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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12 19:2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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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永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市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丽水经济开发区房屋产权登记所具体负责开发区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登记簿是证明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永久保存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提高房屋登记管理水平。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可供查询的电子形式的房屋登记簿,电子登记簿根据需要可转化为纸质形式。

  第五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通过网站、公告栏予以公示。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已取得权属证书房屋的分割、部分转让登记,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税务、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机关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房屋共有共用部分(如中堂、门厅、走道、楼梯等),因其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限制不宜分割的,应当在各共有户的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共有共用部分的名称、建筑面积等;共有共用部分如有书面产权份额约定或建筑面积分摊的,应当注明各共有户的产权份额或分摊的建筑面积。

  第十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依法登记的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并交验法人、其他组织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交验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将情况进行记录,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二条 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可以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0日。公告应当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或房屋登记机构确定的网站、公告栏发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实地查看时,应当制作查看记录。

  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查看记录中进行记载,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据此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同时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且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经公告后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补发前,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行政村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房屋登记费。具体收费按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房屋登记



  第二十条 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对前款第(四)项内容,申请人可依据下列情形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1.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建造的房屋登记,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有关建房手续或者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包括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的,应当提交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并经房屋登记机构公告无异议的房屋来源证明;

  2.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登记,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3.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造的房屋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竣工验收核准证、规划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房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只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或者宅基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对前款第(四)项内容,申请人可依据下列情形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1.属历史性老宅的需提供土改时期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典)契证或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的批建文件。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由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并经房屋登记机构公告无异议的房屋来源证明。

  2.1982年2月13日至1986年6月25日建造的房屋应依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3.1986年6月26日至1994年4月18日建造的房屋应依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4.1994年4月19日至199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应依据《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5.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6.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登记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赠与合同、分割协议、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等应当办理公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外),如双方或一方为港、澳、台或其他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二十五条 对已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并申请补办房屋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及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企业首次以在建工程名义申请抵押权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在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将在建设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权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十二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存在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且错误记载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三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其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受理后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未被人民法院受理或被驳回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县、市的房屋登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8日发布的《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丽政令第67号)同时废止。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人口厅发〔2009〕49号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已经国家人口计生委2009年7月6日第28次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三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管理,完善和规范政府采购工作程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和各直属联系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国际援助项目资金、单位自筹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务司为国家人口计生委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编制委本级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审定各单位政府采购方案;组织实施各单位限额标准以上项目的采购;签订委机关政府采购合同;统一向财政部报送委本级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组织各单位人员开展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监督检查各单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直属联系单位应明确本单位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部门,履行操作执行职能,负责协调政府采购的有关事宜。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编制采购方案报财务司审定;组织实施限额标准以下项目的采购;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编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四条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预算约束、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优先采购本国产品、节能产品,同等条件就近采购,不得化整为零采购。

第二章政府采购项目

第五条政府采购项目可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

第六条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是指纳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必须按规定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项目。

(一)货物类。台式计算机、便携计算机、计算机通用软件(指非定制开发的商业软件)、服务器、网络设备、复印机、文印设备(指速印机、胶印机、数码印刷机、装订机)、多功能一体机、打印机、传真机、扫描仪、投影机、碎纸机、摄像机、电视机、电冰箱、复印机、移动存储设备、照相机、汽车(包括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电梯、供暖锅炉、空调机(指中央空调、商用空调、民用空调、精密空调)、办公家具、变配电设备等(以国务院办公厅最新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未准);

(二)工程类。由国管局出资进行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

(三)服务类。汽车维修、汽车保险、汽车加油、印刷项目、会议服务、工程监理、机关办公场所物业管理。

第七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财务司统一组织采购或授权各单位自行采购,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的,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一)货物类。计划生育用品及设备,委机关10万元以上、各直属联系单位50万元以上的项目;

(二)工程类。各单位60万元以上的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各单位50万元以上的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项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第八条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是指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的采购项目。

(一)货物类。委机关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各直属联系单位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项目;

(二)工程类。各单位60万元以下(含60万元)的办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各单位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服务类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开发维护项目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第三章采购方式

第九条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货物类项目的采购,按照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网上竞价三种形式进行采购。工程类项目的采购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服务类项目的采购,要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公布的年度定点供应商名单进行定点采购。

第十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应当依法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四章采购基本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应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编制采购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

算,内容包括采购项目、采购预算。如因特殊情况需追加采购预算,应提出书面申请,报财务司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编制采购计划。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财务司审定,内容包括采购项目、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

(三)确定采购方式。货物类项目,可采取协议供货的采购方式;汽车、办公用品、电梯等货物类和服务类项目,可采取定点采购的采购方式;工程类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四)提出采购申请。各单位采购前须提出采购申请,内容包括,拟采取的采购方式、供应商情况、供货价格等,经本单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进行采购。

1.协议供货: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协议供货专栏查询拟采购商品及价格(折扣率)、中标供应商、产品配置、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等;采购金额符合本细则第八条限额要求的,可直接与选中的协议供货采购商联系供货事宜。

2.定点采购: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定点采购专栏查询拟采购商品及价格、供应商名称、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等;采购金额符合本细则第八条限额要求的,可直接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

(五)当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产品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经本单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商采购中心同意后,可以执行网上竞价,竞价结束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确认后再进行采购。

网上竞价:

1.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竞价系统上提交采购需求信息;

2.必须在报价截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标供应商的选择。原则上应选择排在第一的供应商候选人作为中标(成交)供应商;

3.如选择非排名第一的供应商作为中标(成交)供应商的,须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定后,网上填写选择原因,并将详细情况及供应商报价明细,加盖财务部门公章后传真至采购中心审核;

4.在采购信息规定的期限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六)如所需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各单位应向财务司提出书面申请,经财务司初审报财政部核准后,方可进行采购。

(七)签订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由各单位和供应商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中,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的采购合同由财务司签订,其他业务司局不得对外签订采购合同;直属联系单位的采购合同由单位法人签订。

(八)验收并支付采购资金。货物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支付采购资金,工程项目根据合同和工程进度的审批手续支付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遇有特殊问题,影响合同正常履行,应签订补充附加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办理入库手续。货物验收合格并支付采购资金后,经办人持验收单和购货发票到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入库手续,并凭验收单、发票及入库单到财务部门办理入账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批复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用于捐赠的货物,应在受赠单位办理固定资产入库手续。

第十二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应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编制采购预算。内容同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编制采购计划。内容同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提出采购申请。各单位采购前须提出采购申请报财务司,内容包括拟采购项目的名称、采购预算、数量、资金来源、交货(工)时间、技术指标和服务要求。财务司将对采购申请进行批复,明确采购项目由财务司统一采购或授权各单位自行采购。

(四)成立招标工作机构。由财务司牵头,成员单位包括办公厅、技术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项目单位等,具体负责项目招标采购工作。

(五)制定采购方案。财务司根据各单位的采购需求,制定采购方案报委主任审定,内容包括项目单位及项目名称、采购预算、招标工作机构组成名单、拟采取的采购方式、招标代理方式、采购进度计划等。

(六)组织实施采购。财务司根据委主任批复的采购方案组织实施采购工作,包括确定招标代理、审定招标文件、签署《委托招标代理协议》、组建评标委员会、审核评标报告等。其中,项目单位需要派人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出具推荐函,并加盖公章,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被推荐人姓名和职务等。

(七)签订采购合同。中标通知发出后,如无投标人提出质疑,经本单位领导审定后,各单位可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其中,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的采购合同由财务司签订,各直属联系单位的采购合同由单位法人签订。

(八)验收并支付采购资金。内容同第十一条第八款。

(九)办理入库手续。内容同第十一条第九款。

第十三条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应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编制采购预算。内容同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编制采购计划。内容同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制定采购方案。各单位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编制采购方案报本单位领导审定。采购方案的内容包括,拟采购的项目、采购金额、拟采用的采购方式、采购进度计划、服务要求等。

(四)成立招标工作机构。由项目单位主管项目部门、财务部门、技术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组成,负责本单位招标采购工作。主要职责是:

1. 确定采购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依法确定合理的采购方式,也可以按照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2.确定招标代理。如需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应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对获得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代理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机构,从经营资质、业界声誉和代理业绩等方面综合考察,并采取招投标方式,推荐招标代理机构候选名单,经单位招标工作机构研究后确定最终招标代理。

3.审定招标文件。如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工作小组需对招标文件进行审定。

4.签署《委托招标代理协议》。如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的,由各单位法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签署《委托招标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组建评标委员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派人监督外聘专家抽取工作,出席开标仪式并监督评标会议。

6.审核评标报告。招标工作小组要对评标报告进行审核,各单位初审并报财务司审定后,方可与招标代理机构签署《评标报告审批表》。

7.签订采购合同。中标通知发出后,如无投标人提出质疑,各单位可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

(五)验收并支付采购资金。内容同第十一条第八款。

(六)办理入库手续。内容同第十一条第九款。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


(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远离城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遇国家、本地区重大庆典活动或者重大节日,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在政府发布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告后,储存、批发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市或者不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市、不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并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进行监督。”


本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