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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0:3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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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0〕14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淮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淮南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淮南市是安徽省北部的重要中心城市,国家重要能源基地。《总体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淮南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物流业、文化旅游产业,不断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淮南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477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逐步完善中心城区功能,加强采煤塌陷区综合整治,优化空间布局,提高对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辐射带动能力。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逐步实现市域城镇体系布局合理、功能明确、结构完善。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165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165平方公里以内。要依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根据淮南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强化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和水运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水、排水和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和防震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稳步推进城市危旧房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重视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特色保护,正确处理建设与保护的关系,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加强对寿州窑遗址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保护好城市“三山、三水”的空间格局,营造山、水、绿、城相融的景观系统,突出城市特色。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淮南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淮南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淮南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淮南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淮南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车辆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的各种机动客运出租车辆(以下简称客运出租车辆),均依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客运出租车辆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规划和指导行业发展;发放客运出租车辆“营运证”;监督检查经营活动、服务质量、缴纳税费、执行运价和使用票据情况。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是客运出租车辆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关,有权依据规定查处出租车辆上发生的各类案件及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经营者应同时接受工商、物价、税务、计量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营业审批
第五条 经营客运出租车辆的单位经营者必须是本市专业运输企业,个体经营者(单位和个体均简称经营者,下同)必须是本市常住人口,停薪留职、待业、无业人员,具有机动车辆驾驶证和号牌。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车辆按下列程序办理营业审批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营运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客运出租车辆“营业执照”,到运输管理部门领取“营运证”。
(二)经营者凭客运出租车辆“营业执照”和“营运证”到所在地石油供应部门办理“石油供应证”(对个体经营者实行运费含油定额办法);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到当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三)经营者凭客运出租车辆“营业执照”和“营运证”到市、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登记证”。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的出租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标志灯;
(二)在指定位置喷印单位名称或个体出租字样,以及里程价格标志;
(三)在指定位置安装具有计量管理部门周期检定合格证的里程计价器;
(四)在指定位置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第三章 营运与治安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车辆必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要求,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车貌整洁。
第九条 在营运时间内,经营者必须做到:
(一)随车携带各种营业证件;
(二)佩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有本人照片、编号的胸签,实行专人专车制;
(三)文明服务,不得刁难、辱骂、殴打或敲诈勒萦乘客;
(四)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地有秩序地停放待租;
(六)严禁运送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接送携带上述物品的乘客。
第十条 严格执行齐价字〔1987〕第12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使用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照章缴纳各种税费。严禁高价收费和偷漏税费。
第十一条 六个座位以上(合六个座位)的客运出租车辆,只限在批准经营的城区、镇内接送乘客。六个座位以下的客运出租车辆如需跨区域接送乘客,须经当地公安机关签发准行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如实填写行车日记,定期交市、县(区)公安机关检查验证,不得隐瞒、谎报或逾期不报。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辆改型、变色或转卖时,须在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求歇业或停业时,应在歇业前三十天、停业前七天内向原批准经营的有关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对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
经营者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本行业的治安秩序,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发现利用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赌博、盗窃、流氓、卖淫、嫖宿等违法犯罪活动及公安机关通缉的逃犯和重大可疑人员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或知情不举。
第十七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按标准付费。不准敲诈经营者;不准强行登车和装载货物;不准胁迫经营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准胁迫经营者拉运禁运品;不准侮辱或殴打经营者;不准损坏车辆装置。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凡模范遵守和认真执行本规定,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同犯罪分子做斗争有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或乘客,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一)、(二)、(四)、(五)项,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分别给予警告、一百元以下罚款,令其停业三至十天。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三)、(六)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二)项、第二十二条(一)项、第二十三条(三)项规定处罚,令其停业十至二十天。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分别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损坏车辆装置的还须照价赔偿。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扣留车辆。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或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有关部门缴销其各种营业证照。情节严重者,经查明客运出租车辆属于本人所有的,应予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统一票据,罚没款物如数上缴市、县财政。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罚款所说“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客运出租的非机动车辆,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属于营运管理部分,由齐齐哈尔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属于治安管理部分,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凡国家和省、市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4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呈报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呈报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国税发〔2001〕137号,以下简称《方案》)精神,现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地税局)呈报试点方案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依法治税、从严治队为根本出发点,坚持科技加管理的方向,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稳妥推进、抓好试点,不搞一刀切。在坚持征管改革总体方向的前提下,允许各级税务机关区别沿海和内地,区别城市和乡村等不同特点,采取适当的方法和途径实现总体目标。
(二)稳妥推进、抓好试点。一个省的国税局、地税局只可各选择一个市(地)进行试点,看不准的也可以先不试点。未经总局同意,各省国税局、地税局不得擅自扩大试点范围。没有开展试点工作的市(地),要保持稳定,努力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和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
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和深圳市国税局须按照《方案》精神制定调整方案,本年内调整到位。
二、关于机构设置的具体意见
(一)关于市(地)国税局、地税局所属区局设置问题
按照《方案》中明确的逐步分解、上收税收执法权,尽量减少管理层次的思想,设区的市,为便于集中征管,一般按行政区划设局,名称为××区国家、地方税务局;有条件的可跨区设局,名称为××国家、地方税务局。
(二)关于稽查局的内设机构问题
稽查局的内设机构设置应慎重对待。稽查队伍人员数量增多,队伍庞大,内部管理工作将会显得比较突出。因此,稽查局内设机构的配置,要从有利于管事和管人相结合的要求,从有利于稽查队伍建设出发予以考虑。
市(地)税务局所属稽查局为正科级,较大城市局的稽查局需要下设分局的,必须按《方案》规定,经省局党组研究提出明确划分标准及具体设置意见。可以下设2至3个分局,其级别为股级。县(市)税务局所属稽查局为正股级。凡地市县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经省局党组讨论决定并于2000年底前已经高半格设置的,可以保留,但呈报试点方案时必须附党组原始记录。
(三)关于直属机构问题
省、市(地)国税局、地税局依照《方案》进行改革中,要严格控制直属机构设置;因工作需要确需增设内设机构的,要严格按规定权限报批;改革方案中必须明确机构设置职责及人员编制配置意见。
依据《方案》明确的对于大型企业(含大型涉外企业)、跨国公司,可以上收到市地税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内设的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集中征收和管理。按财政预算级次和纳税人性质设立的直属分局必须撤销的要求,试点单位撤销现有涉外税收管理分局(处、科)及其他直属分局;省、地局设置内设的国际税务管理处(科),负责税收协定执行、反避税、情报交换、我国及外国居民跨国收益税收监管等国际税务事项管理及现行涉外税收政策实施;地市局或者省局,设置负责大型企业(含大型涉外企业)、跨国企业税收管理的内设管理科(处);大型企业(含大型涉外企业)、跨国企业税款由内设征收机构集中征收。对上收到市地税务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管理和征收的大型企业(含大型涉外企业)、跨国企业,由总局规定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制定具体标准报总局核准并据此确定。
试点单位现有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改设为内设的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处)。
(四)关于各级国税局内设机构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0〕162号和178号文件精神,省国税局内设处室为8至10个(包括纪检监察和机关党委),副省级市国税局的内设机构不超过9个,市国税局内设机构为6至8个;县(市)、区国税局内设机构不超过5个,上述规定均应严格执行。推行《方案》的试点单位,根据征管改革的需要,可以在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至3个内设机构,不得突破;特大城市的区局内设机构数确因工作需要须超过上述规定的,需报总局单独审批。
各级国税局内设机构的级别要和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相一致。
各级地税局内设机构数和级别,应遵照本省有关部门的规定。
(五)关于撤销城区税务分局和税务所问题
各试点单位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和实际征管需要,对于撤销城区税务分局和税务所问题,应慎重研究。凡撤销机构的,其人员及工作职责的归属必须在三定方案中明确,避免征管职能不到位,加剧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等情况的发生。
三、审批办法
各省国税局上报的试点方案,要包括:1.指导思想,2.实施步骤,3.新设、撤销、合并机构的原因,4.职能调整与界定,5.编制的界定及撤销机构后的人员安排去向。以上内容比照机构改革中各单位的三定方案的形式撰写,并附试点改革前后机构对比示意图等内容,经省局党组讨论后报总局。
各省地税局的试点方案,按照上述要求需报请总局批准;涉及机构、人员调整意见的须按当地规定逐级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