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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4 22:2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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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渔业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征收。征收渔业资源费,应按有关规定出具收费票据。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水库管理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统一投放鱼种,组织群众入库捕捞的,大型水库刺网船每只每年征收其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的1—3%,中型水库为2%;大型水库中“赶拦刺张”联合作业单位或网簖每年征收其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的2%,中型水库为3%。由?
夤芾淼ノ蛔孕胁刹兜拇蟆⒅行退饷磕暾魇掌涞蹦瓴刹端返氖导什档?—3%。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中型水库的,每年每亩(按当年的平均可养水面面积计算)征收零点五公斤以下鲜鱼的折款(按当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下同)。
(二)小型水库、湖泊、堰坝,每年每亩征收零点五至一公斤鲜鱼折款。
(三)在天然水域(如河流等)从事副业性捕捞的,刺网船每只每年征收五十至二百元;钓船每只每年征收三十至一百元;撒网(旋网)每顶网每年征收五至五十元。
第五条 国营或集体养殖水面应缴纳渔业保护费(不交增殖费),其标准为每年每亩不超过一公斤鲜鱼的折款。
第六条 依法经批准捕捞属于保护种类亲体或幼体用作养殖或直接销售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征收标准,征收其年总产值的8—9%。
第七条 从事应当淘汰、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的,或者持临时捕捞许可证进行采捕作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为其年总产值的7—9%。
第八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有实际困难的渔业生产单位或个人,要求减免渔业资源费的,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属于省、市(地)管理的渔业生产单位的渔业资源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县(市、区)管理的渔业生产单位的渔业资源费,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
准;属于乡(镇)、村集体管理的渔业生产单位的渔业资源费,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减免渔业资源费的,应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条 经批准跨市(地)或县(市、区)作业的,已经在本地缴纳渔业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向所跨行政区缴纳。
第十一条 征收的渔业资源费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一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自留使用80%,上缴市(地)10%,上缴省10%。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的其它使用单位,应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使用范围是:
(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大、中型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
(二)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转产的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三)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
(四)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
第十五条 采捕单位和个人当年的渔业资源费,应按期如数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拖欠款的数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5月19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12〕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制定防雷规划和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作。

  住建、规划、安监、消防、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防雷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防雷技术研发、应用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雷电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完善农村防雷设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应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二章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七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指对雷击及其灾害特征进行分析,通过对可能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程度与危害范围等方面的综合风险计算,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和功能分区布局、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确定等提出建设性评估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和爆炸、火灾危险环境、雷电灾害重点防治行业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具体范围包括:

  (一)大型企业,化工企业;

  (二)石油石化、爆破器材、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生产供应储存场所;

  (三)发射塔、基站等通讯设施;

  (四)隧道、索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

  (五)高耸观光塔(梯)、高层建(构)筑物、高架桥、大型游乐设施;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构)筑物;

  (七)车站、医院、学校、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水、电、气等能源生产供应储存设施;

  (九)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或者环境安全的重点防护目标。

  第九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内容包括雷电环境分析、雷击风险源识别、雷击人员伤亡风险评估、雷击经济损失评估、雷击引起火灾爆炸风险评估、不可复原文化遗产损失风险评估、雷电风险管理及防护对策、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等。必要时,要进行雷击大电流试验。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组织管理,贯彻落实防雷规定,制定评估工作制度与程序,监督建设单位和评估服务单位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加强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专业防雷技术服务单位或专业气象业务、服务、科研单位承担,评估服务单位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技术规范》(QX/T85—2007)等相关规范进行评估,客观、科学、准确地出具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由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验收,评审组织向气象主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项目选址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核准申请。建设单位应积极委托和接受评估服务,与评估服务单位签订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合同,或在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合同中同时委托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对需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雷电灾害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发改、规划、住建、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发改、住建、规划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在住建、安监部门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文件应包括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承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八条 下列建筑物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当地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规划。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由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业务的专业机构依据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开展。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业技改项目及其他有关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管理:

  (一)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核准范围内从事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超等级的从业行为。

  (二)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行业)》的单位仅可对本单位内已交付使用的防雷装置实施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三)市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一)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重大(大型)建(构)筑物初步设计评审时,应当有防雷专家参加。

  (四)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五)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一)防雷装置竣工后,应按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并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备案。

  (二)在建设部门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验收文件应包括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等材料。

  (三)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将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意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和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和许可文书作为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的竣工资料。

  (四)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定期检测:

  (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二)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防雷装置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强制实行年检制度。

  (四)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

  (五)安监、质监、消防部门在对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与评估时,应当将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必要依据。

  (六)防雷装置检测的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防雷检测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查药品实际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查药品实际出厂价格的通知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发改电[2005]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了解和掌握药品价格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委决定对有关药品市场实际出厂价格等情况进行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范围、对象和内容

列入此次调查范围的药品,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4年版)》(以下简称《医保目录》)内的药品(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除外)。包括各药品所有剂型(不含未列入《医保目录》的OTC药品剂型)的常用规格。常用规格指临床用量较大的规格或含量、装量及包装数量居中的规格。同一剂型原则上选1-2个规格。调查对象为本省(区、市)内

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及进口药品经销商或代理商(以注册地为准)。调查内容为2004年和2005年1-4月份有关药品的实际含税出厂或口岸价格。



二、调查的具体要求

(一)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将调查表(附后)及时发放给本地上述有关药品的所有生产企业及进口经销商或代理商。药品生产企业和进口经销商或代理商要按附表格式要求的内容如实填报药品实际含税出厂或口岸价格等情况,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所在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

(二)对企业填报的有关情况,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进行抽查。我委将对调查工作加强指导,并选择部分省份进行督导。对企业不报、拒报、瞒报、虚报等违法行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三、调查资料上报时间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将调查情况说明、企业上报的原始资料及数据汇总表(电子版)于6月20日前报给我委(价格司),电子邮箱为:ypjg@sohu.com。联系人:朱德政,电话及传真:68501055;徐为民,电话:68502154。



附:药品实际出厂或口岸价格调查表



附:

药品实际出厂或口岸价格调查表

填报企业名称(章):
价格单位:元/计量单位

序号
医保序号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2004年实际出厂

或口岸价格情况
今年1-4月实际出厂

或口岸价格情况
备注

销售量
价格区间
平均价格
销售量
价格区间
平均价格





























注:1、实际出厂或口岸价(含税)指企业实际销售给批发企业的价格(以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价格为准)。

2、价格区间的低限和高限分别为企业在调查期间内的最低和最高价格。

3、平均价格=调查期间内药品销售收入/调查期间内的药品销售数量。

4、属于专利药品或原研制药品的,应在备注栏内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