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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9:5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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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4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0年六月九日
         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市场秩序,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车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和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经营者),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市的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实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等管理工作。市和县级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价格合理,公平交易,服务用户,保证维修后车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六条 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所在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开办配件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领《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技术条件合格的,根据审核的类别发给《机动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三类:
  (一)一类: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
  (二)二类:可以从事汽车各级维护和小修;
  (三)三类:可以从事汽车专项修理(车身、涂漆、蓬、套、座垫及内装饰、电器仪表、蓄电池、汽车空调机、暖风机、水箱、散热器、油箱、轮胎修补、玻璃安装、汽车清洗、高压油泵、喷油嘴、曲轴修磨、气缸镗磨等)、摩托车维修。


  第九条 凡开办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相应的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和资金;
  (二)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质量检验制度、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四)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卫生、交通、安全、治安防范等要求。


  第十条 机动车的维修必须由有资质的维修企业承担。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维修资质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一条 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1个月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报告,缴销《机动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和其他有关歇业手续。
  申请临时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告停业原因和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业后10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并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三章 技术和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配件质量和维修质量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颁发有关技术证书。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并取得相应的检定合格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检测等工艺规程,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以上的车辆(含二级维护),应当按规定登记下列项目,并经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能出厂:
  (一)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姓名;
  (三)修理项目和送修时间。


  第十九条 经大修和维护出厂的车辆,必须分别达到3个月(或行驶1000公里)和10天(或行驶1500公里)的质量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车辆发生故障或损坏,确属维修质量原因的,由承修方无偿修复。因承修方提供材料、配件造成的质量问题,返修工时费、材料配件费由承修方承担;属用户使用不当而发生早期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第二十条 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对购进的汽车、摩托车配件,必须执行下列检验程序:
  (一)检验产品有无产地、出厂单位名称及质量合格证;
  (二)仪器检测是否符合产品标准;
  (三)填写检验单,检验人员签具姓名。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与用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纠纷进行技术分析、鉴定和调解。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价格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价格与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各类财务帐册,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业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以上作业项目的或者承修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承托双方必须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使用统一的文本。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改装、改造或者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 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和经营活动或停放维修车辆。维修车辆上路试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维修换下的旧机件总成,应当登记造册,退还给用户。禁止承修、拆解、改装、拼装、倒卖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坚持文明生产、优质服务、确保质量,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除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处罚外,有下列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擅自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或占道从事维修作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配件经营单位无资质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罚没收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燃油助力车维修行业管理与配件经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30日第14号令《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

  为规范工业用地项目评估,促进工业用地节约和集约利用,推进工业经济转型升级,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是指对申请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工业项目,从产业政策和技术水平、投资强度和建设要求、现实条件和发展前景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

  第二条 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由经贸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组织专家进行。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固定资产投资6000万元以上(含),或申请用地面积30亩以上(含)的工业用地项目,由市经贸委牵头组织评估;其余工业用地项目,由各区经贸局(经济发展局、招商局)牵头组织评估,报市经贸委审核。县(市)工业用地项目由当地经贸局牵头组织评估,评估结果报市经贸委备份。

  第三条 工业用地项目评估应遵循的原则:

  (一)推动科学发展与促进创业创新原则。

  (二)正确产业导向与合理产业布局原则。

  (三)公平、公正与效率优先原则。

  第四条 工业用地项目申请评估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环保要求和能耗标准。

  (三)投资强度和产出水平达到规定要求。

  (四)实施企业合法经营。

  第五条 工业用地项目根据以下标准量化评估,基本分为100分。

  (一)产业政策与节能减排(10分)。符合工业用地产业布局规划,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的,得4分,允许类项目的,得2分;符合能耗要求的,得3分;符合环保要求的,得3分。不符合产业布局规划、产业政策与节能减排要求的,予以否决。

  (二)投资强度(25分)。项目投资强度达到浙土资发〔2007〕9号文规定的分行业投资强度参照值(见附件)120%的,得25分,每加减1个百分点相应加减1分,最高加分不超过5分。投资强度低于参照值的,予以否决。

  (三)建设期限(10分)。企业承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项目主体工程2年内竣工投产的,得10分;每提前1个月,加1分。用地面积超过50亩的工业项目,竣工投产期限为2年6个月。

  (四)技术水平(20分)。项目实施企业上年度科研投入经费占当年销售收入3%以上的,得5分。上年度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的,得3分,低于上述指标的不得分。项目列入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等各类扶持项目的,得7分;列入省级和市级重大项目(市级重大科技项目、市级“135技术赶超”项目、市级高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的,得5分;列入市级一般性扶持项目或县级扶持项目的,得3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品获国家发明专利的,得5分;获国家实用新型专利或软件著作权5项以上的,得3分。项目产品获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加8分;获省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加6分;获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或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加4分;获省级科技进步三等奖或市级科技进步二等奖的,加2分;获市级科技进步三等奖或县级科技进步奖的,加1分。项目实施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国家和省市重点骨干企业、市级“百龙企业”的,加3分;被评为其他扶持企业的,视情加1至2分。加分不重复计算,仅加其中最高分的1项。

  (五)现实条件(25分)。分两类评估。

  第一类,项目实施企业已达到一定规模。项目产品上一年度亩均产值600万元的,得10分,亩均产值高于或低于600万元每10个百分点相应加减1分,最高加分不超过5分。上一年度亩均税收30万元的,得10分,亩均税收高于或低于30万元每10个百分点相应加减1分,最高加分不超过5分(目前在标准厂房或孵化器内的企业,按每1000平方米折合用地1亩计算亩均产值和亩均税收)。项目产品拥有经国家相关部门评定的品牌(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出口名牌产品)的,得5分;省级的,得3分;市级的,得1分。品牌得分不重复计算,仅得其中最高分的1项。拥有国家认定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的,加5分;省级的,加3分;市级的,加1分。

  第二类,项目实施企业为新产品开发成功的初创企业。企业的项目产品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备产业化条件,且企业注册资本金达到150万元/亩的,得20分,注册资本金高于或低于150万元/亩每5个百分点相应加减1分,最高加分不超过10分。项目产品经过鉴定为省级以上新产品,并已开始批量生产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

  (六)发展前景(10分)。由评估专家根据项目实施与我市产业关联度、项目是否符合产业转型升级方向、产品市场前景等情况,予以评分。

  评估专家根据上述6项合计的评估分值,结合产业门类,对提交评估的工业用地项目评出推荐、不予推荐两档。

  第六条 工业用地项目评估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商公告。由工业用地招商单位根据项目入园标准发布招商公告,接受企业报名,对企业项目是否符合入园标准进行考察,结合工业用地实际状况,梳理出拟提请评估的工业用地项目名单及所有报名的工业用地项目汇总名单,提请经贸部门组织专家评估。

  (二)专家初评。根据评估权限,市经贸委或县(市、区)经贸局(经济发展局、招商局)视项目情况,分别协同发改、科技、环保、外经贸、监察、经合(招商)、沿海办等部门和工业用地招商单位,组织专家于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初评,确定工业用地项目建议名单。其中,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自行组织评估需要审核的项目,经市经贸委审核后,确定工业用地项目建议名单。

  (三)联合评审。工业用地项目建议名单提交联评后,市、县人民政府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联席会议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评审。联合评审结果经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并公示5个工作日后,作为工业用地招商单位、国土资源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制定工业用地出让公告、编制土地出让文件的依据和前置条件。

  工业用地项目评估也可由市、县(市、区)经贸部门根据工业经济发展的阶段性要求适时组织开展。建立“创新强工、转型升级”项目库,及时对外发布信息。

  世界500强或国内外行业龙头企业投资的招商选资重大项目,以及其他特别重大的工业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组织评估。

  第七条 参与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的专家,由行业业内专家、项目投资专家等组成;由市经贸委或县(市)经贸局在专家库里随机抽取,一般不少于5名。评估专家应熟悉相关行业的产业政策、技术及市场需求,了解行业发展前景,并具有高级职称,或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的中级职称专业人员。项目评估专家库由市经贸委牵头负责建立。

  拟参加项目评估的专家为评估项目申请单位及控股或参股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或为评估项目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与评估项目申请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八条 工业用地项目评估应坚持公正公开,透明运作,自觉接受监督。

  (一)参加评估的专家和部门人员应以客观、公正、科学的态度参加项目评估,不得泄露项目技术秘密和评估过程中其他人员的意见,不得私下与申请单位、其他利害关系人联络,不得收受项目申请单位、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现金或财物。违反规定的,将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二)项目申请单位应如实提供申报资料。凡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的,取消评估申请资格或评估结果,并予以通报。

  (三)监察部门应加强项目评估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经过项目评估并取得工业用地的单位,应加强标后监督管理。项目实施单位工业用地中标后,应先与工业用地招商单位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合同样本从温州市经贸委网站下载),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在项目实施中,应通过设定项目建设履约保证金、建立用地管理台账、开展联合竣工验收、进行达产考核等方式加强监管。项目竣工投产后,其投资强度、建设期限、产出水平达不到申报时承诺的标准的,承担违约责任,直至由工业用地招商单位以成本价回购工业用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工业用地招商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附件

浙土资发〔2007〕9号文件有关分行业投资强度参照值表

代号
行业分类
投资强度

(万元/公顷)
投资强度

(万元/亩)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2024
135

14
食品制造业
≥2024
135

15
饮料制造业
≥2024
135

16
烟草加工业
≥2024
135

17
纺织业
≥2024
135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2024
135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2024
135

21
家具制造业
≥1890
126

22
纸制品业
≥2024
135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2700
180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2024
135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2700
180

27
医药制造业
≥4050
270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4050
270

29
橡胶制品业
≥2700
180

30
塑料制品业
≥2160
144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620
108

32
黑色金属压延加工业
≥3240
216

33
有色金属压延加工业
≥3240
216

34
金属制造业
≥2700
180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3240
216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3240
216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4050
270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3240
216

40
通讯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4590
306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3240
216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1620
108

43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1620
108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实施办法。
本省境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湖泊的水事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证重点,厉行节约,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展与防御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保证《水法》贯彻实施。
第六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统一发放许可证;
(四)归口管理防洪、抗旱、水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水库渔业、乡镇供水、节约用水等工作;
(五)负责对河道及其岸线和水工程实施管理;
(六)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有关管理工作:
(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建设和管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营造、保护的规划及其实施。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其他江河、湖泊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相关行政区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管理。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政机构和水政监察人员的检查、监督。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并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流域、湖泊的综合规划,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文测验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力发电专业规划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编制;上述专业规划编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批准后确需修改的,必须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为重要依据。突破规划扩大城市供水规模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六条 兴建工程设施,影响防洪安全、供水水源、渔业资源、排水灌溉效益或者对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被非农业占用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加强对生活饮用水的水资源保护和水库库区林木的种植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净化水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和健全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量、泥沙、水质等情况,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提供有关监测资料。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适度利用,采补平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资料。
开采地下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沉陷,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禁止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确需向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改建、扩建,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和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向水体排污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科学论证,围垦河流滩涂可能影响行洪安全的,一律不得围垦。已围垦的,围垦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围垦单位限期清除障碍,保证行洪安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不得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和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通航过船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对上述设施不得拆除或移动,经批准拆
除或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负责补偿或重建。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及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及鄱阳湖保护农田五万亩以上的圩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堤脚外30-50米(水平距离,下同),背水面距堤脚外(其中险段为压浸台脚外)不少于30米;在堤内外的管理范围边缘各延伸80-2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两端周边和下游坝脚外,大型水库不少于100米,中型水库不少于50米(非主要副坝可适当减少),水电站大坝两端,下游坝脚外,厂房周边不少于50米,溢洪道、泄水闸两侧各10-2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
0-500米,水电变电站周边50米为保护范围。
(三)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2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100米,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站房及进出水水池外30-50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以上工程根据实际需要
划定保护范围。
(四)五万亩以上灌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堤脚外设计边坡外1-5米(边山渠道开挖边线外5-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5-10米为管理范围。渠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五)其他江湖圩堤、小型水库、涵闸、泵站、五万亩以下灌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此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占用。划定管理范围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必须接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河道行洪及水工程的安全,除遵守《水法》有关规定外,还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和渠道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采砂、开采地下资源、挖塘、放牧、建房或兴建其他建筑物;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皮和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渠道内埋设涵管,随意设置和扩大放水口;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七)其他有碍行洪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确需利用堤坝兼作公路的,必须报堤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堤坝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收益,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水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水工程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现有取水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申领取水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采取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必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测试合格的量水设施,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得水源;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过程中,发现持证人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应及时通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农田灌溉取水,仍不征收水资源费。
在国务院未作规定之前,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超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拒不缴纳或拖欠的,增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征收、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监督管理,及时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维护用水秩序。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洪与抗旱工作。防汛抗洪与抗旱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洪、抗旱岗位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与抗旱工作。
汛情紧急时,各部门、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集中统一领导,随时调配人力、物力参加抗洪抢险。
在干旱季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抗旱,统一调配水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必须严格执行;确实需要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坚决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行分洪、滞洪时,当地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蓄洪区、滞洪区内居民的安全转移工作。事后要及时帮助区内居民安排好生活,恢复生产及其他善后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并实施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
第四十三条 在行洪河道和行洪区内擅自修建的有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排放或倾倒污废水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或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毁坏、擅自拆移防洪及水资源监测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碍行洪或水工程安全的;
(五)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水利工程设施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水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水法》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199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