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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23:3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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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月21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成寅
                          二000年二月十八日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有若干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场所。各类城镇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柜台或者场所的商场(店)、商业街、商业集中区域交易活动场所以及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交流会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卫生、文化、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管理、市容管理、房地产交易管理等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方兴建、管办分离的原则。市场应当设置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六条 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河道开办市场或者从事交易活动。原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场,要逐步退路入市,还道于交通。


  第七条 开办市场实行市场登记注册制度。
  未经登记,不得开办市场。不得开办国家明令禁止的市场。
  批发、专业、大型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登记注册,其余市场由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分局登记注册;日常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租赁场地开办市场,应按照《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证》应悬挂于市场经营管理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


  第九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登记时应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到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关停市场时,市场开办者应提前三个月公告,并报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
  市场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的市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主办者开办市场或者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时,不得进行虚假招商宣传、利用合同等从事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机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器材、设备、设施;
  (四)协助工商、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五)负责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六)负责公布商品参考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负责清洁卫生和垃圾清运,保持场容整洁;
  (八)负责在市场明显处设置标志牌、宣传栏、公平称、监督台(箱)等,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的固定铺面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摊位证,方可经营。摊位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市场开办者设立经营或者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其经营活动应与管理活动分开,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实行许可证经营的,还应悬挂《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协议期内转租、转让其承租的铺面、摊位、柜台或商场的,应征得市场开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得以承包、联营、合作等形式变相出租、转租商场场所、摊位、柜台。


  第十七条 承租方属于企业(公司)承租柜台或场所的,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承租方属于个人的,承租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承租方属于个体工商户并且在同一辖区内,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营场所)。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承租方应当在承租的柜台或场所的明显处,悬挂或张贴租赁标志,租赁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
  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持有异地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得以办事处、联络处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经纪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持有《经纪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进入市场从事经纪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缴纳税费,接受监督管理;
  (二)遵守市场交易规则,文明经营,明码标价;
  (三)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按指定地点经营,不得乱摆摊点和流动经营;
  (五)垃圾容器和防蝇、防尘设施齐全,保持摊位清洁,不得乱丢杂物,泼洒污水、倾倒污物;
  (六)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商品摆放整齐。
  (七)从事食品经销、饮食服务业的,持证上岗,统一着装;
  (八)不得随意张贴、散发、悬挂户外广告、店堂广告和印刷品广告;
  (九)不得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虚假的购货凭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物品或者商品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
  (三)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四)受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五)假冒伪劣商品和质量不合格的商品;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七)国家、省、市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商品。


  第二十三条 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三)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制造虚假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
  (六)测字、算命、看相以及其他迷信活动;
  (七)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对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进行培训、指导、服务;
  (五)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六)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派驻人员,但是,不得作为市场开办者举办市场。
  市场应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内设立、派驻管理机构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碍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
  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应佩戴标志上岗。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出售铺面、摊位,出租柜台或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场收费种类及标准应按规定报经批准或审核同意,并抄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经营者不得为违法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在市场上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交易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取缔,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手续或者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属个体经营户的,可并处以二佰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企业的,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公司的,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佰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欠税的,由税务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欠费的,除限期缴清应缴管理费外,并处以应缴费二倍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卫生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六)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经营者无法找到的,由提供场所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部分税目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部分税目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海关总署、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调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部分税目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相关税目2000年税率水平,调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照相机及其器材”、“佛像、转经筒等佛教用品”、“钟、表”、“海参、鱿鱼、燕窝等高级食品”、“香水、胭脂等化妆用品”五个税目的税率。具体调整情况见《2000年西
藏地区进口税则税率调整表》。
二、此次税率调整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截止期限为2000年12月31日。
三、此次税率调整由海关总署对外发布。

附件:

2000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税率调整表
-----------------------------------
|税号| 货 名 |现行税率(%)|调整后税率(%)|
|--|-------------|-------|--------|
|14|照相机及其器材 | 50 | 16.6 |
|--|-------------|-------|--------|
|15|佛像、转经筒等佛教用品 | 50 | 25 |
|--|-------------|-------|--------|
|16|钟、表 | 60 | 20.4 |
|--|-------------|-------|--------|
|17|海参、鱿鱼、燕窝等高级食品| 100 | 27.7 |
|--|-------------|-------|--------|
|18|香水、胭脂等化妆用品 | 100 | 25.9 |
-----------------------------------



2000年3月27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9〕53号


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经第十八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各牵头单位要按照《方案》确定的分工和时间要求加快推进,抓好落实。各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的总体思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扎实开展此项工作,为扩内需、保增长提供及时、优质的国土资源信息服务。


附件: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实施方案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附件

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
实施方案

一、推进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的重要意义
国土资源信息是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十分重要的基础资源,推进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是国土资源系统积极主动服务于社会公众的重要体现,是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土资源部成立以来,一直将信息服务作为主要目标和任务之一,提出要建立“测绘为基,陆海相连”的国土资源信息共享服务体系。近年来开展了地质资料、土地登记、城市地价动态监测、土地交易等信息的社会化服务;初步建立了国土资源信息集成与共享平台和地质调查数据服务系统;与银监会合作建立了银行国土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并开展了服务试点;建立了由国土资源科学数据主中心和地质调查、地质科学、土地调查科学分中心进行管理的数据资源共享体系。国土资源信息的获取、集成管理和服务取得了显著进展,但还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服务的主动性不强,信息共享服务制度不完善,机制不健全,服务的手段和方式比较单一,信息服务的集成度较低,信息整合程度不高,信息产品深度加工不够,产业化的机制还没有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对国土资源信息的需求不相适应。加快推进国土资源信息服务的集群化和产业化十分紧迫。
二、总体思路
推进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的总体思路是:面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对不同层次、不同形式国土资源信息的需求,围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共享服务这条主线,充分利用已有基础,统筹规划、集成整合、建立制度、探索机制,构建信息服务集群化的框架体系和共享服务平台,逐步推进信息服务的产业化。
1.打破封锁,主动服务。全面梳理现有的国土资源信息,摸清资料家底,明确各类用户对不同类型、不同形式国土资源信息的需求,按照服务内容、数据类型、涉密性对国土资源信息进行分级分类。通过制度建设,打破各单位、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封锁,疏通信息汇集、管理和服务的渠道,盘活各类信息资源,主动开展服务。
2.适度集中,资源共享。利用现有各级、各类国土资源数据中心汇集、管理、集中发布服务信息的功能,进一步统一标准、统一数据目录,把各专业领域、各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通过制度、标准和技术手段进行有效整合与关联,充分发挥集群化服务的优势,进一步提升信息共享技术水平。同时,鉴于国土资源数据量大、类型多,以及大量数据来自基础调查和涉密性等特点,在统一的国土资源共享服务平台技术环境下,各专业、各级数据中心建立本地信息服务系统,相对独立提供信息服务。
3.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整体设计集群化服务框架和国土资源信息产品,在总体框架下制定近期计划,分解工作内容,分级、分步实施。对于国家重大项目及社会公众需求迫切、又有资料基础的信息服务,可以先行同步推进。服务形式多样化。具备网络化服务条件的利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或内网提供服务,不具备上网条件的,以电子数据产品或纸介质方式提供服务。对于产业化服务,以试点起步探索模式,可以按照服务外包的方式,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引入企业参与国土资源信息的增值开发和产业化服务。
三、目标与任务
(一)目标
总体目标是,建立健全服务制度和管理机制,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现有的国土资源信息共享服务内容,在统一的技术环境下构建多级、分布式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框架,形成可持续的国土资源系列品牌信息产品,提高国土资源信息的共享服务程度,使国土资源信息的服务内容更加丰富,服务方式更加多样,服务范围更加广泛,基本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国土资源信息日益增长的需求,培育和带动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的形成和市场的繁荣发展。
近期首先实现国土资源信息目录、社会急需和非涉密信息的网上服务,有针对性地为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提供专题国土资源信息产品服务,探索并初步形成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机制。
(二)主要任务
1.研究制定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相关政策
(1)建立健全国土资源信息采集、更新、汇交、发布管理和共享服务制度,进一步明确数据汇交与共享服务的义务,以及数据管理和安全保密的责任主体。
(2)开展国土资源信息分级分类。按照国家安全保密的要求,在现行的国土资源信息分类基础上,对国土资源信息进行梳理和分级分类,划分信息的安全级别,以明确信息服务的内容、范围和方式等。
(3)形成政府搭建基本平台、企业广泛参与的良性机制。引导和鼓励企业、公众和社团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或按有关规定投资设立服务机构和中介机构。开展信息服务产业化价格体系研究。
2.国土资源信息产品设计与开发
以能够反映国土资源管理运行的信息指标为主要内容,通过数据的汇集、整理、挖掘,分析国土资源管理的状况和资源形势及发展趋势,设计与开发能为政府机构、专家学者、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国土资源信息产品。主要包括:
(1)地质资料信息。向各级政府机构提供地质找矿方面的重大发现、区域地质调查及研究方面的工作部署、工作进展、重大成果和环境地质等信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各类比例尺非涉密的地质图、地球化学专题图、地球物理专题图、矿产资源调查评价等地质工作成果信息。
(2)现状与规划信息。向各级政府机构提供各级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信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小比例尺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信息。
(3)地质灾害监测信息。向各级政府机构提供重大地质灾害灾情险情速报、三峡库区以及受台风和强降雨影响严重地区的地质灾害风险性评估、预警预报等信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突发性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划、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地质灾害预警预测、地质灾害灾情等信息。
(4)政务管理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面向各级政府机构和社会公众提供土地审批、土地供应、补充耕地、城市地价、探矿权审批、采矿权审批等信息(涉密项目除外)。
(5)资源形势信息。以储量统计快报、储量通报和矿情通报的形式向上级领导提供矿产资源储量年度统计信息和矿产资源形势信息;面向社会公布矿产勘查投入和成果、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进展、矿产资源年度报告等信息。向各级政府机构提供全国耕地保有量、变化量、土地利用变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指标等信息;向各级政府机构和社会公众发布有关保障农业生产能力的国土资源指标信息,包括全国、省、重点城市基本农田覆盖率(区域基本农田面积/区域土地总面积)、单位面积粮食产量(区域粮食产量/区域耕地面积)等。
3.推进数字化、网络化的国土资源信息服务
(1)加强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的数字化,加快信息积累,为数字化、网络化服务提供基础保障。
(2)建立国土资源信息分级目录体系和动态更新机制,利用门户网站在互联网统一发布数据目录,向全社会公告现有国土资源信息的基本情况,包括信息内容、获取方式等。
(3)建立由国土资源数据主中心、地质和土地专业分中心以及省级分中心构成的国土资源信息集群化网络共享服务系统,整合分布于不同单位、不同地区的不同类型非涉密电子数据,对外提供浏览、检索、下载等服务。
(4)涉密国土资源空间数据(绝密除外)通过“空间数据快速浏览系统”在国务院二邮网面向各政府部门提供服务。
(5)在借阅、查阅等传统服务方式基础上,建立电子阅览室,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拓宽服务领域和范围。
4.开展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试点
(1)研究制定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试点方案。
(2)选择部分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中央、省级公益性地质调查机构,开展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试点,在点上取得经验,逐步向面上扩展。
(3)与相关行业开展土地登记等信息服务产业化试点,培育中介机构。
(4)总结试点经验,形成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运行机制,并全面铺开。
四、近期工作部署
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由国土资源部信息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推进,制定工作计划,明确牵头单位。
(一)2009年工作计划
1.开展国土资源信息社会需求调查
通过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开展需求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国土资源信息的需求,以需求为导向有针对性地开展信息服务。信息办牵头,信息中心参加。
2.国土资源信息分级分类研究
在以往工作基础上,调研国外及国内相关行业信息分类原则及主要做法,形成调研报告。对国土资源信息分级分类进行研究,按照业务领域、服务内容和涉密性进行初步分级和分类。信息办牵头,法规司、保密办、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其他相关司局参加。
3.国土资源数据目录服务
利用现有基础进一步梳理和完善,列出部和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所有馆藏地质资料、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利用规划、基础地质、矿产资源规划等信息的目录清单,建立分级目录体系和动态更新机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通过“国土资源非空间信息服务系统”开展国土资源数据目录服务,向全社会公告现有国土资源信息的基本情况,包括信息内容、获取方式等。由办公厅发函要求各单位填报本单位所保管的数据清单,信息办负责汇总,信息中心负责上网服务。
4.地质资料服务
——开展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专项研究。研究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开发模式,提出集群化、产业化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由储量司牵头组织,部油气中心负责,全国地质资料馆、部储量评审中心、经研院、信息中心、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及上海、安徽、山东、青海、湖南五个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加。
——开展涉密成果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原始地质资料清理,研究提出相应的管理思路和措施,进一步完善地质资料汇交制度。储量司牵头,地调局、全国地质资料馆、实物地质资料中心、信息中心、油气中心参加。
——按照部“关于做好涉密地质图开发利用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地质数据库体系,扩大非涉密数据的服务范围,按照涉密地质图开发利用处理的新规定,整合一批数据公开发布。2009年完成1/5万、1/20万、1/50万比例尺数字地质图的公开发布。地调局牵头,地调局发展研究中心参加。
——开展“地质资料开发利用工程”立项论证。成立工作组,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吸收海洋、测绘、地震、气象等资料数据服务经验,推进“地质资料开发利用工程”立项和实施,形成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抢救离散的、海量的基础地质资料,推进地质资料公共服务产品开发和信息服务的方案。储量司、地调局牵头,地调局发展研究中心、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参加。
5.现状与规划数据分发服务
面向各级政府机构采用光盘分发和内网服务等方式主动提供现状、规划数据,根据各项调查、规划工作的进度安排,2009年利用已经获取的数据作为重点推进。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地籍司牵头,规划院、信息中心参加。
——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成果信息。规划司牵头,规划院、信息中心参加。
6.土地管理信息服务
通过互联网面向社会公布土地审批、土地供应、耕地补充、土地市场、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信息。
——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批一宗上网一宗。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一宗向部备案一宗,由部统一提供上网服务。耕地司牵头,信息中心参加。
——市、县级人民政府供应土地,供一宗,向部备案一宗,由部统一提供上网服务。利用司牵头,信息中心、法律中心参加。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完成一个经省审核后向部备案一个,由部统一提供上网服务。耕地司牵头,信息中心、整理中心参加。
——利用覆盖105个城市的地价监测成果,根据社会需求加工成数据产品,采用离线方式提供服务。利用司牵头,信息中心、规划院、法律中心参加。
——通过互联网公布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信息。利用司牵头,整理中心参加。
——与银监会合作,开展为金融机构提供土地抵押贷款验证查询服务试点。进一步完善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选择部分地级市作为试点,开展系统应用培训工作,并向试点城市商业银行提供土地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地籍司、办公厅牵头,信息中心、规划院参加。
7.矿产资源管理信息服务
通过统一配号掌握四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信息,并适时开通基于互联网的信息发布系统。开发司牵头,信息中心参加。
8.地质灾害信息服务
——向各级政府机构提供重大地质灾害灾情险情速报、三峡库区以及受台风和强降雨影响严重地区的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等信息。环境司牵头,地调局参加。
——通过互联网面向社会公开突发性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划、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地质灾害预警预测、地质灾害灾情等信息。环境司牵头,地调局、信息中心参加。
9.建立国土资源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整合现有的信息服务系统,进一步完善国土资源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为数字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支撑环境。信息中心牵头,地调局、规划院参加。
(二)2010年总体工作安排
2010年主要是在2009年工作基础上总结完善,逐步扩展。
1.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信息服务
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提供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元数据目录检索服务。挖掘二次调查成果数据需求,设计和开发数据产品,采用离线方式提供数据产品服务。
2.开展全国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
要求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纳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主流程和国土资源财政保障体系,制定可行方案,努力使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在短期内取得突破,全面提高我国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3.初步建立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框架
设计由国土资源部数据主中心、地质和土地两个专业分中心,以及32个省级节点构成的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框架,数据采用适度集中的方式,通过主中心、分中心和各节点统一数据访问发现机制,实现国土资源信息数据汇交、发布、浏览、检索、下载等服务。
4.完善相关制度
在2009年试点基础上进一步总结完善,初步形成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的制度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