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渔业)人口(称为“失海渔民”)。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城镇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按照“低门槛、广覆盖、整体纳入”的原则,优先解决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养老、医疗保障问题。

      

第二章 培训就业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应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用地、用海单位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统筹解决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就业培训工作,应将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培训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用地、用海单位有条件的,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本单位就业,也可以采取委托安置的方式,由用地、用海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三方签订合同,安置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就业。

第五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免费为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提供求职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

根据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劳动年龄和文化程度等特点,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开展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自主创业能力。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享受一次性免费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加强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的建设。各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情况台帐和个人就业档案,及时提供就业登记、就业推荐、办理社会保险等服务。

第七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享受民营企业优惠政策和城镇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列入我市再就业援助范围。对属于大龄、享受低保等情况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关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养老保障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被征地、失海时,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失海之日起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被征地、失海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一条 被征地、失海时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按征地、失海补偿有关规定先采取一次性发给征地、失海安置补助费,达到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其实际缴费基数的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内,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缴费的,原缴费年限按城镇企业职工、个体户的缴费折算年限,个人账户累积合并计算。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缴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接续,缴费年限累计。

第十四条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经核准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对参保时男满60周岁及以上、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当月办理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未继续缴费或多次中断缴费的,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参照桂政发〔1999〕31号规定执行,即以中断缴费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进而计算其基础养老金;多次中断缴费的,扣减中断缴费全部年限后,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按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基础养老金。

第十六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比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政策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死亡的,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参照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死亡待遇。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后未达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年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经核实,属个人缴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其户籍在市内统筹地区之间迁移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账户资金。户籍迁出市外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以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组织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委会初审;

(三)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在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公示7天;

(五)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属被征地农民的报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属失海渔民的报海洋部门核准;

(六)报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参保登记手续。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全部纳入我市医疗保障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进城务工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规定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海洋部门负责失海渔民失海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资金和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民政部门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卫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医疗保障工作;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属地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养老保障业务实行属地管理,各级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征地、用海报批前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在征地、失海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统一领导下,由劳动保障部门商国土资源、海洋、财政等部门拟订,并由劳动保障部门逐级上报。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征地、用海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凡没有拟订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方案或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用海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受理征地、用海申请。



第七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比例为个人占30%、集体占30%、政府占40%。其中,集体和个人所负担的部分,也可由双方另行商定各自承担比例,没有集体补助的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抵缴;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第二十七条 失海渔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海域使用金和失海渔民补偿费收入中安排。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及集体出资的养老保障资金,由国土资源部门从征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直接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政府出资部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对市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属政府负担的部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将政府出资的部分划入县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组织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所需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或海域使用金中列支。参加医疗保险的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应类别享受补助。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基金暂实行县区统筹,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市级统筹,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基金管理,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和增值。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基金出现缺口的,由相应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

第三十一条 县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收入户,在次月5日前统一划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医疗保险基金不得转让、抵押,不得虚报、冒领。各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医疗保险基金被侵占、挪用的,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已在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保险,且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申请征地、用海经依法批准后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基准日(月),原则上自基准日(月)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参保手续。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出生日期的确认以其本人身份证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身份(户口)证明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参照此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缴费,但政府不承担相应补贴,全部由个人和集体商定缴费,自愿参保。

第三十七条 对已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而未达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继续参保缴费至本人自愿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为止,但政府不承担相应补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 

杭政〔1983〕258号 

正文:
(1983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确保职工登高作业安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针对登高作业坠落事故原因,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带安全帽。在安全设施不完备的地方进行登高作业时,必须系上安全带。安全带必须拴在主材或垂直上方牢固的结构上,不得拴在附件上。



  第二条 登高作业人员必须衣着灵便。禁止穿硬底鞋、拖鞋、高跟鞋和带钉易滑的鞋,或赤脚进行登高作业。雨天要及时清除鞋底积泥。



  第三条 严禁在井架和脚手架攀登上下。电工在攀登无爬梯的水泥杆作业时,必须使用登杆工具。竹架工在搭脚手架时要经常检查竹杆结扎的牢固和钢管架扣件的紧固程度。



  第四条 雨天、雪天或冰冻之气候条件进行登高作业时,必须采取防滑措施。遇六级以上大风和暴雨、大雪、雷击、大雾等恶劣气候影响安全施工时,应停止露天登高作业。



  第五条 登高作业所用的工具和材料,应放在工具袋内或用绳索绑牢。上下传递应用绳索吊送。严禁抛扔。



  第六条 参加登高作业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高度近视眼或经医生诊断有其他不宜从事登高作业的人员,均不得参加登高作业。



  第七条 在石棉瓦、木板条等轻型或简易结构的屋面上施工,要有可靠的防护措施。防止滑跌、踩空或因材料断折而坠落伤人。



  第八条 男职工年满五十五周岁、女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经医生证明体质确实较差,不能适应登高作业者,不应登高作业。



  第九条 内、外脚手架、脚手片的绑扎及材料规格,必须符合《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多层交叉作业必须张布安全网。对作业部位上的孔、洞、沟、平台必须设置牢固可靠的盖板、栏杆。



  第十条 暴雨、台风、汛期前后,要检查井架、脚手架、机电设备及电源线路,有否发生倾斜、变形、下沉或漏雨、漏电的现象。一旦发生,应及时修理加固。



  第十一条 登高用的梯子不能缺档,不得垫高使用。梯子横档间距以三十厘米为宜。使用时上端要扎牢,下端要采取防滑措施。单面梯与地面夹角以六十至七十度为宜。禁止二人同时在梯上作业。如需接长使用,应绑扎牢固。人字梯底脚下数第二档必须用绳子拉牢。在通道处使用梯子,应有人监护或设置围栏。



  第十二条 夜间进行登高作业必须有足够的照明。楼梯空洞等处应设明显的标志示警。



  第十三条 货运电梯、吊笼等严禁乘人。钢丝绳及电气控制设备要定期进行检修。吊运工具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险装置。



  第十四条 气温(见气温预报数)在38℃以上时应调整作息时间,避高温或适当缩短露天作业时间。气温在-10℃以下进行露天登高作业时,施工场所附近应有取暖的休息室。



  第十五条 严禁酒后登高作业。



  第十六条 对临时性登高作业,必须履行审批手续,采取一定保护措施,确定安全监护人后才能登高作业。



  第十七条 登高维修带电机械物件时,一定要切断电源,并经检验确实停电后,才能进行登高作业。



  第十八条 所有工矿、工地都必须遵循上述安全规定,不得违反。因违背上述要求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时,必须追究工矿、工地有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如与今后上级有关文件相抵触时,应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遗嘱失效探因

钱雄伟


司法实践中,遗嘱纠纷层出不穷,有愈演愈烈之势,经常导致遗嘱全部或部分失效,弄清遗嘱写作中的相关法律问题,避免遗嘱的失效已成当务之急,本文从遗嘱失效的原因入手,探讨遗嘱写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遗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遗嘱包括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一切事物作出处置和安排的行为,《继承法>上的遗嘱采用狭义说,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为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基于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决定遗嘱的成立和生效,据此可以将之与遗赠扶养协议这一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区分开来,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抚养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必须按协议在遗赠人生前履行抚养遗赠人的义务,而遗赠人则于死后将其遗产转移给扶养人。
遗嘱根据接受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同,可分为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遗嘱继承的对象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根据《继承法》第10、11、12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对公婆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继承法》对遗赠做出了和遗嘱继承不同的规定,主要如下:(一)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明示接受,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而遗嘱继承中没有明示放弃即视为接受继承;(二)受遗赠人不承担清偿死者债务的义务,而遗嘱继承人既有依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又承担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三)受遗赠人无权直接参与遗产分配,而遗嘱继承人则有权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
了解了遗赠扶养协议、遗赠和遗嘱继承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就为我们避免遗嘱失效打下了基础,下面从遗嘱继承的角度谈谈遗嘱容易失效的原因,以引起写作者的重视。
一、 有效遗赠扶养协议导致的失效。
当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并存的时候,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结合的诺成、要式法律行为,在遗赠人生前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扶养人就必须按协议履行扶养遗赠人的义务,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而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以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单方面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生前对于继承人或遗赠人一般也没有附加明确的义务,即使是附义务的遗托,其义务也不能与遗赠扶养人的义务相抗衡,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一个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会导致遗嘱中对遗赠扶养协议中已处分财产的处分失效,但并不影响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未处分财产的处分效力。
二、 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导致的失效。
根据《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作为一种民事行为,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具有遗嘱能力,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准。
三、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导致的失效。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如果遗嘱人所立遗嘱是违
背遗嘱人真实意愿以受胁迫或欺骗的方式所立,则该遗嘱全部无效。
四、多份遗嘱内容冲突导致的失效。
根据《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因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一个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处分的内容并不冲突,就不存在失效的问题,反而可以互补;但如果内容存在冲突,就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相应内容失效,衡量遗嘱效力高低的原则是: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遗嘱人如欲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方为有效,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2、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即在没有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五、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导致的失效。
遗嘱人生前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
六、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导致的失效。
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包括:
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券和债权)。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如果对不属于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就属于无效处分,会引起该部分内容失效,如夫妻间的共有财产,就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能立遗嘱进行处分;又如抚恤金,是对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财产,也不能依遗嘱人的意思进行处分;再如保险金,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已指定了受益人,遗嘱人就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另行处分。但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只导致该部份遗嘱内容失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七、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的失效。
为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利益,《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
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对遗嘱继承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遗嘱没有保留必要的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在遗产处理时,应当首先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八、放弃或丧失继承权导致的失效。
主动放弃继承权,是法律允许的,自然使遗嘱的该项处分失效。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某些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不影响其他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丧失继承权的这一部分遗产份额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九、清偿债务导致的失效。
我国实行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即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是承担无限责
任,而是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则首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然后依《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清偿债务,致使遗嘱继承失去意义而实质上失去效力;如果清偿债务后尚有剩余,剩余部分依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十、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导致的失效。
遗嘱继承人如果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遗嘱此时并未生效,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应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并不能由该遗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只适用于在没有遗嘱和遗赠情况下的法定继承。所谓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但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由于遗嘱已经生效,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此为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性质完全不同。
十一、形式要件欠缺导致的失效。
为保证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的真实性,《继承法》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另外口头遗嘱还必须是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危急情况结束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遗嘱失效。如果欠缺以上形式要件,会导致这三类遗嘱失效,所涉遗产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虽然遗嘱的写作格式很简单,但遗嘱的失效可能由遗嘱人、继承人或见证人等引起,也可以因写作前、写作中或写作后的原因而失效,遗嘱的失效又有全部失效和部分失效之别,写作的难点在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复杂,因此充分了解导致遗嘱失效的各种因素,就可以在实践中最大限度地避免遗嘱失效,减少不必要的纷争、讼累,有利于家族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实现遗嘱人立遗嘱的初衷。

钱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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