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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3:5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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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六十九号令)





《赣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赣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提高学前教育质量,保障和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幼儿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第四条 积极发展以公办幼儿园为示范,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多种形式并存,面向全体幼儿的学前教育。倡导和支持开展3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对发展学前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学前教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科学编制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学前教育投入,改善学前教育办学条件,提高学前教育办学水平。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机构编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消防、交警、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学前教育事业,为学龄前幼儿的健康成长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残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未进入学前教育机构的幼儿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从事家庭看护学龄前幼儿的从业人员提供学前教育的指导与服务。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幼儿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与学前教育机构及相关部门互相配合,促进幼儿全面发展。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规划应当纳入当地教育总体发展规划。编制学前教育规划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精神,结合当地人口规模等实际情况,既要充分考虑公办学前教育资源,也要将民办学前教育资源纳入其中,做到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学前教育的布局。城镇小区没有配套幼儿园的,应当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规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新建小区配套幼儿园要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进行规划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设立与撤销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人事独立、经费独立、园舍独立。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公办幼儿园的审批和撤销,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颁发办园许可证。公办幼儿园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幼儿园,应当到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民办幼儿园在取得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应当根据当地学前教育布局规划的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确保周围无危险建筑,无环境污染,无噪音,无高坝、河流,无重大安全隐患,园舍坚固、安全、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有消防通道;

(二)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名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合法的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设立幼儿园:

(一)不具备相应的办园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

(二)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因各类纠纷严重影响幼儿园各种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

(四)办园章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幼儿园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幼儿园园长、教师等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

(二)规范的名称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拟办幼儿园园舍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育教学指导用书等);

(六)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许可或者备案抽查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有接送幼儿车辆的,应当提交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驾驶员驾驶资质证明;安装有电梯、压力容器、锅炉、大型娱乐设施的幼儿园,应当提交相关设施检验合格证明及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的资质、上岗证明。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民政部门的名称核准证明。

联合举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幼儿园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批。

对申请筹设的民办幼儿园,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下发书面批复及筹设批准书。筹设工作应当在3年内完成,同时,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应当重新申报筹设。

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幼儿园,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办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应当报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举办者的,在报审批机关核准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停办幼儿园的,应当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办手续,清算处置好资产,妥善安置好幼儿,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幼儿园变更、停办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申报审批手续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办学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办学,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同时,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妥善分流和安置幼儿。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经过审批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幼儿园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各类幼儿培训机构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编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分别负责本级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编制管理。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对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核编一次。

第二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配备比例,参照原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人劳编[1987]32号)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有新的定编标准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民办幼儿园的教职工配备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和规定执行。

每个幼儿园应当根据办园规模配备1名以上保安员。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编制人员,对有空编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及时补充到位。

第六章 教育资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新建、改建、扩建一批安全适用的公办幼儿园。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布局调整的富余资源优先用于改扩建幼儿园,促进公办幼儿园合理布局。因网点调整、办学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其它原因撤并的公办幼儿园资源,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处置,置换资金全部用于发展学前教育。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属公共教育资源。小区幼儿园建成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改变性质和用途。

城市幼儿园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适龄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需求。

第三十一条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管理。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园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教育用地周围兴建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全面掌握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前教育机构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前教育机构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幼儿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三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学前教育机构校舍安全检查,确保教学活动中师生的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将交通安全、消防、地震等知识纳入学前教育内容,同时,在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帮助指导下,定期组织应急安全演练,学习地震、火灾等灾害发生时的逃生方法。

第三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组织教职工进行健康检查。

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前教育机构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的检查指导,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幼儿的防疫和保健工作,建立晨检记录、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传染病疫情报告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关心爱护幼儿。严禁歧视、侮辱、虐待和体罚幼儿。

第三十八条 交警部门和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接送幼儿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船搭载幼儿。

学前教育机构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幼儿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将接送车辆及聘用驾驶员的相关资料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和交警部门备案。

第八章 经费保障与收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长。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地位和待遇,按时足额核拨教职工工资。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与教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待遇,并落实相关社会保险。

第四十一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根据学前教育机构的生均教育成本和等级办学,充分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成本自行提出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批后执行。

同一县(市、区)域城镇或者农村、同一性质、同一等级的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学前教育机构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等名义另外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幼儿膳食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幼儿伙食并每月定期公示。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供水、供电、燃气、排污、垃圾处理费等)享受政府提供义务教育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违反安全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对传染性疾病防患不力,造成大面积疾病传播的;

(五)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进口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进口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海关总署:
为打击利用零税率商品高报价格套、骗外汇的不法行为,经研究决定,自1999年10月10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对HS40141000项下的进口的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进口关税。



1999年10月8日

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实施专利战略,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国家科技计划的引导、保障和激励作用,切实提高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总量,促进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高起点上创新,实现技术跨越发展,科技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二OO三年四月四日


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

为了加快实施专利战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国家科技计划的引导、保障和激励作用,促进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高起点上创新,实现技术跨越发展,现就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做如下规定:
一、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立项、执行、验收以及监督管理中全面落实专利战略。各类科技计划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确定知识产权目标,把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护和运用,作为科技计划管理的重要内容。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包括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内的计划管理机构、受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等)、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目实施的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强化知识产权意识,提高管理水平,明确职责和任务,切实做好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科技计划项目指南时,对于明确提出技术指标要求的重点领域,应委托有关机构对国内外(包括主要国家和地区、主要研究机构和企业等)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分析报告,作为制定发布指南的依据和确定项目研究开发路线的参考,避免研究开发盲目性和重复。
知识产权调查和分析报告向项目申请单位公开。
三、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具备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知识产权事务,有用于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专门经费,并为应用开发类申请项目指定专门的知识产权协调员。
上述规定作为受理项目申请的必要条件,申请单位在申报项目时一并提交相关材料和情况。
四、申请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写明项目拟达到的知识产权目标,包括通过研究开发所能获取的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及其获得的阶段,并附知识产权检索分析依据。
五、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知识产权作为独立指标列入科技计划项目评审指标体系,合理确定知识产权指标在整个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权重。
科技计划管理单位组织项目评审时,应根据需要聘请知识产权专家参加,或者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对同一项目申请者的知识产权目标可行性进行汇总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项目评审的依据。
对批准立项的项目,应在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明确约定项目的知识产权具体目标、任务。
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下达任务书或签订合同时,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应当明确约定国家对研究成果拥有的权利,并指定机构负责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管理,同时保障研究开发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当享有的精神权利、奖励和报酬。
七、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加强相关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一)指定专人负责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并根据需要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代理知识产权申请保护事宜。
(二)对项目执行中形成的资料、数据的保管和使用,专利申请、植物新品种登记、软件登记等保护手续的履行等,承担单位应当做出明确规定,使项目实施各阶段所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成果能够及时、准确、有效地得到保护。对可能形成专利的科研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论文发表的登记审查制度,以保证科研成果能够符合专利审查条件。
(三)对项目的知识产权权属问题做出详细规定,确保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清晰。内容包括:在单位已有科技成果基础上执行国家项目,国家项目成果与已有成果的界限;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购入技术的,与技术转让方的权利利益关系;项目实施中与第三方合作或向第三方转委托时,与第三方的权利利益关系等。承担单位为执行项目与第三方签订的技术合同,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跟踪该领域的知识产权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对以取得自主知识产权为目标的项目,如发生原定技术目标已被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失去继续研究价值的,应当报请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及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重新调整研究开发方案。
(五)安排项目参与人员参加知识产权培训,向有关人员说明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政策,并就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资料和数据保管与使用、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等签订协议。
八、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应当对项目执行中的知识产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作为中期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在中期检查中应当依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对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工作进行评价,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总体进展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应当进一步采取的措施。
九、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根据需要吸收知识产权专家或者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以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为依据,对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情况做出评价。
项目承担单位在验收时应当提交项目形成的成果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论文、数据、非专利技术的技术秘密保护情况,专利、植物新品种、软件的知识产权申请、审查、登记或授权的法律文件;对项目研发中与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关系等做出说明。未能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的,应提交情况说明报告。
十、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维持费用等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负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可以列支知识产权事务经费,用于专利申请和维持等费用。
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国家有关科研计划经费中可以开支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于补助负担上述费用确有困难的项目承担单位,和具有抢占国际专利竞争制高点意义的重大专利的国外专利申请和维持费。
对于在国家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科技计划项目成果,要积极利用专利优先审查机制,加快审查速度,依法维护国家利益。
十一、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十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对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获得知识产权的质量和数量较高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并在新项目评审中优先安排;建立和完善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统计和公报制度,为公众提供计划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信息平台,促进计划项目成果的扩散和应用。
十三、为促进计划项目的产业化开发和应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引导项目承担单位以计划项目的研究开发为龙头,以向产业领域应用和转移为目的,与相关产业领域的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联盟。在研究开发阶段,联盟各单位实施的科技计划项目和自主创新活动实现合理分工,协同配套,约定知识产权分享原则;在获取知识产权后的应用阶段,各单位通过相互许可,为产业发展提供完整的技术权利支撑。
各类科技成果产业化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等,对知识产权联盟的科技创新活动给予重点支持。
十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工作。要制定长期培训计划,针对不同对象推动知识产权理论、操作实务、战略应用等方面的培训,对项目实施人员开展基础知识培训和专利说明书撰写等方面的辅导,对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系统进行管理方法、手段、方案以及知识产权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对计划管理人员和项目承担单位主要领导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和战略观念等,不断提高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形成一支专业化的知识产权管理队伍。
十五、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应发挥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扶持和规范科技查新、分析机构,鼓励有关行业科技信息机构加工采集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信息,形成一批为科技计划项目提供高质量服务的重点中介机构,使查新、分析、知识产权申请和保护等工作与科技创新活动实现有机结合。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领域和专项知识产权信息库,可以委托科技信息机构、研究机构建设或根据需要新建,跟踪国内外相关知识产权动态,为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工作提供信息服务。
十六、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政策法规部门根据本规定修改和完善相关科技计划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