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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8:5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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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赁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对象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规范运营、依法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管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孝感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国资、民政、物价、公安、税务、工商、审计、监察、城投公司、住房公积金中心等有关单位应结合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负责或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租用的;
(二)商品住房开发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用工单位自行建设的;
(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公有住房转换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七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供应。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也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的,应按照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在土地出让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应明确配套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建设标准、公共租赁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及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等事项。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后,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满足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投资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将公共租赁住房套型面积、建设标准、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租赁协议等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户均套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并按照简洁、实用的原则进行装修。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十五条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交通、就学、就业、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小区内的配套服务设施要按照普通商品房小区的要求配套到位,做到水、电、气终端收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新建、收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政府指定的投资机构名下,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建设单位名下,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所有公共租赁住房其权属证书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其他住房保障补助资金满足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的结余部分;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比例计提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政府融资的资金;
(六)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税收政策,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直接投资外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和省投资补助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确定政府产权和收益权比例。投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保障对象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的群体。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镇常

住户口,且在申请地城镇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申请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私有住房或私有住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镇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等院校毕业证书,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配偶在申请地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申请人父母为申请地城镇户籍的,其父母必须符合住房困难条件,且未以家庭名义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
(三)在就业城镇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在就业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五)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解决住房困难的群体,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先由个人向用人单位申请,再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填报申请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严格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机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优先安排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及市、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在我市城镇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连续三次未获配租的申请人,可直接安排配租。
具体配租办法根据每次配租的房源和申请对象情况单独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统一管理外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在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及运营管理方案,报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当地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租赁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60%左右,最高不超过70%。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配租面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可直接抵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三十条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规范化物业管理,在商品房开发小区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该小区物业管理。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均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由承租人直接交纳,也可由单位代扣代交。
第三十二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续租。租赁满一定年限后,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优先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得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租赁管理台账,并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收入水平超过收入标准,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在1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可延长租赁期限3个月,延长期满后仍不退房的,按照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应按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或者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拒不退房的,出租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出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存在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他行为的。
承租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对房屋自行装修而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承租人对房屋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应当赔偿;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相关单位未如实提供申请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拒不配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及租赁管理工作的,可移交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由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配租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2年3月9日施行至2017年3月8日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的通知

测办[200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机关各司(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做好拟于12月召开的全国测绘局长会议有关准备工作,根据国家测绘局党组提出的“改进作风抓落实,认真准备开好会”的要求,将于11月组织开展专项调查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研目的

了解地方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意见》的情况,就贯彻落实党的十七精神和《意见》的一些重大问题听取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征求对2008年国家测绘局应抓主要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通过深入调研,增强全国测绘局长会议文件的指导性、针对性,推动测绘事业新发展,提高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测绘保障服务水平。

二、调研方式

综合调研与重点调研相结合,工作调研与专项调研相结合。

组成专题调研组,由国家测绘局领导带队,有关司(室)负责人、相关同志和文稿起草组的同志参加,到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进行调研(调研提纲见附件),并分区片召开部分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座谈会。

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研提纲进行认真准备,并于11月18日前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家测绘局办公室(电子信箱:zwxx@sbsm.gov.cn)。

三、专题调研安排

1、第一调研组:国家测绘局王春峰副局长,财务司负责人,财务司、国土司有关同志各1人,起草小组1人,共5人。

调研地点:甘肃、宁夏。

座谈会1: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等省(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座谈会。会议地点:宁夏。

座谈会2:甘肃省部分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测绘行业单位代表座谈会。会议地点:甘肃。

调研时间:11月5日至9日期间。

2、第二调研组:国家测绘局李维森副局长,国土司、成果司负责人,国土司有关同志1人,起草小组1人,共5人。

调研地点:广西、贵州。

座谈会1: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座谈会。会议地点:贵州。

座谈会2:广西自治区部分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测绘行业单位代表座谈会。会议地点:广西。

调研时间:11月5日至9日期间。

3、第三调研组:国家测绘局宋超智副局长,办公室、人事司负责人,法规司有关同志1人,起草小组1人,共5人。

调研地点:浙江、江苏。

座谈会1: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海南等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座谈会。会议地点:江苏。

座谈会2:浙江省部分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测绘行业单位代表座谈会。会议地点:浙江。

调研时间:11月11日至15日期间。

4、第四调研组:国家测绘局谢经荣副局长,法规司负责人,法规司、成果司有关同志各1人,起草小组1人,共5人。

调研地点:河北、天津。

座谈会1: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等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座谈会。会议地点:天津。

座谈会2:河北省部分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测绘行业单位代表座谈会。会议地点:河北。

调研时间:11月5日至9日期间。

四、调研准备和有关要求

1、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按照调研提纲要求,认真做好参会准备。

2、请承担会议组织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会议准备和接待工作。

3、国家测绘局机关参加调研人员要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意见》精神,结合调研提纲,深入思考,认真准备,确保调研效果。

附件:调研提纲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
调研提纲

一、综合情况
(一)本地测绘主管部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情况。
(二)本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的基本情况。
(三)对2008年国家局重点工作的建议。
二、重点调研内容
(一)在测绘统一监管方面
1、对健全测绘行政管理体制,落实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和职能,明确测绘执法主体地位的建议。
2、对外国人来华测绘、导航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监管的具体建议。
3、测绘法制建设和统一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在基础测绘方面
1、对推动地方基础测绘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思路和措施。
2、对加强各级基础测绘统筹,实现国家和省(区、市)、省(区、市)和地(市)测绘成果共享的建议。
3、对从国家层面上应立项的测绘基础设施、基础测绘重大项目的建议。
4、基础测绘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三)在测绘应用服务方面
1、对测绘部门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并在政府部门推广应用,推进部门间地理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测绘的建议。
2、对测绘部门做好应急测绘保障服务的建议。
3、对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为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服务的建议。
4、测绘成果应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四)在深化测绘领域改革方面
深化和推进测绘领域改革及推动测绘科技创新的建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15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九日





  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13号)、《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7号)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陆上和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二)液化天然气的接收站;

  (三)石油、液化天然气运输码头;

  (四)调压设备、加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设备、补偿器、放散管等油气管道设施及放空设施和附属建(构)筑物;

  (五)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六)标志桩(带)、浮标、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七)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防雷及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八)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设施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陆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辖区内陆上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沿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道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陆上及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道设施用地、用海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二)建立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知识;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管道设施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指导包括管道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抢险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七条 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管道企业落实管道设施保护措施,制止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九条 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管道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入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加强管道设施的巡查、维护,及时发现并制止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四)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设置标志桩、警示牌以及其他管道标志、标识,并保持管道沿线各种安全标志的完整、准确、有效;

  (五)对涉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开挖工程,在现场标明管线位置,对重要设施或危险性较大的地段派人现场监护;

  (六)建立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并将抢险值班电话向社会公布;

  (七)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管道企业可以将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护。委托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保护的管道企业应当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备。其中,涉及陆上管道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备;涉及海上管道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受委托保护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查看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一条 陆上管道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项目档案移交管道设施所在地的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同时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海上管道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管道设施铺设竣工后90日内,将管道设施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海事、航道管理机构。

  管道设施更改、报废或者存在漏测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对工程档案进行修改补充,并根据前两款规定移交或报备。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警示牌或明显标志,并对易遭车辆、舰船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设施采取防护措施: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航道及其设施、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管道穿越的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增养殖区、生态功能区地段;

  (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管道企业应当对地下管道设施设置地面标志,对海上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和海上管道设施的线路等设置标识。

  法律法规规定在特定区域内设置警示牌或标志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埋地管道设施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燃放爆竹、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采石、取土、修渠、挖塘、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但将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地貌变化的各类施工;

  (六)新建穿越管道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的电力、通信线路;

  (七)在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设施建设和维修、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除外;

  (八)在海上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作业,但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除外;

  (九)其他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事先通知管道企业或者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并做好相关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

  (二)新建、改(扩)建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但穿越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所列各管道设施的除外;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进行工程施工(敷设和维修管道,从事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

  (五)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

  (六)采取泄洪等防洪措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六条 管道设施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生产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引发海洋环境或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海洋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引发其他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环保部门;涉及影响水利等设施安全的,应当同时报告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管道设施引发人员伤亡事故,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告,并由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道设施与其他作业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制定的新建、改(扩)建陆上管道设施的规划或者计划,应当报送所在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当地城乡规划。管道企业有新建、改(扩)建海上管道设施的规划或者计划的,应当报送所在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办理。

  管道设施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的建设项目时,应核实在役管道设施具体分布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留出足够安全空间,避免新建设项目对管道设施造成占压和破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限制行为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道企业查询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管道设施档案,取得该地段管道设施资料。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5日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对安全保护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施工前及时提出,并由建设单位根据管道企业的意见,对安全保护方案作相应修改。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管线资料中未标注的管道设施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向建设单位和管道企业报告,并做好相关的补救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油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限制行为前,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设施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国家防洪及通航标准。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与管道企业共同商定实施方案。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

  第二十一条 除海上海难救助应急行动外,确需进入海上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并将协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上作业钩住海上管道设施的,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上管道设施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道企业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它钩挂物。

  第二十二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新建的建(构)筑物所有者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补偿;事先与管道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解决;后建、改(扩)建设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管道设施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生产事故,管道企业维抢修队伍为了防止事故扩大,保证公共安全,可以先行进场抢险,同时向相关权益人通报,事后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作业相遇关系处理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管道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调解。

  因海上作业引发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管道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仍未能避免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海洋、渔业污染以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管道企业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管道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管道企业应当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其他作业者为保护管道设施致使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证据证明的,管道企业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擅自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作业除外。

  第二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道设施保护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