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时间:2024-05-21 15:1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代) 张高丽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稳妥发展,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教师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六)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建设、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民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民办普通高中,经申办者所在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
  (二)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其层次和类别,分别称××小学、中学、学校、学院;
  (三)实施全日制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称××专修(进修)学院;
  (四)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称××培训学校或者中心;
  (五)以函授、业余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字样;
  未经省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山东”、“齐鲁”等字样。


  第十条 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经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定期予以公布。
  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解散、变更法定代表人、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变更其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独立设置规模较大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校董会;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根据需要设立校董会。
  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民办教育机构发展、办学经费的筹措、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未设校董会的,本款规定事项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教职工工会组织,通过教职工会议或教职工代表会议,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与在该民办教育机构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并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招生广告和简章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说明教育机构名称、办学性质、办学形式、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注明广告批准文号。广告一经审定,不得任意改动。
  未经规定的广告审批部门审核同意的招生广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教学计划,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确定教材,组织教学。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的教材需经国家或者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修完学业,经考试考核合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民办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需要取得技术等级或者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发证。
  任何民办教育机构不得滥发和出售学历或者学业证书。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要将国有财产、举办者投入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账。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或者办学以外的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1年以内的教学班,按照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学班,按照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学生因正当理由退学,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收退费的规定核退费用。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引进资金、购置教学设备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类教育机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因办学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实际情况,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国办学校的专任教师可以调动到民办教育机构任教,或者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到民办教育机构兼职任教。
  国家计划内统招的大中专毕业生被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聘任为专任教师,国办学校的教师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离职到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任专任教师,其聘任期间的人事档案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民办教育机构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民办教育机构予以保证。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其业务进修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当承担民办教育机构专任教师进修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参加地区性先进评选表彰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和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征地建设教学基础设施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及国办学校,将闲置的房产、设施、设备等,优先、优惠转让给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国家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民办高校的学生,可以享受政府提供奖学金和贷学金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文件发放、表彰奖励、人员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民办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滥发或者出售学历、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没收滥发或者出售的证书,撤销其颁发证书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办学或者擅自变更民办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动已经核准的招生广告、简章内容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并退还所收费用。
  广告经营和发布单位刊登、播放未经招生广告审批部门审核同意的招生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在本省合作办学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环节超税负返还后生产环节税务调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环节超税负返还后生产环节税务调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后进口环节多缴税款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31号)规定,部分外商投资企业1994、1995年度进口环节多缴税款1996年已陆续得到返还,现将生产环节税务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关于返还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环节多缴税款具体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29号)的规定,自1996年度起,审批进口环节多缴税款退库时,结合生产环节税负升降情况,确定实际退库金额。因此,进口环节退税款应同生产环节的超税负返还一样作为补
贴收入处理,计入收到退税款当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于返还给企业的属于1994、1995年度进口环节多缴税款,原则上应据以调整所属年度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但考虑到企业帐务已作处理,为简便起见,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其所属年度生产环节实际税负,对于相当于其所属年度生产环节实际缴纳的税款少于按原工商统
一税计算的税款部分,应在收到退税款年度冲减生产环节的进项税额,并且不再计算生产环节超税负返还。剩余部分应计入收到退税款当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1996年9月24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章 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第四章 监督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监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下列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
(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
(三)实施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管理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四)实施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管理城乡建设事业;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汇报材料应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天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答复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被视察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中统一的视察,由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视察情况。对视察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规章、决定、命令,应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中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由主任会议建议政府自行废止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开展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政府组成人员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政府答复。市人民政府应当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主任会议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调查委
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列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
(二)进行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工作,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中级人民
法院的汇报材料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以前五天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项工作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院长、副院长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认真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案件,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四章 监督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检察院下列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
(二)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玩忽职守、经济犯罪等案件;
(三)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监管改造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提出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
的汇报材料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天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应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检察长、副检察长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案件,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市人民检察院应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