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千分制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115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千分制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市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平凉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千分制评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九月四日
平凉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千分制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建立完善地方病防治工作长效管理机制,有效消除地方病危害,切实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国家、省、市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有关要求和市政府«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6―2010年)»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评估各县(区)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评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病防治评估工作由平凉市人民政府委托平凉市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评估组由市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组成。
第五条 评估组负责拟定考核工作制度、程序、范围,确保评估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六条 评估内容包括组织领导、部门工作、乡村工作、指令性工作四部分。评估分值实行1000分制,即:组织领导200分占20%,部门工作500分占50%,乡村工作200分占20%,指令性工作100分占10%,
第七条 评估以听取汇报,查阅档案资料(文件、记录、照片、报表等)、现场抽样,入校调查、入村走访、入户查看、询问目标人群等形式进行。
第八条 评估工作以平时督导和年底综合评估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年底综合评估在12月份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依据评估结果评定档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档次。得分900分以上为优秀,得分800―899分者为良好,得分700―799分者为一般,得分699分以下者为差。
第十条 平时督导检查评定成绩占年终综合评估成绩的15%。
第十一条 评估活动结束后,由评估组整理形成意见,现场反馈评估对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撰写书面评估报告报市政府。市政府通过适当形式反馈或发布评估结果。
第十二条 评估结果评为优秀等次的县区,市政府将予以通报表彰,差的提出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评估依据«平凉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千分制评估评分标准»进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平凉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千分制评估评分标准»
平凉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千分制评估评分标准
一、组织领导(200分)
⑴县(区)政府成立了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
(20分)
⑵县(区)政府对年度地方病防治工作有安排意见。(20分)
⑶县(区)政府每年对地方病防治工作进行一次督导检查或召开一次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会议。(100分)
⑷县(区)财政年度地方病防治工作专项经费投入1万元以上。(60分)
评估办法:在县(区)地病办查阅县(区)政府相关文件、分管领导督导检查工作相关记录和影像资料或会议记录;查阅财政部门给地方病防治机构的拨款凭证。全面完成得全分,缺项则扣相应分值,经费投入1万元以下者酌情扣分。
二、部门工作(500分)
(一)卫生系统(250分)
1、卫生行政部门(50分)
⑴对地防病防治工作有安排部署。(5分)
⑵分管领导年度内督导检查2次以上地方病防治工作。(20分)
⑶向政府汇报1次地方病防治工作。(15分)
⑷对下属单位履行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配合地方病防治机构开展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10分)
评估办法:查阅县(区)卫生局工作安排、汇报材料、工作日志或会议记录以及督导检查相关资料。全面开展了工作得全分,缺项则扣除相应分值。
2、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疾控中心)(150分)
⑴对本县(区)地方病防治工作任务有具体安排。(10分)
⑵向政府专题汇报1-2次地方病防治工作。(20分)
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深入基层开展宣传和入户调查活动2次以上。(20分)
⑷每年度对地方病防治工作进行3次以上督促检查和考评。(30分)
⑸按时完成各种地方病防治常规监测任务(40分)
⑹加强对项目工作的组织领导,按时完成地方病防治项目工作任务。(20分)
⑺按时上报阶段性工作总结和年度工作总结。(10分)
评估办法:以平凉市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印发的全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安排意见为依据,查阅县(区)地病办工作安排、汇报材料、工作日志或会议记录以及督导检查、考核资料、总结报告,查阅县(区)疾控中心各项监测原始资料,现场随机抽样调查。全面完成任务得全分,缺项则扣相应分值,未按时完成任务酌情扣分。
3、县(区)卫生医疗机构(25分)
协助配合地方病防治机构开展了地方病线索调查并主动报告了相关地方病病例。
评估办法:听取汇报,查阅县(区)地病办相关与医疗机构配合工作的资料。配合了工作得全分,否则不得分。
4、乡(镇)卫生院(25分)
有地方病防治专干并按时完成县(区)地病办(疾控中心)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评估办法:查阅县(区)地病办所辖乡(镇)地方病防治专干名册,深入乡(镇)卫生院现场调查。有专干并掌握地方病防治相关知识和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得全分,否则酌情扣分。
(二)水务部门(50分)
将地方性氟中毒病区的改水工作纳入到了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规划,配合地方病防治机构开展了各项氟病改水监测工作。
评估办法:由县(区)地病办提供水务部门改水工作规划和配合地方病防治机构开展工作的相关资料。有规划和相关资料得全分,否则不得分,缺项酌情扣分。
(三)农牧部门(50分)
开展了畜间布病监测,向地病办提供了畜间病情动态。
评估办法:由县(区)地病办提供农牧部门开展畜间布病监测,向地病办提供畜间病情动态相关资料。有相关资料得全分,否则不得分,缺项酌情扣分。
(四)教育部门(50分)
⑴教育行政部门对地方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有安排部署。(5分)
⑵小学有地方病防治知识健康教育教学计划。(10分)
⑶学校给学生讲过1―2次地方病防治知识。(10分)
⑷学生防病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25分)
评估办法:由县(区)地病办提供教育行政部门对健康教育工作的安排文件,随机抽取相关小学进行现场调查。全面开展了工作得全分,缺项则扣除相应分值,知晓率未达标准则酌情扣分。
(五)盐务部门(50分)
⑴出库食盐硒碘含量合格率达到100%。(10分)
⑵硒碘盐销售计划完成率达到90%以上。(20分)
⑶积极查处私盐非碘盐,主渠道硒碘盐的市场占有率达到98%以上。(10分)
⑷开展了碘缺乏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10分)
评估办法:查阅盐务部门相关资料,县(区)地病办碘盐监测资料及现场随机抽样调查。完成各项任务指标且资料齐全得全分, 未完成则酌情扣除相应分值。
(六)广电部门(25分)
有计划地开展了地方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和宣传报道,每年宣传报道在2次以上。
评估办法:由县(区)地病办提供广电部门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和宣传报道相关资料。有相关资料得全分,否则不得分或酌情扣分。
(七)财政部门(25分)
⑴按照政府的安排预算,落实了地方病防治所需专项经费。(10分)
⑵对省拨地方病防治专项经费及时全额拨付到位。(15分)
评估办法:查阅县(区)地病办(疾控中心)财务帐及拨款凭证。按时拨付专项经费得全分,否则酌情扣分,未全额拨付不得分。
三、乡、村工作(200分)
(一)乡(镇)政府(50分)
⑴对年度地方病防治工作有安排意见。(10分)
⑵明确有分管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乡(镇)长。(5分)
⑶年内对辖区地方病防治工作进行一次入村、入户督导检查或召开一次地方病防治宣传活动。(25分)
⑷积极配合县直相关部门开展地方病防治宣传教育、监测和病情调查工作。(10分)
评估办法:查阅乡(镇)政府相关文件和工作分工记录、入村、入户督导检查工作相关记录,宣传活动影像资料和会议记录。资料齐全、全面完成得全分,缺项则扣相应分值。
(二)村上工作(150分)
⑴村上干部对村民开展了地方病防治知识健康教育。(20分)
⑵家庭妇女地方病防治知识知晓率达85%以上。(30分)
⑶村民合格碘盐食用率达到95%以上。(30分)
⑶村民食用碘硒盐正确行为率达80%以上。(30分)
⑷村民无兑换、购买、食用私盐和无碘盐现象,合格硒碘盐入户率达到98%以上。(40分)
评估办法:查阅村委会入户宣传工作相关记录,走访群众询问,入户检查群众食用盐,开展问卷调查。有资料记录且群众认可开展过宣传得全分,否则不得分,各项指标达到要求得全分,否则酌情扣分。
四、指令性工作(100分)
全面完成省、市下达的指令性工作任务。
评估办法:以省、市下达的指令性工作为依据,采取平时督导掌握、现场实际查看、调阅原始资料的办法评估各县(区)地病办。全面按时完成各项指令性工作得全分,未完成一项扣10分,在完成每项工作任务中存在不足一处扣5分,扣完为止。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11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
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扶贫开发工作的要求和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为改善贫困地区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中央和我省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含以工代赈资金、老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费,下同),以及其他用于扶贫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 资金筹措
第四条 中央安排我省的财政扶贫资金。
第五条 省级财政扶贫资金由省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根据扶贫开发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第六条 市(州)、县(市)要合理调整支出结构,努力增加扶贫资金支出预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重点贫困乡(镇)、村以及省政府确定的老区乡(镇)、少数民族地区,以贫困乡(镇)、村、贫困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的对象,其中: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80%,坚持集中投入,整村推进。
第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解决农村人口温饱问题和帮助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相关项目。具体包括:
(一)乡(镇)、村道路(含桥、涵)、基本农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包括小型雨水集蓄利用工程),人畜饮水、贫困农户改水、改厕、改灶、建牲畜栏、建沼气池和异地移民扶贫开发项目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开展科技扶贫,重点支持优良品种的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相关排灌和交通设施等公共性、公益性项目。
(三)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和公共卫生事业,资助贫困农民子女入学、贫困农民医疗统筹,支持贫困乡(镇)、村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建设。
(四)贫困农民劳务技能和扶贫政策及扶贫业务培训。(五)以工代赈资金使用范围按照鄂政办发〔2004〕49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
(五)政府部门的经济实体;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购买交通及通讯工具;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四章 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一)依据的因素包括:农村贫困人口(A)、农民人均纯收入(B)、人均地方财力(C)、人均生产总值(D),所占权重依次为5∶3∶1∶1,上述指标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二)资金分配计算公式:N=M(A×50%+B×30%+C×10%+D×10%)
N为应分配某县(市)扶贫资金数, M为全省扶贫资金总数;
A=某县(市)贫困人口数÷全省贫困人口总数;
B=(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某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各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差之和;
C=(全省人均财政收入-某县(市)人均财政收入)÷全省人均财政收入与各县(市)人均财政收入差之和;
D=(全省人均生产总值-某县(市)人均生产总值)÷全省贫困县(市)人均生产总值与各县(市)人均生产总值差之和。
(三)省政府每年在财政扶贫资金中单列一定数量资金,按扶贫工作绩效进行激励性分配,即根据各地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成果和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成效,确定应分配给各县(市)的扶贫资金数额。测算分配以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考评、检查结果等作为依据。
(四)以工代赈资金的分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应主要考虑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因素以及项目前期工作因素,对基础设施条件差、项目前期工作扎实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予以倾斜。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省发展改革委商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民宗委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其他财政扶贫资金由省财政厅商省扶贫办、省民宗委和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分别报省政府审定后及时将资金分配计划切块下达到县(市)。
第十二条 县(市)级扶贫工作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省下达到县(市)的财政扶贫资金切块安排计划,分别按要求提出本年度财政扶贫资金落实到项目的安排计划,经县(市)政府批准后以县(市)政府的名义分别报省、市(州)扶贫工作相关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由县(市)扶贫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按照省扶贫工作相关部门下达的扶贫资金切块安排计划和各县(市)政府上报备案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主要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直达项目单位;零星项目由省财政厅委托各县(市)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确保设立专帐,直达项目,专款专用。要处理好项目建设与加快财政扶贫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进度的关系,确保财政扶贫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根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工作绩效进行分配,其中:80%用于县(市)级,20%用于省、市(州)级扶贫开发过程中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等,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开支内容。各市(州)、县(市)和各有关部门不得再从中央和省级财政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可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从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中按不超过1.5%的标准提取项目管理费,所提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对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的专项审查。
第十六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及扶持项目的安排实行公示制度,提高财政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的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省、市(州)、县(市)要将财政扶贫有关政策规定和资金分配办法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县(市)要将年度扶贫项目资金的安排情况,在项目实施的乡(镇)、村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及财政扶持资金数额、完成时间、责任人等。乡(镇)、村要在政务公开栏上公布项目实施情况及结果。
第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做好年度决算,由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省财政厅。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要根据扶贫开发的总体规划,整合资金存量,按照资金渠道不变、使用投向不变、统筹捆绑使用的原则,分年度编制扶贫项目计划,建立扶贫项目库,实施项目管理。各地申报扶贫项目要从项目库中选择,同一项目不得重复安排资金。申报的项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九条 财政扶贫项目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计委)、民宗委等部门在项目选取、实施、检查、验收等各环节,要明确责任,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严格把关,确保扶贫项目效益达到预期目标。
第二十条 财政扶贫项目的选择,要实行群众参与、民主决策的办法。安排到村的项目以村为单位先由村委会提出项目预选方案,再由村民代表选择表决后上报。县(市)扶贫工作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照扶贫资金切块计划安排情况,根据项目实施对农民脱贫的轻重缓急、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政策规定和新阶段扶贫开发的要求,实行自下而上的逐级审查筛选制度,组织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拟扶持的项目进行论证考察,逐项审批。未经评审的项目不得上报,论证材料超过有效时限的要重新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扶贫项目,由县(市)扶贫工作相关部门组织财政、项目所在地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共同验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绩效评价。总结评价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项目建设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等,项目竣工验收的结论,项目建成后的实际状况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对照分析等。
第二十二条 扶贫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政府采购制度。凡符合招投标要求的项目,要严格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凡具备条件的项目要实行投资业主制、运行公司制、科技承包制和联结农户合同制。项目实施要签定责任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项目主要设备、材料等物资要实行政府采购。主要单项工程施工要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扶贫工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对财政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互通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分配实行激励制度。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中按绩效分配的资金,用于激励扶贫工作绩效突出、资金使用管理好的县(市)。
第二十五条 对各种违法或违规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行为,要按规定处理。
对骗取、套取、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如数追回扶贫资金,纪检、监察部门依纪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对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人,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挥霍、浪费、挤占、挪用财政扶贫资金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数缴回扶贫资金,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要视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对挪用财政扶贫资金平衡预算,以及无故滞留延缓下拨资金的,要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省财政在年度决算中如数扣款,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处理。对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要视情况依纪依法予以处理。财政追回和抵扣的违纪资金全部用于扶贫。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本办法要求实行扶贫项目管理责任制、资金拨付国库集中支付、招投标制、政府采购制度的,要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责任事故,按项目管理责任状的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对故意隐瞒违纪问题的,应加重处理。对检查中发现违纪问题隐瞒不报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按财政部财农字〔2004〕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民宗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