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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市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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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市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公布我市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47号


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苏政发〔2008〕77号《省政府关于公布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的通知》,我市孙铁囤等4位同志为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现予公布。

  附件:常州市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

二○○八年九月九日

附件:

常州市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

  孙铁囤 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王松明 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李 斌 南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
  蒋敬庭 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当地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证教师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教师依法享受和履行《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教师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学校和教师乱摊派,也不得通过学校和教师向学生乱摊派。
第八条 实施教师资格制度。
取得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二)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考试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并按时完成教育教学工作。
第九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依照《教师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具有教师职务并且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和条件的教师,可直接认定教师资格。已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而未取得教师职务且不具备合格学历,在五年内仍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师范毕业生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试用期满,合格的,由有关认定部门或单位直接认定其教师资格;不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申请任教的公民,应按《教师法》规定,通过考试并经有关部门或学校认定教师资格。非师范生要取得教师资格应接受有关教育理论的培训。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必须有一年试用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师资格认定机关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受到劳动教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教育岗位超过半年以上的。
被撤销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职务的设置、结构比例、评聘办法和审批程序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教师培养规划,保证本地区教师队伍有可靠的补充来源。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学校举办单位以及学校,应当筹集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制定教师职后培训规划和计划,组织教师参加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和业务进修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及教师进修院校的建设,保证各级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的教育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学生接受师范专业教育,享受专业奖学金。专业奖学金由各级财政筹措,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分配到教育教学岗位工作。确需改派从事其他工作的,按毕业生分配管理权限,报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严格审批。
第十七条 大专以上学历的师范专业生从教实行最低服务期限制度,最低服务期为5年。未满规定服务年限,且未经批准,自行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偿还相应的培养费、奖学金和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具体批准权限、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教师要不断地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并应积极地钻研教育教学业务,开展有关的科学研究,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鼓励和支持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教师考核制度。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普遍中小学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及有条件的中小学,根据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教师考核办法。
考核工作每学年一次。
第二十条 教师考核应当以考核工作成效为主,充分听取教师本人、教育教学管理部门、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准确。
第二十一条 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记入教师考核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师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政治待遇和福利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努力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二十三条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高于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四条 国家确认的公办教师工资(含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和由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应当全额纳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按月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发放。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工资,举办单位应切实保证。
由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工资的集体支付部分,实行乡筹县管。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挪用教师工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补贴,不得以其他实物抵补教师工资。
第二十五条 在贫困山区县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可以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有条件的地方可发放特殊津贴。
凡到贫困山区县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非贫困县籍的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除享受同类地区教师工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具有大中专学历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在试用期或者见习期领取定级工资;
(二)优先安排家属子女就读就业;
(三)优先解决住房。
第二十六条 符合退休条件且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25年的女教师和满30年的男教师退休后,按100%的比例计发退休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教师住房建设的领导,要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对教职工住房建设的用地、资金等优先安排,给予优惠,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租赁、出售给教师的公房,应当按当地规定价格标准给予5%以上的优惠;兴建安居工程应当优先解决教师住房并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对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和离退休教师在就诊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各地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多年成绩突出的优秀教师,可以因地制宜地组织休养、疗养活动。各级财政要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也应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分别依照《教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教师应当遵纪守法、为人师表,制止或抵制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教师要尊重学生人格,不得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向学生及其家长索要财物,不得向学生推销辅导资料或其他物品。
教师违反此条第二款规定,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师认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办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核实,尽快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2000年9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设国际风景旅游城市的要求,提高公园建设、管理水平,美化城市,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休憩、观赏、游乐功能,供公众游憩,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园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负责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市管公园以外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规划、土地、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建设,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编制本市各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公园用地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公园用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新建、扩建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都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如需变更,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游乐设施的设计、安装、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应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效应和园林造景,提高公园绿化园艺水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对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枯树枯枝、残花败叶、地被杂草应及时清除。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对文物古迹、古建筑的保护,加强对展出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公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色彩、外形与园容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游乐设施保养、维修、更新符合有关规定;
  (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使用有效;
  (三)说明牌、警示牌、导游牌等标牌应按规定标识,采用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清晰、准确。
  第十八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必须符合国家及杭州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游园守则和公园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以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其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使其行驶和停放不影响游览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在公园内排放影响公园环境的废水、废气和噪声。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公众活动,内容应健康、文明,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公园内举办规模较大或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公众活动,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一般性公众活动,应报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园应当定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业主单位报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特殊情况外,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停止开放的,须经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第二十四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园、广场公园、敞开式公园实行免费游园;其他公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收费游园。收费公园,应设立相应的售票处和出入口,告示游园内容,明码标价。
  收费公园应按规定对老年人、学生、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教师等游客实行免费或优惠。
  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费公园,每日清晨对市民免费开放。具体时间和公园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园门票和公园游园项目的价格,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予以核定。公园的门票收入应当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因公园增加游园项目或游园项目内容以及其他原因,需要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价格听证。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园内举办的重大活动需要实行收费或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与公园游园项目的其他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约定公园设施维护和安全管理等责任界限,报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布局,应遵循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方便游客的原则。
  公园业主单位应根据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制定商业服务网点的设计方案,并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凡需在公园内从事商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先征得公园业主单位的同意,经工商行政等部门批准后,持有关证照,在商业服务网点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内经营。在公园内从事商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服务人员应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三)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
  (四)物价、工商、食品卫生、治安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文明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服务证上岗,恪守职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二)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三)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的绿化和设施,遵守游园守则;不得逃票或使用假票。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兜售物品、乞讨、堆放杂物、晾晒衣物、擅自张贴或设置标语或户外广告等有碍园容的,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妨碍他人游憩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袋(盒)等废弃物,焚烧树叶、垃圾,倾倒废土、废渣及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
  (三)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四)擅自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
  (五)擅自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或毁坏草坪、植被等损毁绿化的;
  (六)未经许可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或伤害展出动物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公众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园设施存在在安全隐患不排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枯树枯枝、残败花卉、地被杂草不及时修整的,未按规定时间开放或擅自停止开放公园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或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行驶、停放影响他人游览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园管理人员或商业服务人员上岗未佩带服务证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一)兜售物品的,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妨碍他人游憩的,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逃票或使用假票的,擅自攀登、移动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或伤害展出动物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杭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按照《杭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告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业主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受公园业主委托建设、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以及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园管理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园游园项目是指利用公园主要设施为游客提供独立的游乐、观赏等公园服务项目。
公园游园项目的其他经营者,是指与公园业主单位约定,利用公园场地或主要设施,从事公园游园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