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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安全生产调研督导的通知〔2010〕90号

时间:2024-07-06 13:5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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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安全生产调研督导的通知〔2010〕90号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安全生产调研督导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0〕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着力推动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按照8月19日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部署,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决定9月中下旬,对全国各地开展安全生产调研督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研督导内容

1.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张德江副总理8月19日在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情况,包括制定落实国务院《通知》实施意见或实施工作方案,明确政府部门责任分工、研究制定配套制度措施等情况;

2.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要求,部署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情况;

3.对今年以来发生的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情况;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改进和加强安全生产政策措施,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相关工作的进展情况。

二、调研督导组组成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组成16个调研督导组,其中:9个调研督导组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同志带队,7个调研督导组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司局和单位负责同志带队。每个调研督导组在地方工作10天左右,对1~2个省(区、市)进行调研督导。

三、调研督导时间及地点

9月中下旬,对除西藏自治区外的所有省(区、市)开展安全生产调研督导;西藏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对本区进行自查和督导。各组具体抵达时间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另行通知。各调研督导组督导地区及联系人名单附后。

四、有关事项

1.请各地区高度重视此次调研督导工作,在认真自查的同时,积极配合调研督导组开展工作。

2.请被督导地区及时与各调研督导组联系,确定调研督导具体行程。

3.各调研督导组要廉洁自律、轻车简从,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督查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

附件:各调研督导组督导地区及联系方式(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规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管或主办的媒体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规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管或主办的媒体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4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整治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秩序,规范广告发布行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办或主管的媒体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学习,提高对规范广告发布行为重要性的认识,自觉遵守广告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广告发布行为。

  二、严格广告发布的审查制度,对于所发布的广告是否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以及广告的内容是否与经审批的内容一致等要认真进行核对。要严肃责任追究制,对于发布违法广告的原因一定要认真查清,对于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或主办的媒体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开展一次广告发布情况的检查。

  四、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本系统主管或主办媒体的监测,对在监测中发现违法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九月一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的管理,合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城乡统筹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郊区范围内,近期未纳入土地储备计划和开发建设规划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实施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建设住房(以下简称集体建房),是指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中建设农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 集体建房应当坚持农民自愿、民主决策、科学规划、依法实施、政府监督的原则。
  禁止以集体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体建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建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体建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集体建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下一年度集体建房项目计划,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每年十一月末前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区集体建房项目计划,编制本市年度集体建房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编制集体建房项目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以改善农村居住条件为主,兼顾农村经济发展和公益事业的需要;
  (三)集约用地,经济适用,节能环保;
  (四)统筹兼顾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

  第八条 集体建房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集体建房项目申请后,应当组织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召开联审会议,对申请的建设项目进行联合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形成的审查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九条 申请集体建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建房申请书;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村民现有住房情况及人口(含暂住人口)现状;
  (四)拟建项目设计方案;
  (五)项目资金来源和村民集资方案;
  (六)集体建房实施方案和分配方案;
  (七)村民会议决定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集体建房应当尊重村民的民主权利,拆迁补偿方案、集资方案、建设方案和房屋分配方案等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与村屯规划,村屯改造计划相衔接,已批准集体建房的村屯,不再批准村民个人新建住房和新拨宅基地。

  集体建房不得占用集体非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吗 集体建房项目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的要求。

  集体建房项目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组织建设,成立保障农民住房性质的开发建设企业;也可以采取代建制的方式进行建设。

  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集体建房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严格按照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房屋分配方案分配住房。

  参加集体建房的村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回原有宅基地,拒不交回的,不予分配新建住房。

  第十五条 集体建房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第十六条 村民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集体建设的房屋、小区及相关设施实施物业管理,也可以进行自我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集体建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一)以集体建房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
  (二)将集体建房对外销售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四)拆迁补偿方案、集资方案、建设方案和房屋分配方案等未经村民会议通过实施集体建房的;
  (五)其他违法建设集体建房的行为。

  区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集体建房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县(市)集体建房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