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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时间:2024-06-24 20:2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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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2年1月8日市政府十四届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含松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栖湾新区、建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对未列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实施房屋征收。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图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
  (四)户口迁入或者分户;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对违反规定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第二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且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性质、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房产、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二)协议签订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财政、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锦州市重大建设改革项目信访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锦委办发[2010]8号)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分别作出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实施征收的决定,并下发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建设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期限、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 。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测算依据、测算结果和专储证明,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经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属于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具有一个所有权证,3间以上(含3间)的连脊住宅平房,所有权人与其父母或者子女分别立户,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照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可以分2户补偿;连脊住宅平房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不予分户补偿。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并增加5平方米不结算差价,享受奖励后,上靠套型安置;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安置住宅房屋建筑成本价格出资。
  安置住宅房屋建筑成本价格按照本市上一年建筑项目决算的平均成本价格计算。
  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增加5平方米且享受奖励后不足48平方米的,经公示认定为唯一合法住宅房屋的,安置建筑面积48平方米住宅房屋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补偿金额=应安置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个人应出资金额
  第二十三条 征收公有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权利的,经市房改部门认定,且本人愿意参加房改的,房屋承租人向被征收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不结算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照新建安置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市场价格出资。
  第二十五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补偿金额=被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利用住宅房屋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证明的,其被征收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临主要街路(12米以上街路)的一层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证明的,评估价格应当在按住宅用途评估的基础上增加30%。
  第二十七条 因不能在征收区域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且征收区域外的新建安置房屋与征收区域内的新建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不同的,应当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的使用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居住人,具备下列条件的,按照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给予购房补助;可以以建筑成本价格出资购买建筑面积48平方米住宅房屋,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一)持有2001年11月1日前迁入的独立户口;
  (二)该建筑用于自住;
  (三)使用人在市内他处无合法房屋居住;
  (四)建筑檐高2米以上,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上,具备独立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新建安置住宅房屋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各类基本套型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57平方米、66平方米、75平方米、84平方米、93平方米、102平方米、111平方米、120平方米、129平方米。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安置房屋的房源规划位置及户型图,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用于产权调换的新建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允许相差3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迁出之日起,多层建筑规模不足5万平方米的不得超过18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过24个月,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30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0个月。
  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下列补偿:
  (一)搬迁费: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低于800元的,按照800元支付。
  (二)临时安置费(含取暖补助费,下同):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低于900元的,按照900元支付。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按照过渡期限支付;由于征收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延期之日起,按照协议安置面积计算,支付原规定标准1.5倍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一次性按照6个月支付。
  (三)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设施的迁移费: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征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办公用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按照过渡期限支付;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一次性按照6个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计算标准,由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下列任意一种方式:
   (一)按照生产、经营性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
   (二)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情况的评估价格计算;
   (三)按照上一年度税务部门的月平均利润值计算。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按照6个月给予补偿。
  征收出租的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应当根据该区域房屋被征收前的平均效益(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向被征收人支付效益补偿费,补偿期限为过渡期限减去6个月。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不可恢复设备或者设施等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给予15%的安置面积或者货币补偿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三十九条 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办理户口迁移、低保、转学等手续,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
  房屋征收涉及的中、小学生,已经在学校就读的,可以继续留在原学校就读,也可以转学到现居住地学区学校就读,并作为学区内普通生对待。

                     第四章 征收估价

  第四十三条 对征收区域内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新建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评估价格、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价格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质、业务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
  从事房屋征收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市房产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多数选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初步评估结果。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将初步估价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对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必要时应当对估价结果进行修正。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估价报告后10日内向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复估,房地产估价机构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认真复估,并向申请人出具复估报告。对复估结果仍持异议的,在收到复估报告后10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选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就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书。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最终估价结果。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不实评估报告;
  (二)与征收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三)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业务;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被征收人,且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估价结果或者鉴定意见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北京市经委、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定《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委、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定《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北京市财政局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区县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北京市工业产品结构调整规划》,推进企业技术进步,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大力开发新产品。现将经过修定的《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励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同时(91)京经科字第453号文中止执行。
1993年10月4日

附件一: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励办法
一、为鼓励企业和职工积极进行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开发,促进企业调整产品结构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市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1)3号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奖’的通知”精神。每年对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开发的优秀项目进行奖励。
二、奖励范围
1.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和重大技术开发计划的项目。
2.列入市经委技术开发计划、新产品试产计划(含计算机推广应用)、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国产化计划的项目。
3.市经委确认的其他新产品和技术开发项目。
三、评审标准
按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的大小和技术水平高低,分为一、二、三等奖,其条件是:
一等奖:年经济效益(实现利税)100万元以上,项目的技术水平达到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国际水平。
二等奖:年经济效益(实现利税)50万元,项目的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三等奖:年经济效益(实现利税)20万元,项目的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以上凡不能用经济效益计算的项目,按社会效益的大小进行评审。
四、奖励形式
一等奖项目:奖金10000元,颁发荣誉证书
二等奖项目:奖金6000元,颁发荣誉证书
三等奖项目:奖金2000元,颁发荣誉证书
对于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授予个人证书,同一获奖项目授予个人证书的原则上不超过五人,重大项目不超过七人。
市级优秀新产品的一、二等奖荣誉证书(单位和个人)以市政府名义颁发,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和市级优秀新产品三等项目的荣誉证书(单位和个人)以市经委名义颁发。
五、评选程序
1.总公司(局、办)、区、县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组织企业申报,经过认真审查后提出本系统优秀项目,按时报市经委科技处。
2.市经委科技处对各单位申报的优秀项目进行复审后,组织由专家和有关业务部门领导参加的市级评审委员会,进行审定。
3.在下一年的适当时间召开优秀项目发奖大会,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六、奖金分配原则
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对在获奖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要给予该项目资金的30-50%。其余部分也要根据参加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绝对不许搞平均主义。
七、优秀项目不得重复领奖,如与其他科技成果奖重复时,可领取差额部分的奖金。
八、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属于市级奖励,奖金不纳奖金税。
九、本办法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关于执行《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励办法》的说明
一、凡申报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的成果,必须填写《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申报表》。并连同技术总结、鉴定证书、检测报告、经济效益证明(本单位财务证明)等五个文件一式两份,由各总公司(局、办),区、县填写《北京
市市级优秀新产品和市级优秀技术开发项目奖汇总表》后,上报市经委科技处。同时要求申报优秀新产品的项目,小件产品附带实物样品,大件产品附带照片。
二、由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会同有关单位联合上报。
三、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



1993年10月4日

环保总局、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创建绿色学校活动先进学校和优秀组织单位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教育部


环保总局、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创建绿色学校活动先进学校和优秀组织单位的决定


2000-11-06

环发[2000]220号


加强青少年环境教育,增强青少年的环境意识和参与保护环境的能力,是全面提高青少年素质,造就爱护环境的新一代公民,推进我国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自《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发布以来,全国许多学校在教育和环保部门的指导、组织下,积极开展了创建“绿色学校”活动,把环境教育作为中小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课堂渗透和各种活动,提高了师生的环境意识和参与热情,并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改进了学校管理和建设,使中小学的环境教育更加生动、有实效,取得了新的进展。
为肯定和鼓励在“绿色学校”创建活动中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学校,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教育部《关于联合表彰绿色学校的通知》,经各省环保部门、教育部门共同推荐和“绿色学校”表彰领导小组最终审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教育部决定对深圳实验学校等105所全国“绿色学校”创建活动先进学校进行表彰。希望受到表彰的学校珍视和保持荣誉,再接再厉,不断总结和提高。希望更多的学校加入到创建“绿色学校”活动中来,把环境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提高中小学生的环境意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教育部还决定,对在组织指导创建“绿色学校”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广东省环保局和广东省教育厅等10省市22个优秀组织单位给予表彰。希望他们继续加强对创建“绿色学校”活动的指导,不断扩大成果、提高水平。希望全国各地的环保和教育部门能进一步密切合作,努力普及和深入开展创建“绿色学校”活动。

全国创建绿色学校活动先进学校和优秀组织单位名单

  (一)先进学校名单(105所)

  北京市:4所
   第十三中学、十一学校、崇文区光明小学、怀柔县长哨营满族乡中心小学

  天津市:5所
   汉沽一中、实验中学、新华中学、和平区岳阳道小学、闽侯路小学

  河北省:4所
   承德县第二中学、邯郸市第十三中学、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园中学、石家庄市吴义小学

  山西省:3所
   山西省忻州第一中学、临汾市第八中学、太原市第十二中学

  内蒙古自治区:3所
   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五中、赤峰市红山区第十小学、通辽市奈曼旗实验小学

  辽宁省:3所
   大连市第十六中学、本溪市立信小学、盘山县喜彬乡喜彬希望小学

  吉林省:2所
   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一小学、安图县白河林业局第二小学

  黑龙江省:4所
   伊春市第一中学、隹木斯市红旗中学、齐齐哈尔市第一中学、牡丹江市立实验小学

  上海市:3所
   进才中学、曹杨二中 闵行区华坪小学

  江苏省:4所
   溧水县白马中学、常州市第一中学、无锡市亭子桥中心小学、徐州市光荣巷小学

  浙江省:4所
   温州市实验中学、嵊州市剡山小学、嘉兴市洪波小学、金华市红湖路小学

  江西省:3所
   临川市第二中学、赣州市信丰中学、南昌市青新小学

  福建省:4所
   仙游市第一中学、龙岩市第一中学、福安师范学校附属小学、邵武市实验小学

  安徽省:4所
   合肥市幼儿师范学校、马鞍山市第二中学、l蚌埠市第二中学、马鞍山市师范附属小学

  山东省:4所
    济南市舜耕中学、青岛市第二中学、烟台市第二中学、桓台县实验小学

  河南省:4所
   郑州市第十一中学、实验中学、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财政厅东街小学、濮阳市实验小学

  湖北省:3所
   华中师大一附中、武汉市大兴路小学、沙市市大塞巷小学

  湖南省:3所
   湘潭市育才学校、岳阳市岳阳第一中学、长沙市天心区铜铺街小学

  广东省:7所
   广东广雅中学、深圳实验学校、梅县高级中学、广州市天河区长小学、深圳市华侨城小学、东莞市桥头中心小学、

    罗定市泗纶中心小学

  广西自治区:3所
   桂林市清风实验学校、昭平县中学、马山县周鹿中学

  海南省:3所
   海南省国兴中学、三亚市第一中学、儋州市那大中学

  重庆市:5所
   西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西藏中学、渝北区实验中学、立信职业中学、人民小学

  四川省:3所
   成都市双流县棠湖中学、成都市龙江路小学、绵竹市紫岩小学

  贵州省:3所
    遵义市航天中学、贵阳市第九中学、天柱县蓝田镇中学

  云南省:2所
    昆明市第一中学、玉溪市第四中学

  西藏自治区:2所
   拉萨市第七中学、西藏军区拉萨八一学校

  陕西省:3所
   陕西省宝鸡中学、城固县第一中学、西安市实验小学

  甘肃省:2所
    金昌市金川公司第五中学、天水市第一中学

  宁夏自治区:3所
   银川市惠农中学、银川市第三中学、银川市回民第三小学

  青海省:2所
   西宁市第五中学、西宁市虎台中学

  新疆自治区:3所
    新疆农业大学附属中学、昌吉州第一小学、库尔勒市第一小学

  (二)优秀组织单位名单(22家)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天津市教育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黑龙江省教育厅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江苏省教育厅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江西省教育厅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湖北省教育厅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委宣传部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教育委员会