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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3 10:2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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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199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6]19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已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件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 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终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和东营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和东营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发〔2009〕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和《东营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进程,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政府发放货币补贴,通过市场购买普通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市区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区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坚持“用地市场化、补贴货币化、购房自主化、运作规范化、管理社会化”的原则,采取先购后补的办法,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及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职责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实施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物价、公安、劳动保障、经贸、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心城规划区(含东营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按照市区联动、统一组织、分工负责、全面推进的原则实施。
  第六条 货币补贴的保障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60平方米。申请家庭有私有住房的,在补贴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将私有住房转让的,按有房户对原住房面积进行认定。
  第七条 补贴标准由市、县区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结合当地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确定。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对象的家庭收入、住房困难、货币补贴等标准,由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住房水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2009年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住房困难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及以下。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
  (二)无住房或符合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驻户口3年以上。
  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申请。
  第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需提报以下材料: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许可证或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三)家庭户口簿、成员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户主或由户主所在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经初审,材料齐全的家庭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批表。
  (二)所属主管部门或社区居委会应当在15日内组织人员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入户调查后进行审查、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三)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县区(含东营经济开发区)房管部门。
  (四)县区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公安部门。
  (五)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县区公安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户口、成员身份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对申请中心城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由东营区房管部门、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确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房管部门统一审查备案。
  (六)市、县区房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作为货币补贴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布;经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数量多于当年计划补贴户数时,以抽签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补贴对象,由房管部门发放货币补贴许可证。
  取得补贴许可证的家庭应自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在当地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自主选择购买成套普通住房(平房除外)一套。超过一年未购买的,补贴许可证作废。
  第十三条 购买期房的,凭身份证、补贴许可证及商品房备案手续办理补贴发放手续。购买商品房现房、二手房的,在产权过户时,凭身份证、补贴许可证及产权交易的有效凭证办理补贴发放手续。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将购房补贴发放、资金需求情况及相关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将补贴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直接划入售房者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购房补贴发放情况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二)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内建设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后,扣除国家明确规定用途以后的土地出让收益;
  (三)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费用;
  (四)应由政府承担的建设费用;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城中村(居)和东营经济开发区之外的无固定职业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东营经济开发区之内的由东营经济开发区承担。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开支。
  第十八条 享受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登记时,由房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章和补贴金额,拥有有限产权。第十九条 建立货币补贴资金退出激励机制,鼓励已具备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尽快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购房家庭5年内(含5年)将经济适用住房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政府给予其当年货币补贴50%的奖励,50%退还政府;5—15年内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每推迟1年,奖励补助的金额减少5%,退还的补贴金额增加5%;超过15年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货币补贴全额退还。
  未按规定退还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上市交易已购住房,也不得购置其他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之前,可以继承,住房性质不变。继承后需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已参加房改购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性质住房等享受过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或个人,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尚未购买的,可继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可申请享受货币补贴政策。申请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前已经省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开工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国家、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房管、财政、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货币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取补贴的个人,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补贴退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管、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区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通过市场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市区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区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及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职责范围内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实施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劳动保障、公安、审计、统计、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心城规划区(含东营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按照市区联动、统一组织、分工负责、全面推进的原则实施。
  第六条 城市居民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面积、租赁住房补贴等标准,由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住房水平,结合经济发展水平、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综合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2009年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执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户保障面积按最低25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确定。
  第七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额度按照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85%给予补贴。
  第八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城市居民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
  (二)无私有住房或符合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驻户口1年以上。
  符合本条(一)、(三)款规定,35周岁以上的单身无房人员,可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第九条 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将私有住房转让的家庭,按有房户对原住房面积进行认定。
  第十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许可证或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证明;(三)家庭户口簿、成员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户主或由户主所在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经初审,材料齐全的家庭填写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批表。
  (二)所属主管部门或社区居委会应当在15日内组织人员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入户调查后进行审查、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三)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县区(含东营经济开发区)房管部门。
  (四)县区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公安部门。
  (五)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县区公安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户口、成员身份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对申请中心城租赁住房补贴的,由东营区房管部门、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确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房管部门统一审查备案。
  (六)市、县区房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布;经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由市、县区房管部门发放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财政部门根据房管部门审核意见及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划入房屋出租人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县区房管、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阅档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根据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比例;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城中村(居)和东营经济开发区之外的无固定职业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东营经济开发区之内的由东营经济开发区承担。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逐年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民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区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由房管、财政、民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实施。
  新申请家庭应当于每年7月份,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家庭自当年12月份起实施补贴。
  已享受补贴家庭应当于每年7月份,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程序进行复核,对变化情况属实且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根据有关保障标准合理调整补贴额度;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家庭,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二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房管、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7年2月5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适应电力建设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建立电力建设项目投资约束机制,培育和完善电力建设市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结合电力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关于实施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部建设司。

附件:《关于实施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力建设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建立电力建设项目投资约束机制,培育和完善电力建设市场,规范项目法人的组织和行为,实现合理工期、控制造价、达标投产,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公司和股东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电力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项目法人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从事电力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大、中型火力发电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本规定组建公司,实行公司负责制,即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三条 项目法人责任制是电力建设项目出资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组建的项目公司法人,依法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并享有相应权利,责权利相统一的法人责任制。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
第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发起人或投资方在申请项目立项时,应报送以下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签字的该发起人或投资方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表。
第五条 新建大、中型电源建设项目的公司筹建机构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公司的组建方案和投资协议,凡没有公司组建方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审查和转换。
第六条 新建大、中型电源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正式组建公司。有关投资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公司有关协议或合同及时注入资本金,办理公司的登记注册。
第七条 公司成立后,应将批准公司设立文件、公司章程、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名单及其简历、公司经营管理机构设置等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备案。
第八条 扩建、改建或滚动开发的大、中型电源项目,如投资方和投资比例任何一项发生变化的,均应按本规定第二条设立公司;如投资方和投资比例均无变化的,一般原企业法人即为项目法人。

第三章 公司在项目运作各个阶段的工作内容
第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前):
(一)筹备成立公司;
(二)签订合资协议、落实融资渠道;
(三)组织环境保护评价;
(四)草签征地、电量购销、调度、并网及其它有关协议;
(五)组织编制和上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评估、组织设计招标并签订设计合同;
(六)项目立项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项目准备阶段(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后到开工报告批准之前):
(一)组建公司,按规定比例、批次、期限注入资本金;
(二)负责征地、租地、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完成拆迁、赔偿及工程现场“四通一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场地平整)等工作;
(三)组织设备招标,签订设备供货合同;
(四)组织编制项目的初步设计,经电管局或省电力局核报电力工业部批准;
(五)组织工程施工、监理、监造、调试等招标,签订承包合同;组织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会审;
(六)签订上网、调度和购电合同;
(七)组织开工审计,配合审计部门提出开工前的审计报告;
(八)编制工程项目开工计划申请报告及年度投资计划,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审查,由其转报电力工业部;
(九)国家批复开工计划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落实八项开工条件,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审查,由其转报电力工业部批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阶段(指开工报告批准之后到投入商业运行之前):
(一)落实工程建设资金,根据建设承包合同落实资金到位;
(二)编制年度建设进度计划、投资计划和资金计划,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汇总上报;
(三)每月编制工程建设进度报告、投资完成统计报表和财务快报,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汇总上报;
(四)审批一般设计变更,审查和上报重大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由原初设审批单位批准;
(五)在电管局或省电力局的质量监督中心站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六)负责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七)根据项目建设进度计划组织工程建设,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建设存在的问题;
(八)组织生产准备工作和进行人员培训;
(九)配合工程在建审计;
(十)根据《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组织机组的启动、试运和投产验收;
(十一)组织编制竣工图;
(十二)根据机组投产达标标准组织机组投产达标的初审和申报工作;
(十三)编制工程财务决算书并接受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十四)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组织机组的试生产和性能考核;
(十五)按有关规定申报上网电价。
第十二条 运营阶段(指投入商业运行之后):
(一)服从行业技术监督和安全监察;
(二)负责生产、安全运行管理;
(三)向电管局或省电力局报批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和检修计划;按计划和调度要求发电;
(四)向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和物价部门提交年度财务报告及核定电价的有关资料,按时申报上网电价的调整方案;
(五)按合同要求偿还债务;
(六)负责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章 公司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三条 人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职权,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和公司负债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按“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的原则,进行设计方案比选优化和设备选型;
--按“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的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模式组织设计、设备选厂和监造、施工、监理、调试等招投标;
--按“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和自行设立内部机构;
--按“控制造价、合理工期、达标投产”的要求,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质量低劣的设计、施工单位实行处罚直到清退;
--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拒绝不合理的摊派。
第十四条 董事长是公司中的法定代表人,按公司章程规定产生,其职权主要是召集董事会议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
第十五条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并对董事会负责。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的任职条件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熟悉电力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
(三)有外资的项目还应熟悉利用外资运作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四)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七条 公司总经理的任职条件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电力建设、电力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熟悉电力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
(三)有外资的项目还应熟悉利用外资运作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四)具有电力建设项目管理和生产运行的实践经验,担任过电力建设项目或生产运行的高级管理职务,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决策能力;
(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八条 公司应遵守国家有关电力建设和生产的法律和法规,自觉执行电力行业颁布的法规和标准、定额等,自觉服从国家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按照“控制造价、合理工期、达标投产”的要求,认真落实控制工程造价的86条措施,大力压缩非生产性开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公司(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指公司筹建机构)对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生产运行、经营管理等方面负全部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对应第三章所述公司在项目运作各个阶段的工作内容,项目法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电力建设项目的开工程序
第二十条 电力建设项目从立项到主体工程开工的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项目建议书批复;
(二)成立项目法人筹建机构;
(三)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四)注册成立公司,注入资本金;
(五)签订融资贷款合同;
(六)组织工程设计招标;
(七)组织设备招标;
(八)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九)报批工程初步设计或预设计;
(十)开展厂区“四通一平”工作;
(十一)组织工程施工、监理、设备监造、调试等招标;
(十二)组织开工前的审计;
(十三)报批项目新开工计划;
(十四)报批主体工程开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外资的电力建设项目,应根据资金来源的不同,按外资金融机构的要求,对第二十条中的工作程序和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电力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开工的必备条件:
(一)建设项目法人已成立,项目组织的管理机构已经健全,总经理已经过项目法人责任制培训并到位,具备承担本职工作的条件;
(二)初步设计已批准,经审计后同意开工,开工报告已经国家正式批准;
(三)资本金已注入,并符合资本金注入规定(注入期限、分期注入比例等),项目已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利用外资项目的国外贷款合同已生效,年度投资计划的资金已落实;
(四)建设场地“四通一平”等准备工作已完成;
(五)主要设备经招标确定,供货合同已签订;
(六)主要施工队伍已经招标选定,施工承包合同已签订;
(七)项目的总体网络计划已编制完成,施工组织设计已审定;
(八)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交付计划已确定,图纸已经过会审,第一批可保证连续施工的图纸已交付,并进行了设计交底。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批准新开工项目计划后,六个月内主体工程要达到开工条件。

第六章 中介机构
第二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应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和咨询单位编制,项目立项前要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咨询评估。
第二十五条 项目的建设管理要充分发挥咨询、监理、监造、设备成套、工程承包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公司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方可自行管理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也可通过招标委托有资格的法人承包建设和运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通过招标委托有资质的设备成套单位进行设备成套,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备监造。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实行监理制,公司应通过招标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公司对项目进行监理。

第七章 相关的行业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电力工业部在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电力行业法规;
(二)制定、颁发电力行业标准和定额;
(三)组织编制、审定全国电网、电源建设规划;
(四)审批全国及各电网的电力系统设计;
(五)审查、转报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六)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及以上或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以及不足上述容量但采用进口设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及以上或单机容量300MW 及以上项目的接入系统设计;
(八)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及以上或单机容量300MW 及以上项目的初步设计;
(九)审批33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
(十)编制300MW、600MW及以上各类机组的参考设计;制订限额设计实施细则;检查控制造价措施的实施;
(十一)根据国家批准的开工报告和八项必备条件,批准项目正式开工;
(十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实施细则,支持、检查项目法人责任到位;
(十三)培育、完善、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监督、指导设计、施工、调试、监理、监造、设备等招投标工作;
(十四)汇总各电管局、电力局报送的工程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及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各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在建设和生产管理方面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电力建设和电力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电网、电源的规划;
(三)审批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和转报项目建议书;
(四)审查和转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以下或单机容量300MW 以下项目的接入系统方案;审批22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源配套送出工程的初步设计;
(六)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以下或单机容量300MW以下项目的初步设计;参加单机容量200MW及以上的发电项目、33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七)审查项目开工的条件,转换项目开工计划申请报告;
(八)审查建设项目主体开工条件,转换项目主体开工申请报告;
(九)监督指导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调试等的招投标工作;
(十)分类汇总本区域内各公司报送的(按行业管理口径)年度建设进度计划、投资计划、资金计划、土地使用计划及建设进度报告、月度投资完成报表、年度投资完成报表和资金报表等;
(十一)转达国家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进度计划、土地使用计划;
(十二)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十三)根据行业安全规程,监察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工作;
(十四)与公司签订上网协议、调度协议和购电合同,并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和发电计划对上网机组进行调度;
(十五)审查和转报公司测算提出的上网电价;
(十六)参加建设项目的启动验收、达标投产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七)根据电源建设项目的进度计划,合理安排配套电网建设,保证电网建设与电源建设同步进行;
(十八)及时转发电力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定额等,使项目法人能及时了解电力行业信息。
(十九)根据公司要求和委托,为其提供其它有偿服务。

第八章 监督及考核
第三十一条 公司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按照国家干部管理规定,建立对董事长和总经理在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包括:任期期中、任期届满、调离、晋升、免职(含解聘、辞职、离退休)。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电力建设项目开工、在建、竣工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电力建设项目管理的考核机制,电力工业部对考核情况每年在全国进行一次公告。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电力建设法律和法规执行情况;
(二)工程建设安全管理情况;
(三)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情况;
(四)工程建设工期管理情况;
(五)工程造价管理水平;
(六)投资效益水平;
(七)运行水平和可靠性指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