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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0:4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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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赣州市绿地系统规划,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市中心城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环保、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以及其他需要划定绿线的区域,应当设定绿线管制,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在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任何部门不得批准与绿线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绿线管理和检举违反绿线管理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下列区域应当划定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江河、湖泊、池塘、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市中心城区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划定为市中心城区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确定管理单位,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中心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20%。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旧城改造的,可以将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内现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率低于本条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绿地建设目标计划,采取相应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指标。

第九条 市中心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划定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线要求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

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应当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审查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中心城区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标准,配套绿化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工程竣工后,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条 因市中心城区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需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未补足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聘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坏绿线内的树木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二条 在绿线范围内,现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迁出;现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四条 在绿线范围内,因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绿线内的绿地,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当地居民和单位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向社会公示无重大异议,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充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在绿线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树木苗圃因为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市规划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地系统规划执行情况、绿线管理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市政府。

第十七条 在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依法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绿地的,由市规划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在已经划定的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约会强奸的法律思考

王克先


[内容摘要]近年来约会强奸频发,成了人们关注的社会现象。约会强奸并非法律概念,只是强奸的一种形式,它是指男女在聚会过程中,男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太平盛世治安状况良好,彼此认识或接触的男女之间发生强奸的机会反而比陌生男女多,而且比遭陌生人突袭更难防范。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男人应当明白,女性与你牵手不等于同意与你亲吻,与你亲吻不一定可以有进一步的亲热,同意你脱去她的上衣不意味同意你脱她的裤子。所以说,有时候亲呢与犯罪只是一念之差,一步之遥。

[关键词] 约会强奸;思考;认定


一、约会强奸现象概述。
  说到强奸罪,总是可以听到这样的说法:现在居然还有强奸?言下之意,现在的男人解决性需求,有多种途径,不必冒着犯罪的风险。话虽不错,但近几年各地约会强奸频发也是事实,约会强奸成了人们关注的社会现象。约会强奸,顾名思义,就是男女约会时发生的强奸。约会即朋友相约会面,但本文所称的约会不单是朋友相约,而是指男女单独相处。下面是见之报端的几例约会强奸(受害人均为化名):
1、方轻帆是深圳某外资公司一位漂亮的未婚白领,为了强化英语口语,报名参加了一家英语俱乐部。1998年8月15日下午,认识不到一个小时的外籍人士张航邀方轻帆到其家吃晚饭,吃过饭方轻帆正要告辞,张航却拉住了她,身高一米八零的张航将方轻帆往床上一抛,随后扑了上去。方轻帆被张航强奸6次,几次昏死过去。2000年6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航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
2、2007年5月29日中午,杭州某环保科技公司经理陈某请某汽车服务公司副总霍某吃饭,霍某对本公司年轻漂亮的女业务经理孙艳垂涎已久,趁机将其一起带上。酒量甚好的霍某见其余三人已醉得一蹋糊涂,于是将三人带到足浴馆足浴。很快,陈某、叶某和孙艳都沉睡过去。霍某趁孙艳喝酒过多无力反抗,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接着,陈某趁着酒兴,也与孙艳发生了性关系。后孙艳报警,霍某、陈某被捕。
3、2008年11月4日晚,泉州鲤城某超市营业员朱某约女同事陈某到其租房做客。朱某拿出麻辣羊肉串,两人边吃边聊。满嘴麻辣的陈某想喝水,朱某却说:“先帮忙把葡萄洗了,再回来喝水吧。”陈某拿起葡萄到走廊水池清洗。趁此机会,朱某拿出一个小药瓶,朝开水杯倒下大半瓶药液。洗完葡萄,陈某拿起水杯一饮而尽。过了一会,陈某迷迷糊糊躺下睡觉。朱某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后陈某报案,法院认定陈某犯强奸罪。
4、女教师夏某上网时认识了自称大学生的朱某,一段时间下来,夏老师对朱某颇有好感,两人成了网络爱侣。终于有一天,朱某到无锡入住一家酒店,提出要与夏老师见面。夏老师前往赴约。朱某利用夏老师要面子,怕隐私被人知道的心理进行威胁,强迫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直到5天后,夏老师才下决心报警。法院审理后,以强奸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5、一对在北京打工的外地男女青年,由于条件所限,他俩与男方的兄嫂一起住在一间房间里,男女青年睡在同一张床上。女青年认为男青年是自己的好朋友,两人同睡只是限于环境,可男青年却认为她是他的女朋友,和自己睡在一张床上,这本身就是性暗示,于是在一天晚上他强行与对方发生了性关系。由于和男方的兄嫂同住一室,女方怕羞没有反抗。后女方报警,法院判男青年犯强奸罪。
6、某男孩和女孩是大学同学,男孩子一直暗恋女孩,但对方有男友。一天,女孩告诉男孩自己和男友分手了。男孩觉得机会来了,于是把女孩约到自己宿舍,要她做自己的女友。女孩不愿意,男孩就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被捕后,男孩竟然说他的行为不属于强奸,理由是他既没有用绳子把对方捆住,也没有打她,而且对方也没有明显反抗。被问到犯罪动机,他说只要把女孩的身体先占有了,她的心自然也就属于自己了。他还告诉警察,他身边的一些同学就是这么做的,而且成功了。
7、2009年4 月24日傍晚,卢某、陈某、俞某邀女大学生刘琳到浙江新昌某饭店吃饭。卢某是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是职业学校临时工、俞某是建房合作社科长,刘琳是宁波某大学应届毕业生,她因要求安排工作的事有求于他们。席间大家都吃了酒,饭后卢某、陈某、俞某把醉酒的刘琳带到新昌某大酒店,与刘琳发生了性关系。他们离开后,刘琳报了警,卢某、陈某、俞某以涉嫌强奸罪被刑拘。
  人们普遍接受的强奸情景是:月黑风高,狰狞大汉在阴暗的角落突然袭击女人,强行性交,女人呼救无门,反抗无效,只能就范。正是这一思维约束了人们对约会强奸的认识:不是月黑风高也不是呼救无门,而是在约会之中,男人情欲蠢蠢欲动,女人态度似是而非,在那暧昧的气氛中发生性关系会是强奸吗?更不能想象两个正在谈情说爱的人发生性关系算是强奸。
  而强奸犯留给人们的印象是:面目猥琐、举止龌龊、粗鲁、心理变态、……,很难把相貌堂堂、衣冠楚楚、谈吐斯文的男人与强奸犯联系在一起。
  正是由于约会强奸不符合人们头脑中的强奸原型,发生在约会中的强奸就很难被社会认同,一旦约会强奸被暴光,人们往往会持怀疑态度,女人会受到各种的谴责,责备女人不自重不守妇道,甚至指责女人勾引男人。在女人看来,被认识的人强奸是没地方说理的事情,如果与此人关系特殊,就更说不清了,弄不好还把自己搞得身败名裂,故受害人报案的也少。
  事实上,太平盛世治安状况良好,彼此认识或需要接触的男女之间,发生强奸的机会反而比陌生人之间多,而且比遭陌生人的突袭更难防范。有资料显示,记录在卷的强奸案中,犯罪人为性伴侣的占8.7%,过去的性伴侣(或配偶)占11.5%,男朋友或约会伴侣占16.6%,其他相识占31.1%。也就是说,在认识的人之间发生的强奸案高达67.9%,而陌生人只占32.1%。

二、约会强奸的社会背景。

  有人称中国正处于性井喷时代,我国的男女关系已从过去的“男女大防”发展到现在的“见面上床”。这话虽然有些过,但确有其一定的道理。
一是观念的巨变:
以前,人们的性观念十分保守,与封建时代相差无几,性是一个极其敏感的词汇,人们羞于启齿。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的性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从婚姻的缔结渠道看,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组织介绍、媒婆介绍,六七十年代鸿雁传情,八九十年代征婚广告,二十一世纪网络恋爱,……。速度越来越快捷,表白越来越直接。
几次离婚浪潮也冲击了人们的性观念,每次离婚浪潮都是旧的价值体系土崩瓦解新的价值体系形成过程。人们认识到,连婚姻都无法严格约束两性关系,婚姻以外的性关系不是可以更开放、更随意了?
一些新事物如一夜情、网恋等不断出现,极大地冲击着人们的视觉神经和传统道德观念、伦理体系。互联网普及之后,两性话题公然地的摆到人们眼前。一夜情、婚外性行为、同居等等,尽管仍然与正统的社会道德相违背,但已被社会所容忍。
二是客观条件十分便利:
男女大防已经成为古董,夫妻以外的一男一女独处一室已成了正常事。而且现在是一个性感的年代,女人都喜欢打扮自己,什么吊带衣露脐裤超短裤,身上的衣服越穿越少,身体越来越暴露,美容隆胸,凹突有致的身材撩动男人的心。许多人在酒吧或在家里约会还喜欢喝一点酒,以此营造浪漫气氛。可是正象人们所说,“酒能乱性”,一杯酒下肚,平时的胆小鬼也会色胆包天,做出蠢事来。
三是社会对受害女性的不公正评价:
要是约会强奸真的发生了,人们往往认为摊上这种事的女人不是好东西。你打扮得那么迷人,穿着那么性感,动作那么轻佻,眼神那么勾魂,哪个男人不心猿意马,春心浮动?有人说,在一夜情等已经成为另类的时尚的年代里,如果一个女人愿意和自己在深夜独处,任何一个正常的男人都会联想到她一定对自己有那个意思,此时发生了性关系,又怎么能算是强奸呢?又有人说,我请她吃饭,送她礼物,她与我做爱是各取所需理所当然。还有人说,做爱时她既没呼叫,也没反抗,这不就是同意吗?

三、约会强奸的法律认定。

  约会强奸并非法律概念,只是强奸的一种形式。约会强奸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约会强奸指发生在有恋爱关系的男女之间的强迫性交行为。广义的约会强奸是指男女在聚会过程中发生的强迫性交行为,男女双方可以是恋爱关系、朋友关系、同事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一般相识关系,甚至可以是初次相识的关系。其实,狭义的约会强奸和广义的约会强奸并不冲突,而是一种包含关系。但广义的约会强奸涵盖的范围更广,可以更清楚的剖析约会强奸,所以本文所称的约会强奸是广义的约会强奸,即男女在聚会的过程中,男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
对于约会强奸,我们首先要清楚什么是强奸,进而去理解什么是约会强奸。
(一)强奸
  强奸罪是指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或者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正确认定强奸,必须把握它的本质特征。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也就是说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内在本质特征,犯罪手段的强制性是这一本质特征的外在表现。违背妇女意志属于人的主观意识,要查明是否违背妇女意愿,不能单从主观上去判断,而要从客观行为来考察。如果性交时男方没有任何的强制行为,就很难说是违背妇女意志。
1、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1)时间上看,违背妇女意志仅限于性交当时,即实施性交行为的当时妇女不同意进行。即使性交前同意,性交时妇女仍可反对,男方必须尊重,当然,妇女同意性交后又翻悔不能认为是违背了妇女意志。
(2)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划分。作风不好的妇女的性权利同样受法律保护。
(3)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
在认定强奸罪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这主要是由强奸手段的多样性决定的,如,行为人用醉酒、下药的方式,使妇女丧失意识后进行奸淫;再如,行为人假称治病对妇女进行奸淫,等等。在这些情况下,被害妇女根本不会有反抗行为。
(4)明知是14周岁以下的幼女和无行为能力的妇女(如精神病患者、呆傻者等)而与其发生性关系,无论妇女是否表示同意,都将构成强奸罪。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


(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大气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总量控制),是指对向大气排放的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以下简称污染物)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污染物控制名录所列的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污染物实行的管理目标总量控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国家和省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总量控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付费和增产减污的原则,以达到排污总量逐步削减的目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保护大气的法律法规,普及保护大气的科学知识,提高市民保护大气的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在实施总量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本市的总量控制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目标和指标;县(市、区)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下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排污的数量和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十条 所有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报告后,应当监测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领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出污染物削减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允许排放量指标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部或者部分收回:
(一)被吊销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关、停、并、转、迁和破产的;
(三)由于易地供热、供气等外部原因而减少排污量的。
第十三条 凡已建成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投入使用并保证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其污染源安装测试装置。
排污单位的废气排放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具备采样和监测条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从事总量控制工作的管理、监测人员和排污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并在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由于突发性事故使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时,排污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物排放量变化情况以及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详细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监测和随机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章 指标转让
第十九条 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在达到排放标准的前提下进行。有偿转让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治理使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低于政府下达的允许排放量指标的,其剩余的允许排放量指标可以留做本单位发展使用或者转让给其他排污单位。
转让和受让的指标,原则上应当在同类环境质量功能区之内、同种污染物之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经核准并取得允许排放量指标后,方可按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超过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的地区和排污单位,一般不得新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确需建设的,均应以有偿受让形式取得新增允许排放量指标。
能耗高、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的项目,不得受让允许排放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 转让和受让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经环境保护专项评估,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换发新的排污许可证,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 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一)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削减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测试装置的;
(三)不按规定在废气排放口设置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量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许可证允许排放量指标排放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的排污单位,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总量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遵守纪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