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农委铜陵市农业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农委铜陵市农业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8〕20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农委制定的《铜陵市农业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铜陵市农业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市农委)
第一条 为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发展现代农业精神,大力发展优势农业,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县域经济发展,缓解农业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铜陵市农业小企业担保保证金”(简称担保保证金,下同),担保保证金每年通过财政预算从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中安排。首期担保保证金不低于200万元,以后逐年增加。
第三条 担保保证金存入承办农业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市财政局、市农委负责担保保证金的监管工作。担保保证金主要用于担保损失补偿、担保贷款企业贴息及其他支出等。担保保证金的使用按照申请人申报,市农委、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 担保贷款总额不超过担保保证金余额的5倍。
第五条 担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在铜陵市、县、区工商部门登记的农副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中介服务的有按期还款能力、无信用劣迹的各类农业小企业。对符合铜陵市农业发展规划、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显著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业企业,优先予以扶持。
第六条 反担保方式:以企业信用为主,辅之以企业有关资产抵押、质押及第三人保证等资源的综合反担保。
第七条 担保运作的程序:企业申请、部门推荐、担保审定、银行支持、额度控制。
企业申请:符合本办法担保对象的基本条件需要担保的企业到担保机构领取并如实填报《委托担保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
部门推荐: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先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市农委、市财政局再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及申报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审查,并签署是否予以推荐的意见。
担保审定:担保机构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展开调查、评审,作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企业。
银行支持: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农业小企业扶持力度,提供优惠利率予以支持。对农业小企业的担保贷款,以国家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准,最高上浮不得超过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20%。
额度控制:单个企业担保贷款额度一般控制在20万元以内,最多不超过100万元。20万元以内以信用反担保为主,超过20万元则以有效资产抵(质)押、第三人保证等资源反担保为主。
第八条 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九条 担保年费率按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情况,按不超过2%收取。
第十条 市农委、市财政局、贷款银行、担保机构要共同实施对农业担保贷款项目进行贷前、贷中、贷后监管工作。对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贷款的项目,担保机构根据有关协议予以代偿,对代偿并进行追偿后仍有损失的担保项目,由担保保证金承担实际损失。
第十一条 项目发生代偿后,担保机构应积极追偿,相关部门给予配合。市财政局、市农委等部门应协助将发生代偿项目的借款人应享受的政策资金优先用于弥补代偿资金,并配合处置借款人的资产。
第十二条 对按期或提前偿还全部担保贷款并安全解除担保责任的企业,按企业实付担保贷款利息和担保费的50%给予补贴,补贴资金从担保保证金中列支。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
198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近来有少数地方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在国内外造成很坏的影响,必须坚决制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1984年11月21日,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中指出:“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198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发出《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再次强调:“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特别是开放城市更要严加注意,以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现再次重申: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务必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不但对死刑罪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如再出现这类现象,必须坚决纠正并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业经1999年11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卫国家安全,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涉外建设项目: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
(二)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以及其他涉外住宿场所;
(三)其他需要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涉外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以下简称涉外审查机构)设在计划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中直和省直单位的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由省涉外审查机构负责,其他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由本市涉外审查机构负责。
第四条 新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等阶段,均应向涉外审查机构申报办理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手续。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涉外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应当扩建、改建的设计方案报送涉外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扩建或者改建。
第六条 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第七条 涉外审查机构应当对新建涉外建设项目的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进行审查:
(一)建设项目选址;
(二)建设项目内部通信系统、监视系统、警报系统、查验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以及上述系统、设施的管道、线路、控制室和配套工作用房等的设计施工情况;
(三)涉外审查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国家安全事项。
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事项为前款规定的第(二)、(三)项内容。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如实申报,积极配合涉外审查机构开展审查工作,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九条 涉外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书面审查结论。
第十条 涉外建设项目中有关国家安全事项的设施设计、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涉外审查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外建设项目未向涉外审查机构申报擅自开工的,责令其暂停施工,接受审查;
(二)涉外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涉外审查机构检查验收或者未办理审查手续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接受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对妨碍涉外审查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涉外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涉外审查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将非涉外场所改为涉外场所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开工、现在建的涉外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