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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5:1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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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3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加强港口岸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在港区内自然或者经人工改造的用于建设港航设施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设施所占用的特定水域和陆域。

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下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市地方海事局是全市港口岸线的主管机关,负责港口岸线和相关水域工程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港口岸线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应当符合《岳阳港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建设前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在原批准的港口岸线内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不变更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用途的,不需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内容;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港口岸线地段的1:500至1:2000的地形图;

(四)使用港口岸线对其他建设项目、防洪、航道及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论证、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使用深水岸线由交通部审批,申请使用非深水岸线由省港口航务管理局审批。市地方海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港口深水或非深水岸线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逐级报省港口航务管理局或交通部审批。准予许可的,颁发《港口岸线使用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临时使用岸线参照本办法第六条提供资料,由市地方海事局审批。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2年。岸线临时使用人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遇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在限期内无偿迁出。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前已建设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参照本办法第六条提供资料,申请补办《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证》应于每年10月参加年审,未经年审的,其《港口岸线使用证》作废。在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2年内没有开工建设的,其《港口岸线使用证》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湖南省港口收费规则》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用于公安、消防、武警、国防等用途的岸线依法免交港口岸线使用费,但对外经营时应缴纳相关规费。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确定后,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靠泊、装卸和堆放货物。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需要变更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岸线不得有损坏堤防设施、设置碍航设施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终止使用岸线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前20日提出书面报告,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范围、用途的,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由有管辖权的港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修订的《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以下简称新《标准》和《办法》)将于2007年5月1日起实施。为进一步加强对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现就贯彻执行新《标准》和《办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高度重视药品广告监管工作。药品广告与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依法规范药品广告,严厉打击虚假违法药品广告,是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工作的重点。新《标准》和《办法》进一步规范了药品广告的内容,完善了药品广告的发布程序,对于推进药品广告监管法制化、制度化,建立广告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广告法制体系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提高认识,把执行新《标准》和《办法》作为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和《2007年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部际联席会议工作要点》的重点工作内容,切实抓好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积极做好新《标准》和《办法》的宣传、培训工作。新《标准》和《办法》不仅是从事药品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广告监管机关依法监管药品广告发布的重要依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学习、宣传新《标准》和《办法》,将新《标准》和《办法》即将实施的信息通知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广告经营单位,并认真组织做好广告审查员业务更新培训工作。要重点加强对媒介单位的宣传,做到户户落实,不留死角。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广告监管工作人员和法制工作人员,要切实加强对新《标准》和《办法》的学习,对照与原标准规定的变化,准确理解和掌握新规定的内容,提高执法水平。对学习中遇到的问题,请各地于5月1日前进行汇总整理,报总局广告监管司。总局将适时下发执法解释,并组织专项业务培训。

三、严格执行新《标准》,加强对药品广告发布的监测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药品广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新《标准》调整广告监测相关项目指标,确保自5月1日起依照新《标准》对药品广告进行监测。各地要加大监测力度,在做好日常监测的同时,今年对药品广告发布要进行两次以上的集中监测和检查。新《标准》实施后,要严格依照新《标准》规范药品广告的发布,集中查处一批严重违法的药品广告,特别是对药品的功能、主治等做虚假夸大宣传的违法广告。对于严重欺骗和误导公众的虚假药品广告,要根据《违法广告公告制度》以及《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等规定,严肃查处并予以曝光。对发布虚假药品广告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坚决移交司法机关。

四、加强与药监部门的协作,依法行政,尽职尽责。新《办法》中涉及广告监管机关职能的,要积极行政,监管到位。在查办违法药品广告案件中,需要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专业技术内容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书面通知;需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由总局负责书面通知。对药监部门移送的违法药品广告案件,应及时回复办理情况。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通过审查的药品广告提出复审建议的,可直接书面通知审查机关,并同时抄报总局。

五、新《标准》和《办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其他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绵阳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绵阳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与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进一步推进和加强用水管理,规范水费解缴工作,实现水利工程管理的良性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农业供水与水费征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各用水户(单位)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要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境内所有水利工程的水费征收管理。

第 二 章 水价核定原则及管理权限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考虑各方面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有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五条 原则上同一供水区域(灌区)的水利工程,实行统一供水价格。个别县(市、区)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水利工程供水而按单个工程分别制定供水价格矛盾突出的,在不突破供水价格总水平的前提下,可实行综合供水价格,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六条 国有和集体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对已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水利工程和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和最高限价。
  第七条 大型水利工程供农业和非农业用水价格,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水利厅制定;都江堰人民渠灌区中涪城灌区、三台鲁班、团结灌区的供水价格按省物价局、水利厅的委托由市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型水利工程供农业、非农业用水价格,由市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小型水利工程供农业、非农业用水价格,由县(市、区)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 三 章 水费征收办法及制度

  第八条 农业水费征收工作涉及农村千家万户,事关农村稳定和发展大局。各级政府对水费征收工作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要将水费征收工作作为年度目标考核内容之 一,严格考核。以保证水费足额征收,按时上交。
  第九条 供水经营者是收费主体。水费应由供水经营者直接向用水户(单位)收取。也可以由供水经营者与水利工程供水受益区政府协商后委托有关部门收取和解缴。
  收取农业水费必须使用全省统一的专用发票,以确保水费收取的严肃性。专用发票应直接开到村以下用水户(单位)。
  第十条 推行合同用水、计量收费。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单位)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水价公示的内容要以书面形式将国家的现行水价标准和执行时间由供水经营者通知到灌区,灌区以相同方式通知到村级用水户(单位)。
  农业用水价格应有固定的公示栏,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面积、标准、金额、依据等,使用水户(单位)做到用明白水,交放心钱。
  第十二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应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制度。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累进额度和加价幅度依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川价农[2004]7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在用水较少的年度,灌区用水户(单位)也应交纳基本水费,具体标准按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第十四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 四 章 水费的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属商品价格,水费收入是生产经营性收入,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挤占、截留、挪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费征收中加价和搭车收费。
  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大修折旧和维修养护等支出,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建设与管理以外的开支。水费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帐核算。
  第十六条 水费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灌区用水者组织的监督。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 五 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供水经营者要加强管理,防止水污染,完善供水设施,保证供水质量,为用水户(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用水户(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水费,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用水户在合同限定期限内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限制供水直至终止供水。
  终止供水的基本程序:催交、公告、停水。
  催交:必须有书面的催交通知书。
  公告:在催交书送达十五日后,用水户(单位)仍不解缴水费,即可发布公告,公告必须以告示形式予以张贴。
  停水:在公告张贴十五日后用水户(单位)仍不解缴水费,供水经营者可终止供水。
  第十八条 各级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水价标准执行和搭车收费、乱加价的,应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以确保水价政策的执行。
  第十九条 对截留、平调、挪用水费的,责令限期清退,逾期不清退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绵阳市水务局、绵阳市物价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