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邢政[1998]24号 1998年10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供热,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为生活、生产制造并供应热能及与之相关的服务、保障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供热的规划、建设、供应、使用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鼓励并优先发展集中供热。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各县(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企业投资、热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集资费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集资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条 供热规划区域内的现有锅炉,由供热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热规划及其实施情况限期拆除或逐步进行改造。规划、环保、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共同参与锅炉拆除或改造工作。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必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程序有关部门审批。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规划、计划、土地、环保、劳动等部门不予办理手续,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图纸设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工程项目贷款。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九条 从事热能生产和供应的单位,必须经城市热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劳动、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为其供热活动提供水电。
第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按热源状况和行业发展规划及社会需求,制定年度供热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年度热计划发展用户。
第十一条 需要供热的用户必须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同意后,双方签订供热合同;热用户改变热负荷、用热设施及用热方式,须提前二十天通知供热单位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供热合同的规定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热。
第十三条 供热价格由物价部门按照生产和经营性、公共福利性、 居民采暖性分类制定。
供热成本物价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公用事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核定。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保证热质量。在规定的采暖期内,室内温度不低于16℃;工业用热应按合同规定保持稳定供应。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抽查居民用户室温,检测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因用户原因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应指导用户改正。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热用户可以安装由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与管理应符合供热主客部门的规定。供用热双方对计量仪表质量发生争议,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因故障需临时停止供应,应立即组织检修及时恢复供热。停供时间在八小时之内的,应当通知主要用户;停供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应通知所有停供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因故需停业的,需提前二个月将善后处理措施报告供热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部制定的服务规范向用户提供服务,并设立设施报修和服务专用电话,及时处理各类服务问题。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当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改善设施状况,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持续、稳定、优质供应。城市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经营状况。
第二十条 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服务质量问题,供热主管部门及时处理热用户的投诉。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界限按照供热合同确定。用户采暖供热设施可委托供热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用户应当缴纳管理维护费用。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自行装修或安装设施、设备影响供热设备检修的,应当无条件拆除,不得拒绝检修;热用户不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热用户负担有关费用,并赔偿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购置锅炉等主要供热设备,需经供热主管部门和劳动、环保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管理,除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外, 其它任何单位、人员不得私自启动、关闭、改迁、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
(三)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凡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突发故障,供热单位应当立即抢修,并及时到相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做好抢修抢险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征收供热工程集资的,没收其全部收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500-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从事供热活动的;
(二)不能确保供热质量的;
(三)擅自停止供热活动的:
(四)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的。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单位应当制止,并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供热设施建设与维护的;
(二)擅自增加用热面积的;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汽)设施,窃用热能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热费的;
(五)其它损坏供热设施或影响正常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实施处罚的部门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辱骂、殴打供热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居民居住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永政办函〔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城管执法局《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规定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市城管执法局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7]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
第二条 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原则:
(一)自愿求助、无偿救助原则;
(二)解决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原则;
(三)先救治后救助原则。
第三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协助中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和跨省、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协调工作。各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要依法依规明确职责,强化管理,热情服务,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救助的程序和内容。
(一)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站后,应当如实填写本人下列情况,本人不识字的,由救助站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1、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
2、是否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3、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4、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5、随身物品的情况。
(二)救助站工作人员根据求助人员提供的本人情况予以登记,经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站应提供下列救助:
1、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2、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3、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4、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5、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1、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的;
2、经查明属虚构流浪、乞讨事实,骗取救助的;
3、享受申请救助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的;
4、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救助:
1、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2、经查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
3、违法违纪,扰乱管理秩序,影响恶劣的;
4、骗取救助的;
5、救助服务期限届满,具有基本生活保障能力但拒不离站的。
第五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行动不便的人,由流入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站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站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须跨省、市接送的,由市救助管理站统一安排。
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给予妥善安置。
第六条 对以下人员实行保护性救助:
(一)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性病人,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救助对象限定在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二)对流浪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负责对其进行生活、教育、管理、返乡等救助保护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委或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和遇到需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及时与其单位或亲属联系,并护送到定点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二)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的保障。各县区根据本地区开展救助管理工作的情况,将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予以协助。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确立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给予救助。
第八条 永州市人民医院和永州市康复医院为市级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负责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病情的诊断和救治。定点医院收治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严格执行《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商救助管理站同意后,方可实施,紧急抢救时除外。
对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陪护、护工费每人每天补助15元,伙食费每人每天补助8元。对住院治疗但生活能够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费按照救助管理站内受助人员伙食费标准执行。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应单独记账,单独核算,由民政部门(或救助站)牵头,定点医院、财政部门共同核定金额后,由财政和民政部门每半年据实结算一次。
第九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不得擅闯工作人员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站工作秩序,不得阻挠救助站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管理工作人员;
(三)不得盗窃、损坏公共财产,破坏救助站设施;
(四)不得携带危险品进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须品外必须由救助站代为保管;
(五)不准打架斗殴,不得侵犯其他受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不准在站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救助站、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调戏妇女。
(三)救助站工作人员因擅自离岗、渎职导致受助人员伤亡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