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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选举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时间:2024-07-24 13:2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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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选举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选举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1956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公布之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者,得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5日内作出处理之决定;申诉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时,得向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为最后决定。”按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两审终审制的规定是对上诉问题的普通法的规定,选举法关于选民资格案件一审终审的规定是对上诉问题的特别规定。两者并无矛盾。选举法规定这种案件一审终审是因为选民资格必须在选民名单公布后、选举前的期间内确定,案件的判决必须及时生效。国务院“关于1956年选举工作的指示”也指出:“基层选举工作,仍然应该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规定的各项原则办理。”我们认为选举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一审终审的规定现在也仍然适用。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服,可作为申诉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人民法院审判选民资格案件是否应实行陪审、合议制度,以及是否必须于三天前送达诉状副本的问题:
对于前一问题,有的人民法院认为选民资格案件可以看作是轻微的案件,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必实行陪审、合议;对于后一问题,有的人民法院提出这类案件因限于时间,有时不能等待送达诉状副本后三天再开始审判。
我们认为选民资格案件有关当事人的政治权利,不能认为是轻微的案件,而且这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更需要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进行合议,以资慎重处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是不妥当的。至于是否必须于三天前送达诉状副本的问题,由于这种案件必须及时判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考虑具体情况将这时限酌予缩短。
(三)破坏选举的案件的审判程序问题:
我们认为选举法第九章规定应予刑事处分的案件,都应有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按照一般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判决后并应依法准许上诉。
(四)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及保外执行的罪犯是否有选举权利的问题:
对于这两个问题,1953年4月3日“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十六问及第十八问已作了解答,可以查阅。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府〔2012〕107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12 年8 月31 日十五届市政府第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12 年9 月14 日




   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职能部门之间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工作中的相互配合,确保依法履行职责,联合查处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划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查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或不按行政许可的要求,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法建筑包括:

  (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

  (二)未报建或报建未批准的建筑;

  (三)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

  (四)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建筑。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筑应坚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机关、部队、学校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建设。

  第六条 市发改、财政、审计、法制、城管、国土、规划、住建、水务、电力、卫生、环保、消防、安监、公安、监察、工商、食品与药品、宣传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在违法建筑的查处中应按本规定加强协调,配合监控全市建设行为,确保所有建设工程均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实施。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机关职能部门应鼓励市民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畅通举报渠道,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对举报属实的个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部署违法建筑阶段性整治工作,制定相关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联席会的成员单位由市发改、财政、审计、法制、城管、国土、规划、住建、公安、水务、电力、工商、卫生、食品与药品、监察、宣传、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组成。常任联席会成员由市发改、财政、城管、国土、规划、住建、公安、监察等部门组成。各区可自行设立符合各区实际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九条 各职能部门应建立违法建筑查处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各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召开例会,研究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技术和法律问题。联络员应当协调部门之间关系,跟踪会议议定事项,并直接对部门主要领导负责,例会应当邀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负责人参加。

  第十条 各职能部门应完善办公自动化网络平台,加强打击违法建筑的信息沟通、资源共享、协调运作。负有查处违法建筑责任的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建筑巡查、举报、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提高对违法建筑查处的能力和效率,将违法建筑查处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将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并监督其使用。

  第二章 宣传与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城管等部门应当广泛宣传政策法规,开展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市民对违法建筑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市民的规划意识、法制意识和城市意识,依法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宣传部门负责舆论引导,宣传与打击违法建筑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会同执法部门开展打击违法建筑专项行动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国土、规划、城管、住建等职能部门应建立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信息内部通报制度,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施工审批或审批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作出后应按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在本机关网站公布,并应当相互通报。规划部门召开规划评审会,应当邀请国土、城管、住建等部门参加。

  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前,项目涉及消防、文物、国安、环保等部门工作的,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临时建筑影响近期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及违反交通、市容、安全等要求的,不得批准。批准临时建筑时,应告知当事人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并要求当事人作出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书面承诺。

  国土部门在为建设项目变更土地用途前,应征求规划、城管部门的意见。

  国土、城管部门在作出重大建设项目行政处罚前,应当征求规划、住建等部门的意见。

  国土、城管部门在作出重大建设项目行政处罚后,应当向规划、住建等部门及时通报处罚结果,参与违法建筑施工的企业,住建部门应在三年内不予允许其参与其它项目的招标;从事违建的建设单位,三年内申报新项目的,各部门不予批准。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告知相应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国土部门应加强对宅基地、自留地等农村集体土地的监管力度,预防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以集体土地出租、以租代售或者合资参股等形式参与违法建设,为违法建筑提供土地来源。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城管等部门应当针对违法建筑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摸清底数,收集信息资料,建立台账。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城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防监控制度,采取日常巡查和重点盯防等形式,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法建筑查处工作列入年度机关效能考评,加强监查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

  第十九条 主城区内的村庄或成片居民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规划由区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主城区外的村庄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市国土、住建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具备条件的村镇居民住宅用地依法做好确权、登记、发证及报建等工作。

  第三章 发现与制止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相应的执法队伍,确保基层组织切实履行发现和制止违法建筑的职责。建立社区、街道、居委会发现、制止、报告违法建筑的制度,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与全市违法建筑查处协作体系相衔接,并依法责成相关职能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第二十三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发现和制止违法建筑的第一责任单位。镇、街应全面掌握所管辖区内建设行为的相关情况,即时发现涉嫌违法建设行为,对已开挖地基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在24 小时内依法组织回填,在已有合法建筑上违法加建的,经劝说仍拒不停工的,区人民政府应在24 小时内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起草和制定查处违法建筑相关的政策、决定,配合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行动。各区执法队伍应配合镇政府、街道办做好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处理违法建筑行为;依法对违法建筑作出处罚决定并主动公开。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批后的监督管理,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主动公开施工许可项目,配合城管部门监督施工行为;监督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违法建筑供应商品混凝土,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房产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土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查处违法占地、违法用地案件;在土地执法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对超容积率建设能够调整方案的项目征收超容积率土地出让金;对其他部门移交的土地违法案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查处;配合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行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主动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相关材料;加强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管理,在放线、验线、主体结构完工、竣工测量和规划核实过程中发现违法建筑及时向城管部门通报;配合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行动。

  第二十八条 其他相关部门应配合国土、城管部门执法。水务部门协助执法部门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执法部门的要求,通知供水企业依法停止对违法建筑工地供水。

  电力部门协助执法部门制止违法建筑行为,根据执法部门的执法通知公函,供电企业依法配合停止对违法建筑工地供电。

  工商部门对以违法建筑为载体的经营行为依法不予发放营业执照。

  卫生部门对以违法建筑为载体的经营行为依法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以违法建筑为载体的餐饮经营行为依法不予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消防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坚决查处利用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及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在拆除行动中负责现场及周边的消防安全和突发事件的急救工作。

  发放经营性许可的相关部门,应在受理许可时,要求申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行为使用处所的房屋产权证明。

  第二十九条 城管、国土部门接到群众或其他部门移交的违法占地或违法建筑的投诉举报信息后, 应在24 小时内赶往现场,并及时将处置情况反馈给投诉举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各职能部门在执法检查和受理举报投诉中发现违法建筑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告知当事人并将相关材料移交有处理权的部门。

执法检查、现场巡查发现的,先调查核实,初步取证,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受理之日起24 小时内书面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后,核实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场告知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并在受理之日起24 小时内将相关材料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新建违法建筑出现24 小时内,镇政府、街道办应会同国土、城管部门前往现场处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限期48 小时内整改,必要时查封施工现场的设施、设备及器材。

  第三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协同查处违法建筑需要查询情况或调阅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需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在制止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相关单位配合执法的,向相关单位发出协作函件,相关责任单位自接到协作函件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依职责办理有关协作事项,如2 个工作日内无法办理的,应及时向发函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罚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土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

  (一)对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四)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使用土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六)对其他违法占用或违法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城管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建筑物或者构建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其他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拆除。

  第三十七条 国土、城管部门作出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收入的处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或者不上缴违法收入的,按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强制执行,罚没款项按财政管理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国土、城管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镇人民政府作出拆除决定的,由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国土部门没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负责违法建筑的清场,清理人员及施工设备。

  (二)没收的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填写《罚没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并按罚没物品管理规定移交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三)财政部门接收后,需要拍卖处置的,经资产评估,确定拍卖底价后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上缴国库;政府安排使用的,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

  (四)没收的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应予以拆除的,收回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四十条 城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物,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负责违法建筑的清场,清理人员及施工设备。

  (二)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填写《罚没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按罚没物品管理规定移交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三)财政部门接收后,需要拍卖处置的,经资产评估,确定拍卖底价后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上缴国库;政府安排使用的,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

  (四)没收的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无法投入使用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对各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实施日检查、月评比、年考核,对有效控制新增违法建筑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评比以“零新建,减存量”为标准,出现新建违法建筑的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打违经费按照实际拆除量予以拨付。对新建违建制止不力的,根据考评情况相应扣减打违经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城区范围内出现新建违法建筑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者重要领导责任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问责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接受举报,查处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发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 年10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附件: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流程图

http://www.haikou.gov.cn/xxgk/szfbjxxgk/zcfg/bmgfxwj/201210/t20121022_544429.html

关于开展特种作业人员范围调整和确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53号



关于开展特种作业人员范围调整和确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及考核管理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开展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调整和确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和确定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意义。特种作业是一种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并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产生重要危害的作业。因此,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及行为对于安全状况至关重要。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管理,在《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并已成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多年来,各行业、各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并有所进展。但是,当前特种作业人员范围仍存在名称不规范、操作工种不明确、考核管理比较混乱等问题,给用人单位和特种作业人员本人带来不便。在个别行业(企业)中特种作业偏多偏乱,有的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占员工总数的70%以上,特种作业已失去其特有的意义;而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哪些操作工种属于特种作业却还没有明确,亟待解决。按照新的要求确定特种作业人员范围,进一步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及考核管理,对有效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二、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调整和确定,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并突出工作重点。这次调整和确定工作主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为使调整和确定的特种作业人员范围更加准确、科学和规范,便于全国统一使用,本次工作重点是确定特种作业类别及其操作工种,具体包括每一项作业及所含操作工种的定义和划分依据,特种作业及特种作业人员含义的界定,并提出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及考核管理办法。要通过深入生产一线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生产经营单位的意见,使调整和确定的范围既符合客观实际,又体现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三、具体安排。国家局人事培训司统一组织并协调开展此项工作。同时聘请有关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家,组成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工程、烟花爆竹、民爆器材、通用作业等七个工作小组,开展调查研究工作。为加强各工作小组的沟通与协商,保证工作进度,联系、协调、汇总、研讨等有关具体工作委托国家局所属职业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负责。

  特种作业人员范围调整和确定工作从现在开始,6月底前完成调查研究工作;7月份汇总讨论,并提出初步意见,国家局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组织专家讨论,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9月底完成此项工作。

  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行业部门,积极参与,大力支持,并协助开展有关调研工作。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