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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4-07-22 14:4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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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使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应当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  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安排,盟辖旗、县(市)、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召开联组会议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和说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德、能、勤、绩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必要的时候由全体会议审议。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由有关机关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专项工作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委、厅、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答复的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书面答复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有意见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答复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要围绕议题发言。在全体会议上,用汉语言发言的,不超过十五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不超过二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用汉语言发言的不超过二十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不超过二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要为他们翻译。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规定和济南市引进高层次急需人才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规定》和《济南市引进高层次急需人才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济南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来济创业、工作,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

 (一)我国公民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获得国外硕士以上(含硕士,下同)学位及获得国外学士学位并有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的人员(含已取得绿卡和外国国籍的人员)。

 (二)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修1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济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以技术入股或投资形式创办、合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创办、租赁、承包各类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

 (三)以专利、科研技术成果、资金及实物等多种形式入股各类企业;

 (四)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或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五)开展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四条 到我市所属留学生创业园工作的留学人员除享受本规定政策外,还享受所在园区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来济工作的留学人员,凭市人才引进办公室核发的《济南市留学人员工作证》,享受公安、海关、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提供的“一证通”便捷服务。

 第六条 市人才引进办公室负责来济留学人员的身份认定、接待服务、信息咨询、政策落实等工作。

            第二章 工作待遇

 第七条 已加入外国籍或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及其子女需在济长期居住的,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1年多次出入境签证。

 第八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在国外工作期间取得执业资格的,可按国内相对应的资格直接确认。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具有中国国籍、出国前已参加工作的留学人员来济工作可恢复公职,出国前、留学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留学人员(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到机关及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不受单位编制限制,试用期1年,其职务和工资待遇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在国外取得博士学位的,可安排副处长或助理调研员职务;优秀的可安排处长或调研员职务;业绩特别突出并具有高层管理经验的,可聘任为市管副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均可比同等条件人员高定四档职务工资标准,每月发给800元津贴。

 (二)在国外取得硕士学位的,可安排主任科员职务;优秀的可安排副处长或助理调研员职务,均可比同等条件人员高定二档职务工资标准,每月发给400元津贴。

 (三)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修2年以上并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按其担任的工作(职务),可比同等条件人员高定二档职务工资标准,每月发给200元津贴。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到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受单位编制限制,由用人单位与本人签订聘用合同,协商确定其职务和工资待遇,原则上不低于机关同类人员的相应待遇;到企业工作的,其职务和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从事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和设备,配备工作用车,允许其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三章 生活待遇

 第十三条 愿意在济落户的留学人员及其家属子女,或其配偶及18周岁以下子女在农村的,由市人才引进办公室会同公安等部门及时办理落户手续。留学人员随归、随迁的配偶及已成年的子女,可根据本人专长由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工作,—4—或通过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由异地、国(境)外转入我市中小学或幼儿园允许择校择园,参加中考可享受华侨子女入学有关政策,并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或其配偶、子女在国(境)外的,其在济取得的合法收入,可按外汇调剂中心价格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汇出国(境)外。

 第十六条 来济工作的留学人员,其住房由用人单位优先安排解决;用人单位暂无房源的,可向市人才引进办公室申请租赁周转房,并均由市政府一次性补助以下标准的安家费: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补助4万元;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硕士学位的,补助2万元;

 (三)其他人员补助1万元。

 第十七条 来济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据实报销一次国际旅费。

 第十八条 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或加入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来济工作,申请在济长期居住所携带的合理数量的自用行李物品、耐用消费品以及一辆小轿车,海关按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章 创办企业政策

 第十九条 用房及征地政策

 (一)留学人员来济创办企业租用的办公、科研和生产用房,享受高新区孵化园和留学生创业园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留学人员在济征地建厂,使用集体土地的,政府土地纯收益(出让金)留成部分可视情况减交、缓交或分期交纳。减交幅度最高不超过30%,缓交期限1—3年。使用国有存量土地的,政府土地纯收益(出让金)留成部分可按上述优惠政策执行。

 (三)留学人员在济征地建厂,水、电、暖等基础设施配套增容费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二十条 资金扶持政策

 (一)设立留学人员创业专项资助金。每年从市科技三项经费中拿出6%,用于支持留学人员企业自行开发的具有自主产权的高新技术项目。

 (二)每年由市财政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解决留学人员创业初期的资金短缺问题和留学生创业园的发展建设。

 (三)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经市科技局认定,优先获得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的支持。

 (四)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可优先申请国家及山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各类科技计划。对获得国家人事部留学人员科研资助的,从市科技三项经费中按照12的比例给予匹配。

 (五)留学人员创办企业需从境外购买研究开发所需的进口试剂、原料、配件、样品、样机等,由所在单位出具购买合同及报关材料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相应外汇。

 第二十一条 工商税务政策

 (一)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金可低至3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外币。

 (二)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

 (三)留学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不作限定。

 (四)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省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留学人员企业,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被省信息产业厅、省软件行业协会认定为软件企业的留学人员企业,同时享受软件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留学人员回国兴办的内外资企业,凡属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不予免税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留学人员企业自行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后,税务部门优先予以落实出口退税或免税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此前到我市工作的留学人员,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享受本规定中除安家费以外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此前出台的留学人员政策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引进高层次急需人才规定

 为吸引更多的高层次急需人才来济工作,进一步优化我市人才结构,加快实施“科技兴市”战略,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急需人才(以下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

 (一)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百千万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市(地)级以上拔尖人才;

 (二)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层次管理人员;

 (三)其他具有特殊技能的人才。

 第二条 市人才引进办公室具体负责引进高层次人才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凡到我市工作的硕士、博士研究生,由市人事部门推荐单位并会同用人单位考察确定,办理有关手续。暂无接收单位的,可以先落户,后就业。市人事部门也可根据机关、事业单位需求情况,下达指令性增人计划直接派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四条 对来济短期或长期从事兼职、讲学、技术合作等服—8—务而不需办理调动手续的高层次人才,在济服务合同期内,凭市人才引进办公室出具的《特聘工作证》,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相应待遇。愿调入我市工作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负责推荐安置工作,市公安部门依据《特聘工作证》及时办理本人及随迁家属子女的落户手续。其随迁子女入学入托,可在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择校择园,有关学校和幼儿园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五条 高层次人才到我市工作,不受单位岗位数额限制,直接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对业绩、贡献突出的,可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条 对来济贡献突出的高层次人才(包括兼职、咨询和科研技术合作),可推荐为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或省、市拔尖人才、青年科技创新人才、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七条 引进的院士,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万元。由用人单位提供科研启动经费,配备工作用车。

 第八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机关及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取得硕士学位的,一般可安排主任科员职务,优秀的可安排副处长或助理调研员职务;取得博士学位的,一般可安排副处长或助理调研员职务,优秀的可安排处长或调研员职务;业绩特别突出并具有高层管理经验的,可聘任为市管副局级以上领导职务。上述职务试用期均为1年。试用期工资可按规定的定级工资执行。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按任命的职务确定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

 第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事业单位工作,由用人单位与本人签订聘用合同,协商确定其职务和工资,原则上不低于机关同类人员的相应待遇。硕士以上毕业生,按规定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初期工资。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企业工作,按照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其报酬,每月可分别给予博士后、博士、硕士1000元、800元、300元的学位补贴。

 第十一条 引进的具有特殊技能人才,由用人单位根据其技能协商从优确定其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第一条第一项的人才(在管理期内)和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二类医疗保健待遇,其中院士享受副省级医疗保健待遇。

 第十三条 对引进来济定居的两院院士,由政府为其建设院士楼。引进的其他高层次人才,其住房由用人单位优先安排解决。单位暂无房源的,由用人单位向市人才引进办公室申请租赁周转房。

 第十四条 到企业工作的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和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博士、硕士,分别享受10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的政府一次性安家补贴。

 第十五条 对来济领办、创办企业或以技术合作、技术入股等形式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由受益单位按以下办法实行奖励:

 (一)所带技术、项目、科技成果已转化取得经济效益的,按当年税后利润的20—30%奖励个人,连续奖励3年。

 (二)为企业拓宽市场,打开产品销路的,可按当年上缴利税的1—2%奖励个人。

 (三)使亏损企业扭亏为盈的,从赢利当年起,连续3年按税后利润的10—20%奖励个人。

 第十六条 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按规定颁发“济南市科技贡献奖”,奖金额度为5—50万元。

 第十七条 市高层次人才引进所需经费,每年由市财政依据市人才引进办公室实际发生数额核拨。

 第十八条 已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享受本规定中除一次性安家补贴以外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此前我市出台的人才引进政策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工作的补充议定书

中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工作的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4月5日 生效日期1988年4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经友好协商,对一九八七年九月三日在班珠尔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工作的议定书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冈比亚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由七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其中五人在法拉菲尼卫生中心工作(含译员和司机),二人在考乌卫生中心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期限、生活待遇及工作条件,津贴费标准均与前述议定书的规定相同。

  第三条 本补充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完成两年工作期限止。
  本补充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五日在班珠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俊仁             勃纳德·巴尔代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