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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15:5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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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
的,运用本办法。
本市公民与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出国留学、
公务出境、劳务出境人员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
人出具证明。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
履行婚姻登记。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所辖行政区域
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
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基层婚姻管理网络,健全防止违法婚姻的制
约机制,积极开展对违法婚姻的综合治理。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设置:区、县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设立区
、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边远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设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处理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开展婚姻法律咨询服务;
(五)倡导文明婚俗,进行晚婚、计划生育教育;
(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统计和档案工作。


第七条 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
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由民政助理员兼
任。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过市或区、县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
,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
(三)讲究文明礼貌,周到服务;
(四)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无关费用;
(五)不得为本人或直系亲属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本市公民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申请登记,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
况证明。持村民委员会证明跨乡、镇登记时应加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再婚的还应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
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因故不能返回部队开具证
明的,也可持当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要求到居住在本市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婚
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供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居住地
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并取得暂住证一年以上,持有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证件的,可以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 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
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发给结婚证时,应收
回双方离婚证件。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婚姻家庭关系、晚婚晚
育和计划生育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结婚条
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婚登记日期,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
,将离婚证件退予当事人。
结婚证应由当事人双方亲自领取,不得由一方或委托他人代领。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合法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与其单位
或家庭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将调
查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本市公民不在其中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四)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
(五)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六)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七)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况。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双方必
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
离婚协议书。
离婚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子女抚养、
双方当事人中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与债务及住房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
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要求协议离婚,须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持有
关证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申请书;
(五)离婚协议书;
(六)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伦理道德、家庭关系
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经过教育仍然坚持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受理其
离婚登记申请,做好离婚协议事项的调查调解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符合离婚
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当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并
注销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自准予离婚登记之日起,当事人逾期两个月不领取离婚证(有特殊情况的,经申
请可延长一个月),即视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一)不在离婚当事人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
(二)一方要求离婚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及财产、债
务、住房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婚姻登记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一)结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离婚申请书;
(2)离婚协议书;
(3)单位介绍信;
(4)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5)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婚姻登记档案按年度、类别,以登记时间为序整理立卷,定期向区、县档案馆移
交,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查阅婚姻档案必须持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查档证明,不允许
个人查阅他人婚姻档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可以向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申请出证人一方或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国内一方或亲友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
明。


第三十条 申办婚姻关系证明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双方户籍证明;
(二)双方居民身份证;
(三)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
状况证明;
(四)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还要提供本人签名并经过公证
的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代理人须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夫妻关系证明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确系婚姻登记档案灭失或损毁无法查
证的,除提供第三十条规定的证明外,能够提供两个以上亲属经过公证的证明,也可
以为其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可以为配偶死亡并有正当出证理由的当事
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婚姻介绍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先向所在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婚姻介绍业务。


第三十四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完善的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和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专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国内婚姻择偶当事人。禁止从事或者变
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婚姻介绍;禁止从事买卖婚姻活动。
婚姻介绍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婚姻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
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2000元以下
罚款。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
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结婚的,对监护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而不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
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结婚登
记,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
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婚姻介绍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
理机关责令停止婚姻介绍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
婚姻介绍、买卖婚姻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
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对为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建议
责任人的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
登记管理机关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
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婚姻登记的证书、报表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交纳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
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7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的《天津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发[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关政策,规范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款申请规程,简化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方式,提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审核下达速度,确保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及时安排到位,经研究,现将调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申请材料的报送

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卫生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原有县(市、区)和新增县(市、区)有关情况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每年3月底以前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将经专员办审核后的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卫生部,其中:原有县(市、区)上报截至上年底参加上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人数、农民缴费、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情况(填报附件1、附表3);新增县(市、区)上报统计部门公布的截至上年底农业人口数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平均参合率(填报附件2、附件3)。

二、关于申请材料的审核

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卫生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审核汇总报表和有关情况后报送当地专员办审核。地方各级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上报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负责核实参合农民人数、农民缴费等情况,严禁发生垫付、代缴等违反规定的情况。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申请材料的审核汇总工作,严禁出现参合人数、各级财政资金到位等情况不实或虚报问题。对未及时认真审核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专员办要严格按照《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4]91号)的规定,合理安排时间、调度人员,及时认真地做好对各地申请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审核工作。特别要重点审核原有县(市、区)上报截至上年底参加上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人数、农民缴费、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情况,确保中央财政准确结算和下达补助资金。

三、关于补助资金的拨付

从2007年开始,中央财政采取“当年全额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办法,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运行年度,按年与省级财政结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具体操作程序是:

第一,结算。每年3月底中央财政收到各地经专员办审核确认并盖章的申请报告后,根据各地上报截至上年底参加上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际参合农民人数、农民缴费、地方财政资金到位等情况,结算上年原有县(市、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多拨的资金抵顶当年预拨资金,少拨的资金予以补足。

第二,预拨。原有县(市、区)按截至上年底参加上年度合作医疗的农民人数和当年中央财政补助标准,预拨原有县(市、区)当年补助资金;新增县(市、区)按上报统计部门公布的截至上年底农业人口、所在省上年度平均参合率、当年中央财政补助标准计算,预拨新增县(市、区)当年补助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及时上报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材料,对按时上报、材料齐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卫生部、财政部审核参合农民人数、农民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确实足额到位后,于上半年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地方。对未按时上报、材料不齐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进一步补充有关情况后再审核拨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对故意虚报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和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情况骗取上级补助资金以及逾期不报的,除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财政部、卫生部在核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时将据实扣减。





附件: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原有县(市、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xls
http://www.moh.gov.cn/open/web_edit_file/20070302155619.xls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增县(市、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xls
http://www.moh.gov.cn/open/web_edit_file/20070302155633.xls
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表.xls
http://www.moh.gov.cn/open/web_edit_file/20070302155645.xls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1、申请。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受害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应当向与复议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一式四份,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被要求确认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委员会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包括:
(1)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公安机关释放证明书。
(2)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
(3)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或者监狱管理机关的,应当提供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
2、立案。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依法不属于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1)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立案范围。
(2)赔偿请求人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
(3)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
(4)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5)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6)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
(7)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
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的,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在15日内送达赔偿申请书副本。对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3、审理。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审理的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办理。
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一般实行书面审理,不公开进行。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对赔偿请求人和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分别进行。
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赔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写出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并附有关案卷和证明材料,报请赔偿委员会主任提交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案件的由来;(2)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3)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4)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情况以及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5)承办人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6)处理意见和理由。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意见。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必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4、决定。赔偿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形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1)维持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的,应当决定予以维持。
(2)撤销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作出决定。
(3)变更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中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
(4)赔偿决定: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5)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事项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或者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作出的决定,应当制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2)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3)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4)决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5)决定内容。决定书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法院院印。
赔偿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因案件情况复杂,3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
5、执行。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赔偿请求人可根据决定书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也可要求人民法院执行。关于赔偿委员会决定的执行程序和方式,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赔偿协议以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与请求人达成的赔偿协议,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但是,由于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是国家机关,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对此,学理上有人认为,对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强制执行,可以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对被告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因此,人民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应将决定书根据决定事项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裁决,请求人不服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只能申诉。此外,如果赔偿委员会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决定。

  作者: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