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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打击整治违法建设工作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30 12:1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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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打击整治违法建设工作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打击整治违法建设工作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打击整治违法建设工作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打击整治违法建设工作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打击整治违法建设工作,切实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城市建设有序推进,特制定本考核奖惩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市)政府(管委会)和市直目标责任单位及其他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打击整治违法建设方面的工作进行考核奖惩。

第三条 考核奖惩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和注重实际效果的原则,

采取平时检查与年度综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考核主要内容,包括组织管理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其他工作完成情况等,总分值为100分,具体内容及各项分值详见各单位目标责任书。

对非目标责任单位的市直其他行政事业单位考核内容,参照市直目标责任单位的目标责任书内容,主要考核该单位:是否有干部职工参与、支持或变相支持违法建设、单位办公区域及职工住宅区域有无违法建设、该单位支持配合打击违法建设工作情况等。

第五条 考核方式:

(一)对目标责任单位,由市打击整治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办)采取平时抽查、年度综合检查,然后进行综合评比打分。

(二)对市直非目标责任单位,主要由市整治办根据平时掌握的工作情况和抽查的情况进行评分。

第六条 奖励与处罚

将各单位在打击整治违法建设工作方面的考核得分纳入市委、市人民政府对各单位的年度综合考核内容,考核得分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综合考核总分值中占2分。对目标责任单位,根据目标责任书内容考核得分按比例换算;对市直非目标责任单位,由市整治办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直接打分。统一汇总后,对需要扣分的单位将名单提供给市目标考核办公室扣分。

(一) 奖励

对目标责任单位的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种。按照目标责任书内容考核,经综合评分,得分在90分以上(包括90分)的,评为优秀;综合得分在70分—89分的,评为合格;得分在69分以下的(包括69分),评为不合格。

对获得“优秀”等次的目标责任单位,市委、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现金奖励;同时,此荣誉作为对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先进评比、晋级晋职、年度考核奖励等次评定等的重要依据。

对获得“合格”等次的目标责任单位,不奖不罚,进行书面通报。

(二) 处罚

凡是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目标责任单位和在打击整治违法建设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非目标责任单位以外的其他市直单位,报请市委、市人民政府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作降级、降职、免职等处理;同时,取消该单位在该年度的评先、评优等评选资格和奖励。

对在打击整治违法建设中有不作为、乱作为、以权谋私、参与违法建设、支持或变相支持违法建设、导致违法建设泛滥等违反党纪政纪的相关责任人员,由纪委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规定处理。

第七条 对各单位的年度考核,由遵义市打击整治违法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安排,具体的相关考核工作由市整治办负责组织实施。




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探微

孙竽 宋立军


内容摘要:
在我国,将社区矫正视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但是从长远看,强化这种观点非常有害。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反思。

关键词:
非监禁刑 社区矫正 行刑方式

一、中美社区矫正概念比较

(一)中国社区矫正概念
两院两部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是这样表述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美国社区矫正概念 [1]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s)可以定义为:它是为预防犯罪而设计的相互关联的一系列项目(programs,也可以译为“计划”)。它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re-integrate themselves),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建设诸如中途住所(Halfway houses )、日报告中心(Day Reporting Centers)、半归家(Halfback houses)等社区矫正的环境设施(facilities),集中针对罪犯的不同需求,进行多种形式的规劝和建议(counseling)。日常的矫正项目包括:教育和职业训练、毒品和酒精治疗、暴怒的处理和冲突的解决,当然不仅限于这些项目。此外,社区矫正也可以缓解(remedy)监狱过于拥挤的矛盾。例如:罪犯在监狱服满一定刑期后,州假释委员会就会下达假释令,让他们参加矫正项目,作为对监禁的变通方法(alternatives to incarceration)。

社区矫正的观念是一种理性的思维。首先,从广义上说,要弄清通常与犯罪有关联的主要因素。例如,与教育程度、滥用毒品、职业情况等有什么关系。其次,社区项目的设立,也是紧紧围绕这些主要因素的构成来建构的。再次,无论是缓刑罪犯还是假释罪犯,都被安置在这些设施中,而其中许多情况下是来自法庭或者假释委员会的特殊指令。也就是说,他们应受处遇的类型和数量都是明确的。最后,社区矫正的期望结果将是确定的。通过完成对矫正项目的实施,罪犯将不再有继续犯罪的行为,这样也就减少了犯罪。
更重要的是,为了保证矫正的有效性,必须对社区矫正设施进行评估和测量,要确定其对罪犯(例如再犯率)和社会(例如犯罪率)到底有多大的影响。社区矫正设施的成功,唯一取决于组织的控制策略和项目被执行的方式。进一步讲,这个领域的从业人员必须对他们提供的服务负责。在一定程度上,社区矫正意味着,聘用高素质的职员,进行服务行为的评估,还要取得成果。

社区矫正设施的百分百有效当然是最理想的,尽管从研究结果看,有的州实现了。但是,要想全国都做到,恐怕要花费许多年去研究。然而,这毕竟可以说明罪犯在这种处遇方式中得益。相反地,联邦统计数据表明,监狱内的罪犯绝大多数都是多次犯罪者,超过60%的缓刑和假释犯很可能重新犯罪。因而,当今社会急需社区矫正。

(三)概念差异分析
社区矫正对于我国来说,无疑属于“泊来品”,我们本应对外国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全面而客观地考察,尤其是对它的概念内涵要有科学地把握,不能简单地把“社区矫正”这个新名词作为对 “五种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的代名词,更不能将在本质上与监狱工作不作区分。

前述所引的美国社区矫正概念,给我们的启发是:它没有采取绝对化的定义方式阐述,而是用商讨的语气,给别人以充分的话语权。这是社会科学的特点决定的,这有利于社会科学的不断创新和发展。相反,概念过于权威,是件很可怕的事情。由此我们方能理解,为什么美国各州社区矫正方式不是“大一统”。 [2]它还明确了社区矫正的目标——“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re-integrate themselves) ,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把“重新改善自我”放在首要的位置,“提供机会”只是辅助的作用。它还解释了什么样的思维是“理性的思维”,并且指出社区矫正的具体项目和技术方案。

这个概念给我们的印象是,社区矫正的确不同于监禁矫正,但它又不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方式。实际上,在美国等一些国家的监禁矫正也贯穿着同样的“理性思维”。不同的是工作方法,社区矫正由于地域环境的优势,更利于借助社会工作的方法来矫正罪犯。

再来分析我国的社区矫正概念。姑且不说该概念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主要看它是否将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做了明确区分。第一,“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二者的区别在于一个是关着,一个是在社会上,这只是形式的不同而矣。第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专门机关当然不同。但监狱要不要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呢?第三,“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这同监狱要达到目标是相同的。这里还有一个自相矛盾之处。社区矫正对象已经在社会上了,怎么又讲“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呢?特别是宣告缓刑的,根本不存在“顺利回归社会”的问题。当然似乎可以表述为,“促进其成功社会化”。这一点是监狱目前很难做得好的。许多人之所以犯罪,最根本的,就是社会化的过程中出了偏差,其社会化是不成功的。比如,青少年犯罪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当然这样的表述也值得进一步推敲。但最起码反映出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的不同来。

对某省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调研中发现,社区矫正工作所用的表簿册与监狱所使用的表簿册如出一辙。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竟然会把 “生病”的矫正对象抬到公益劳动现场,看别的矫正对象劳动,令其体验劳动的意义。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怪现象?与目前的社区矫正概念灌输给我们的理念有无关系呢?

在设计社区矫正时,我们更多地强调行刑观。这是重刑主义在作祟,也反映出一种对矫正对象的敌视态度。社区内的罪犯是危险分子,当然必须使用相当于监禁的手段才行。我们民族向来缺少人文精神,人们总认为罪犯是“恶人”,要以恶制恶,这才是对“善人”的善。然而他们中一些人或者说绝大多数人只是做了恶事的“善人”,同我们无异。况且,对于他们的犯罪,我们的政府、我们社区的每一个成员有没有责任呢?我们对他的犯罪当然有直接或间接的责任,那么我们就有责任帮助他“重新改善自我”。在一些发达国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理解到,作为刑事政策基础的人道主义,并不是具有同情心的个别人的理想主义的事情,而是整个社会对犯罪所负的责任问题,对违法者的关心并不是恩惠和怜悯,而是福利国家具有强制性的任务。 [3]

许多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在概念上模糊含混。评断标准不同,如分别按种族、地点或功能划分,社区矫正就会呈现出不同的风貌。有如美国学者Duffee 指出的那样,恰如瞎子摸象,未能一窥全貌。据此,社区矫正的性质存在极大的分歧性是不容置疑的。 [4]因而从社区矫正内涵的角度去理解社区矫正的性质可能更科学些。

二、偏重行刑方式观的危害

一、过分强调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导致“行刑”与“矫正” 概念混同。

按照罪犯是否被监禁来划分,“刑”可以分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目前从我国刑法体系看,非监禁刑有死刑(立即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驱逐出境。而暂予监外执行,只是监禁刑的一种变通,不应归为“非监禁刑”的范围。“行刑”也就是执行刑罚,有“罚”的意思在里面。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来说,对他进行“监禁”,就是行刑。如果不引进“矫正”这个概念,行刑当然可以采用模糊概念,即惩罚加教育。但是一旦引入“矫正”,就不同了。因为“矫正”更多意味着一种技术性的方法,因而不能把矫正与教育划等号。如矫正之中药物治疗的方法,无论如何也不属于教育的范畴。因而,我认为监禁期间既有“罚”又有“矫正”,执行“刑罚”的部分就是“行刑”。而监禁刑中只有“监禁才是罚”,其他的措施都是矫正。非监禁刑中也有“罚”,有的罚了后不需矫正,如单处罚金。有的既要“罚”又要“矫正”,二者不能混同。如剥夺政治权利,禁止行使政治权利是罚,其余就是矫正。在日本,“矫正”是作为“行刑”的上位概念使用的。其矫正机构包括行刑机构和非行刑机构。 [5]在早期的行刑中没有矫正这个概念的。矫正的概念是由实证刑法学派的创始人菲利提出的,其矫正概念来自于治疗。 [6] 矫正与行刑的区别主要在于,行刑侧重于惩罚,而矫正侧重于帮助和指导。要说清这个问题,还有必要说说“矫正”这个词。“矫正”在英文中是“correction”,意思是“使正确或更好”。而汉语中的“矫”与矫正有关系的意思有5种——古代一种揉箭使直的箝子;使弯曲的物体变直;纠正、匡正;抑制;勉励。其实“矫正”最早是医学概念,如“牙齿矫正”、“语言矫正”等,这是它的原有之意。后来这个词才引用到社会学领域。 “牙齿矫正”、“语言矫正”并不是惩罚牙齿和语言。同理,社区矫正也不是对罪犯进行惩罚。

二、过分强调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导致对象不符。

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对象就不属行刑对象。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较轻刑罚的罪犯,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较小,再犯可能性很小而适用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刑罚制度与行刑是否为同一概念呢?我认为二者是不同的。从刑罚的实践看,缓刑应是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缓刑实际上是缓行刑,即定罪判刑却暂不执行。还有一种是缓判刑,即指对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定罪但暂不判刑。 [7]也就是说,缓刑就是不行刑。因而将缓刑对象视为行刑对象是不恰当的。我们只能说,缓刑对象是罪犯,但不服刑。并且,这种缓期执行,并不排除在特定条件下执行的可能性。这无疑从逻辑上证明了缓刑并不是行刑的一种方式。此外,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该法条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罪犯缓刑期间,公安机关只有考察权,而不是行刑权;二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即这种情况下,当然不执行原判的刑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不会将曾判缓刑的罪犯的再犯罪认定为一般累犯。瑞士的缓刑制度是这样规定的:“缓期执行有2到5年的考验期。此外,法官还可以对缓期执行者附加监督条件,提出在缓刑考验期犯罪人必须遵守的与其行为有关的要求。这些要求必须是确实有助于犯罪人避免再犯,可以指导犯罪人回归社会,而不应当是对犯罪人罪行的报应或变换的刑罚” [8]台湾学者林山田在论及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时指出:为了犯人再社会化的需要,有时刑罚可低于罪责相称的程度,或者以缓刑等手段来避免刑罚的宣告或执行。 [9]从被称为缓刑之父的美国人约翰·奥古士塔斯(John Augustus)在当初设立缓刑制度的情况看,缓刑也并非是行刑的方式。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9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0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3年7月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所称机动轮椅车,是指下肢残疾人员专用的机动轮椅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本办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时,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宣传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驾驶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帮助其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五条 禁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禁止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

  禁止改变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结构、构造和主要技术参数。禁止加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引导销售者和购买者销售、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申请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在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当日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注册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

  (一)未列入本自治区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目录;

  (二)购车发票、车辆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与车辆不符;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与车辆不符;

  (四)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未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车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发放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

  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和车辆及其车辆号牌、行驶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轮椅车转移登记的,受让人还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实行专车专用,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所有人、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未满16周岁不得驾驶;

  (二)不得驶入机动车道,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不得超过1.5米;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时速;

  (四)不得逆向行驶;

  (五)不得酒后驾驶;

  (六)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严禁转弯时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七)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由其他车辆牵引;

  (八)驾驶时不得双手离车把或者手中持物;

  (九)驾驶时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在转弯时,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十一)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被搭载人应当正向骑坐,不得侧向骑坐;

  (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辆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但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在驶过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应当按照划定的停放地点停放。没有划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划定。

  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停放车辆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车辆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信息采集和档案管理工作,建立车辆信息管理网络,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相互及时通报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

  (一)改变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结构、构造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加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

  (二)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行驶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

  (五)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收缴伪造、变造以及使用的其他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国家标准修订之前,在用的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所有人可以申请车辆注册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发放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其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国家标准修订后,符合新修订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更换正式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新修订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上牌,不得上道路行驶;但已取得临时号牌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年限内继续使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