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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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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四十七号)


  《淮南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华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

             淮南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失踪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国家、省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依照国家、省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户口在本市的,根据死亡性质和工资收入,凭《革命烈士通知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条件的,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发放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家属中的孤老或孤儿,定期抚恤金可以适当增发。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和档案中的有关评残材料,到县、区民政部门登记换证,当年抚恤金应当在部队领取,县、区民政部门从第二年元月份起,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护理费,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比发给,具体比例为:因战、因公特等伤残军人为50%;因战、因公一等伤残军人为40%;因病一等伤残军人为30%。


  第十二条 《革命军人伤残伤恤证》遗失的,应当由本人自费在《淮南日报》上刊登作废声明,并向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提交补发证件的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半年内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享受抚恤的人员死亡后,三个月之内,其家属凭火化证到所在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定期抚恤领取证》、《伤残抚恤金证》或《伤残保健金证》注销手续;在乡人员由县、区民政部门增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或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逾期不再增发。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市内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区发给当年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区从第二年元月份起发给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

第三章 优待





  第十五条 县、区实行优待金社会统筹,具体统筹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部分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优待金的标准和优待面按照市人民政府当年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住房优待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家属,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时给予优先照顾,房租减半收取;
  (二)现役军人服役期间,家属所在工作单位在分配住房时,本人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三)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需要建房的,宅基地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入学优待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和成人学校时,招生部门根据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按统一录取分数线下降20分录取。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入幼入托时,幼儿园和托儿所优先接收,保育费减半收取。


  第十九条 医疗优待
  (一)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报销,无工作单位的,由卫生部门报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县、区卫生部门给予酌情补助。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县、区民政部门报销;因病医疗费用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40%的补助。


  第二十条 交通优待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一律免费放行,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二)在淮南服役的现役军人凭军人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二十一条 在淮南服役的现役军人凭军人证件,免收公园或风景名胜游览地门票。


  第二十二条 经工作单位推荐入伍的城镇在职职工,服役期间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基本工资,并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工资调整与其他职工同等。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是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享受规定的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期间由所在单位按在职在岗对待。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位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应当给予军属、烈属、革命伤残军人一定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安置政策,在城市安置的退伍军人,经批准来淮南安置工作的驻淮部队随军家属、转业干部家属、军人离退休干部家属,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各单位、各部门应当积极接纳并具体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安排一人在城镇就业。当年退伍的农村义务兵,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镇入伍的现役军人,被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奖励15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1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5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励100元。奖励金由家属所在工作单位发给,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入伍的现役军人,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由市、县民政部门以本年度优待金为基数,按比例增发其一次性奖励优待金,具体比例为:获荣誉称号的为80%,获一等功的为70%,获二等功的为50%,获三等功的为10%。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之后,县、区民政部门恢复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置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置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置审查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3月30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怀化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置审查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简化并严格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审批程序,推进实施“阳光规划”,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则上不得修改,因特殊原因需要修改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以下简称控规修改)前置程序是指市规划局组织控规修改之前的“控规修改受理”阶段和“控规修改论证”阶段的审查程序。未经控规修改前置审查的,市规划局不得组织控规修改。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控规修改前置审查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控规修改建议人需提交真实有效的书面文件以备审查,包括控规修改建议书、控规修改方案(附电子文档)及有关文件的原件。

  (一)控规修改建议书应装订成册,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议报告。要求简明扼要地说明修改理由和修改要求,并由建议主体签章。

  2、用地红线图、宗地图、国土证、土地出让合同等地籍权属证明。要求为 A4 影印件,原件需经接卷人员核实。建议主体非用地使用权人的应提供用地使用权人书面意见。

  3、规划依据图。要求为A4影印件,原件需经接卷人员核实。

  4、相关部门的批示、批文或会议纪要等文件。要求为A4原件或影印件,原件需经接卷人员核实。

  5、可能影响周边地块的,提供周边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意见。

  (二)控规修改方案需由具有城乡规划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编制。

  第六条 由市规划局受理控规修改建议。

  (一)市规划局科室(分局)工作人员核对控规修改建议书、控规修改方案内容,核实影印件与原件一致。

  (二)市规划局科室(分局)工作人员核实无误后,形成案卷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技术审查人员。

  (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技术审查工作人员核实,对达不到要求的建议交市规划局科室(分局)退还建议人,并说明建议被拒原因。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技术审查人员初审。

  (一)对控规修改建议书和控规修改方案符合要求的,填写“召开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申请表”和“控规修改内审表”,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后组织审查会。

  (二)对控规修改建议书和控规修改方案需修改的,填写“控规修改建议与方案修改意见单”,交市规划局科室(分局)退还建议人。

  (三)对修改地块内居住容量不增加的控规修改以及有利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控规修改,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不组织前置审查会,由市规划局依法组织论证、公示等,报市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后组织修改。

  第三章 前置审查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建立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议制度。

  第九条 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召集,召集人不参与表决。

  第十条 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每季度召开1次,如遇特殊情况,可增加1次,并在会前通过媒体公布论证议题。

  第十一条 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由监察部门以及市规划局、市教育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公用事业局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成员单位、相关专业专家、公众代表组成,参会人员不得少于21人,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少于参会人数的1/2。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参会专家在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库中根据项目涉及专业随机抽取,公众代表在报名公众中随机抽取。

  第十二条 控规修改建议人、相关利害关系人以及新闻媒体可列席会议。列席代表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说明情况或陈述观点并回答提问,但应在会议表决前退出会场。

  第十三条 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实行三分之二多数的票决制。所有参会人员(除工作人员)均应形成书面意见,专家组形成专家综合意见,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根据召集人总结或投票结果当场形成会议纪要并由所有参与表决人员签字认可,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十四条 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会议纪要需明确控规局部修改类别、控规修改理由是否充分、市规划局可否进行技术审查、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部门、控规修改方案需修改的内容、可否进入复核程序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四章 复 核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应将审查会会议纪要经市规划局科室(分局)交建议人。 对可以进入复核程序的,建议人根据会议纪要要求落实后经市规划局科室(分局)交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形成案卷。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技术审查人员根据会议纪要对修改后的控规修改方案及相关文件进行复核。

  (一)复核合格的,填写“控规修改前置审查合格表”,转市规划局进行公示,报市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后组织修改。

  (二)复核不合格的,填写“控规修改前置审查复核意见单”,交市规划局科室(分局)退还建议人。

  第十七条 市规划局在组织控规修改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控规修改前置审查合格表”的要求办理,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再次经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鄂伦春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鄂伦春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鄂伦春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有汉族、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回族、朝鲜族等兄弟民族。
自治旗辖托扎敏乡、古里乡、讷尔克气乡、宜里乡、阿里河镇、吉文镇、甘河镇、克一河镇、大杨树镇、乌鲁布铁镇、诺敏镇、库勒奇镇及加格达奇、松岭两个地域。
第三条 自治旗的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旗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在阿里河镇。
第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旗境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旗实际情况的,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根据本地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旗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发展、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第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除有一定名额的鄂伦春族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鄂伦春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要有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旗长由鄂伦春族公民担任。
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配备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要配备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特别是鄂伦春族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培养鄂伦春族及其他民族的妇女干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六条 自治旗的人民政府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企业用工时,优先录用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对长期工作在鄂伦春族聚居乡、镇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劳动就业、进修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会治安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旗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鄂伦春语或其他民族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旗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旗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加快改革开放,发展社会生产力。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加快发展工业、农业、林业、牧业,优化产业结构。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藏、草原、森林、水域和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严禁滥垦、滥采、滥伐、滥用和非法猎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旗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可以由本地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和法规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凡用于开发利用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监督和管理。严禁盗伐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开展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林业企业的生产经营,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旗依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等方面,享受比一般旗县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经申请批准,可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治机关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地方财力。
自治旗对少数民族,特别是鄂伦春族集体和个体经济,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逐年增加工业技术改造投入。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逐年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粮食和经济作物生产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积极发展商品畜牧业。鼓励和扶持以集体和家庭为主的饲养业,做好畜禽改良和疫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积极发展能源、交通、邮电通讯事业,搞好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以独资、合资、合作或补偿贸易等形式,兴办工商企业,开发资源。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旗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隶属的在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在当地招收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隶属的在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重点扶持鄂伦春族聚居的乡镇,鼓励支持猎民发展农牧业生产和多种经营。
自治旗设立猎民生产生活发展基金,鼓励扶持猎民逐步转变生产方式,提高生活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规划和管理城镇建设,根据自治旗的财力、物力,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旗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各项费用按自治区规定上交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全额返还给自治旗,用于自治旗的城镇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积极发展出口商品,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第三十七条 自治旗境内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根据自治旗的地方特点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条 自治旗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自治区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旗的财政收入,都要由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贯彻执行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在税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内各金融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和流动资金的需求,在保证效益的前提下,优先给予支持。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第四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旗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积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幼儿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旗的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培养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十四条 自治旗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和职业教育,培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旗对鄂伦春族学生,在招生、助学金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旗要加强师资培训,大力培养合格教师,重视培养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教师。
自治旗要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和工作环境。对在鄂伦春族聚居乡镇的中、小学和鄂伦春中学的民族班从事教学的职工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六条 自治旗提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支持勤工俭学,鼓励自学成才。
第四十七条 自治旗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
自治旗要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设施。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巩固和扩大社会主义思想和文化阵地。取缔非法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旗要依法保护历史文物、民族文物,积极抢救、挖掘、收集和整理鄂伦春民族文化遗产,开展民族文学艺术创作及研究。设立鄂伦春民族研究机构。
第四十八条 自治旗实施科教兴旗战略,依靠科学技术推动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搞好科学普及、技术培训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重奖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旗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扶持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进科学技术和其他专业人才,参加自治旗的建设事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自治旗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自治旗发展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做好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旗、乡镇、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
自治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逐步降低发病率。
第五十条 自治旗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才,对鄂伦春族聚居乡镇卫生院(所)的医务人员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旗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各乡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卫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改善卫生条件。
第五十一条 自治旗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对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公民提倡优生优育,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五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重视传统的民族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各民族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旗。
第五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的教育,使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五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旗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每年6月7日为自治旗成立纪念日。6月18日为鄂伦春民族的传统节日——篝火节。
第五十八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