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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11:1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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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城市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是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并直接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等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下称“建设单位”)是指由市政府批准负责项目建设的机构。

第三条 城市建设资金属财政性资金,专项用于城市公共工程建设。其主要来源包括但不限于:

(一)由市属融资企业或以建设单位名义向金融单位借贷的,且到期后由市本级财政归还本息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城市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城市建设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制度。为切实加强核算管理,减少中间环节,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城市建设资金应由市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将应付未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供货方、个人等)。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设置专门的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城市建设资金的筹集、日常核算、核拨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配合做好资金集中支付工作,在完成工程的立项、建设管理、检查验收基础上,做好工程财务凭证初审、财务核算和预决算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的申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任务提出项目建设概算,报市财政部门初审。市财政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及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概算进行评审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市政府批复项目概算,制定用款安排计划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量入为出的原则提出支付意见报市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 申报项目建设概算应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项目建议书审批文件;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项目土地预审意见或土地使用证;

(七)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审批文件;

(八)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九)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复的支付意见、建设单位提供的项目实施协议或合同书、项目实施计划,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用款额度(附报账凭据)审核无误后,将应支付的城市建设资金直接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供货方、个人等)。

经批准,城市建设资金可采取授权支付方式。市财政部门将不宜直接支付的零星资金和过渡性资金等拨付给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使用。

工程款、货物款和物资采购款等应采用财政集中支付方式。房屋补偿费等过渡性资金采用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应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提取。政府采购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的拨付按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资金拨付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金拨款申请;

(二)项目计划批复;

(三)项目施工合同(或招标协议);

(四)项目中标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

(六)集中支付拨款申请表;

(七)费用支出明细表(附原始凭证)以及项目竣工决算;

(八)工程监理签字认定的工程计量表;

(九)工程款完税凭证;

(十)涉及土地或房屋征收的,必须提供征地协议或征收房屋补偿协议等原始凭证。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发票和相关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去现场勘察论证。

第四章 工程价款决算及资金清算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督促施工单位编制项目决算,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市政府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申请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应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未审批前,工程款实际支付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审计结果,及时与建设单位进行资金清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用好城市建设资金。市纪检、监察、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应对建设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市建设资金。对违反规定使用城市建设资金的,市财政部门应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或扣减已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国家其它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属市政府直接投资管理的项目执行本办法。

土地储备项目资金管理执行本办法。

属县(市、区)和部门投资管理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属企业自行投资开发的项目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为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镇退役士兵,系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在城镇安置就业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以下统称退役士兵)。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自谋职业专项经费,用于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在市直及各县(区)规定的时间内向退伍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退伍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签订协议书,领取一次性扶持自谋职业经济补助。
第六条 下列退役士兵可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相关优待:
(一)退役义务兵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入伍,并占本地非农指标入伍的;
(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服现役满第一期或第二期规定年限的;
(三)在部队服役期间,经部队批准为5至8级残疾军人并在河南省民政厅备案的;
(四)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五)转业士官经省级安置部门批准接收并移交的。
第七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服役满2年,每人补助30000元,然后根据服役年限,从第3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加3000元;
(二)转业士官服役满10年,每人补助50000元,然后从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加3000元;
(三)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的增发3000元,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2000元,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00元;
(四)5至8级残疾军人,增加1000元;
以上标准适用于市直退役士兵,各县(区)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自行制订。
第八条 已安置的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要求自谋职业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退伍安置部门移交到人社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
第十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地方财政拨款。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资金;
(三)经济处罚。对应该完成安置任务,但拒绝接收,又不按规定落实有偿转移安置的单位,按每个安置人员6万元从其单位银行帐户中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纳入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财政专户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存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跨年度使用。
第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证照,优先安排场地和摊位;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文化、公安、卫生、烟草、交通、城建、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除收取证照工本费外,从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三)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或提供独立劳务服务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五)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其军龄视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如被用人单位录用,无论单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其军龄计算为连续工龄;
(七)公安机关应允许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配偶和子女按现行户籍管理政策在城镇落户,教育部门应帮助其解决子女入学问题;
(八)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党、团组织关系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
(九)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申请办理有关减免手续及申请享受优惠政策时,应当提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退伍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国家计委、劳动部、物资部、农业部、能源部、国家建材局关于切实加强小矿山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国家计委、劳动部、物资部、农业部、能源部、国家建材局关于切实加强小矿山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计(经)委,劳动人事厅(劳动局),物资厅(局),乡镇企业局,煤炭厅(局、公司),建材局(公司):
近几年来,农村乡镇、个体经营者及部门、单位开办的煤炭、化学、金属和非金属等小型矿山(以下简称小矿山)发展很快,对我国矿业生产和农民脱贫致富起了促进作用。但是,不少地方的小矿山爆破器材管理混乱,炸药、雷管乱存乱放,领取无手续,剩余不清退,私拿、私藏、转
送、转让的情况甚为突出,被盗案件不断发生。非法买卖和非法生产的情况也在一些地方存在。犯罪分子利用弄到的炸药、雷管,进行爆炸、杀人,制造破坏事件屡有发生。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带来很大威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87〕66号文件),改变目前这种混乱状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管理好爆破器材,是保障采矿安全,促进矿业生产,维护社会治安的一项重要措施,认真纠正一些单位存在的“爆破器材管理与已无关”,“爆破器材管严了会影响搞活经济”的糊涂认识,以及只抓生产,不抓安全,只重视本单位的经济利益,忽视社会效益的错误倾向
。小矿山的主管部门要把爆破器材管理纳入生产、经营管理之中,作为一项经常工作,认真管好。物资部门要做好爆破器材供应工作。公安机关要协同有关部门,对爆破器材的安全管理实施严格的监督和检查。各地计委、经委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二、结合当前正在进行的清理整顿小矿山工作,对小矿山的爆破器材管理进行一次整顿。凡不具备爆破器材专库储存、专人管理和专职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开采证”,物资部门不得供应爆破器材。已经发了“开采证”的,如爆破器材管理混乱,要限期
整改;问题严重的,要停产整顿;凡整顿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安全没有保证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或由主管部门吊销“开采证”。在清理整顿中,要运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国家有关爆破器材管理的规定,使从业人员知法懂法,自觉遵守国家法规。
三、小矿山集中的地方,其主管部门要与物资、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因地制宜成立各种形式的管理爆破器材的服务性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小矿山所需的爆破器材,提供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等各种服务,并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把爆破器材管理工作切实
加强起来。各地物资部门要按照小矿山分布情况,逐步分片设立爆破器材供应站,就地就近组织供应,尽量做到送货上门。
四、建立爆破器材储存库,严格储存管理。各地要根据小矿山分布情况和交通地理环境,采取统一规划和自觉自愿相结合的办法,分片建立爆破器材储存库,设可靠人员看管。可以乡、镇或村为单位建库,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库,有条件的还可单独建库。同时,要逐步推广在小矿山
设置安全牢固的爆破器材专用储存柜,存放少量爆破器材,防止丢失、被盗。
五、加强对接触爆破器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小矿山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下,对爆破员、安全员、押运员、保管员严格审查,并进行业务培训。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小矿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考核,合格者发给“爆破员作业证”,方可进行爆破作业。
六、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爆破器材管理责任制。所有销售、运输、储存、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个环节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尤其是爆破器材领用、清退制度。要把爆破器材的
管理纳入承包内容,既包生产指标,也包安全指标,并与经济利益挂钩,做到奖惩分明,使爆破器材管理制度落到实处。目前一些地方采取了给雷管编码,领取、使用时按人按号登记的办法,效果较好,可以推广。
七、各地公安机关要配合小矿山主管部门,对小矿山的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对爆破器材丢失被盗的案件,要抓紧追查和收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对非法制造、买卖、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处理。公安派
出所要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储存、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和接触爆破器材的人员加强管理,定期不定期的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以上请向当地政府报告,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198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