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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2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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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8 〕23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林业局制定的《濮阳市林业生态工 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 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濮阳市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林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林业生态市建设步伐,确保林业生态工程项 目的顺利实施,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实现工程建设科 学化和规范化管理,依据中央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 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林业生态建设规划的工程项目, 主要包括:生态廊道绿化工程、农田防护林改扩建工程、村镇绿 化工程、森林抚育改造工程、防沙治沙工程、速丰林基地建设项目、特色经济林工程、种苗工程、林业科技推广项目、林下经济发展项目等。
第三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项目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的原则,坚持“服从规划,集中连片,突出重点,注重效益”的 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实行项目责任制,市、县(区)、 乡各级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 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市林业局承担本区域的项目组织实施与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项目的有关设计文件的编制、上报,在项目前期工作管 理程序所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项目有关设计的审核、审 批;具体组织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市级 统计、档案管理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进行检查验收; 负责生态建设资金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工程实施县(区)具体负 责各类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市级项目的立项审批和投 资计划下达,对项目进行检查、监督和稽察。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投资计划足额按时拨付各类建设资 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管理
第九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项目以县(区)为建设单位,严 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与管理,按年度计划进行安排、 按作业设计进行施工、按进度进行资金拨付,按完成任务进行奖补。
第十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主要包括项目的立项审批和设计 (包括总体设计和年度作业设计)审批。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设计和年度作业设计均须由县 (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

省级项目的总体设计和年度作业设计经市林业局审核后报省 林业厅审批,市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改委审批,总体 设计和年度作业设计由市林业局审批,报市发改委备案。项目按照批复的作业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项目的总体设计、年度施工设计经省林业厅批准 的,由省林业厅下达年度生产计划,建设单位依据省厅下达的计 划施工。经市级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由市发改委下达,建设单位依据市发改委下达的计划施工。

第四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要严格设计管理。设计文件一经批 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 重新审批。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必须依据经批准的年度作业设计或年度 实施方案进行。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严格按照技 术规范、标准,合理确定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内基 建资金拨款、地方配套建设资金、银行贷款、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和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省级项目建设资金主要用于生态廊道绿化工程、 农田防护林改扩建工程、村镇绿化工程、森林抚育改造工程和防 沙治沙工程等支出。市级项目资金主要用于速丰林基地建设、生 态廊道绿化工程、村镇绿化工程、特色经济林建设、种苗工程、 林业科技推广、森林抚育与改造、林下经济基地建设及技术培训、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等支出。
第十七条 林业生态建设资金主要是投资补助资金,根据每 年的工程量按一定标准进行投资补助。
政府补助资金分阶段进行拨付,即在工程完成后,经县(区) 自查验收后,先拨付50%,经市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剩余50%。 超额完成任务的,超额部分可从当年节余资金予以奖补或从下年 度补助资金优先安排解决,完不成任务的,按当年实际完成任务 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要求设立专户,建立 专账,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建设单位应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 准的建设内容,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按项目单独核算,并接 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九条 林业生态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报竣工 财务决算。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在项目竣工后3 个月 内办理竣工验收。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建立工程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县(区) 应定期向市林业局报送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统计报表。市林业局 将上述情况汇总后定期报送省、市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内容建成后,先由建设单位 组织自查验收,编制自查验收报告报市林业局。市林业局根据建 设单位的申请,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农业、水利、交通等 部门进行全面核查验收。省级项目在县、市自查、核查的基础上 再按20%的比例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与 奖励。对造林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将按照《国家林 业局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林造发〔2001 〕 146 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4号

2002-10-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提高审批效率,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1、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

   2、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

   3、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4、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5、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1、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2、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2、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二、未列入本名录的建设项目,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其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三、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具有下列特征的区域:

   1、需特殊保护地区: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

   2、生态敏感与脆弱区:沙尘暴源区、荒漠中的绿洲、严重缺水地区、珍稀动植物栖息地或特殊生态系统、天然林、热带雨林、红树林、珊瑚礁、鱼虾产卵场、重要湿地和天然渔场等。

  3、社会关注区:人口密集区、文教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点、疗养地、医院等,以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四、位于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如其环境影响特征(包括污染因子和生态因子)对该敏感区环境保护目标不造成主要环境影响的,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否按敏感区要求管理,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后确认。

   五、以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调整产业结构为目标,用清洁生产工艺替代落后工艺,污染物排放总量明显减少,现有污染源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适当简化。

   六、纳入区域性开发的建设项目,如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符合区域开发总体要求的,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适当简化。

  七、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类别按其中等级最严的确定。

  八、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明令禁止建设或投资,如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和《工商领域禁止重复建设目录》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名录》。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此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九、本名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十、本名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享有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权要求修理、调换、退货;对不合格的服务,有权要求重作、改进;
(五)因商品或服务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批评、索赔和投诉、起诉。
第七条 消费者行使权利时,应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挑选商品时应爱护商品;承担不按说明书使用使商品损坏或招致自身危害的责任,投诉、起诉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讲究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厂名、厂址。有保存限期的商品,必须如实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企业生产、经营药品应按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严禁销售腐烂变质、过期失效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商品。
第十一条 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不得违反价格管理法规,擅自提级提价,滥收费用,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涨价。
第十二条 出售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假冒商标。不得搭售商品。
第十三条 出售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按规定包修、包换、包退。经营家用电器,必须有维修条件或委托代修单位。
第十四条 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测试。
第十五条 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收费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法规,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成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职责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
(二)协助政府有关机关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进行检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或建议行政机关处理;
(三)进行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跟踪,向生产经营者反馈信息,参与有关部门的评优活动,组织评选消费者满意的商品和服务;
(四)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
(五)支持消费者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查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或者当事人双方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工商和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
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补偿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必须根据消费者的正当要求,分别给予以下一种或数种补偿:
(一)修理、调换商品;
(二)重新提供服务;
(三)退还差价款;
(四)退货退款;
(五)给付商品运输费及其他费用;
(六)其他适当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仅益的行为,应受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以下一种或数种处罚:
(一)收缴假冒商品;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挂牌警告;
(五)停业整顿;
(六)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七)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专营许可证;
(八)吊销营业执照;
(九)其他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销售者负责赔偿;属于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责任的,销售者按有关规定或合同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交涉无效时,可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二十六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入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当事人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复仪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
出终局仲裁,对终局仲裁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终局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请有关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解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