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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12:4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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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焕友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现代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及农机试验研究、鉴定推广、教育培训、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所辖区域的农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利、林业、渔业等管理部门依照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农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鉴定与推广





  第五条 农机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过法定的农机产品试验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推广农机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方可推广。对国家规定列入实施农机推广许可证目录的农机产品,须经过推广鉴定,获得推广许可证后,才能推广。


  第七条 鼓励引进国外、省外适用的农机化新技术、新产品。引进大中型机具或批量引进农机具须经试验,适用者方可推广。

第三章 农机产品责任





  第八条 出厂的农机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备有标识、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随机配件、附件、工具。


  第九条 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质量责任和争议仲裁,由农机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机生产企业要保证产品维修配件的生产供应,在产品停产后的配件保供期内,由该产品生产企业负责提供配件。


  第十一条 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

第四章 农机产品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懂得农机商品知识的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农机产品。


  第十三条 农机销售单位销售的农机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农机销售单位在销售主机的同时,必须销售其配件,保证农机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十四条 农机销售单位应对销售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要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第十五条 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或伪劣农机产品。

第五章 农机监理





  第十六条 拖拉机和其它农机具,使用前必须由农机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经检验符合要求的,发给牌证。未取得牌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拖拉机和其它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操作。


  第十七条 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和驾驶、操作人员,须参加农机安全监理机关定期进行的检验和审验,未参加定期检验审验或检验审验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和操作。


  第十八条 无产品合格证的、无来历证明的以及报废的农机具,农机安全监理机关均不得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关应经常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上公路从事盈利性运输的拖拉机及驾驶员,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拖拉机及其它农机具,在乡村机耕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转移作业场所发生的碰撞、碾压、翻车、火灾等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关负责处理。
第六章 农机维修





  第二十一条 农机维修点的设立,按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办理,由县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发给技术合格证书和修理工技术等级考核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厂点修理农机,必须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并保证修理质量。对达到大修等级的农机具,必须出具保修凭证。

第七章 农机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机使用者,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服从当地政府和农机管理部门组织的抗灾抢险,参加农业作业、灌溉排水、农田基本建设和其它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机化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鼓励农机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作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农机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应保证作业质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和物价等部门可制定服务作业指导价格,具体收费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保护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科技事业单位,在坚持为农服务的前提下,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本着“谁举办、谁所有、谁经营、谁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平调其财产,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七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双重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对本乡(镇)农机使用经营、安全生产、技术状况、农机化服务和村农机管理人员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直接从事为农服务。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章作业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包括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领取牌证和定期检审验手续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5元至200元以下罚款,另可单处或者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因违章作业发生农机事故的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危及人身安全的农机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因农机产品质量或修理质量问题造成用户损失的,还须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因农机产品质量或修理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直接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会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决定,需要执行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案件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对依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机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事故和损失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
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发证:
(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也可以
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县级区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等建设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管理使用者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有权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市(地
、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不含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颁布的规程、规范的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州、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有关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地
区行政公署批准,但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进行考核,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为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至
2倍。耕地开垦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时收取,存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按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开垦耕地,并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缴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退还预缴的耕地开垦费本息;未按规定开垦耕地的,预缴的耕地开垦费
不予退还。
自行开垦耕地的单位预缴的耕地开垦费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耕种;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耕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其中划为基本农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等定级,并出具等级证书。个别地区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该行政区
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二十七条 全省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含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上600公顷(含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单位和个人按前款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补充建设占用耕地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通过土地整理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
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整理,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属必须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除外。
建设用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在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的用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实施集镇建设,其占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其供地方案除国家和省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的供地方案由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者改作基本建设用地,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补偿,妥善安置人员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划拨或者有偿使用的,其供地方案随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耕地补充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一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须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九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经批准后,应当相应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十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四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
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四十三条 耕地被占用后,应当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相应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
第四十四条 征用土地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土地;不能调整的,可按下列规定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户的生产和生
活:
(一)鼓励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口与耕地的比例,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将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三)对年满六十周岁(含六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农民和年满五十周岁(含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按规定实施养老保险。
(四)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五)对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农民、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农民,可以实行单位安置、自谋职业等办法。
第四十五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 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以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十五上缴省财政,百分之十五上缴市、地、州财政,百分之四十缴县级财政,并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和一次性占用10公顷以上临时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一)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以上2公顷(含2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其中成都市和民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1公顷以上4公顷(含4公顷)以下;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以及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企业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其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以适当增加,具体标准由民族自治州或自
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扩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农用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凡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因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并统一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土地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土地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监督检查业务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土地监督检查证件后上岗。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若发生留执送达,对留执过程及现场可实施拍照。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以下权力:
(一)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三)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四)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依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下级有关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统一佩戴土地监督检查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规定的,依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土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接受查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使用虚假文件骗取登记的,或者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土地,拆除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五条 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拒不停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
第六十六条 农村村民超出批准面积,违法占地修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没收其超占面积上的建筑物。
第六十七条 不按经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交还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由有权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或者超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撤销其批准文件,由有权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0日

文化部关于贯彻执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贯彻执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8年3月11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文化部根据《条例》规定并结合演出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为使《实施细则》得到有效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审批设立演出单位时,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中应当有一定数额的流动资金。
对于不具备条件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县(市),可扶持条件较好的剧场从事在本场所的组台演出。利用境外资金改建、新建演出场所,应当报文化部审批立项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二、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名称,参照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临时组团演出,按照组台演出的规定审批。组团演出和各类艺术组合性的组织不得冠以“艺术团”名称。经批准,可以使用“演出团”、“演出队”、“演出组”等临时性称号,并在宣传广告中注明为“组合”。
文艺表演团体下设的分团(队)演出时,应当在分团(队)名称前冠以所属单位全称。
业余性文艺表演团体经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时,应当在宣传广告中注明为“业余”。
三、要建立全国统一的演出市场管理体制,打破地区和部门保护主义,形成相互开放、相互竞争、协作互补、公平有序、全国统一的演出市场经营格局。
凡是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领取了由文化部印制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在全国进行营业性演出。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演出单位跨地区的巡回演出。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巡回演出,不再使用介绍信,只凭演出证联系演出。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其演出审查手续属于备案性质,如无违法内容和行为,不得阻挠其履行演出合同。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组织巡回演出时是否需要当地演出经纪机构协助承办,由演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文化行政部门不得强行指定演出的承办(协办)单位。
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转接介绍信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演员个人参加演出凭演出证办理手续,不再开具和出示介绍信。个体演员到所在地之外参加演出,无须征得发证部门同意,只需凭演出证在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职演员必须持经单位盖章的演出证,方可到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单位未盖章的,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不得办理演出手续。
四、演出经纪机构申报了涉外演出前征求有关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意见,由演出市场管理部门对当地的接待能力和市场需求进行评估后办理回复手续。同意函应当注明当地承办(协办)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时间和地点,重大演出须注明演出场次。
涉外演出项目经文化部批准后,地方文化行政部门不再重复审批,实行核准制。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指导、帮助、监督演出单位按照法规和批准文件实施演出活动。一类演出经纪机构与当地承办(协办)涉外演出项目的演出经纪机构所签订的演出合同,应于演出前10天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五、邀请持有中国护照旅居外国的演艺人员回国演出,应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邀请持有外国护照旅居中国的演艺人员参加演出,按照涉外演出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为了保障演出质量和观众利益,保护少年儿童的正常学习和身心健康,要从严控制业余性文艺表演团体、学生和少年儿童参加营业性演出。
七、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之间多种形式的联合、联办、兼并、代理经营;鼓励演出经纪机构大力发展对个体演员的委托代理业务;努力推动演出市场的资金、人才、剧(节)目等资源的市场化合理配置;支持演出单位开展与演出业务有关的多元化经营,不断壮大经营规模。严禁转包经营。
八、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指导和督促演出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各演出单位要加强对演出证的管理,由指定部门或专人统一负责。文艺表演团体要制定演员外出演出管理办法。国有演出单位的人才和剧(节)目是国有无形资产的载体,要加强管理和利用,防止浪费和流失。演出场所应建立健全接待演出登记和月报表制度,接待演出时要严格核验演出证和批准文件。
演出单位要加强演出合同管理,制定本单位演出合同的谈判、起草、签署、备案和归档制度,逐步建立演出合同监督员制度。
九、每年1至2月为全国统一的演出单位办理演出证年检时间。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演出单位上年度的经营情况评定等级:
(一)依法经营,服从管理,无违法违规行为;重合同守信誉,无违约行为;制度健全,规范运作,无演出责任事故的,可评为甲等。其余的可视为乙等。
(二)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全年演出100场以上,演出经纪机构演出50场以上的,评为一级(A);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不足100场,演出经纪机构演出不足50场的,评为二级(B)。
(三)等与级分别评定,结合运用。共分4个等级:甲等一级(甲A),甲等二级(甲B),乙等一级(乙A),乙等二级(乙B)。
演出场次依据演出合同等有效证据核定。
十、演出市场管理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关于文化部演出管理职责划分的通知》精神,理顺管理体制。要坚决贯彻演出经营与行政管理分开的原则,文化行政部门不得设立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翻牌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县级以上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演出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原有的事业性演出公司要加快两权分离步伐,在分离过程中文化行政部门要对演出公司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倾斜,保障演出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在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十一、文化行政部门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填写规范》填写演出单位《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关于〈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核定项目规范用语的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填写规范
一、单位名称:填写单位全称。经批准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的,可以在副本上加括号注明。
二、地址:填写主要办公场所的详细地址。
三、经济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填写,如“国有经济”、“集体经济”。
四、注册资本:需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演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核其注册资本,用大写数字填写,如“壹佰万元”。
五、单位类别:为便于识别、管理和统计,对演出单位予以分类标注:
(一)县级以上各级文化行政部门、部队和其他国家机关主办的文艺表演团体列为一类(A),其他列为二类(B)。如中国交响乐团的演出证填写为“文艺表演团体(A)”。
(二)剧场(含影剧院)、音乐厅、书场、杂技厅、马戏厅等在建筑结构功能和使用上以演出为主的专业演出场所列为一类(A);兼营演出的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娱乐演出场所列为二类(B);礼堂、体育场(馆)、俱乐部、文化宫、公园、游乐园等其他演出场所列为三类(C)。如北京音乐厅的演出证填写为“演出场所(A)”。
(三)演出经纪机构按批准的类别填写。一、二、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分别标为A、B、C。如上海市演出公司的演出证填写为“演出经纪机构(A)”。
六、核定人数:文艺表演团体核定人数是指全部演职员实有人数;演出场所核定人数,是指能够对外售票的实有座席数或经核准可容纳的观众人数;演出经纪机构核定人数,专业演出公司填写全部业务人员数,兼营演出经纪业务的综合性企业填写演出经营部门人员数。
七、经营范围:文艺表演团体按照其表演的艺术种类填写,如“音乐表演”、“戏曲表演”、“歌舞表演”、“服饰表演”、“综合文艺表演”等。
演出场所填写“接待文艺演出”;有演出经纪资格的,同时填写“兼营本场所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分别填写“经营国内演出”、“经营派出演出”、“经营引进演出”、“承接引进演出”。
八、编号:用发证机关地区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编号。正本、副本用一个编号,核发2份副本的,应在编号后用“一”加上副本序号。如文化部核发的某单位2份演出证副本的编号为“文演01-1”和“文演01-2”。
九、成立日期: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时间。
十、发证机关: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
十一、主要从业人员登记:各级国家机关(含部队)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填写主要负责人及演出业务部门负责人,也可以填写主要演员;其他文艺表演团体必须填写主要负责人及主要演员,主要演员名单不少于全部演员的三分之二,必要时应当全部登记。
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填写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
人员有变更的,应及时报文化行政部门在“备注”栏中注销。
十二、奖罚记录:由做出奖罚决定的机关填写并加盖公章。
十三、工商注册机关:填写演出单位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按《条例》规定免办工商注册登记的团体,由发证机关注明“免登”字样。
十四、注册号: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十五、发证机关电话:填写发放演出证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电话。
十六、持证单位电话:填写演出单位常用的业务电话。
十七、年检登记:注明上年度评定的等级并加盖原发证时使用的印章。
十八、所有项目均应用钢笔、毛笔等不褪色书写工具填写或使用计算机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