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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7 15:1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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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温政令第43号


现发布《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大力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全面落实温州跨世纪人才发展计划,积极推进现代化新温州建设,根据《浙江省大力引进国内外人才的若干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在各自学科、技术领域具有很高造诣、作出过突出贡献或具有很强科研开发潜力的各类专家、学者以及优秀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高层次人才以各种方式参加我市现代化建设。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可以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我市长期工作或短期服务。
第四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引人与引智并举、改善投资环境与改善用人环境并重的原则,实行来去自由、开放宽松的政策。
凡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不受本人年龄、身份、地域及用人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重点对象:
(一)在国内外享有盛誉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拨尖人才;
(二)获得国家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
(三)取得硕士(含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副高(含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
(四)在某一领域有重大科技发明的专业技术人才;
(五)曾担任过国内本行业重点骨干企业主要领导职务,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六)在国家机关担任过处级以上(含处级)职务,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协调能力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七)高新技术产业、主导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等领域急需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八)其他具有特殊才能或重大贡献的高级人才。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高层次人才来我市从事以下各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活动:
(一)担任市“五个一批”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等单位和项目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经营管理职务;
(二)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独资或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或其它企业。
(三)竞聘担任市、县(市、区)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在温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主要领导职务,或担任市、县(市、区)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顾问、咨询专家;
(四)到企事业单位从事教学、科研开发工作;
(五)开展讲学、学术交流、科技咨询、科研合作、科技攻关、高级人才培训等活动。
非公有制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优惠待遇与国有单位同等对待。
第七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鉴定制度,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根据需要,可先经过人才测评和专业组评估。
第八条 调入我市工作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其配偶、未成年的子女可随调随迁。对来温后身边无子女的,可从外地随调或随迁1名已成年的子女(子女已婚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也可随调随迁);其父母年老无人照顾的,也可随迁。
对调入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随调随迁人员,一律免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补偿金或类似的费用。
第九条 建立户籍准入制度,对户籍关系一时难以迁入或本人不愿意迁入本市的高层次人才,由市公安部门给予办理户口准入证。持户口准入证的人员,在工作、生活方面享受本市常住人口的同等待遇。
第十条 对本人愿意调入本市原工作单位不同意的高层次人才,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与其原工作单位协商。协商不成,而用人单位又急需的,其人事关系可在本市重建。
第十一条 对未转户口和人事关系来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允许在本市参加专家评选(包括政府特殊津贴、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拨尖人才、“551人才工程”选拨等)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评审等。
第十二条 高层次人才已办理户口准入证,其子女需在本市就读的,小学、初中阶段由当地教育部门安排在经常居住地附近对口学校就读,免收教育补偿费和集资费;高中阶段,按报名志愿择优录取,收费标准与本地户口学生相同。
高层次人才子女在本市择校就读的,教育集资费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三条 在经济实体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其工资报酬可根据高层次人才在本市所任职务、本人专业水平、技术参股、贡献大小等情况,由聘用单位与本人按不低于工资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可实行年薪制。
第十四条 高层次人才在温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执行。来温短期服务的,服务期间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高层次人才来温工作的,根据工作需要其退休年龄可相对法定退休年龄延长5—10年。
第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提供50套经济适用房,作为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备用房,供短期来我市服务的高层次人才租住或来温定居的高层次人才购买。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高层次人才可向市住房管理中心申请抵押贷款,也可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高层次人才来温长期定居的,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安家费。单位确实有困难的,可申请政府补助。
第十七条 高层次人才带成果、带项目、带产品来温创业的,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高层次人才将本人科技成果转让到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可选择一次性买断、分期支付、利益提成、作价入股等收益分配方式。
(二)本人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其相应的科技成果可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作价金额可以达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高科技成果最高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35%。
(三)作为技术入股的科技成果转化后,经过创新开发出新的科技成果,如在本企业生产,企业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税后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奖励该成果的完成者;如转让他人,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该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四)高层次人才将个人科技成果在市区、各县(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发的,可优先列入市级各类科研项目计划,优先接受科技经费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风险创新基金的支持。
(五)高层次人才将个人科技成果推广到市区、各县(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建立科研实验基地,其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科研经营用房,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房产税。
第十八条 引进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因工作需要出国(境)培训、交流的,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视同我市同类人员办理出国(境)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为高层次人才来温工作、生活、就医等提供最大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积极建立和完善高层次人才开发的激励机制和奖励机制。高层次人才为企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有其它特殊贡献的,除用人单位给予各种待遇外,由当地政府视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园区、工业区应为高层次人才来温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其它企业,提供有关创办企业、人事代理、进出口代理、商务、税收、公用事业等方面的优惠、优先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专项资金,不断增加人才开发、科研和教育投入,加强科研中心建设,为高层次人才在温开展学术活动、科研合作、承担科研课题创造优越条件,努力完善高层次人才科研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与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人才服务机构、留学生组织、海外华人社团以及我驻外机构的联系,加大高层次人才基本数据的调查、收集、整理、开发、利用力度,建立高层次人才信息库。
第二十四条 建立温州市高层次人才联谊会,加强与高层次人才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高层次人才从事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工作的,同时享受《温州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暂行办法》的优惠政策。
出国留学人员来温工作的,同时享受《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温工作若干暂行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温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认真做好《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做好《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为加强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提高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自身管理水平,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范》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做好《规范》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餐饮卫生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历来是食品卫生监管的重点。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广大企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餐饮卫生状况有了很大进步,卫生面貌得到明显改善。但是,我国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特别是一些中小餐饮企业在卫生意识和卫生条件、管理水平、从业人员素质等方面差距较大,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屡有发生,食品安全形势仍很严峻。《规范》是在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结合当前食品安全形势制定的一部重要规范性文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站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出发,把贯彻实施《规范》作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具体体现,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结合当地实际,切实采取有效措施。

二、精心组织,积极宣贯

《规范》既是卫生部门执法监督的重要依据,也是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更是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规范》宣贯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把宣贯工作作为近期食品卫生工作的重点,紧紧围绕《规范》各项内容,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发挥各类媒体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宣贯活动,在10月1日前后掀起一个宣贯高潮。要让消费者了解《规范》,提高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益意识,充分发挥食品卫生社会监督的作用;要让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熟悉《规范》,认真学习领会《规范》各项内容,按照《规范》要求不断完善自身管理制度,提高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要让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掌握《规范》,在餐饮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中熟练使用《规范》,同时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三、协调配合,加强沟通

《规范》涉及餐饮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建筑工地、机关、企业食堂等各方面,做好餐饮业卫生管理工作离不开各行业主管部门、协会、企业和消费者的支持配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加强与商务、教育、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烹饪协会等中介组织的联系,明确职责,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规范》宣贯实施和餐饮业卫生管理工作。同时,要深入到各类餐饮单位和消费者中去,了解《规范》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虚心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建立政府、企业和消费者之间良好的沟通机制,督促企业加强自主管理,引导消费者健康的饮食和卫生习惯。

四、严格执法,落实责任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严格按照《规范》各项规定建立自身管理制度,确保消费者饮食健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加大对餐饮业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在《规范》实施前,做好辖区内所有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摸底调查;《规范》实施后至年底前,开展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现有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对新开办的要严格审核,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坚决不予核发卫生许可证;对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规范》要求,尤其是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发生的,要根据《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同时,各地要将《规范》实施与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推行工作有效结合,相互促进,推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单位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请各地将《规范》贯彻实施的有关情况及时反馈我部。


二ΟΟ五年九月七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6〕27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  


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物价、民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市民政部门当年确认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现金补贴的救助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救助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产权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房,下 同)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的救助方式。
第五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住房保障标准

第六条 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以保障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为原则合理确定。
第七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保障标准暂定为10平方米。随着本市住房整体水平的提高,其标准如需调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对象,其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面积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确定。
以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对象,其实物配租的标准按本市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对该标准范围内配租面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以租金核减保障方式享受住房待遇保障的对象,其租金核减标准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承租公有住房现行租金的50%执行。公有住房租金的核减部份暂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
第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待遇:
(一)至少有一名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以上;
(三)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保障面积标准;
(五)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孤老;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病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
(三)牺牲的军烈家属;
(四)特等或一级伤残军人;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现住房必须是承租的本市公有住房。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但因家庭基本情况存在下列变化之一的,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一)因离婚法院裁定或双方协定自有住房归另一方所有,造成无住房且不足二年的;
(二)将私有住房和房改房上市出售的;
(三)因拆迁已安置住房,或已得到住房货币化补偿的;
(四)借住父母、子女、其他直系亲属住房且搬出居住不足一年的;
第十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报程序:
(一)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到社区居委会或低保服务机构领取《鄂州市住房保障调查申请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写,由居委会或低保服务机构进行初步核实。户主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持《住房保障申请表》及《鄂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房屋产权证、家庭实际居住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属于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对象的,还需持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等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在7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初步认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相关材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材料齐备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的期限为15日。
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已给予登记申请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按照困难程度排队轮候。

第四章 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已登记为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已登记为享受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确定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但市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已登记为享受租金核减待遇的住房保障对象,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条 加快建立和完善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享受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上述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廉租住房来源

第二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按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五)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租金收入;
(六)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以土地出让净收益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兴建廉租住房为辅;兴建廉租住房应严格控制面积标准。
出资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市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保障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超出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办法确定的保障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廉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将承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住房保障待遇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按住房市场租金补交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市监察部门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私利的,对已批准的住房保障对象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