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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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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二、《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养路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2、第四条中的“市公路局”改为“市公路管理机构”。3、第七条中的“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改为“按日加收所欠费额5‰的滞纳金”。4、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

  三、《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1、第三条修改为:“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2、第六条修改为:“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3、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4、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5、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82号文件发布)1、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2、第三条中的“市环境保护局”改为“市环境保护部门”,“市公用局”改为“市水务部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地质矿产局和卫生局”改为“规划、国土资源和卫生部门”。3、第四条中的“市卫生局”改为“市卫生部门”,“公用局”改为“市水务部门”。4、第十条修改为:“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5、第十一条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改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6、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六、《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修改)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2、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三条。3、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二)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三)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四)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五)服务态度恶劣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9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和远郊区、县邮政(邮电)局按照市邮政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区、县邮政(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楼邮政管理工作。”2、删去第十四条。

  九、《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1、第五条修改为:“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并依法签订业务委托合同。“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2、删去第六条、第十三条。3、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1、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改为“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内容需要而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或者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3、第十五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2、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3、第六条修改为:“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一)每日清扫作业时间为21∶00时至次日6∶00时(冬季7∶30时,下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00时至19∶00时(夏季21∶00)。遇有特殊天气和重大活动期间,清扫和保洁时间可适当延长。“(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6∶00时至9∶00时、17∶00时-21∶00时)。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遇有特殊情况除外。“(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保洁、冲刷清洗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遗撒物,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4、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1990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1、第三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综合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根据管理职责对辖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进行监督管理。“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照明、通信、信息、交通、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2、第四条修改为:“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和雨箅(以下统称井盖),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地下管线或者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地区或未经竣工验收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井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变更管理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办理交接。”3、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由于井盖丢失、损坏、位移和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事故的,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申请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4、第十二条修改为:“故意损毁或盗窃井盖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5、删去第十三条。

  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1994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2号令修改)第六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次修改)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2、第六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3、第九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4、第十条修改为:“城镇地区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5、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6、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7、第十五条修改为:“城镇地区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8、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修改)1、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2、第四条修改为:“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符合本市环保要求。“(三)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四)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五)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六)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3、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城市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4、第八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以及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依法予以处罚。”5、第十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六、《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本规定。”2、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七、《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修改)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

  十八、《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1、第二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2、第三条和第五条中“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九、《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4年8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1号令发布)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2、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4、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5、第三十三条删除。

  二十、《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6号令公布)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适用本规定。”2、第六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三)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二环路、高速公路。”3、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4、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北京市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管理规定》(2000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1、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劝阻制止: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随地便溺及随地丢弃废弃物; “(二)随意散发印刷品、张贴广告; “(三)随意移动或者损毁公用设施; “(四)衣着不整,在公共座椅上躺卧; “(五)踢球、滑旱冰和滑板; “(六)其他妨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对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对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2、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二)任意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3、第八条中“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二、《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1、第四条修改为:“补偿费由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市属国有矿山企业和跨区、县矿山企业的补偿费,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各类矿山企业,由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2、第十条修改为:“征收补偿费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办法,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3、第十一条修改为:“采矿权人有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况之一的,可于每年度12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免缴、减缴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征收部门接到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在10日内转报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人。决定减缴补偿费的,应当按《规定》上报批准和备案。”4、第十三条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属本市支配的补偿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补偿费的具体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于矿产资源管理的补充经费;15%用于矿产资源保护;30%用于地质勘查;10%留财政部门。“各专项费用的具体使用办法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制定。”5、第十六条修改为:“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等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补偿费和罚款的,或者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6、删去第十七条。

  二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1、第四条修改为:“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需易址新建的,附旧址复垦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第五条修改为:“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3、第八条修改为:“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4、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审批机关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还占用的土地外,对审批机关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村民所受到的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赔偿。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5、删去第十三条。

  二十四、《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1、第十条修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他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2、第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协议出让或者转让,出让或者转让双方应先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3、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下列用途可以协议方式外,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1、第二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本市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工作,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监督。“区、县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地建筑企业的日常管理监督。”2、第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在本市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均不得使用零散民工。”3、第四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到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备案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 承包建设工程的,持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和所在地区省级建筑业主管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备案。其中参加投标的,须领有投标许可证,中标后再办理备案。备案期限按承建工程的合同工期确定。备案期满,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须办理延期备案手续。 “(二) 提供劳务的,持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和所在地区县以上建筑业主管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备案,备案期限按年度确定,每年备案一次。”4、第五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的营业范围,由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根据该企业等级和曾承建的工程质量等情况核定。外地建筑企业应按企业等级和核定的营业范围经营。”5、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零散民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违反治安、工商行政、劳动安全、税收等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劳动、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罚。”6、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二十六、《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1、第八条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2、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监理费用的收取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费,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130%至150%计收;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3、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的处罚。”4、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七、《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1、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评估测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依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以每套住房标价。”2、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 由区、县建设委员会测定。“建筑面积, 包括使用面积、结构面积、阳台面积, 以及按比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计算共用建筑面积, 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供暖锅炉的建筑面积扣除。”3、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对住宅楼房出售、出租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4、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房价款,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5、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 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并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建设委员会备案。”6、删去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二十八、《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1、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本市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2、第四条修改为:“区、 县建设委员会在受理建设单位的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除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3、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除单位在进行拆除房屋的施工作业前应当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规定具体明确的防治施工扬尘等措施。“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报区、县建设委员会备案。”4、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1、第六条修改为:“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2、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3、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四)抵押权消灭的条件;“(五)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4、删去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三十、《关于在城市干道两侧划定隔离带的规定》(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1、第一段中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第一条修改为:“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的范围按照经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确定。”

  三十一、《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1、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2、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临时建设工程过期未拆除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三十二、《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1988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8月3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1、删去第三条、第十七条。2、删去第四章。

  三十三、《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1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1、第一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第三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本规定。”3、第四条修改为:“建设城市雕塑,由建设城市雕塑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须先征得市园林绿化部门同意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4、第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5、删去第十一条。

  三十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1、删去第三条、第七条。2、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其中的“均属违法行为,统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改为“均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三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在城市建设中分散插建楼房的规定》(1991年7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1、第一条中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删去第三条。3、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三十六、《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1、删去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2、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改为“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程序”。

  三十七、《〈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删去第十条。

  三十八、《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发布)第三条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三十九、《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1987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4号文件发布)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2、删去第十条。

  四十、《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1、第七条修改为:“体育馆(场)内电气设备的安装、维护,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体育馆(场)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备。对破损、老化、绝缘不良的,及时维修、更换。”2、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四十一、《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九条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不符合生产、维修技术条件,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生产、维修活动,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对其他违反规定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十二、《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1、删去第九条。2、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革命伤残军人”改为“残疾军人”。3、删去第二十条。4、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5、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优待幅度,扩大优待范围。”6、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伤残军人”改为“残疾军人”。7、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改为“因战、因公残疾退伍军人”。8、删去第三十条。

  四十三、《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7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1号令发布)删去第十四条第四项。

  四十四、《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删去第七条、第九条。

  四十五、《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1、第三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的 “卫生局”改为“卫生行政部门”,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民政局”改为“市民政行政部门”,第七条中的“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改为“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市财政行政部门”。2、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删去第十六条。

  四十六、《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1987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3号文件发布)1、删去第七条和第八条。2、将“财政”修改为“地方税务”。

  四十七、《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1、第四条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资格及执业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承担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务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2、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四十八、《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向企业登记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同时,删去第一项和第二项。2、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第十一条。3、将“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四十九、《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删去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五十、《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发布)删去第十三条。

  五十一、《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1、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五十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2、第六条修改为:“旧机动车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核发牌照,不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可按规定收取验证费。”4、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

  五十三、《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1991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1、将规章名称和第一条、第二条中的“联产承包合同”修改为“承包合同”;同时,删去第二条第二款。2、第九条修改为:“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

  五十四、《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6号文件发布)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苗及繁殖材料的,由市植物保护站办理检疫审批手续。”2、删去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五十五、《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1991年7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将第二条中的“全民所有制水库”修改为“持捕捞许可证”。2、第五条修改为:“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全部上缴财政,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专款专用。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3、删去第六条。

  五十六、《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2、将“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市农业局”。

  五十七、《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1、删去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2、将“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市农业局”。

  五十八、《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修改)1、第四条修改为:“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单位, 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开工前,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照市园林绿化局核准的数额缴纳绿化补偿费。”2、第五条修改为:“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园林绿化局提出,报市财政局审批。”3、删去第六条。

  五十九、《〈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发布)删去第十六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的通知
1992年1月3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加强土地详查后续工作,使日常地籍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完成土地详查的市、县进行试点,并将试点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函告我局地籍司。

附: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进行日常地籍管理,使之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实施细则》和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日常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部门在建立初始地籍的基础上开展的日常工作。主要内容是变更土地登记和年度土地统计。
本办法适用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范围,不包括集镇、村庄内部土地的变更登记和年度土地统计。
第三条 凡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县(市、区、旗)在建立初始地籍后,要根据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情况,随时进行变更地籍调查、变更土地登记。凡已进行变更土地登记的,根据变更地籍调查资料,经核实整理后进行年度土地统计;对其他地类的变化每年进行一次土地统计调查后,进行年度土地统计。
第四条 年度土地统计的任务是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土地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开展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日常地籍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县、乡两级土地管理人员承办。
第六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书、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册以及土地证书,按《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填写。土地统计表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和初始土地统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审核验收后,对县级行政辖区内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土地登记注册和颁发土地证书。
初始土地统计是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和初始土地登记资料为基础,对县级行政辖区全部土地按权属单位和土地利用类型进行的统计,建立县、乡土地统计台帐和统计簿。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的程序
一、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根据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送达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通知书,对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进行核实后,据此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三、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填写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册和土地证书。
四、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初始土地统计的程序
一、根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登记的土地权属、地类图斑面积,按土地权属单位建立乡(镇)土地统计台帐。
二、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单位,以及国有后备土地,按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进行汇总统计,建立乡(镇)土地统计簿。
三、对分乡(镇)的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进行汇总统计,建立县(市、区、旗)土地统计簿。
第十条 凡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后,因权属有争议,一时难以确定土地权属,或因调查图件比例尺小未能查到村一级土地权属界线暂不能开展初始土地登记的,可先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地类面积数据进行初始土地统计,做好年度统计,待查清土地权属后,再进行初始土地登记。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凡初始土地登记后,《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都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
一、变更土地登记申请;
二、变更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换发或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者的法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原土地证书和有关图件资料;
四、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批准文件,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批准文件,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有关各方签订的协议审批等证明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主要用途和他项权利发生变更,凡按土地法规的有关规定需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要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再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不需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其他变更,可直接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发生变更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各方应同时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变更登记申请,提交的权属证明材料,按《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者的资格、提交的变更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手续是否合法、完备进行初步审查后,及时进行变更地籍调查。
第十八条 变更地籍调查程序:
一、准备工作
1.根据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准备本宗地和相邻宗地的调查工作底图、兰晒图、影象平面图或调绘航片,面积量算资料等;
2.有关本宗地和相邻宗地的初始土地登记资料和图件;
3.准备所需的调查表格及仪器、工具等。
二、发送变更地籍调查通知书,涉及权属界线变更的,要通知变更登记申请者与相邻有关宗地的使用者和所有者按规定的时间同时到现场指界。
三、实地调查
1.核对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单位的名称、土地位置、地类等项与申请书和合法批准文件等是否相符;
2.凡涉及权属界线变化的,变更宗地与相邻宗地的使用者、所有者要到现场共同认定,签订权属界线协议书,协议书附权属界线示意图及文字说明;
3.调查土地权属界线、主要用途及其相应的二级地类图斑界线的变更情况,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据此,做为年度土地统计的依据。
变更地籍调查方法和技术要求见附件一《土地变更调查技术要点》。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变更地籍调查的结果,对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变更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报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有关图件和土地归户册作相应更改。

第四章 年度土地统计
第二十条 年度土地统计是在初始土地统计后,对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变更情况进行土统计调查,并对调查资料进行整理,填写土地统计台帐和土地统计簿,完成土地统计年报,进行土地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土地统计年度为上年11月1日至当年10月31日。每年11月1日后发生的土地变更情况,列入下一年度的土地统计。
第二十二条 凡当年土地权属和主要用途发生变更,未进行变更土地登记的,根据当年土地统计调查结果进行统计,在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及土地统计台帐上加以注明,并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年度土地统计的程序:
一、收集资料;
二、土地统计调查;
三、填写土地统计台帐、土地统计簿和年内地类变化平衡表;
四、审核及汇总;
五、编制土地统计年报,进行土地统计分析。
第二十四条 年度土地统计的资料收集要结合变更土地登记、建设用地审批,土地监察等土地管理工作随时进行,具体包括:
一、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农村集体和个人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及验收资料;
二、变更土地登记资料;
三、农业结构调整、土地开发、农业建设用地资料;
四、违法占地处理材料;
五、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统计调查的步骤:
一、制定工作计划;
二、准备仪器、工具和表格;
三、实地调查土地变更情况,据实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绘制草图。并将变更的图斑每年用一种颜色标绘在兰晒图上;
四、修改调查工作底图,量算面积;土地统计调查的技术方法和要求见附件一《土地变更调查技术要点》。
第二十六条 通过土地统计调查发现土地已发生变更需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尚未进行变更土地登记的,除应纳入当年土地统计外,要查明原因,区别情况进行处理后,由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据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填写土地统计台帐和年内地类变化平衡表,并汇总整理填写乡、县土地统计簿,完成土地统计年报和统计分析。
第二十八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统计资料要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原始记录、数据整理、填写方法是否正确、符合规定。保证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调查工作底图、土地统计台帐、土地统计簿和土地统计年报的数据一致、准确。
各级领导人对土地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有根据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人员到实地调查核实,如确有误,方可进行订正。
第二十九条 乡(镇)土地管理所要按照《土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填写土地统计年报,于11月20日前报送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经审核汇总完成县级土地统计年报,并按规定时间逐级上报,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管理部门如有必要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负责解释。

附件一:土地变更调查技术要点
一、调查工作底图:使用聚脂薄膜(厚度0.07mm为宜)透绘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原始底图,作为变更地籍调查和土地统计调查的工作底图。
工作底图的图辐尺寸与理论尺寸之差一般不大于0.4mm,最大不得超过0.7mm。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原始底图伸缩过大,透绘时需按公里格网进行配赋,作技术处理。用调查工作底图复制兰晒图两份,一份作野外调查用图,一份记录历年调查的土地变更情况。
二、外业调查方法
1.对于变更图斑形状规则,附近易找到明显地物点的,可采用距离交会法、直角坐标法、截距法等进行补测。补测时,应尽量运用原地形图上已有的地物点,以减少补测的点位误差。
2.对于变更图斑面积大、形状不规则的,可采用平板仪或经纬仪补测。用平板仪补测时,要先将补测时利用的固定地物透绘到薄膜片上,将变更图斑补测在薄片上,再透绘在工作底图上。
3.对不易找到补测参照物的个别地区,可借助航片或象片平面图进行修测、补测。
4.无论用哪种方法进行外业调查,都要将变更的图斑界线用铅笔标在兰晒图上,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并绘制草图,详细标明补测地物的相关位置和量测数据。
三、外业调查的技术要求:
1.土地分类除城镇(代码51)改吻市(代码51A)和建制镇(代码51B),其余地类均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执行。
2.补测的地物点,需用周围其他地物特征点校核,图上最大位移:平原、丘陵区不大于1.0mm,山地不大于1.5mm。
3.用皮尺丈量距离时,单位为米,取至小数点后二位。往返丈量的相对误差不得超过1/200。
4.平板仪图板定向,需用第三点检查,方向偏差一般应小于图上0.3mm,最大不得超过0.5mm。
5.采用经纬仪或平板仪视距时,对1∶1万比例尺,视距长长度不得超过150米;对1∶2.5万比例尺,不得超过250米。
6.变更图斑面积小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规程》规定的上图面积的,可不上图,但需实丈距离、计算面积,作另星地类记录,并作附图。
7.变更图斑编号:对变更后的图斑可采用以下两种形式编号:
(1)在土地详查的图斑号后加支号编列。如12号图斑分割成2个图斑,以12-1、12-2表示。分割后的图斑再次发生分割,仍在原图斑号后加支号续编。如12-2再次分割成2个图斑,以12-3、12-4表示。由几个图斑合并成一个新图斑的,以其中一个号加支号进行编号,如上述12-4与13号图
斑合并,新图斑号为13-1或12-5。地类变更,图斑界线未变的,变按此原则编新号。
(2)在土地详查的图斑号后续加编号。如某村详查时,图斑编到107号,若25号图斑分割成两个新图斑,编号为108、109。
四、内业工作
1.图件的修改
依据《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野外调查图将变更的权属界线、图斑、线状地物等每年用一种颜色标绘在兰晒图上,绘制成土地变更示意图,表示年度的土地变更情况。
参照土地变更示意图,使用复式比例尺、分规,按外业补测的数据,用铅笔将变更图斑展绘在工作底图上。
2.面积量算
(1)用求积仪,方格网等方法在工作底图上量算变更图斑面积时,每个图斑要量算两次,其较差要符合《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规定的限差要求。一个图斑分割后,形成新的变更图斑和剩余图斑时,用求积仪、方格网等方法量算面积,要同时量算变更图斑和剩余图斑面积。变更图斑与? S嗤及呙婊陀朐及呙婊环档南喽晕蟛?应符合《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规定。
小于规定限差的,根据原图斑面积,对变更图斑与剩余图斑进行比例平差。超过规定限差的,需检查原因后,进行处理。
(2)用实测数据计算变更图斑面积时,也应用求积仪或方格网等方法量算剩余图斑面积,以进行校核。用实测数据计算的面积不参加平差。
五、图件更新:调查工作底图可根据地类图斑的变化程度(一般达到30%以上),10年左右,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规定统一着墨,进行更新。

附件二:县、乡土地统计帐、簿填写说明及表式
一、设置目的与原则此帐、簿、表是为满足在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开展县、乡土地统计而设置,包括:
1.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附表一);
2.土地统计台帐(附表二);
3.土地统计簿一(附表三);
4.土地统计簿二(附表四);
5.土地统计簿三(附表五);
6.年内地类变化平衡表(附表六)。
在帐、簿、表的指标设计和资料整理上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相衔接,在工作程序和帐、薄、表的填写上以科学性、系统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为原则,通过土地变更调查,反映土地权属、地类等变化情况,保证土地统计资料的现势性和可靠性。
二、基本要求
1.此帐、簿、表发至已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县、乡土地管理部门,逐级建立台帐制度,使土地统计数据及时更新。
2.县土地统计员和乡土地管理员必须熟悉土地详查业务,具备土地统计知识,并认真如实填写帐、薄、表中的每一项内容。
3.帐、簿、表式样是依据土地详查技术要求和成果过录整理而制订的,其指标、图件等内容不得随意改动。
4.图斑、地类等项目的填写必须做到不重复、不遗漏。
5.数据填写字迹要清晰,一经填写不得随意改动,若发现有误,应在错处划线以示否定(以可辨认原字迹为准),并在其上方注明正确数据。
6.面积单位为亩,保留一位小数,实地量测数据单位为米。
7.填写完毕应检查手续是否完备,如调查人、填写人、调查日期等。
8.文字、数据用钢笔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用铅笔填写。
三、帐、簿、表填写方法
1.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附表一)
《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是进行土地变更作业调查(包括变更地籍调查和土地统计调查)时,记载图斑、地类、土地权属变化前后情况的原始记录表。一个图斑分割成几个图斑的,或几个图斑合并成一个图斑的,均填写一张表。图斑分割后,又产生合并的,先用一张表填写图斑分割情况,再用
续表填写图斑合并情况。
(1)土地座落:填写变更图斑所在的乡(镇)、村或农场、分场等名称。
(2)所在图幅号:填写变更图斑涉及的图幅编号。
(3)“№”:指调查表编号。以乡为单位顺序编号,编号为五位阿拉伯数字,前两位是调查年度简称,后三位数为自然顺序号,如90012,表示该表为1990年度的012张调查记录表。
(4)“变更前图斑”和“变更后图斑”栏中各项用于填写《土地统计台帐》。“地类变更部分”栏中各项用于填写《年内地类变化平衡表》。
(5)权属单位名称:指图斑所属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名称。如某图斑,变更前为王家店村集体所有,后被征用为国家所有,经变更土地登记为县农机站使用。则在变化前、后权属单位名称栏中分别填写王家店和县农机站。
(6)图斑号:变更前图斑号: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编写的图斑号。如图斑过去已发生变化,则填写上次变化时编定的图斑号。
变更后图斑号:指按土地变更调查编号规定确定的变更后图斑编号。
一个图斑分割成几个图斑后,又产生合并的,分割后发生合并的图斑,先按变更图斑编号原则暂编图斑号,并加括号,最后再编定合并后图斑号。如15号图斑分割为两个图斑,其中一个分割后图斑又与20号图斑合并,第一张表先填写图斑分割情况,变更前图斑号填15,变更后图斑号填15-1和(15-2),续表填写图斑合并情况,变更前图斑号填(15-2)和20,变更后图斑号填20-1。
(7)权属性质:填写该图斑的土地权属性质,即“国有”或“集体”。
(8)地类代码和面积:填写变化前、变化后各图斑及所含线状地物的地类代码和面积。变更前图斑面积总和与变更后图斑面积总和数值相等。如变更前两图斑面积为244.7亩、138.2亩,其和为382.9亩,变更后两图斑面积为232.1亩和150.8亩,其和仍为382.9亩。
(9)地类变更部分:填写图斑变更后地类发生变更部分变更前、后地类代码及面积。如某图斑是旱地,地类代码为14,面积95亩,后图斑分割出30亩果园,地类代码为21,剩余65亩,仍为旱地。则变更前、变更后地类代码分别填写14和21,面积填30。
(10)草图:在实地绘出图斑变化情况,在变化图斑内注明变化后的图斑号,并用括号注明变化前的图斑号。相邻图斑号或地段名称也要予以注记。
(11)面积量算:要求填写变化图斑面积量算方法、量算过程的具体数据及结果。
(12)备注:填写土地权属、地类变化的原因、时间、批准机关、文号等情况,以及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事项。
(13)填表人、调查人、审核人、调查日期均应在实地填写、备查。
2.土地统计台帐(附表二)土地统计台帐是对乡(镇)行政辖区的全部土地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以及国有后备土地,进行地类图斑状况及变更情况的记载。
土地统计台帐按乡建立并装订成册,多年使用。
初始土地统计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和土地登记簿,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和国有后备土地,分图斑情况,依照〔1987〕土〔专〕字第8号《关于村、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面积按权属汇总表式的通知》中规定的四张汇总表进行过录、建帐。国有后备土地是指国有土地中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包括有权属争议,暂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
年度土地统计是在初始土地统计的基础上,依据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逐一填写变更情况,定期累计增减及年末面积,是填写土地统计簿的依据。
(1)权属单位名称: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名称。包括外乡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在本乡所有或使用的土地。
(2)主管部门:指直接负责本单位业务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部门。此项仅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填写。
(3)土地权属性质:填写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土地、国有(后备)土地。
(4)变更记录表编号:指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编号。
(5)图斑图: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编写的图斑号和土地变更调查时变更的图斑号。
(6)备注:填写图斑变更的时间,土地权属变更等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储备粮油(以下简称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关系,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储备粮粮权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督、企业运作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运作模式。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自治区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及自治区粮食局(自治区粮食储备管理局,下同)按照全区人均50公斤储备量的原则,负责拟订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布局和动用意见,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自治区粮食局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审核认定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具体负责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自治区粮食局依照国家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自治区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安排自治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自治区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治区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储备粮存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自治区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自治区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自治区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布局方案,由自治区发改委及自治区粮食局会同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自治区粮食局会同财政厅、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共同下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收购、销售,由自治区粮食局根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收购的储备粮必须是国家中等以上标准的新粮。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自治区粮食局负责制定科学保护粮食的发展规划,积极研究推广应用储粮新技术,负责直属储备库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原则上由自治区直属储备库储存,必要时可委托代储库储存。
第十六条 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承储资格。具体审核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局另行制定。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直属储备粮库及代储库(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自治区粮食局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自治区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自治区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自治区储备粮的品种、变更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自治区储备粮陈化、霉变和其它损失。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由自治区粮食局调出另储。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的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要进行账务核查、实物清查,完善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具体办法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粮食储备库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根据招标采购价或收购价加相关费用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通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及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

第四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自治区粮食局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按照储备粮总量的20?30%提出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于每年12月底前下达下一年度轮换计划。自治区粮食局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储备粮的轮换以储藏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按照先入先出、均衡有序、保证品质、降低费用的原则适时择机轮换。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轮换等经营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时,收购、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
第三十四条 轮换数量较大,轮入轮出同时进行有困难的,可实行架空轮换,架空数量不得超过当年轮换数量的30%,架空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时,采取成本不变,以相同品种新粮与不宜存粮等量兑换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结束,须经自治区粮食局、财政厅验收后方可拨付轮换费用。
第三十七条 轮换费用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粮食储备库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粮食局要完善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一)自治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动用自治区储备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及粮食局会同财政厅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粮食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应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动用计划及用途。  
第四十三条 经审核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自治区财政厅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充实粮食风险基金。

第六章 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粮食局、财政厅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储备粮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自治区粮食局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直属储备库存在不适于储存储备粮的情况,自治区粮食局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储备粮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信贷资金的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自治区粮食局、财政厅、审计厅和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三)隐瞒或包庇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局对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属代储企业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粮食的质量等级、品种等不符合储备粮要求和国家标准的;
(二)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造成储备粮陈化、变质和其它严重损失的;
(五)不按时上报储备粮轮换计划或不执行储备粮轮换计划的;
(六)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七)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八)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擅自变更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储备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1]1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